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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4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富麟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富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上訴(即沒收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富麟明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竟仍與李志宏(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每車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價額,與由陳嘉祥(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旺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亨企業社),達成受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合意後,再由李志宏、詹富麟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7時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KLD-0556號營業用曳引車前往旺亨企業,載運廢汽、機車零件及坐墊椅等廢棄物數量約35公噸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2車,並於同年5月1日0時至2時許間,將之載往苗栗縣○○鎮○○里○○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任意傾倒而棄置,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詹富麟(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本院卷第143至14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上述規定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與同案被告李志宏,分別駕駛前揭車輛前往旺亨企業載運廢棄物,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伊因有意向李志宏租用曳引車,才會在前揭時、地依李志宏之指示,駕車前往旺亨企業載運廢棄物。伊駕車之目的僅為試車,且伊在載運廢棄物後立刻在西濱快速道路上,將曳引車交還李志宏後與不詳友人一同離去並北上返家,伊確未與李志宏一同駕車前往苑裡傾倒廢棄物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經查:
 ㈠警方接獲苑裡鎮公所職員報案,因而調閱系爭土地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後,業已確認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傾倒之車輛,分別為車號000-0000、KLD-0556號營業用曳引車。又因警方前往系爭土地採證時,當場在遭傾倒之廢汽、機車零件及坐墊椅等廢棄物中,查獲案外人張建清之信用卡,因而循線確認張建清有將廢棄車輛交予案外人即修車廠經營者梁惠珠,梁惠珠再將之委由從事報廢車輛回收之案外人簡新霖處理後,由簡新霖將之出售予旺亨企業社。而旺亨企業社之經營者即案外人陳嘉祥因廠內廢棄物堆置過多,遂由陳嘉祥之胞弟即案外人陳君峰於109年4月30日1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李志宏亦未曾向其出示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與李志宏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KLD-0556號營業用曳引車前往旺亨企業,以每車75,000元之價格,載運廢汽、機車零件及坐墊椅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2車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7至112頁、第189至194頁、第226至229頁),復經共犯李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確實於案發時、地駕駛前述曳引車前往上述地點傾倒廢棄物無訛(本院卷第157至177頁),另經張建清、梁惠珠、簡新霖於警詢中,及陳嘉祥、陳君峰於警詢與偵訊中,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黃亦盛、林富全於偵訊中證述詳(見偵卷一第59至61頁、第69至72頁、第95至103頁、第267至269頁,偵卷二第95至9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苑裡鎮苑坑里遭濫倒廢棄物案調查報告、旺亨企業填具載運車輛車號之便條紙1張、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李志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車號000-0000及KLD-0556號營業用曳引車之國道電子收費閘門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7頁、第9頁,偵卷一第67頁、第127頁,偵卷二第33至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認定,並足認系爭土地上遭人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確係由被告及李志宏分別駕駛前開車輛自旺亨企業載運而出。
 ㈡又因車號000-0000、KLD-0556號營業用曳引車,於109年5月1日0時至2時許間,傾倒廢棄物在系爭土地後,隨即自鄉間道路連接國道3號後沿路北上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見偵卷二第33至67頁)。共犯李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確實與被告分別駕駛上述曳引車前往傾倒廢棄物等情,經比對前述李志宏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前揭車輛之國道電子收費閘門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李志宏於109年5月1日上午2時許之通訊基地台位置(見偵卷二第75頁),恰與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通過國道3號西濱-竹南116.1K門架、國道3號西濱-香山112.8K門架之時點及位置相符(見偵卷二第61至63頁),由此足認於上開時點,駕駛前揭車輛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其中一人確為李志宏。再檢視卷附被告及李志宏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偵卷二第69至71頁、第75頁),可見被告及李志宏自109年4月30日17時起至同日21時40分許止之通訊基地台位置均相仿,其中被告於該日21時41分許之通訊基地台位置,甚至與李志宏於該日21時46分許之通訊基地台位置相鄰,均係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保安林附近,由此可見被告應係與李志宏始終一同行動,而足徵與李志宏共同駕駛前揭車輛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人,確係本案被告無訛。 
 ㈢至被告固辯稱伊係為向李志宏租車,才會在該日駕駛前揭車輛前往旺亨企業以試車等語,惟因被告不僅駕車前往旺亨企業載運廢棄物,更有將之載往系爭土地任意傾倒等節,業經共犯李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又在109年6月5日駕駛與本案相同車牌的KLD-0556號營業用曳引車,從臺北載廢棄物至雲林縣斗六市任意傾倒,並當場被警方及環保局人員查獲,該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被告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判刑確定,有該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2號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9頁、第45至51頁),足見被告以KLD-0556號曳引車作為非法清運廢棄物之交通工具,並非只有一次,況被告亦承認與旺亨企業社人員聯繫,且收受該企業社所交付之清理費用(原審卷第110頁、第112頁),倘僅是為了「試車」,豈會參與此等接洽、收款等重要過程,參以被告已有多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其辯稱為了試車才去載廢棄物云云,顯與常情未合,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雖請求調取案發時被告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紀錄(為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無到過棄置現場)、請求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39號不起訴處分案件卷宗(為證明共犯李志宏有無可能誣陷被告)、請求向旺亨企業社負責人查詢該企業社有無地磅可秤重(為查明李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是否可信)。惟本院鑒於證人即共犯李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共同參與本案之經過,有前述互核一致之通聯紀錄可證,又本案確實是由被告以行動電話與旺亨企業社負責人聯絡,被告亦承認收受旺亨企業社人員所交付之款項,兼衡被告曾駕駛同一部曳引車為警查獲之情況證據,事證明確,與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39號不起訴處分所載因客觀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顯有不同,且案件發生距今超過兩年,已逾電信機關保留通聯紀錄之期限,自無從再行調查基地台位置,況本案證據確鑿,已如前述,並無再行調查上述證據之必要,是認辯護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併予指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任意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即已該當於「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由被告駕駛本件曳引車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之行為,則該當「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法條引用此條文而認其涉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而漏載「處理」部分,雖有未當,惟因「清除、處理」屬同一罪名之不同態樣,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李志宏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104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被告亦對此前科紀錄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公訴人論告時說明: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類罪質的案件,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本院卷第150頁)等語,已就被告依累犯加重處罰之必要性為充分說明,洵屬有據,爰依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原審認係犯同條項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記載之罪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判決無罪固無理由,已見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關於罪刑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高額金錢報酬,竟於未經許可之狀況下,與李志宏共同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任意將之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以此方式破壞自然環境、影響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且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狀尚非偶然、單一,實難輕縱。再衡諸被告本案清除廢棄物之次數、數量,暨前述經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節,並參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且其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供認定其有將所傾倒之廢棄物合法清除完畢,尚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末兼衡被告於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29至23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旺亨企業社陳嘉祥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來旺亨企業的那兩台曳引車,伊都係以每台75,000元的對價委請對方載運廢棄物等語(見偵一卷第71頁),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伊從廢車廠將廢棄物載去過磅後,有將磅單交給廢車廠的人,廢車廠的人就當場將錢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足見被告及李志宏駕車載運旺亨企業之前述廢棄物,確有共同獲取兩車合計150,000元之高額報酬,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推稱其沒有分到錢(本院卷第149頁),而共犯李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只有分到4萬元(本院卷第164頁),惟衡以李志宏之另案判決記載李志宏就本案分得多少錢稱其已經忘記了,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頁),考量被告與李志宏涉案程度相當,均有迴避或減輕自己責任之情,雖無法明確認定兩人之犯罪所得,惟依前述說明,應認其二人平均分攤犯罪所得為合理。共犯李志宏於原審審理時雖未到案,惟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已說明:被告及李志宏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渠等就該等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而認兩人負共同沒收之責而為平均分擔,並對被告諭知沒收75,000元之犯罪所得,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不當,被告上訴稱未獲得犯罪所得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