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9-10/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將於113年10月19日(六)9時至1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屆時可能短暫無法連線或回應速度較慢。如有重要時效之事務需使用者,請提早作業,造成不便,敬祈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 29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秉成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林思儀律師(辯論終結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秉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秉成(起訴書誤載為徐秉承)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往潭子區方向行駛,途經雅潭路4段89號前方,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影響行車安全,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貿然將車輛停放在上開雅潭路4段占用部分慢車道後,即逕自前往附近店家用餐,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於其停車後下車用餐期間,PARADELA JONATHAN SAES(下稱喬納森,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QUIZON JAY ARMALLARI(下稱杰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騎乘腳踏自行車,隨後沿大雅區雅潭路往潭子區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時,喬納森與杰伊因慢車道遭徐秉成占用部分,無法繼續在慢車道行駛前進,不得不駛入快車道,喬納森本應注意騎乘腳踏自行車應依序靠右行駛,卻因一邊騎乘一邊與杰伊聊天,一時亦疏未注意上情而於該路段之快車道上與杰伊併行騎車,逢林祺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喬納森、杰伊同向、自後方駛至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夜間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前車間隙駛越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追撞前方喬納森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林祺峰、喬納森均因而人車倒地,倒地之林祺峰再遭同向之古振海(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車之右輪輾壓其身體,受有全身多發性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等傷害,因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祺峰之父母林炳榮、曾秋燕委由李國豪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秉成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112年5月11日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惟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112年3月16日審理時僅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雅潭路,並占用慢車道部分道路,被害人林祺峰騎乘機車行經其停車旁邊之快車道時追撞前方喬納森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林祺峰因而人車倒地,再遭同向之古振海駕駛遊覽車輾壓而受傷不治死亡等情,而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停得很路邊,沒有占用全部慢車道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於上揭時、地停放自用小客車,但停放車輛之位置只占用到機慢車道1/3,並未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程度,且被害人係因車速過快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欲超越前車而煞閃不及,方產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停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3、143至144、202頁)。
二、被告對於上揭客觀事實經過,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在卷(見109相2286卷第31至33、158至159頁;110偵1816卷第73至74頁;原審卷第183至189、307至315、398至399頁;本院卷第58至61、141、200至201頁),核與告訴人林炳榮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期間指訴(見109相2286卷第17至18、145至147頁;110偵1816卷第74頁;原審卷第70至71、184、307至315、400至401頁)、證人古振海於警詢及偵查(見109相2286卷第19至21、158至159頁;110偵1816卷第73至74頁)、證人杰伊於警詢及偵查(見109相2286卷第27至29、157至159頁;110偵1816卷第73至74頁),暨證人即同案被告喬納森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期間(見109相2286卷第23至25、156至159頁;110偵1816卷第73至74頁;原審卷第69至71、183至190、209至215頁)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109相2286卷第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109相2286卷第15頁)、林祺峰之清泉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109相2286卷第3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09相2286卷第37至43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109相2286卷第45至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占用快車道部分除外,見109相2286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109相2286卷第53至57頁)、現場照片(見109相2286卷第79至10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09相2286卷第149頁)、檢驗報告書(見109相2286卷第183至199頁)、鑑識蒐證照片(見109相2286卷201至30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3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0533號函暨所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110偵1816卷第41至45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6月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26390號函暨所檢送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110偵1816卷第157至1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1月25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10003282號函暨所檢附店家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擷取畫面光碟1片(見原審卷第175頁證物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3月30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10013505號函暨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原審111年6月2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09至314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117051516號函附強化後影像光碟1份(見本院卷第97、99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經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雅潭路4段占用部分慢車道,業據其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98至399頁;本院卷第58至61頁)。
 ⑴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相驗卷宗光碟片存放袋內之光碟),顯示:
  ①17:55:03被告的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慢車道,沒有完全占滿慢
     車道,被告停車時,自用小客車後視鏡未向內收折,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後方有一台小貨車。
 ②17:55:20可以看到有一台電動自行車騎乘在慢車道上。
 ③17:55:32該電動自行車經過被告的自用小客車時騎乘在快、
     慢車道線上,後通過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後,回到慢車道行駛。
 ④17:55:38可見有機車原本行駛於慢車道,於經過被告的自用
    小客車後,會換到快車道行駛。
  ⑤17:56:54可見有2個行人,1個穿紅外套的女士、1個穿短袖
     上衣的男士,原走在慢車道,經過被告自用小客車時,就行走於快、慢車道的線上,於通過被告的自用小客車後,又回到慢車道上行走。
 ⑥17:59:00腳踏自行車行駛於慢車道上。
 ⑦17:59:02可以看到喬納森、杰伊及另一位外勞騎乘腳踏自行
     車,前有一台案外人機車騎士騎乘機車。
 ⑧17:59:04喬納森、杰伊的腳踏自行車行駛在被告自用小客車
     的左方,2台腳踏車併行。另一位外勞的腳踏自行車行駛在被告自用小客車的左後側,3台腳踏自行車都行駛在快車道,被害人林祺峰的機車行駛在另外一位外勞左後方與遊覽車之間,之後,可以看到喬納森的腳踏車向左傾斜,左腳踩在地上,之後被害人林祺峰的機車與喬納森的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林祺峰再遭遊覽車撞擊。
  (以上見原審卷第310至312頁)。
  ⑵再經原審勘驗大客車行車錄影檔案(相驗卷宗光碟片存放袋內之光碟),亦顯示:
  ①17:51:56可見案外人機車騎士騎乘機車在快車道上,杰伊的
     腳踏自行車(後車燈有亮)、喬納森的腳踏自行車(在杰伊左邊)、第3台腳踏車(後車燈有亮)行駛在杰伊及喬納森的後方,喬納森、杰伊及第3人的腳踏車均行駛在慢車道上,亦可見被告自用小客車後方的小貨車、被告自用小客車有占用到慢車道。
   17:51:57可以看到喬納森腳踏車的前輪行駛在快車道。 
  (以上見原審卷第312至313頁)。
 ②17:51:55被害人林祺峰的機車出現在畫面中。
    17:51:56被害人林祺峰約行駛在遊覽車及快慢車道線的中間
     。
   17:51:57可以看到被告車後的小貨車出現在鏡頭,該小貨車停放在路肩,沒有占用到慢車道。
  17:51:58被告自用小客車占用到慢車道,沒有全部占用慢車道。可見第3台腳踏自行車騎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側,且是騎乘在快慢車道線附近
   (以上見原審卷第313至314頁)。
 ⒉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自用小客車占用部分慢車道停放,原行駛或行走在慢車道之電動自行車、機車及行人,在行經被告自用小客車處時,為了繞過自用小客車,均改行駛或行走快、慢車道線上或快車道上,待繞過被告自用小客車後,再回到慢車道行駛或行走,而證人喬納森、杰伊及第3人的腳踏自行車原亦均行駛在慢車道上,而在行經被告自用小客車時,3台腳踏車都改行駛在快車道,足見被告占用慢車道停放自用小客車已影響原本行駛或行走在慢車道之電動自行車、機車及行人的行進動線,被迫往左行駛或行走快、慢車道線上或快車道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未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自無可採。
 ㈡因果關係之認定
 ⒈因果關係乃原因與結果的經驗判斷問題,而結果之客觀歸責則為規範評價問題。刑法之目的,即在對於法益侵害或具有社會損害性之結果予以歸責,而該法益侵害的結果,如係行為人之行為可支配下的產物,即應令其負責。對於如何判斷「結果之歸責」,雖然實務向來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然因何謂具有「相當性」的原因,常處於模糊難斷之狀態,因此晚近實務已有趨於採「客觀歸責理論」之走向,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只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以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對於交通車禍事故行為之客觀歸責的檢驗,首須判斷行為人駕車在客觀上有無違反交通安全注意規範,如有未注意遵守該法義務規範時,即屬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其次,行為人該違反交通安全規範行為(下稱違規行為)與所生事故結果間有無特殊之關聯性,倘所違反之規範,係在保護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者,而行為人確因該違規行為導致車禍發生之結果,即屬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再者,結果須具可以避免性,亦即對於車禍之發生,倘行為人縱使遵守該交通安全規範,仍確定其無法避免該車禍之發生時,則此時風險之實現,即非因該違規行為所導致而無可歸責,反之如可避免,即應予歸責。
 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不得停車之處所,本寓有淨空該處之用意,違反者,即有發生與其他道路使用者不預期碰撞(未預期該處有停車),或增添其他道路使用者危險之虞(如:遮蔽行車視野、動線或難以作為緊急閃避之緩衝處所)。是被告於不得停車之機慢車道處停放車輛之行為,業已違反上開規定,其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在先,應無疑義。
 ⒊而依上述勘驗結果,本案喬納森及杰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被告停放自用小客車之機慢車道處所時,為了保持安全距離,閃避該自用小客車,而被迫行駛入快車道,此時被害人林祺峰的機車因而與喬納森的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林祺峰再遭遊覽車撞擊死亡。顯然是被告於不得停車處停放車輛之行為,致喬納森及杰伊被迫行駛入快車道,且喬納森疏未注意併行於快車道時,被害人林祺峰亦疏忽煞閃不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且被告倘能遵守前開交通安全注意規定,不違規停放車輛,即不致於阻擋喬納森及杰伊在慢車道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動線進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可避免性,卻未予以避免。是被告上開違規停車行為所製造之不法風險亦確實於具體歷程中加以實現,該風險亦在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之內,結果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能主張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或該結果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其個人。辯護人辯稱: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停車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⒋再者,本案經送請交通事故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不當占用機慢車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上揭鑑定意見書(見110偵1816卷第41至45頁)及覆議意見書(見110偵1816卷第157至161頁)可按,益徵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如上述,至堪明確。是被告辯稱其違規停車與車禍無關云云,難認有據。至鑑定及覆議雖均認被害人林祺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前車間隙駛越致遇狀況閃煞不及,為肇事主因,暨喬納森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未依序靠右行駛,反不當於快車道與他車並駛衍生事故,為肇事次因,而均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咎,並無解於本案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至辯護人爭執被告只占用慢車道約1/3,而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示占用全部慢車道,顯然錯誤鑑定機關引用錯誤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為有關被告之鑑定意見,自不足採信。然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處理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被告已將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嗣經員警聯繫駕駛人即被告,被告始到場,故被告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無法定位,有上揭該分局111年3月30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10013505號函暨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可稽,是被告自用小客車究竟占用多少慢車道1/3或2/3,因事後車輛移動已無法確定,惟依上揭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大客車行車錄影檔案,可看出被告自用小客車確實占用部分慢車道並已影響、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本院並據以作此認定,並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示占用全部慢車道之此部分圖示摒除,不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本案初鑑及覆鑑時,除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並均審酌筆錄、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大客車行車錄影檔案,此觀之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即明,經本院就此節再予以函詢,該會仍以「案經委員於該次會議中檢視卷附影像顯示各肇事當事人之行駛動態及⑤車〈即被告本案車輛〉停放位置,並參酌相關當事人對於肇事經過之陳述等相關資料,另依…所作之綜整判斷…」等語,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2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122357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可參,並未僅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示被告本案車輛占用全部慢車道一節,而為鑑定之唯一資料,自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質疑之因上開不正確之現場圖以致作出不正確之鑑定,是辯護人所指尚無可採
 ㈣至被告辯護人復以依照喬納森、杰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當時視線清楚,不記得有無視線或路面的障礙物存在,沒有注意到(見109相2286卷第25、29、157頁),暨質疑卷附監視器影像顯示,案發前喬納森、杰伊即係行駛在靠近快車道及慢車道中線附近,並非因被告停車關係才由慢車道往左騎乘至快車道上,故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與被告自用小客車是否違規停放在慢車道上並擋住喬納森、杰伊通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07至110、143至144頁),並請求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被告佔用慢車道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見本院卷第111、135頁)。惟證人喬納森、杰伊就有無車輛或停在路邊的車輛阻擋行進路線一節均供述沒有注意到,已如前述,縱其等均證述視線清楚,亦無礙於被告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佔據部分慢車道,致使其等被迫須往快車道騎乘一情。被告辯護人雖另質疑喬納森與杰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案發地點之前,即已騎乘於快車道與慢車道中間,並非因為被告自用小客車佔用部分慢車道使然,惟,縱使有如被告辯護人所述之情節,依照常人駕駛習慣,見及前方有車輛停放佔據慢車道上,為能順利通行且閃避該違規車輛,只能選擇往左方之(或偏向)快車道行駛,以保持安全間距,待完全繞過違規車輛後再往右駛入慢車道上,此乃因應被告違規停車在先所不得不採取之駕駛行為或行走路徑,此亦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行經案發地點前後之不特定人車動態確實如此(如前述㈠⒈⑴)而可以獲得印證,自難僅憑被告及其辯護人片面指稱喬納森、杰伊於案發前本即騎乘於快慢車道中間或喬納森、杰伊一度證述視線清楚之語,遽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均與被告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無關。是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要旨,亦為本院所不採,其聲請再送鑑定一節,亦屬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自仍應以其於本院112年5月11日審理時所為承認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較堪採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末次審理時業已表示承認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意以原審法院民事庭另案判決喬納森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55萬6,610元之金額賠償告訴人,並已將該筆款項提存於原審法院,此有112年度存字第94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17、219頁)可按,堪認被告對其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已提出金額盡量予以賠償,自應為其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有占用慢車道,並非全部占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將被告車輛畫滿慢車道,以致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以錯誤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鑑定依據,鑑定結果不足採信,被告停車時雖有占用部分慢車道,但並未達到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並無過失,應受無罪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業已詳為論述部分,徒憑己意而為不同說詞,再事爭執,自屬無據。惟其上訴意旨另以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在慢車道不得停車之路段任意停車,因而衍生連環事故,導致被害人林祺峰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殊值非難,被告於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末次審理期間業已表示承認犯罪事實,並願意一次賠償原審法院民事庭另案判決喬納森應賠償被害人家屬55萬6,610元之金額,已如前述,雖仍為告訴人所無法接受,堅持被告必須入獄服刑,記取教訓,要讓他能警惕等情,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誠屬憾事,惟被告確實已提出上開金額辦理提存,告訴人處於隨時得以提領之狀況,堪認被告確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實際舉措,自應為被告刑度之有利考量,暨考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於本案車禍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暨考量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從事機械組裝打零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離婚,沒有小孩,要扶養父親(見原審卷第400頁)之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請求判處1年以上及原審蒞庭檢察官求處8月以上有期徒刑等情,經本院考量被告為肇事次因,復已提存原審法院民事庭另案對喬納森判處之金額,供告訴人隨時可以提領之狀態,以被告與喬納森均為本案車禍肇事次因之相同情狀,被告承諾以上開金額賠償並提存原審法院,於本院末次審理時亦表示承認犯罪事實,犯後態度相較於地院審理期間已有不同,是以,本院仍認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刑度為適當;又被告雖已提存上開金額供告訴人隨時提領,然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去世,形成之傷害甚巨而無從回復,告訴人始終無法原諒被告,加以被告於歷次偵審期間僅於最後一次審理時始表達承認犯罪事實之意思,是以,本院認為本案仍不適宜宣告緩刑;以上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起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