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強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10月1日繫屬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原審判決之刑上訴,原審量過輕,請撤銷改判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80頁)。所以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審理。
貳、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為:原審判決被告王立強(下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事發後始終否認有何過失,且被告假意接受
另案民事庭法官之安排與被害人王凱德(下稱被害人)家屬調解時,竟稱己方並無過失,不願為分文賠償,造成被害人家屬錯愕及第二次傷害,被害人家屬未感受被告有認錯之意,被告復未對被害人家屬為
適度賠償,未見其有何悔意,足見其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復未能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適法妥當,而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核閱被害人父親即
告訴人王金堅(下稱
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上訴所具理由
尚非無據。為此,檢送刑事請求上訴狀,依法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被告受僱於怡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車駕駛,係以駕駛曳引車為業之人,於105年7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西濱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安港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並依速限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70.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其車總重限重3萬5000公斤,該車總重業已達3萬5720公斤,而有超重之情形。適被害人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濱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雖被害人機車行向號誌為綠燈,然因其欲左轉大安港路,其機車
乃左轉彎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而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因被告有上開超速及超載之情形,因而煞車不及,致其所駕曳引車前車頭碰撞被害人所駕機車之右側車身,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下肢骨折導致休克等傷害,
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年7月14日下午12時52分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肆、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論罪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已刪除原條文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並於第1項增加選科罰金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犯該罪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的警員承認自己是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在此之前,警察並不知道本案是被告所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
相驗卷第41頁),所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度。
伍、上訴無理由的說明
一、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
人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
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案原判決認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並說明量刑之理由:⑴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素行良好;⑵被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失超速行駛,以致不及煞避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至親之傷痛,造成永無法回復之損害,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
和解,兼衡被害人家屬已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9年度上字第480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尚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⑶被害人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進入系爭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乃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屬肇事次因;⑷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⑸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需撫養父母、目前從事修車工作(見原審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逾
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並無輕重失衡的情形。
三、檢察官上訴檢附告訴人
聲請上訴狀略稱被告犯後否認有何過失,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被害人英年早逝,徒留家人承受這一切,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 月實屬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惟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有各項
量刑因子,
事實審法院有義務於法定刑範圍內,衡平斟酌被告有利、不利的量刑因子,以求裁量結果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罰所當罰。以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原審並未坦認疏失,未於第一時間承認有錯,這樣的態度使告訴人痛上加痛,本院非常理解,但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及告訴人陳述雙方在民事調解庭洽談和解的過程(見本院卷第12頁),可認被告尚非無視
鑑定證據堅拒和解、態度惡劣之人,被告雖未能於刑事程序中透過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但衡量被告的經濟狀況及保險公司的理賠態度,仍不應以雙方未達成和解之結果認定被告毫無賠償誠意,則原審已斟酌上開各情而為刑之量定,檢察官所提前揭
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
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