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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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1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
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即被告林豐仁(以下稱被告)雖未經被害人林00同意即騎乘被害人所有腳踏車,但使用完畢後即放回原處,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所為僅屬「使用竊盜」,並不構成刑法之
竊盜罪,原審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有罪並判處
有期徒刑3月,
顯有違誤。又被告極有意願歸還被害人江政雄財物,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有期徒刑8月,亦有過重等語。
三、經查:
㈠
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破壞原
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
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於
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得使用被害人林00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前方車庫前之腳踏車,其為至他處遂行竊盜之目的而擅自取用被害人林00所有之本案腳踏車,主觀上即有「不法意圖」。再者,依一般常理常情,此非法使用目的,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使用,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惟其在明知其情之狀況下,
猶擅自騎用本案腳踏車作為竊盜犯罪之交通工具,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其主觀上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上開腳踏車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使用竊盜之要件不符,縱其事後將該腳踏車騎回原處停放,亦
核屬贓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竊盜犯罪之成立。
㈡
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所竊取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資力與被害人江00調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86頁),顯見被害人江00所受損害仍未獲填補,本件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可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