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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二)王明宗無罪之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王明宗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明宗係龍雲保全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車王電子公司夜班保全人員,得知金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陽機電公司)承攬車王電子公司之太陽能工程,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進行電纜線安裝,夜間仍會將電纜放在車王電子公司之工地內,且依施工人員之習慣,廠房的側門不會上鎖,可以自由開啟進入,又因廠內有不同工程正在進行,若穿戴工地用安全帽入內,即不易引起注意。王明宗不思身為保全人員之職責所在,反圖引狼入室,而與楊欣樺、蔡辛丁及一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欣樺、蔡辛丁二人於110年11月6日某時竊取陳宏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牌兩面(關於竊盜車牌之部分,無證據證明王明宗共同參與,詳後述),換裝於蔡辛丁所有之同型車輛上。蔡辛丁隨後駕駛上揭車輛(已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搭載楊欣樺及另一名不詳之男子前往車王電子公司,與王明宗打招呼並等候行竊時機。金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陽公司)最後一名施工人員焦德榮(起訴書誤載為工地主任賴俊雄)離開後,王明宗即告知楊欣樺等人可展開行動,並由楊欣樺、蔡辛丁及另一名不詳之男子,攜帶楊欣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工業剪刀一支(未扣案),自廠房側門進入至車王電子公司上到4樓,由楊欣樺使用上開大型工業剪刀,將金陽公司所有約151.3公斤之電纜線剪成數段自4樓拋下,楊欣樺、蔡辛丁及不詳男子再一同將電纜線搬回蔡辛丁上揭車輛,而竊取金陽公司所有151.3公斤之電纜線得手。其等隨即乘上揭車輛返回楊欣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之住處,由楊欣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換回懸掛在蔡辛丁之上揭車輛,再將陳宏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丟棄在清水大排。蔡辛丁復於同年月7日14時37分許,駕駛上揭車輛搭載楊欣樺及前揭竊得之電纜線至臺中市○○鎮○○里○○路000號1樓祥富環保有限公司將電纜線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20元價格販售與不知情之祥富環保公司負責人吳麗華,由吳麗華於同日14時37分許、17時30分許給付價金予楊欣樺等人,並由其等朋分,王明宗則經蔡辛丁交付而獲得7,000元。嗣金陽公司之人員於同年月7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案發前多次出現,再查閱該車車籍,發現陳宏明於同年11月7日,已報案失竊兩面車牌,復查得蔡辛丁上揭車輛車牌有拆卸痕跡,另車上所留白色安全帽與車王電子公司監視器犯嫌穿著白色安全帽相同,而傳訊蔡辛丁說明,經蔡辛丁坦承上情,並循線查獲楊欣樺、王明宗到案,並在祥富環保公司查扣失竊之151.3公斤電纜線(業據賴俊雄具領)。
二、案經金陽公司委由賴俊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王明宗(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第67-70頁)。則鑒於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擔任龍雲保全公司派駐在車王電子公司之夜班保全人員,並於案發當晚負責值夜班,惟矢口否認參與本案犯行,辯稱:我對於本案完全不知情,楊欣樺、蔡辛丁欠我錢,我逼他們還錢,因為他們有在賣毒品,我說要報警,他們才挾怨報復云云。惟查:
 ㈠金陽公司施工使用之電纜線於前述時、地失竊,由賴俊雄向警方報案後,經警從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同案被告蔡辛丁之小客車為涉案車輛(案發時改掛陳宏明小客車失竊之車牌),通知蔡辛丁到案說明,進而查獲同案被告楊欣樺到案,並依其等供述在祥富環保公司查得失竊之電纜線等情,業經楊欣樺、蔡辛丁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參與竊盜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11至113頁、第125至128頁、第265至269頁、第297至300頁,原審卷第82頁、第325至327頁),核與告訴人陳宏明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俊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焦德榮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吳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5至157頁、第167至168頁、第171至175頁、第265至269頁、第277至278頁,原審卷第261至291頁),並有蔡辛丁指認楊欣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欣樺指認蔡辛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麗華指認蔡辛丁、楊欣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吳麗華,110年11月8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賴俊雄簽收,電纜線151.3公斤)、車王電子公司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圖、祥富資源回收廠監視錄影擷圖、車王電子公司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蔡辛丁110年11月7日警方查訪時照片(左手有受傷包紮,與行竊者特徵相符)、失竊現場位置及行車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宏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蔡辛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10年12月28日保二(三)(三)刑字第1103360396號函附件:⑴陳宏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陳宏明國民身分證影本;⑶祥富環保有限公司回收登記資料及電子地磅傳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11年5月10日保二(三)(三)刑字第1110200159號函暨附件:⑴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中港分隊警員111年5月7日職務報告;⑵楊大寶(楊欣樺)、王明宗手機臉書即時通首頁照片(無對話內容);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圖;⑷車王電子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⑹祥富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圖及查獲電纜線照片;⑺車王電子平面圖、GOOGLE衛星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7至121頁、第129至133頁、第159至163頁、第183至193頁、第197至225頁、第273至283頁,原審卷第173至221頁)。足證楊欣樺、蔡辛丁確實是竊取電纜線之現場行為人無訛
  ㈡依同案被告即證人楊欣樺、蔡辛丁到案後在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其等選定車王電子公司為犯案目標,乃是由在該處擔任保全工作的被告所提議,並配合被告之值班時間下手行竊:
  ①證人楊欣樺於警詢時供稱:竊取電纜線共犯共4人。分別是蔡辛丁、楊宗仁、王明宗。3人都是朋友。保全王明宗在該公司擔任守衛,說你們有沒有缺錢,有1件案可以做,如果不做也不勉強。犯案由保全王明宗提議,我們用臉書即時通相互連繫,王明宗叫我犯案前1天勘察路線,王明宗的巡邏時間2時、4時、6時,我們就是要1時、3時、5時進去,由蔡辛丁開車載我們。000-0000號車牌2面是我和楊宗仁竊取的,是蔡辛丁在他家門口事先找好的。犯案前是我和楊宗仁及蔡辛丁3人拆卸和裝上。犯案後就由蔡辛丁拆卸丟棄。原本車牌也是由蔡辛丁裝上的。車王電子公司是我和楊宗仁及蔡辛丁3個人上去4樓,當時電燈是亮著的,我們3人都沒人開燈。電纜線賣了將近3萬元,我拿到7千元,楊宗仁也拿到7千,其他人我不知道有沒有分到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8頁)。
  ②證人楊欣樺於偵訊時供稱:110年11月6日23時至7日凌晨0時左右,我與蔡辛丁共同前往車王電子公司竊取電纜線,楊宗仁沒有去,因為他之前打我,所以我警詢時才亂講,是臨時起意去的。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的車牌,由蔡辛丁把風,我把車牌拆下,拆下的車牌我裝在蔡辛丁的車上。王明宗跟我們講裡面有電纜線,那天我們是去找王明宗,那時後本來是買酒要去那邊找他喝,他在那邊當警衛,那天他就說工人還在加班。犯案前1天王明宗有說裡面有電纜線可以偷,案發當天他值班,我們跟王明宗打聲招呼就上去。電纜線賣的錢都交給蔡辛丁。我分得了8000元,他還有拿給王明宗,我不知道王明宗拿多少等語(見偵卷第297至300頁)。 
  ③證人蔡辛丁於警詢時供稱:竊取電纜線共犯共4人。分别叫阿宏、阿仁、王明宗。3人都跟我是朋友關係。王明宗向阿宏告知車王電子公司有電纜線可竊取,阿宏叫我去載他。車牌000-0000號是阿宏(楊欣樺)和阿仁(楊宗仁)竊取拿給我換的,我拆下我原車牌0000-00號,由阿宏(楊欣樺)和阿仁(楊宗仁)將000-0000號懸掛在我車上。到車王電子公司,我與阿宏(楊欣樺)和阿仁(楊宗仁)都上去4樓,贓物賣了2萬多,4人平分平均1人可分6至7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3頁);王明宗是擔任車王電子公司保全守衛,由王明宗提議提議至車王電子公司竊取電纜線,我們至4樓行竊時,電燈就是亮著,不知道是誰開的,不是我們3個(阿宏、阿仁)開的等語(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④證人蔡辛丁於偵訊時供稱:是王明宗跟楊欣樺說可以到車王電子公司偷電纜線,是楊欣樺自己去偷000-0000車牌的,110年11月7日零時至1時,我駕車到臺中市○○區○○路00號車王電子公司港埠路附近,楊欣樺說要去找朋友王明宗,我們就直接到4樓,是楊欣樺開門讓我們進去,電纜線是我載去賣的,我跟楊欣樺都有下車,吳麗華把錢交給楊欣樺,我們4個人每人分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66至268頁)。
 ㈢證人楊欣樺、蔡辛丁上開所稱4人共同犯案者,除包括擔任保全的被告外,尚有一名綽號「阿仁」之人(楊欣樺到案時指稱此人為「楊宗仁」,但其事後翻供而未由檢察官起訴第4名共犯)。觀諸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下手竊盜者均頭戴工地用安全帽,除了身穿藍色衣服之的楊欣樺、黑色衣服之蔡辛丁之外,尚有一位身穿紅色衣服之男子(偵字第4034號卷第197-199頁),足以佐證楊欣樺、蔡辛丁所陳述除被告以外之下手實施竊盜者有3人,起訴書僅記載楊欣樺、蔡辛丁兩人至廠內實施竊盜,應有誤會,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㈣證人楊欣樺、蔡辛丁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未參與本案云云,惟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證人楊欣樺、蔡辛丁先前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較為可採:
  ①證人楊欣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10年11月6日到7日凌晨有跟蔡辛丁到車王電子公司偷取電纜線,是蔡辛丁載我過去,從建八路側門進入,車王電子公司4樓的電燈沒有關,是爬上去才知道。當天去那邊看的時候,門沒有關,我們差不多10點40幾分到現場等,等工人走了以後,我們才上去的,不曉得裡面有什麼,是碰運氣的,之前因為我不知道上面有什麼,我們上去看有值錢的東西,然後再回去換車牌,拿剪刀,我上樓時,記得燈是亮的,(改稱)當時上樓,現場4樓的燈是關的。我是等工人走後,確認上面有電纜線,然後跟蔡辛丁再去跟人家偷車牌,燈是我上去自己開的。當時知道現場的守衛是王明宗,我有欠他錢,當天稍早有拿給他,就走了警詢、偵訊時指認王明宗,是蔡辛丁叫我跟他講一樣的。因為王明宗跟我有仇,我才會誣賴他,他有說我賣藥,本案跟王明宗沒關係,事實就是如此。王明宗的巡邏時間是二、四、六點,是蔡辛丁跟我講的。電纜線賣2萬8,還是2萬9,我拿到差不多1萬5,王明宗沒有分到。跟蔡辛丁去車王電子公司偷電纜線不是王明宗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1至310頁)。證人楊欣樺上開證述雖稱因與被告有仇才誣指其涉案,但事實上證人楊欣樺在案發當晚有去還錢給被告,被告於原審中就此部分之證述也表示沒有意見,足證兩人在案發當晚確實有見面,且應該是朋友關係才會還錢,難認證人楊欣樺有對被告挾怨報復、不實指控之動機。
  ②證人蔡辛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叫楊欣樺說要跟警方說本件是王明宗叫我們去偷的,他們本來就有債務糾紛,還有官司的糾紛,我沒有叫他筆錄跟我講一樣,也沒有跟他說我作的筆錄內容。我是載「阿宏」拿錢去還他(即被告王明宗),之後在那裡無聊,他(即被告楊欣樺)看到對面有燈上去看,我沒有上去,那時候還不知道有電纜線這個東西。從頭到尾都是我跟「阿宏」在對話而已,我沒有跟王明宗講過話。我載他拿錢去還之後,就跟他在那裡晃,他看到廠房裡面的燈沒有關掉,他就下車巡,我在車上,我也不知道他去哪裡,他來了之後說裡面有電纜,叫我載他回家去拿剪刀。我忘記偵訊時為何說王明宗跟楊欣樺說有電纜線可以偷,我筆錄沒有講這樣,我本來不知道,是載他拿錢去還他之後,才發生後面的事情。我們到4樓偷之前,沒有跟王明宗打過招呼,偵訊時所述打招呼是他(即被告楊欣樺)跟王明宗打招呼拿錢還他。車牌號碼000-0000號這兩面車牌是楊欣樺拿來裝的,我沒有偷,車牌是我們兩個一起換的,因為楊欣樺說他進去看到裡面有電線,不能用自己的車,所以要換車牌。到車王電子公司樓上時燈是開著,當時我手受傷,我沒有上去4樓,我在下面把電纜線拖出去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11至318頁)。依證人蔡辛丁上開證述,僅泛稱楊欣樺與被告有仇,案發當晚其有載楊欣樺去還錢給被告,被告於原審中就此部分之證述也表示沒有意見,顯見被告與蔡辛丁之間本無嫌怨,證人蔡辛丁空言辯稱先前筆錄沒有這樣說,且無法說明為何誣指被告涉案,則其翻異前而對被告為有利之陳述,實屬可疑。
  ③揆諸警員製作之現場圖、GOOGLE地圖空照圖,及案發當日拍攝之廠房外觀照片,車王電子公司是一棟龐大的建築物,從建八路上的側門到大觀路上之守衛室,約有180公尺,廠房外觀正常,共犯楊欣樺、蔡辛丁是從側門進入廠房內,該側門並無異狀(原審卷第209-211頁),一般人單從外觀看不出廠房內正在施作與太陽能工程而留有電纜線,也未必知道側門不會上鎖。被告在車王電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對於廠內狀態、人員進出情形瞭如指掌,證人楊欣樺、蔡辛丁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是由被告提議犯案,符合經驗法則
  ④證人賴俊雄(金陽機電員工)於原審證述:我們約在案發4、5天前到車王電子公司去施工拉電纜線,當天施工位置在4樓,可以從側門或警衛室到達4樓,每個樓層之間有獨立的門,通常不會上鎖,那邊出入的工人很多,是新建工程,有土木,也有裝潢,我們的工班是戴藍色或黃色的安全帽,其他的包商可能戴白色。八德路的側門下班時都是沒有鎖的狀態,因為人家都會貪圖從那邊離開比較方便(原審卷第261-270頁)。又證人焦德榮(承包商人員)於原審證稱:我是工人,案發當天我在那邊做到晚上11點左右,同事幾個人一起離開,從側門離開,我沒有鑰匙可以上鎖,我離開前有跟警衛講一聲,走出側門後繞個彎就到守衛室,我下車叫醒他,只有一個守衛在那裡,他有跟我點個頭,離開時除了電纜線,其他工具都沒有放在現場,有其他地方可以放置工具,電纜線拉到一半沒有辦法移動,我們進去會載安全帽,沒有統一規格的顏色,我不知道有沒有守衛到過現場,那個工廠很大,工班也很多,我不曉得他們是守衛還是工人(原審卷第279-290頁)。由上開兩位證人所述,車王電子公司側門並未上鎖,且證人焦德榮是最後離開之人,在離去前有先與守衛(應為被告)打招呼,被告即能掌握行竊時機,又依上開證詞,該棟廠房內部進出工人都會戴工地安全帽,所屬工班不同,此未必認識,而本案共犯楊欣樺、蔡辛丁在行竊時,頭上都戴著白色的安全帽,已如前述,應是要佯裝成工人,以免在該處進出時引起他人懷疑,而此種裝扮在一般竊盜犯罪中不具特別意義,如果是楊欣樺、蔡辛丁臨時起意入內竊取電纜線,應該不會想到要特別戴上工地安全帽。足證楊欣樺、蔡辛丁確實對於該廠房內部之人員進出方式、穿戴習慣有完整認識,而這些資訊應該就是來自被告。證人楊欣樺、蔡辛丁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被告參與本案時,距案發時間較近,亦不知警方所掌握之事證,較無能力杜撰或虛構犯罪事實,且當時並無被告在場之人情壓力,其等當時所述與上開情況證據吻合,應與事實相符。
  ㈤綜上,證人賴俊雄及焦德榮證述現場工人離去時不會鎖上側門、平常會戴安全帽進入廠房內,與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竊盜者之穿載情形、進入行竊之動線相符,又證人楊欣樺、蔡辛丁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被告參與犯行,鑒於被告並不否認案發當天楊欣樺、蔡辛丁有過來找他,又被告是在該處擔任保全人員,掌握上開廠房內部施工物品放置地點、人員下班時機及穿戴狀況,依經驗法則而論,證人楊欣樺、蔡辛丁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應具有相當可信性,其等於原審改稱被告與本案無關,及被告辯稱未涉案云云,應是事後迴護被告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共犯楊欣樺、蔡辛丁及另一名不詳男子之上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楊欣樺、蔡辛丁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2-33頁),被告對此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並無意見,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逾1年1月,又再犯本案之罪,相距時間不長,可認其未記取前案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關於原判決是否妥適,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涉犯竊盜電纜線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因而為被告無罪之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如何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茲不贅述。原審以證人楊欣樺、蔡辛丁在原審翻異前詞,認除被告楊欣樺、蔡辛丁有瑕疵之單一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乃疏未審酌楊欣樺、蔡辛丁犯案時穿戴與廠內工人相同類型的安全帽以避人耳目,且精準掌握廠內工人下班時間及電纜線放置地點等客觀情狀,顯有內應之人等經驗法則,作為補強事證,原審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為該當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㈡至於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竊盜車牌之部分,所提出證據資料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詳後述),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原審對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就被告竊盜車牌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素行外,另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難謂良好。被告以其擔任保全人員之便,引狼入室,使其他共犯得以入內竊取工程用電纜線,並獲得報酬,衡酌其犯罪之參與程度、所得利益,及否認犯行,未與金陽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國小畢業、離婚、無須要扶養之人、仍從事保全工作(原審卷第330頁)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關於沒收:
 ㈠被告等人用以行竊電纜線之大型工業剪刀1把,依被告楊欣樺所述,是從被告蔡辛丁住處所取得之物(見偵卷第298至299頁),並非被告所有,此部分犯罪工具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共犯楊欣樺、蔡辛丁及另一名不詳男子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變賣,據共犯蔡丁辛於偵訊時陳稱:是我載去賣的,吳麗華(回收廠人員)把錢交給楊欣樺,我們每人分7000元(偵字第40343號卷第268頁),此部分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現金7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被告楊欣樺、蔡辛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其等為掩飾身分,避免遭受查緝,於110年11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共同商議先竊取1輛與蔡辛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相同車型之車牌2面,再懸掛在蔡辛丁之上揭車輛。嗣蔡辛丁於110年11月6日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外,發現陳宏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上揭車輛外型、車色相似,即由楊欣樺使用自備板手(未扣案)竊取陳宏明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再由楊欣樺將蔡辛丁原車牌號碼0000-00車牌兩面卸下,裝上自陳宏明處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兩面,是認此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明宗涉有上開竊盜車牌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欣樺、蔡欣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宏明於110年11月7日7時許報案,失竊其上揭車輛車牌2牌之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揭車輛行照及陳宏明國民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行竊車牌之謀議及犯行,經查:被告楊欣樺、蔡辛丁就其等行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未曾供稱被告王明宗有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或下手行竊之行為分擔,另其餘關此部分之證據,亦僅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確有遭竊之事實,難憑認被告王明宗有參與其中,自無從認被告王明宗共同涉有此部分加重竊盜之犯行。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未就此部分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參與竊盜車牌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撤銷改判之部分,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