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孝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璟朋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向孝維、陳璟朋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向孝維前為居之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之友公司)總經理,陳璟朋為副總經理,施晴恩自民國108年4月起至109年9月止在居之友公司擔任秘書處處長,並於110年6月起被指派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宏銓緣溪行社區負責監管事務,因110年7月20日該社區住戶交付居之友公司代管款項發生短少情事,居之友公司要求施晴恩分攤賠償金及進行測謊未果,向孝維、陳璟朋見施晴恩於110年9月2日離職,竟共同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由向孝維指示居之友公司法務人員擬稿撰寫後,經向孝維修改定稿,再由陳璟朋令由各處主管透過網際網路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同日下午2時17分接續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居之友公司相關工作群組接續發布如附表所示內容的文字公告(各次發布時間、居之友公司工作群組名稱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足以貶損施晴恩的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施晴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一、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向孝維(下稱被告向孝維)、上訴人即被告陳璟朋(下稱被告陳璟朋)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
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不爭執事項:
被告向孝維前為居之友公司總經理、被告陳璟朋為居之友公司副總經理,因指派該公司秘書處處長即
告訴人施晴恩(下稱
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至宏銓緣溪行社區擔任監管時,該社區發生住戶交代代管之款項有短少情事,遂在上開特定多數人組成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LINE居之友公司相關工作群組中,接續發布由被告向孝維具名、被告陳璟朋用印之如附表所示內容公告
等情,為被告向孝維、陳璟朋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頁、第126頁、第247頁),並有居之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居之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向孝維、陳璟朋的名片、110年9月6日居之友字(110)第0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公告張貼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LINE居之友公司相關工作群組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在卷
可證(見110年度他字第7652號卷第45至55頁、第61頁、第63至66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孝維否認有何加重誹謗
犯行,辯稱:我未參與上開公告内容之調查、撰寫、製作、用印、發布等過程,且上開公
告發布後,經被告陳璟朋報告才知道公告內容等語。他的選任辯護人辯護略稱:被告向孝維並未參與系爭公告内容之調查、撰寫、製作,以至用印、發布等過程,系爭公告内容由居之友公司於110年9月3日召開處長級主管會議,會中經副總經理即被告陳璟朋及4位處長討論後決定,被告向孝維並未參與該會議,公告内容由公司法務人員黃詩育擬稿,並經律師審閱,始由副總經理陳璟朋基於被告向孝維分層授權而蓋用被告向孝維之印章於系爭公告後發布,被告向孝維係於公告發布後,經陳璟朋報告,始知悉公告内容,自無涉犯加重誹謗罪之可言。又被告陳璟朋係依其主觀價值認知而於公司群組張貼系爭公告,既對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且有相當證據資料
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内容為真實,並非憑空捏造或明知不實,亦無因過度輕率疏忽而未盡查證義務之情節,依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被告陳璟朋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主觀上不具誹謗
故意,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則被告向孝維自更無法以該罪相繩等語。
㈡被告陳璟朋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該公告之內容為事實,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無惡意等語。
他的選任辯護人辯護略稱:被告陳璟朋於公司群組張貼系爭公告,是經過調查、開會討論及詢問
法律顧問,取得相當證據資料後,為重申公司對於違規之個人,將予嚴懲不貸,以正公司清廉自持之風,健全公司之發展,而基於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之確信,將系爭社區帳目不符金額短少之事實原委及告訴人原承諾接受測謊,事後忽然離職並拒絕接受測謊之相關經過,由公司法務人員黃詩育擬寫製作系爭公告内容,並經律師審閲,再由被告陳璟朋(本於分層授權)蓋用被告向孝維印章後發布等行為,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不問其張貼内容是否真實,依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應
推定被告陳璟朋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該評論縱令告訴人感到負面,亦不能因此而認定被告陳璟朋有貶抑告訴人人格聲譽之實質惡意,其所為並不構成加重誹謗罪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如附表所示內容的公告如何於110年9月6日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上開LINE居之友公司相關工作群組內發布等情,有下列事證:
⑴
證人即居之友公司前法務人員黃詩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1月3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我在居之友公司擔任法務,我任職
期間之110年7月20日有發生社區住戶保證金短少事件,老闆即被告向孝維希望知道到底是誰拿走的,不要讓沒有拿錢的人還需負擔賠償事宜,但因告訴人及另外1位經理都堅持並未
侵占款項,我有約談他們,希望就損失的金錢來比例分攤,只是因一直無法確定款項遭何人侵占,老闆即被告向孝維就希望告訴人及另外1位經理測謊以示清白,本案公告的骨架大部分由我擬定,老闆即被告向孝維有就用語稍微修改,因為此公告是老闆向孝維希望發布的,內容交由我擬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22頁)。
⑵證人黃詩育所述上情,是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撰寫上開公告
的整體過程證述清楚明確,並無瑕疵,應具
憑信性;且被告陳璟朋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居之友公告是於110年9月5日經過處長級主管會議,與會人員有我(副總經理)及4位居之友公司處長共5位,大家一起討論為維護公司利益所為之公告,我們主管討論完畢後有向被告向孝維報告,當時是因為110年7月20日宏銓緣溪行社區經理楊欣宜休假,由告訴人代班,有社區住戶繳交裝潢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告訴人當時違反社區處理代收款項之規定,後來經理楊欣宜將保證金帶去銀行存款時,銀行告知僅有10萬元,居之友公司想對保全、經理楊欣宜、告訴人作測謊,但告訴人提出離職並拒絕接受測謊,而居之友公司沒有任何依據可以證明金錢短少的10萬元是由告訴人所為,亦未對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或民事訴訟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7652號卷第78至79頁);被告向孝維於偵查中也供稱:我在居之友公司擔任總經理,因社區財務短少10萬元,該款項包括告訴人等人有經手過,但不知道是遭何人侵占,我認為此事會影響公司及建商商譽,於是公司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本來經理楊欣宜、告訴人及保全等3人都願意接受公司測謊,但後來告訴人拒絕接受測謊並離職,所以居之友公司才發這則公告,對於發布公告乙事公司主管事前有跟我提過,我有同意以這樣的內容發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8708號卷第50頁)。可知被告向孝維、陳璟朋2人就如附表所示公告內容是經過被告向孝維同意後發布
一節供述相符,
堪信證人黃詩育所述上情,應屬實情。被告向孝維事後改詞辯稱上開公告發布後,經被告陳璟朋報告才知道公告內容等語,應屬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被告向孝維、陳璟朋2人上開行為有加重誹謗犯意,詳述如下:
⑴
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憲法法庭著有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
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
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
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
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
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⒉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
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向孝維、陳璟朋2人雖以前詞置辯,他們2人的選任辯護人並援引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強調被告陳璟朋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等語。惟本案告訴人在居之友公司擔任秘書處處長,於110年6月受居之友公司指派至宏銓緣溪行社區擔任監管,該社區固於110年7月20日發生住戶交付代管的款項有短少情事,惟居之友公司當日派駐在宏銓緣溪行社區的員工,有經理楊欣宜、告訴人施晴恩及保全等3人,這3人都不是
公眾人物,他們個人是否有業務侵占行為,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僅涉各人私德評價,與公共利益無關;而居之友公司承辦宏銓緣溪行社區管理維護及保全業務,也是屬於私法領域的民事法律關係,宏銓緣溪行社區住戶交代居之友公司員工代管的款項短少,究竟如何短少、又短少若干金額,屬於居之友公司內部員工管理良窳的私務,此依被告向孝維於偵訊中供稱「(問:公告前你有無看過並以你名義發佈?)事前有跟我提過,我有同意以這樣内容公告」、「公告是公司內部對高階主管離職的告知,如果沒有告知給大家,我怕大家人心惶惶」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8708號卷第50頁),被告陳璟朋提起上訴更明示「被告陳璟朋於公司群組張貼系爭公告,是經過調查、開會討論及詢問法律顧問,取得相當證據資料後,為重申公司對於違規之個人,將予嚴懲不貸,以正公司清廉自持之風,健全公司之發展」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認被告向孝維、陳璟朋2人明知附表所示公告內容,屬居之友公司內部事務,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的利益並無關連,自與公共利益無關,他們2人上開行為有加重誹謗犯意,至為明確,自無從主張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免責。
⑶被告陳璟朋在上開居之友公司相關工作群組發布如附表所示內容公告,既肇因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受指派至宏銓緣溪行社區擔任監管時,該社區發生住戶交付代管款項有短少一事,而此事是發生在宏銓緣溪行社區,
縱有可受公評之事,也是屬於宏銓緣溪行社區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可資指摘或傳述居之友公司管理維護社區成效良否、居之友公司派駐員工素質優劣的範圍,被告向孝維、陳璟朋分別擔任居之友公司的高層管理人員,並非居於宏銓緣溪行社區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的立場散布上開文字,且依被告陳璟朋上開陳述,他們是為了「健全公司之發展」,嚴懲不聽從公司命令接受測謊並離職的員工,顯然被告2人是為了私利而對於未經證實的事情,透過網際網路在上開居之友公司相關工作群組發布如附表所示文字,已具體指述告訴人如何規避公司查證犯罪事實等情,顯非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個人主觀價值判斷的意見表達,難認被告向孝維、陳璟朋2人是出於善意發表言論,無從適用刑法第311條規定免責。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向孝維、陳璟朋前開犯行,可以認定。至被告向孝維、陳璟朋2人的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的
證據方法及
待證事實(詳見本院卷第109、110、273至275頁)均無從採為有利被告2人的認定,自無調查的必要,併予說明。
㈠被告向孝維、陳璟朋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本案被告向孝維、陳璟朋被訴的犯罪事實已經第一審到庭實施
公訴檢察官減縮(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自僅就減縮後之犯罪
事實審理,併予說明。
㈡被告向孝維、陳璟朋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向孝維、陳璟朋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LINE居之友公司相關工作群組發布如附表所示內容的文字公告,是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五、原審對被告向孝維、陳璟朋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向孝維、陳璟朋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LINE居之友公司相關工作群組發布如附表所示內容的文字公告,是接續犯一罪,詳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對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居之友家族」、「警安集團大群」、「居之友勤區大群組」等居之友公司相關工作群組發布如附表所示內容的文字公告等犯行,未予究明,此部分認事未洽。被告向孝維、陳璟朋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㈠被告2人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自制言行,竟因告訴人離職、拒絕測謊,而為上開犯行,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致告訴人
迄今尋找工作困難(見原審卷第252頁),犯罪情節非輕。㈡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罪,且迄今未對告訴人賠償任何損害,這樣的
犯後態度,應列為不利的科刑因素。㈢被告2人就本案之行為分工、被告2人素行、自述的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8頁、本院卷第306頁)等一切情況,各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有期徒刑4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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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本公司秘書處處長施晴恩,任職於某社區期間,社區帳目不符金額短少。 二、社區帳目不符明顯遭人盜取,業經本公司提出民事庭審理中。本公司特予安排測謊使其自證清白,執料該員竟於九月五日提出離職且斷然拒絕接受測謊,該員此舉似有規避本公司查證犯罪事實之名,本公司將備妥相關證物,對其追加提出 業務侵占罪之刑事告訴,後續並交由刑事庭檢警機關偵辦,以維法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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