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誌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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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3項立法理由,
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4、5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資金困窘亟欲取得金錢,竟產生虛編不同事由以向其友人甲○○(祐承電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祐承公司】之代表人)詐取金錢之想法,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日,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購買房屋,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以支付訂金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轉帳17萬元至丙○○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三信帳戶),
嗣丙○○接續上開犯意,於同年月上旬,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欲介紹工程予甲○○施作,但祐承公司之資本額不足,伊願出資協助甲○○辦理祐承公司之增資事宜,惟甲○○須自行出資100萬元;因出資協助甲○○辦理祐承公司之增資事宜,欠缺資金購買貨物,欲借款60萬元以購買貨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37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各轉帳50萬元1次至本案三信帳戶,以及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4時6分許,轉帳兩筆30萬元(共60萬元)至本案三信帳戶,丙○○因此向甲○○詐得共177萬元。嗣因丙○○未依約返還上開借款,經甲○○驚覺有異並聯繫丙○○無著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論處之罪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償還
告訴人甲○○及其他債權人共15萬元、貨車1輛,並簽立本票及借據。被告願面對過錯,且家中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之科刑,
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並說明沒收、
追徵之依據(原判決第3頁第20行至第4頁第2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所為沒收、追徵並無不當。被告雖執前詞上訴,然其固曾償還債權人15萬元及以車輛抵償債務,惟並非由
告訴人甲○○收取
等情,已據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並證稱:被告有欠三個人的錢,包含我,被告有還15萬元,但我想要走
法律程序,我要拿整筆的,拿那幾萬元對我沒意義,所以就給其他債權人拿,車子是另一個債權人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被告對於告訴人甲○○所證述之內容並無意見,且稱:我以為我歸還的錢,是由他們共同分得,我不知道告訴人一毛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8、61頁)。由上所述,告訴人未獲清償乙節,應屬事實,是告訴人既未獲清償,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改變,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金錢共177萬元,雖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