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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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09號、111年度偵字第197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
準用之。再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
原審法院為之」,是關於上訴之規定,係採「
到達主義」,
當事人若以郵遞上訴書狀,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以計算上訴之不變期間,至於何時發信,則非所問。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嘉祐(下稱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判決在案,該判決
正本經向被告居所地即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依上述規定,於113年1月8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是該判決書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月1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自翌(19)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又因
被告之送達址
在臺中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於113年2月7日(星期三)屆滿。被告所提刑事
上訴狀雖於113年2月7日限時掛號寄出,有其書狀信封背面台中○○郵局郵戳可憑,惟該上訴狀係於113年2月15日始到達本院,有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