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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2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樹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承辦此案的檢察官,開庭偵查本案時呈上私人監視器的地址、座標、方位、時間點,檢察官要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樹村(下稱聲請人)親自簽名,並親口允諾會調閱私人監視器作證,但從提起公訴到法院審理,卻完全沒有私人監視器影像畫面作證,此為檢察官重大瑕疵,使當時案發全部過程真實發生的情況,沒能出現作證。僅憑被告林明志無證據辯詞判定聲請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得易科罰金,身為檢察官出現瑕疵的作為,不能靠有效的證據,做到勿枉勿縱。聲請人從檢警偵訊一直強調聲請人係屬正當防衛,拿客廳的除草刀嚇阻被告林明志在聲請人家中客廳正在蓄意殺人的行為。請求能調閱案發時私人監視器影像畫面,准予再審還聲請人清白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再審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所衍生「訴訟照料義務」之落實,本院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由本院逕行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網路版本),不再無益贅命再審聲請人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先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次按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易言之,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客觀上不足以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第263號、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告訴人林明志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林明志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復有除草用掃刀1支扣案可憑。且經原審法院勘驗林顯政及聲請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各一片無訛,有上開勘驗筆錄2份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認聲請人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確定判決依據卷證資料,及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並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何以採納不利於聲請人而與事實相符之證言,於理由欄中逐一詳加指駁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以本案偵查時未調閱之案發地址附近私人監視器作為新證據請求准予再審,以證明當時案發全部過程真實發生的情況云云。惟聲請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聲請調閱案發地附近其他私人監視器(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卷第63至64、107頁),足見聲請人於法院審理時並非認為此部分屬於應調查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書第3至4頁理由二、㈡亦已說明第一審法院勘驗林顯政及聲請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各1片,有勘驗筆錄2份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憑,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據林明志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且有林明志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案發過程之真實發生情況已臻明確而堪認定,足見即便有聲請人所指之其他附近私人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然客觀上顯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餘地。何況聲請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供述: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私人監視器,警察說因民眾不同意不能強制調取,我也有去請求所有的監視器所有人,但他們全部不想提供給我等情(見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6頁),加上案發時間距今已有3年餘,已遠超過一般監視錄影畫面之保存期限,足見此部分證據調查確有窒礙難行之處;又聲請人稱調取此部分監視錄影畫面係為證明林明志有在其住處客廳內毆打他,惟此部分監視器均係裝設於聲請人住處之外,如何能錄得被告住處內客廳之影像,亦令人存疑,是以本院認此部分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另指摘聲情人係自我防衛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⒉已就此部分論述詳,並已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手機錄影影像結果,而認聲請人無由成立正當防衛,不得阻卻違法。故此部分僅屬聲請人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再事爭辯,片面以有利於己之解釋,泛指其違法,顯無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得以聲請再審之要件尚有未合。
五、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事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相合,亦無再行調查聲請人所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