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家源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詹宗叡
彭一修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林家樑
陳怡珊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7、15406、27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戊○○、乙○○、丁○○部分均撤銷。
己○○、戊○○、乙○○、丁○○各犯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乙○○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丁○○均
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丁○○應依如附表四所示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
戊○○是營業處所設在臺中市○○區○○○○路0號經營「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之邁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邁斯公司)負責人;
己○○是加盟「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之光冕健身有限公司(下稱光冕公司)負責人;
乙○○是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民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豐公司)負責人;
丁○○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經營烘培工作坊,並在臺中市○○區○○街00號經營網咖。己○○、戊○○、乙○○、丁○○4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的通常經驗,都可預見丙○○改裝電表,是以行使
偽造準
特種文書或其他不法手段使
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的方式竊取電能,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因此遭受損害,卻為節省電費,牟取不法所得,分別出資委請具有
竊電技術的丙○○(原判決關於丙○○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據上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改裝電表,均基於縱使發生上述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均由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如附表三所示壓接鉗、剝線鉗、絕緣鑷子、絕緣尖嘴鉗、鐵撬等工具,分別共同為下列竊電
犯行:
㈠戊○○、己○○2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委請丙○○改裝電表,而與丙○○共同
意圖為光冕公司
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取電能、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的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底上開健身俱樂部開幕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健身俱樂部,由丙○○持上開工具拆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之用以表示電度表經檢定合格之「同」字鉛封,打開電度表玻璃罩,再彎曲電表內部齒輪,致使計量失準,加工後再將玻璃罩裝回電表座,以封印字模夾壓鉛塊製作偽造之同字鉛封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字鉛封之公信力及台電公司對電能供應管理之正確性,而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及追償電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丙○○因此獲取3萬元之報酬。
㈡己○○於109年8月間,以光冕公司名義自邁斯公司買斷「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之經營權,為節省電費,以5萬元之代價委請丙○○改裝電表,又與丙○○共同意圖為光冕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的犯意聯絡,於110年6、7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中正店,由丙○○持上開工具破壞封印鎖打開電表箱,以夾子敲歪齒輪軸,致使咬合不正、計量失準,而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及追償電費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丙○○因此獲取6萬元之報酬。
㈢乙○○與丙○○共同意圖為民豐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的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民豐公司,由丙○○持上開工具打開電度表箱,在1S與3S電纜線中間以銅導線短路,致使計量失準,而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及追償電費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丙○○因此獲取2萬元之報酬。
㈣乙○○竊電獲利後,介紹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0號、192號通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琦公司,負責人林員麗另經檢察官職權
不起訴處分)以60萬元之代價改裝電表,丙○○、乙○○
乃與林員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洲」之成年男子(無
證據證明未滿18歲)於110年3月15日某時許,共同意圖為通琦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通琦公司內,由丙○○持上開工具,與「阿洲」負責拆除同字鉛封,打開電度表玻璃罩,再加工電度表內電流結線,致使計量失準,加工後再將玻璃罩裝回電表座,以封印字模夾壓鉛塊製作偽造之同字鉛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字鉛封之公信力及台電公司對電能供應管理之正確性,而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及追償電費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丙○○因此取得60萬元之報酬後,給付18萬元之介紹費予乙○○,自己分得5萬元,其餘款項則均交予「阿洲」。
㈤丁○○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烘培工作坊及網咖,由丙○○持上開工具以破壞電表內部齒輪,並製作偽造之同字鉛封而行使、及於1S與3S電纜線中間以銅導線短路,致使計量失準等方式,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及追償電費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字鉛封之公信力及台電公司對電能供應管理之正確性,丙○○因此獲取11萬元之報酬。
二、
嗣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人員於110年4月29日上午,會同員 警至通琦公司稽查,得知丙○○曾為通琦公司改裝電表,經警於同年12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丙○○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供上開犯罪用之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丙○○主動向警察供承有上述一㈠、㈢、㈤犯行,再經台電公司派員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
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6日繫屬本院。檢察官上訴書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量刑部分及被告己○○、戊○○、乙○○、丁○○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都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2、253頁)。所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戊○○、乙○○、丁○○部分應全部加以審理,而被告丙○○部分則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至檢察官於本院
辯論時雖表示「更正上訴範圍,被告丙○○也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就此部分以檢察官「更正上訴範圍」方式加以審理,先予說明。
本案當事人及被告的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
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的
物證,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壹、被告己○○、戊○○、乙○○、丁○○部分
一、被告己○○、戊○○、乙○○、丁○○都否認有上開犯行,都辯稱:丙○○自稱是台電公司退休人員,不知丙○○是以違法改裝電表的方式來節電等語。
二、根據被告方面的答辯,可認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己○○、戊○○、乙○○、丁○○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被告丙○○上開竊電行徑,是否應與被告丙○○同負共同
正犯之責。
三、本院綜合判斷如下:
㈠被告丙○○如何於上開時、地分別向被告己○○、戊○○、乙○○、丁○○及同案被告林員麗收取報酬、及如何以上開不法手段使
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的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能等情,已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員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7144號卷(下稱他卷)第23至26、107至114頁〉,並經被告己○○、乙○○、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無誤〈見他卷第107至114、119至122頁、111年度偵字第947號卷(下稱偵947卷)第147至153、165至171、195至203、237至241、277至282、293至296頁、111年度偵字第15406號卷(下稱偵15406卷)第33至37頁〉,復有
告訴人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稽查照片(見偵947卷第345至353、355至363、367至373、377至387、389至393、395至399、401至411、413至419、421至427頁、偵15406卷第47至75頁)、「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加盟合約書、健身事業合作契約(見111年度偵字第27307號卷第203至209頁)等在卷
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丙○○所有供上開犯罪用之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扣案可證,足認證人即
共同被告丙○○所述上開犯行,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臺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
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
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
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
戶擅自以改變電表的構造或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
取用電力,
此部分未經台電公司同意而取用的電力,已非臺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而是趁台電公司未注意之際而擅自取用,該用電行為,核與刑法竊盜犯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分別向被告己○○、戊○○、乙○○、丁○○及同案被告林員麗收取報酬,並以上開不法手段使
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的方式,使被告己○○、戊○○、乙○○、丁○○及同案被告林員麗等公司或個人用電戶分別取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能,被告丙○○所為,自屬竊電行徑。 ㈢被告己○○、戊○○、乙○○、丁○○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丙○○、己○○、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丙○○有為他人改裝電表的竊電技術,分別接受為了節省電費支出的被告己○○、戊○○、乙○○、丁○○等人委託而在上開地點改裝電表;雖被告丙○○未具體告知如何使用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但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的通常經驗,正確合法的節電方式,不外乎減少使用耗電設備的時間及數量、或使用機械本身具節電功能的用電設備,而如果以人為方式利用鉗子、鑷子、鐵撬等工具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衡見屬於改裝或破壞電表的竊電手法,
縱使是台電退休人員,也不能以人為方式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被告己○○、戊○○、乙○○、丁○○都有用電經驗,對此社會事實自無不知之理,豈可能不靠自己合法節電,卻願意支付不菲的價格、委由被告丙○○使用如附表所示壓接鉗、剝線鉗、絕緣鑷子、絕緣尖嘴鉗、鐵撬等工具改裝或破壞電表?更何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10年12月28日偵訊中
具結證稱「(問:你有沒有說你是台電的退休人員?)沒有」、「(問:你有沒有…說你是做合法的節電裝置?)哪有可能,節電哪有可能會合法」等語(見偵947卷第229、240至2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跟其他4位被告說你是台電公司退休人員?)沒有,可能是誤會我是台電公司退休人員,我說我以前做過台電公司,現在沒有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34頁)。可認被告己○○、戊○○、乙○○、丁○○等人能預見被告丙○○以上開不法行徑竊取電能,他們卻為了節省電費支出,獲得較多盈餘,分別支付上開報酬委託被告丙○○改裝或破壞電表,他們這樣的行為顯已容任被告丙○○使用上開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縱台電公司供應的電能因此被竊取,也不違反他們的本意,被告己○○、戊○○、乙○○、丁○○雖均未與被告丙○○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但他們就被告丙○○上開犯行,都具有不確定故意,且分別與被告丙○○間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
所載攜帶兇器竊取電能、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甚為明確。被告己○○、戊○○、乙○○、丁○○所辯前詞,均無從採為有利他們的認定。
㈣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己○○、戊○○、乙○○、丁○○等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說明:
㈠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倘未經所有人即台電公司之同意,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自該當於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若剪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戶電表外箱封印鎖,其內之電表上所裝置檢定鉛封上之「同」字乃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該電表經檢定合格加封,該電表封印鉛塊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依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該檢定合格之印證為法定度量衡器得為計量使用、備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許
可憑證,為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屬準特種文書。被告丙○○以上開不法手段使
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的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能等情,詳如前述,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己○○、戊○○、乙○○、丁○○等4人的行為,分別都構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欄所示之罪。檢察官
起訴書未論述被告己○○、戊○○、乙○○、丁○○等4人都是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51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己○○、戊○○、乙○○、丁○○等4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他們的訴訟上
防禦權,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己○○、戊○○、乙○○、丁○○分別與丙○○、林員麗、「阿洲」等人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
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都是
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己○○、戊○○所為是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被告己○○、戊○○未與被告丙○○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乙○○所為是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被告乙○○、
另案被告林員麗並未與丙○○、「阿洲」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罪,詳如前述,被告己○○、戊○○、乙○○此部分的行為自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併予說明。
㈢被告己○○、戊○○、乙○○、丁○○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被告丙○○偽造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其等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
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或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己○○、戊○○、乙○○、丁○○所為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各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竊電期間內持續竊取電能使用,各行為的獨立性較為薄弱,可以視為
分別基於單一竊取電能之決意而接續施行數個舉動,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是於不同時間,在不同的地點竊得電能,各次行為差異清楚可分,均具獨立性,上開各次犯行顯然犯意不同,行為手段也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被告己○○、戊○○、乙○○、丁○○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加調查,卻為無罪的
諭知,認事有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戊○○、乙○○、丁○○部分均撤銷改判。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㈠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以不法方式減少電費支出,是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不僅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㈡被告等4人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案情節不輕,且均否認犯行,被告己○○、戊○○均未與台電公司
和解,並無任何填補損害的作為,這樣的
犯後態度無從採為有利的認定;而被告乙○○、丁○○已與台電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見原審卷二第311至313頁所示調解程序筆錄),並於調解成立及原審判決後分別支付賠償金(詳見後述沒收部分),他們2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㈢被告等4人的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竊電期間、
犯罪所得數額,
暨審酌他們自陳的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本院考量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之罪危害程度、各罪之犯罪時間,併其行為態樣、參與程度、上開犯後態度,及所呈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等情狀,整體評價後分別酌定被告乙○○、己○○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六、沒收的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說明如下:
⑴被告己○○、乙○○、戊○○、丁○○所為本案犯行,他們以上開方式改裝電表而竊電,犯罪所得應相當於他們因此節省下來少繳的電費,惟他們竊取電能的度數無法確實判斷,致無從精確計算他們的犯罪所得,自應依照他們於犯罪期間內,台電公司估算的用電度數及一般正常電價核算他們竊取電能的不法所得。
⑵如附表二編號1至5「竊電期間」欄所示各竊電地址的用電度數各如「估算用電總度數」欄所示(即違規用電容量×用電時數×
竊電期間-已繳費度數)。又依台電公司所提出的追償電費計算表所示每度平均電價,乘以上開用電總度數後,得出如附表二各編號「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金額,分別
核屬被告己○○、乙○○、丁○○竊電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戊○○雖與被告
己○○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竊電犯行,惟依被告己○○供稱:光冕公司是於108年3月25日向被告戊○○加盟健身房,直到109年8月19日將健身房總部權利義務買斷等語(見偵947卷第279頁),並有「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加盟合約書、健身事業合作契約在卷可參(見偵27307卷第203至209頁),可認台電公司求償之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28日竊電期間未繳交的電費,被告己○○已無須向被告戊○○繳交加盟權利金,被告戊○○自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此部分竊電期間竊電期間因此節省下來未繳的電費,核屬被告己○○之犯罪所得,應予說明。 ⑶台電公司提出的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竊電期間及日數,均是以1年計算,即由查獲日110年12月28日往前回溯1年(見偵947卷第401、413、421、367、377、389、395頁、偵15406卷第63、67頁所示之追償電費計費單);惟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竊電期間,因被告丙○○分別於110年6、7月間某日、110年9月間某日改裝該部分電表,已經被告己○○、丁○○供述明確(見偵15406卷第36頁、偵947卷第151頁),則自查獲日110年12月28日往前回溯計算被告己○○、丁○○的竊電期間均未滿1年,台電公司提出此部分的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竊電期間及日數,均難採為不利被告己○○、丁○○之認定。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此部分應均以改裝電表之翌月計費期間起算竊電日數,併予說明。
⑷台電公司提出的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金額,是調查各竊電用戶須追償度數,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按臨時電價即正常電價之1.6倍計收追償電費,最高求償額以1年電費為限,計算而得之金額(見偵947卷第345、355、367、377、389、395、401、413、421頁,偵15406卷第63、67頁、本院卷第201至207頁所示追償電費計算單、算式附件),然此一計算方式具懲罰性賠償性質,固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惟與被告等人竊取電能期間實際上未繳交的電費並不相符。是台電公司提出的計算方式及計算結果,附加了懲罰性賠償在內,此計算方式尚難採為不利被告等人的認定,併予說明。
⑸綜合上述,本案被告己○○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共計1,151,758元(計算式:672,462+218,531+260,765=1,151,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編號「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共計964,557元(計算式:493,308元+471,249=964,5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本案被告己○○犯罪所得2,116,315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 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 秩序的立法目的,國家不得再對曾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人或 第三人,予以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著有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3「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共計517,415元;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琦公司竊電部分,被告乙○○獲得介紹費18萬元,此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偵947卷第201、241頁),亦屬其犯罪所得,總計被告乙○○犯罪所得為697,415元,因被告乙○○已與台電公司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清償台電公司761,864元(見原審卷第189至190、249頁所示台電公司112年7月10日刑事陳報狀、還款證明),被告乙○○的不法利得已充分達到排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丁○○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5「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共計594,020元(計算式:433,255+17,411+143,354=594,0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丁○○已與台電公司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清償1,818,354元(見原審卷第311至313、323、361、419至421、503、519、551、555頁、本院卷第183、288頁所示臺中地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23號調解程序筆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匯款回條聯、匯存款憑條存根聯、網路銀行匯款擷圖、存款憑條),顯已超過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594,020元,可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
七、對被告林家梁、丁○○宣告緩刑的說明: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㈡被告乙○○、丁○○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他們2人因一時利令智昏致犯本案之罪,犯後都分別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付出金錢賠償損害,詳如前述,可認被告乙○○、丁○○積極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強化被告乙○○、丁○○的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乙○○、丁○○均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參加
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他們2人確能改過自新。另被告丁○○與台電公司達成損害賠償之合意,並允諾分期給付賠償,現在尚未全部清償,有
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11至313頁),為確保被告丁○○如期履行上開賠償責任,維護台電公司權益,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丁○○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丁○○應依如附表四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貳、被告丙○○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丙○○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所述有出入,且對於「有無詢問其他4位被告電錶位置」、「戊○○知不知道你會動電錶」等關鍵問題均迴避回答,顯有坦護被告己○○、戊○○、乙○○及丁○○之意,其於自身已陷追訴之情狀下,卻仍有餘力為其他被告脫免罪責,足認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未能審酌及此,其量刑自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為:
⑴被告丙○○於警詢時
自首如附表二編號1、3、5「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此部分應適用自首減刑規定。
⑵被告丙○○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本從事板模販賣工作,卻遭到客戶倒帳而受有鉅額虧損,長時間沒有收入,惟身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獨自扶養2名子女及80多歲母親,面臨龐大經濟壓力下,為維持一家生計,方誤罹刑典,深感懊悔,並願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現已下定決心復歸社會,目前準備從事板模工作,努力工作賺錢供子女讀書及照顧年邁之母親,本案確實
情堪憫恕,於客觀上有使一般人同情之處,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亦未闡明何以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量刑恐有過重。
⑶被告丙○○雖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内又犯本案,然被告所犯前案為傷害案件,犯罪事實與罪質均與本案之
詐欺犯行迥然不同,且現已對全部犯罪事實坦承犯罪,犯後態度顯屬良好,並無特別惡性或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應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依刑法第47條
累犯加重,量刑過重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
人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
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㈡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關於被告丙○○之科刑審酌事由,究明如下:
⑴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均各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竊電期間內,分別在各編號所示地點竊取電能使用,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可以視為分別基於單一竊取電能之決意而接續施行數個舉動,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所犯上開5罪,是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使用不同的方式竊得電能,各次行為差異清楚可分,均具獨立性,上開各次犯行顯然犯意不同,行為手段也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⑵被告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29至33、449、450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敘明被告丙○○有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丙○○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本院考量被告丙○○前案執行情形,可認他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⑶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明示「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故於原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等語,可知現行法對於自首者採得減主義,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之旨。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有如附表一編號1、3、5「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在此之前,警察並不知道上開各案是被告丙○○所為,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所以被告丙○○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規定。惟本院考量
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經警查獲,被扣得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後,在此被動的情境下才自首其餘犯行,且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未如實陳述其他共犯參與情節,有害於司法公正審判的效能,難認他有
真誠悔悟之心,故不予以減輕其刑。 ⑷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丙○○為圖一己之利而為上開犯行,竟以上開不法手段
竊取大量電能,不僅將私人營利的電費成本轉嫁由一般社會大眾承受,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害及公共福利,客觀上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原審對被告丙○○所犯本案各罪予以科刑,考量:被告丙○○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電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丙○○犯後已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
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原審卷第49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丙○○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往刑1年10月。
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丙○○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檢察官提趗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而被告丙○○提起上訴雖憑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惟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第62條前段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本院認被告丙○○所受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無過重的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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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戊○○無罪。 | 己○○、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
| | |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無罪。 |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
| | |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
| |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
| |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無罪。 |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
附表二:
| | | | | 估算用電總度數 〈計算式:違規用電容量×用電時數×竊電期間(推算用電度數)-已繳費度數〉 | | |
| | | | | 165,224
【41×12×000-00000=165224】 | 新臺幣67萬2,462元
【165224×4.07=672462】 |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401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403頁) |
| | | | | 53,693
【16×12×000-00000=53693】 | 新臺幣21萬8,531元
【53693×4.07=218531】 |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413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415頁) |
| | | | | 64,070
【16×12×000-0000=64070】 | 新臺幣26萬765元
【64070×4.07=260765】 |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421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423頁) |
| | | | | 121,206
【58.54×15×000-0000=121206】 | 新臺幣49萬3,308元
【121206×4.07=493308】 |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15406卷第63頁) 2.竹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15706卷第47頁) |
| | | | | 115,786
【55.92×15×000-0000=115786】 | 新臺幣47萬1,249元
【115786×4.07=471249】 |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15406卷第67頁) 2.竹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15706卷第49頁) |
| | | | | 127,129
【43×12×000-00000=127129】 | 新臺幣51萬7,415元
【127129×4.07=517415】 |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67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69頁) |
| | | | | 486,802
【659×24×45.0-000000=486802】 | 新臺幣99萬5,229元
【(54948+119726)×3.17+(19620+38640)×1.87+(86038+167830)×1.31=995230】 |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45頁) 2.中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47頁) 3.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計算電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1頁) |
| | | | | 603,666
【592×24×45.5-42798=603666】 | 新臺幣131萬7,612元
【(100654+166644)×3.17+(17640+35280)×1.87+(102344+181104)×1.31=0000000】 |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55頁) 2.中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57頁) 3.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計算電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3頁) |
| | | | | 186,864
【000000-00000=186864】 | 新臺幣43萬3,255元
【693208×2.318557*=433255】 *此為平均電價,詳細電價見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資料 |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77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79頁) 3.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計算電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5頁) |
| | | | | | 新臺幣1萬7,411元
【6595×2.64=17411】 |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89頁) 2.投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91頁) |
| | | | | 176,468
【00000-0000=41140】 | 新臺幣14萬3,354元
【41140×3.48454*=143354】 *此為平均電價,詳細電價見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資料 |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77頁) 2.投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79頁) 3.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計算電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7頁)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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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附表四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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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願給付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2,732,904元,給付方式: 1.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1,087,904元 。 2.餘款1,645,000元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7,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就未清償之餘額,願加給付自視為全部到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第311至313頁所示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23號調解程序筆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