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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遠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子筌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詩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慧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炳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0號、第115號、第195號、第21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寅○○為民國(下同)111年11月26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中市第4屆南區新榮里(下稱新榮里)里長候選人,其與庚○○、丑○○、子○○、羅○○(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卯○○、趙○○、黃○○、黃○○、張○○、曾○○、李○○(趙○○、黃○○、黃○○、張○○、曾○○、李○○所涉妨害投票犯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李○○(涉妨害投票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庚○○等人實際上均未實際居住在新榮里,均不具有前揭臺中市第4屆新榮里里長選舉之投票資格,但為使寅○○順利當選,竟各為下列之犯行
㈠、寅○○、庚○○共同基於意圖使寅○○當選新榮里里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寅○○於111年7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之戶口名簿交給庚○○,由庚○○於111年7月14日某時許,前往臺中○○○○○○○○○○○○○○○○○○)辦理庚○○之戶籍遷移事宜,使無實際住居在該處之庚○○之戶籍遷至上址。臺中○○○○○○○○○○○○○○之戶籍登記,將庚○○編入臺中市第4屆新榮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庚○○因而取得臺中市新榮里投票權,然因獲悉寅○○於選前遭檢警搜索、傳訊,始未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㈡、寅○○、丑○○共同基於意圖使寅○○當選新榮里里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廖○○(涉妨害投票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7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2之戶口名簿交給丑○○,由丑○○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丑○○之戶籍遷移事宜,使無實際住居在該處之丑○○之戶籍遷至上址。嗣臺中○○○○○○○○○○○○○○之戶籍登記,將丑○○編入臺中市第4屆新榮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丑○○因而取得臺中市新榮里投票權,然因獲悉寅○○於選前遭檢警搜索、傳訊,始未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㈢、寅○○、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寅○○當選新榮里里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王○○(涉妨害投票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4月15日前某時許,將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之2之戶口名簿、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給子○○,由子○○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子○○之戶籍遷移事宜,使無實際住居在該處之子○○之戶籍遷至上址。嗣臺中○○○○○○○○○○○○○○之戶籍登記,將子○○編入臺中市第4屆新榮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子○○因而取得臺中市新榮里投票權,並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以此方式使新榮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票數之結果。  
㈣、寅○○係丁○○之乾兒子,卯○○、羅○○均係丁○○之子女。寅○○、丁○○、卯○○、羅○○共同基於意圖使寅○○當選新榮里里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寅○○於111年4月21日某時許,將其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6樓之1之戶口名簿交給丁○○,卯○○、羅○○則將渠等之身分證、印章交給丁○○,並均出具委託書,由丁○○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卯○○、羅○○之戶籍遷移事宜,使無實際住居在該處之卯○○、羅○○之戶籍遷至上址。嗣臺中○○○○○○○○○○○○○○之戶籍登記,將卯○○、羅○○編入臺中市第4屆新榮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卯○○、羅○○因而取得臺中市新榮里投票權,然因獲悉寅○○於選前遭檢警搜索、傳訊,始均未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㈤、趙○○、黃○○為夫妻,黃○○為渠等之子。寅○○、趙○○、黃○○、黃○○、張○○、曾○○共同基於意圖使寅○○當選新榮里里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王○(所涉妨害投票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5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18樓之3之110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透過寅○○轉交趙○○,黃○○則將其身分證、印章交給趙○○並出具委託書,由趙○○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趙○○、黃○○之戶籍遷移事宜,使無實際住居在該處之趙○○、黃○○之戶籍遷至上址。趙○○辦理完畢後,將前揭110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交付張○○,由張○○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將上開資料交付予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張○○之戶籍遷移事宜,使無實際住居在該處之張○○之戶籍遷至上址。寅○○另於111年5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向不知情之江○○承租之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分別交付黃○○、曾○○,由黃○○、曾○○分別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許、111年5月31日某時許,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黃○○、曾○○之戶籍遷移事宜,使無實際住居在該處之黃○○、曾○○之戶籍遷至上址。嗣臺中○○○○○○○○○○○○○○之戶籍登記,將趙○○、黃○○、黃○○、張○○、曾○○編入臺中市第4屆新榮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趙○○、黃○○、黃○○、張○○、曾○○因而取得臺中市新榮里投票權,然因獲悉寅○○於選前遭檢警搜索、傳訊,始均未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㈥、李○○為李○○之父。寅○○、王○○(王○○涉犯妨害投票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李○○共同基於意圖使寅○○當選新榮里里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王○○於111年7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臺中市○區○○里○○路000號3樓之3之戶口名簿、111年房屋稅繳款書透過寅○○、庚○○轉交李○○,不知情之李○○則將其身分證、印章交給李○○並出具委託書,由李○○於111年7月7日某時許,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李○○、李○○之戶籍遷移事宜,使無實際住居在該處之李○○、李○○之戶籍遷至上址。嗣臺中○○○○○○○○○○○○○○之戶籍登記,將李○○、李○○編入臺中市第4屆新榮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李○○、李○○因而取得臺中市新榮里投票權,然因獲悉寅○○於選前遭檢警搜索、傳訊,始均未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嗣經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附表所示地點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寅○○與其辯護人爭執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丑○○、子○○、丁○○、卯○○、證人即同案被告羅○○、趙○○、黃○○、黃○○、張○○、王○○、李○○、李○○、曾○○、王○○於警詢時、偵查部分未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270至271、289頁、本院卷三第69頁)。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警詢證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並不完全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過程,係警員以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復查無任何遭警不正取供之情事,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較為深刻,回答亦較具體明確,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甚低,又少來自於被告同時在場之人情心理壓力,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亦具有證明被告寅○○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上開證人就被告寅○○所涉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於警詢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又因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渠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被告寅○○與其辯護人雖認上開證人偵查中未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寅○○與其辯護人均未提及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渠等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據,忽略上開證人於前開偵查中陳述時,本即屬妨害投票罪被告身分而不得為具結。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較為深刻,回答亦較具體明確,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甚低,少來自於被告同時在場之人情心理壓力,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被告寅○○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故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未具結部分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之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寅○○與其辯護人及被告卯○○均爭執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111年10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所製作之與證人羅○○通話電話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基於職務,依據其與證人羅○○通話之客觀事實,將通話內容簡略記載於公務電話紀錄表,且該紀錄表內容與警員所製作之電話通話譯文內容無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該公務電話紀錄表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有證據能力。又上開電話錄音檔嗣經檢察官勘驗後,認與警員製作之譯文內容相符而製成檢察官勘驗筆錄(見111選偵60卷二第447頁)。按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檢察官與法官同有行勘驗之權,然案件審判中實施之勘驗與偵查中勘驗仍有不同,後者因尚在檢察官蒐集證據階段,且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如非必要,得不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然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159條之4立法理由解釋,該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自非同條第1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3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惟係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卷附證人羅○○與警員之通話內容所製成之通話譯文,固為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勘驗後製成勘驗筆錄,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丑○○與其辯護人爭執被告丑○○與被告寅○○間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體所儲存渠等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而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待證事實,係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本身存在為待證事實,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傳聞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卷內被告丑○○與被告寅○○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選偵195卷一第99至100頁),所擷取之對話紀錄形式外觀完整,包含對話時間,對話對象之名稱與顯示圖片,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續,並無任何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連貫性之情況存在,且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均未具體指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有何遭竄改或顯不可信或非法取得之情形。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經本院審理中依法提示,已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五、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寅○○、庚○○、丑○○、子○○、丁○○、卯○○(以下稱被告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6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寅○○於原審辯稱略以:我沒有要求庚○○、丑○○、子○○、羅○○、卯○○、趙○○、黃○○、黃○○、張○○、曾○○、李○○、李○○(以下合稱本案選舉人)遷戶籍來幫我選舉里長,他們去遷戶籍都是自發性的行為,與我無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0頁)。於本院辯稱略以:我沒有做妨害投票的行為。我有收到房租的紀錄,被告庚○○、卯○○確實都有跟我租房,房客跟我要求設籍戶口,我沒理由拒絕,他們確實有來居住的事實,所有的被告遷戶籍都有理由的。針對第三市場的投資,要來借戶口遷徙的部分,黃○○的母親癸○○○是第三市場的前自治會會長,她帶曾○○來跟我認識,她主持第三市場的開發及計晝,鼓勵我們去振興第三市場,他們為了設戶口、去投資,所以來拜託我,他們是為了工作,並不是為了投票,他們都是有個人的需求,他們都是自己要遷戶口的。拿給李○○戶口名簿的人是乙○○,王○○一直叫乙○○遷籍過去,我也不知道乙○○為什麼會把戶口名簿拿給李○○,我沒有主觀要李○○、李○○遷籍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卷三第48、50至51頁)。其辯護人則於原審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寅○○是於111年6月15日經民主進步黨執行委員會決議通過提名為臺中市第4屆新榮里里長候選人,於111年7月20日經民主進步黨正式提名為臺中市第4屆新榮里里長候選人,則子○○、羅○○、卯○○、趙○○、黃○○、張○○、曾○○於上開時間遷籍時,寅○○尚非民主進步黨提名之候選人,難認遷戶籍之行為與選舉有關;庚○○、丑○○、子○○、羅○○、卯○○、趙○○、黃○○、張○○、曾○○遷戶籍之原因,各有因工作、個人家庭、隱私、申請第三市場攤位、申請社會住宅、租金補助等因素,依照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均與選舉無關,亦難以認定其等主觀上具有妨害投票之犯意;李○○遷戶籍之原因,則是其自發性要還寅○○人情,與寅○○無關。從而,本案所有遷戶籍的行為,均與被告寅○○無關,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寅○○與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3頁)。於本院辯護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肯認長期工作地也是居住地之一種,遷籍至長期工作地不是虛遷戶籍。被告子○○工作地點是新榮里之京城特區社區,且擔任總幹事數年,對於新榮里的在地認同感,與實際居住無異,其將戶籍遷移至其長期工作地,與實際居住者無異,更與「新榮里」具有聯結關係。且被告寅○○與被告子○○關係友好,LINE對話內容只是嘻笑怒罵之私下談話內容,並無教唆被告子○○虛偽遷籍,亦無其他人遷入與王○○同戶籍,被告寅○○更未與王綏瑜有聯絡或要求其提供戶籍辦理寄居,當時重點培養之候選人為乙○○,對話中並無否認要向王○○承租房子讓乙○○承租寄居,被告寅○○主觀上並無妨害投票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妨害投票之具體行為。被告庚○○是因為在新榮里長期工作,且證人辛○○證稱被告庚○○、卯○○均有實際承租並使用學府路145號16樓之1之房子。另被告卯○○遷移戶籍實際目的在於家庭因素,其母親丁○○亦不知道其遷戶籍之真正目的。證人羅○○遷移戶籍之原因是不願意讓後母拆封其信件及包裹等隱私物品,亦為家庭因素所致,渠等母親即被告丁○○不知悉渠等遷移戶籍之真正目的,被告卯○○、證人羅○○遷移戶籍之行為,均與虛遷戶籍之刑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寅○○更無要求渠等虛遷戶籍。證人趙○○、黃○○、張○○、曾○○遷戶籍之真正目的係為了抽第三市場攤位,渠等心中是否有順水人情之意投票給被告寅○○,則係渠等個人主觀想法,均與被告寅○○無關。證人李○○因受過被告寅○○之幫忙而自發性遷戶籍支持被告寅○○,將王○○房屋稅單拿給李○○的人是乙○○,被告寅○○並不知情。被告丑○○係因家庭因素遷移戶籍,且被告寅○○一直認為被告丑○○有實際居住於其乾媽廖○○家中,可證被告寅○○並無要求被告丑○○虛遷戶籍之犯意,且被告寅○○擔任里長後,被告丑○○仍持續在新榮里工作,非虛偽設籍之幽靈人口。從而,本案所有遷戶籍的行為,均有各自之背景原因,非被告寅○○為了投票而要求上開被告或證人虛遷戶籍,且被告寅○○正式確定提名是7月間,則於7月前被告寅○○尚無法確定會獲民進黨提名而為候選人,則7月前遷移戶籍之上開被告及證人,遷移戶籍之目的並非為了投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至39頁、本院卷三第56至61、第71至87頁),為被告寅○○提出辯護。
㈡、被告庚○○於原審辯稱略以:我是因為工作關係才遷籍到上址,有實際居住,一個星期會在那邊居住2、3天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0頁)。於本院辯稱略以:我沒有虛偽設籍,自110年即在市議員鄭○○服務處擔任新榮里駐點志工人員,於111年5月加入被告寅○○服務團隊,考量每天早出晚歸及在地認同感的考量,分租被告寅○○閒置空房,我每天在新榮里都工作超過8小時 ,這段期間辦的活動及做事,讓我很有成就感,讓我想在新榮里深耕發展,我是有正當原因遷籍入住,不是幽靈人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9至66、265頁、本院卷三第117至119頁)。
㈢、被告丑○○於原審辯稱略以:我會遷籍到上址,是因為家庭因素,而且我也想要好好學習怎樣服務選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1頁)。於本院辯稱略以:我沒有虛偽設籍,是因為我母親精神狀況不好、生病,我壓力有點大,想要搬出來,所以跟我乾媽廖○○聊很久,她願意讓我遷入她的戶籍裡面,在遷戶籍之前就已經在新榮里服務了,我沒有想要妨害投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本院卷三第40頁)。其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丑○○係因母親之關係有遷移戶籍之想法,且自被告寅○○競選里長時即擔任競選團隊志工,在被告寅○○當選里長後,仍以新榮里里民之身分繼續新榮里工作,於113年與新榮里老鄰長之孫女結婚,與新榮里有相當的聯結關係,並非僅係在選舉期間短暫加入被告寅○○的競選團隊,被告丑○○之行為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其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至95頁、本院卷三第62至63頁),為被告丑○○提出辯護。
㈣、被告子○○於原審辯稱略以:我是因為要申請社會住宅的緣故,才會將戶籍遷至上址,與選舉無關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8頁)。於本院辯稱略以:我不是虛偽遷徙,我是原來的戶口在雲林,因為台中市的社會福利,才設籍戶口,所以我不是因為選舉的關係,是因為本身的利益才遷徙,而且我在新榮里已經工作8、9年,對於新榮里的在地認同感,與實際居住無異,與新榮里有聯結關係。而借我戶口的人是前主委王○○,是我主動去找王○○遷戶籍,並不是被告寅○○指揮我去找王○○,所以我是因為社會住宅及台中市的福利及津貼關係才遷徙,並不是因為投票才遷徙。另與被告寅○○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於110年11月14日至15日,距我遷戶籍之111年4月15日有5個月時間,對話內容亦未直接談及選舉事宜,僅有我對話中稱「要問問老王喔」,況自始均無人實際去問老王,更沒有相關涉及之著手行為,即以被告寅○○提及「想幫大里團隊的人找老王」即認定我與被告寅○○有犯意聯絡及著手行為,明顯失當。且我有實際使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之2之房間,我中午休息或是加班到比較晚的時候會去睡主臥室或是王○○女兒的房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5、266頁、本院卷三第42至43、141至149頁)。
㈤、被告丁○○於原審辯稱略以:我們本來就有遷徙的自由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3頁)。於本院辯稱略以:我小孩都長大,都搬出去住,他們的信都寄送到其他人那邊,為了他們的隱私,所以我就幫他們把戶籍遷過去,信才不會被人拆開。卯○○到哪邊住、又搬出去,我也不知道,我一直以為他住在他爸爸家,後來他繳納不起房租就搬回家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2、266頁、本院卷三第43頁)。
㈥、被告卯○○於原審辯稱略以:我會遷籍到上址,是因為有事情要請議員鄭○○幫我請託,鄭○○說要我設籍到他的轄區,他比較好處理,寅○○雖然有問我要不要遷籍過去,但沒有講原因,我本身對政治沒有很熱衷,遷籍與選舉無關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4頁)。於本院辯稱略以:我有實際居住、也有實際轉帳房租,一直有在新榮里服務,且已於111年11月16日檢調搜索前搬回大里,只是尚未遷回戶籍,並非當初遷移戶籍是虛偽的,因為搜索那天我已經結束工作搬回家了,所以調查那天,母親丁○○才會以為我住在家裡而於筆錄中那樣表示。我有提出許多交通工具、工作的證明,我搬遷有很多原因,不僅限於單一原因,不互相衝突,所以我沒有虛偽遷徙的狀況。通訊軟體LINE「慧君媽媽食堂」中之對話,會和羅○○不斷催促母親丁○○協助辦理遷移戶籍一事,是出自自身的意願,而不是母親丁○○和被告寅○○有遷移戶籍之約定,對話內容更無提及有關選舉或投票等事,即使母親丁○○主觀上有想幫助被告寅○○選舉,亦與被告寅○○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8、266頁、本院卷三第44、151至152頁)。
二、被告寅○○、庚○○、丑○○、子○○、丁○○、卯○○雖均否認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目的,係為使參與臺中市第4屆新榮里里長選舉之被告寅○○當選而為之,並各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選舉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各以上開方式,遷徙戶籍至上開各址,且均經臺中○○○○○○○○○○○○○○之戶籍登記,將渠等編入臺中市第4屆新榮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因而皆取得臺中市新榮里投票權;其中被告子○○並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各情,為被告6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並據證人趙○○、黃○○、黃○○、張○○、曾○○、李○○、李○○、王○○、廖○○、江○○、王○於警詢、偵訊時、證人羅○○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證述在卷,且有本案選舉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檢送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庚○○部分:
⑴、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我是因為寅○○要選里長,想要投票給他,才會遷籍到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1,遷籍的戶口名簿是寅○○交給我的。我偶爾才會去該址過夜等語(見111選偵195卷二第199至207頁、第243至247頁)。核與被告寅○○於警詢時證稱:庚○○是為了投票支持我才會主動遷戶籍,他不是每天都會住,只是偶爾加班到很晚才會在這裡休息等語(見111選偵60卷一第33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庚○○實際上是住在福德街附近等語(見111選偵60卷一第148頁)大致相符。另被告庚○○於原審112年7月26日審理時先稱:我有實際居住在戶籍遷入房屋(見原審卷一第483頁),又於原審112年9月6日審理時改稱:我沒有實際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16樓之1(見原審卷二第106頁),供述已前後相異。再者,經調查官於111年11月16日持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55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並未發現現場有被告庚○○之居住痕跡或任何私人物品,且被告庚○○經被告寅○○聯繫至現場陪同搜索時,被告庚○○始終站在門口,未進入房間等私人居住空間引導調查官執行搜索等節,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55號搜索票(見111選偵115卷第5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1選偵115卷第59至67頁)、調查官職務報告(見111選偵195卷二第213至215頁)、現場格局圖(見111選偵195卷二第217頁)、執行搜索現場照片(見111選偵195卷二第219、220頁)存卷可查。又經細究上址房間格局圖內容,僅有2個房間分別為屋主辛○○及被告寅○○使用,另2個房間1間為堆置物品之儲藏室、1間為無人居住痕跡之客房,而證人辛○○於本院證稱其與被告寅○○、庚○○、卯○○均有實際居住,且一個人使用一間房間云云(本院卷二第20至44頁),核與上開房間客觀使用情形不合,顯非可採。又被告庚○○稱其居住在於該客房,並稱使用之東西當天就會直接帶回家,順便吃飯、看家人及換洗衣物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85至486頁),若被告庚○○既不是為了放置私人物品,每天又都直接回家吃飯、換洗衣物,則何需向被告寅○○分租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16樓之1之房間,亦與常情不符,客觀上難認被告庚○○有實際居住在上址。
⑵、參以被告庚○○與被告寅○○曾於通訊軟體LINE中為如下之對話:
日期
111年7月11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庚○○
戶口遷戶還來得及?
2
寅○○
可以
3
寅○○
四個月內
4
寅○○
你可以遷?
5
寅○○
提醒一下國城遷倒是XD
6
庚○○
要到南區公所辦不是嘛
7
寅○○
一樓戶政而已
8
庚○○
你的戶口名簿要給我
9
寅○○
    以上有被告寅○○與被告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111選偵195卷一第91頁)。自渠等上開敘及設籍「是否來得及?」、「四個月內可以」等情以觀,顯係在談論關於在四個月期限內遷籍以取得選舉投票權一事。
⑶、被告庚○○辯稱係因工作關係,於000年0月間以每月租金4000元,向被告寅○○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並於111年5月加入被告寅○○服務團隊,考量每天早出晚歸及在地認同感,且被告寅○○當選後亦繼續在其辦公室工作,而在新榮里長期就業,對該地之環境及公共事務有所了解,係因工作關係遷移戶籍,非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云云。然被告庚○○並非事前長期於新榮里工作後,才遷徙其戶籍至新榮里,其係於選舉起跑時至新榮里工作,並於111年7月14日方遷移戶籍至新榮里,與選舉時間點甚為接近,客觀上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業如前述,其與遷入戶籍選舉區之候選人即被告寅○○關係極為密切,加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佐證被告庚○○與被告寅○○談論關於遷籍以取得選舉投票權一事,被告庚○○遷移戶籍至上址之目的,顯係為取得該次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而虛偽遷移戶籍,甚為明確。被告庚○○所辯顯然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至於證人甲○○、壬○○固於本院證述被告庚○○曾向其等經營之早餐店購買早餐及前來發放宣傳品云云(本院卷二第162至189頁),核與上開被告庚○○上開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認定,並無影響,不足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丑○○部分:
⑴、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未實際居住○○○市○區○○街00號8樓之2等語(見選偵195卷二第256頁、第270頁、原審卷一第191頁)。證人廖○○於偵查中亦證稱:「檢察官問:廖子荃實際有無住過公理街這個地址嗎?答:沒有。」相符。(見111選偵195卷二第195頁)
⑵、參以被告寅○○分別與證人廖○○、被告丑○○於通訊軟體LINE中為如下之對話:
日期
111年7月18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寅○○
姐,明天阿荃跟您借戶口喔
2
廖○○
在國城那裏啊

日期
111年7月25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寅○○
戶口今天最後一天
2
丑○○
我知道
3
丑○○
我等等回去拿,沒帶到
4
丑○○
我在戶政事務所
5
丑○○
只要說我要改戶籍就好了?
6
丑○○
不用什麼套路?
7
寅○○
對啊
8
寅○○
寄居就好
9
丑○○
說寄居哦
10
丑○○
要換新的身分證?
11
寅○○
要啊
12
丑○○
還會查屬不屬實欸
13
丑○○
不會ㄅㄧㄚˋ康吼
14
寅○○
怎樣你是素莉新男友不行喔
    以上有被告寅○○與證人廖○○、被告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選偵195卷一第99至101頁)在卷可考。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寅○○先於111年7月18日向證人廖○○表示被告丑○○要向其借戶籍遷移,後於111年7月25日告知被告廖子荃「遷籍今天最後一天」,明顯係在提醒被告丑○○「必須設籍4個月以上始能取得投票權」一事,佐以被告丑○○於辦理遷籍之過程中,更數次因擔心穿幫,而向被告寅○○詢問遷籍「要說什麼理由?」、「需要套路?」、「會查核實情?」、「會遭揭穿?」等問題,被告寅○○亦教導被告丑○○如何解釋以卸責,堪認被告丑○○遷移戶籍一事係由被告寅○○主導,被告丑○○設籍至上址之真正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次新榮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殆無疑義。至於證人廖○○於偵查證稱:被告廖子荃係因家裡媽媽有精神障礙等狀況,想要搬出來,才會寄戶口云云。被告廖子荃既因家庭因素欲搬出來住而遷移戶籍,又為何未實際搬到遷籍地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2居住呢?證人廖○○此部分證述係屬迴護之詞,難以憑採。
⑶、至被告丑○○與其辯護人另稱被告丑○○自111年6月中旬至11月26日擔任競選團隊志工,於選舉結束後,在新榮里里長辦公室自112年5月14日至8月31日、112年9月1日至9月29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且與新榮里老鄰長孫女結婚,並非與新榮里毫無關聯云云。惟與新榮里前鄰長之親屬締結婚姻關係,不等同於長期居住在新榮里,且被告丑○○於里長競選活動起跑時才加入競選團隊於新榮里工作,且與遷入戶籍選舉區之候選人即被告寅○○關係極為密切,於辦理遷移戶籍的過程中,更數次因擔心穿幫,而向被告寅○○詢問遷籍「要說什麼理由?」、「需要套路?」、「會查核實情?」、「會遭揭穿?」等問題,被告寅○○亦教導被告丑○○如何解釋以卸責,更顯被告丑○○主觀上有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被告丑○○及其辯護人之辯解,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子○○部分:
⑴、被告子○○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沒有實際居住在遷入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之2(見111選偵195卷一第143頁、第166頁),核與證人王○○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子○○實際有無住在你的居留地?答:沒有。」相符。(見111選偵195卷一第138頁)被告子○○嗣後翻異前詞稱會實際使用上址王○○之主臥室或其女兒之房間(見原審卷一第476頁、本院卷三第42至43頁),供述已前後不一,亦與證人王○○上開證述不合,且依照一般社會常理,臥室床鋪為極具個人隱私、衛生之私密空間及家具用品,難以想像可隨意讓人進出、使用,況證人王○○與被告子○○為非家人關係之異性,另與證人王○○同住者除女兒外,尚有1兒子,被告子○○稱會在證人王○○之主臥、其女兒房間梳洗、休息等情,實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⑵、參以被告子○○與被告寅○○於通訊軟體LINE中為如下之對話:
日期
110年11月14日至15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寅○○
姊,老王那邊有空間給人寄居嗎?
2
子○○
寄居?
3
寅○○
有人想要遷戶口投我一票XD
4
子○○
不懂?
5
子○○
是要跟他租房子嗎?
6
寅○○
遷戶口的概念
7
子○○
這個我就不懂他了
8
子○○
那個您堂弟那裡呢?他戶口不是在16樓嗎?
9
寅○○
因為我也會在那裡
10
寅○○
我怕候選人戶人口太多,被阿鶴質疑
11
子○○
喔喔
    
日期
111年2月24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子○○
對了!上次我提到戶口的事
2
子○○
過二天有空再去遷戶口
3
寅○○
你可以嗎?
4
寅○○
遷去老王納?
5
子○○
我沒差啊!
6
子○○
他說讓我遷到他家去
7
寅○○
那他還能再借給我一個人遷嗎?
8
子○○
啊?誰啊?
9
子○○
這要問問老王喔
10
寅○○
我確認好跟您說XD
11
寅○○
我知道
12
寅○○
我團隊的人住大里
13
寅○○
他們應該是全家想給我幫忙幾票
14
子○○
  以上有被告寅○○與被告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111選偵195卷一第125至127頁)。觀諸渠等對話內容,明顯可見被告寅○○具體表示要「遷戶籍」以「幫忙幾票」,甚至以「擔心候選人戶人口太多,被阿鶴質疑」,而解釋需分散設籍以免遭人懷疑,足徵渠等對話內容係針對本案選舉投票設籍一事。又觀諸被告子○○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向被告寅○○表示「上次提到戶口的事」、「過二天有空再去遷戶口」、被告寅○○回以「你可以嗎?」等語意脈絡,可認被告子○○遷移戶籍並非基於正當理由,係應被告寅○○之請託,而為取得新榮里之投票權,要堪認定。至被告子○○於本院辯稱與被告寅○○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於110年11月14日至15日,與遷戶籍之日期相距5個月時間,對話內容亦未直接談及選舉事宜,其僅有稱「要問問老王喔」,亦無人實際去問老王,難以認定其與被告寅○○有犯意聯絡及著手行為云云。觀諸被告子○○遷移戶籍之日期係在111年4月15日,與被告寅○○間之LINE對話紀錄除了有110年11月14日至15日之訊息曾提到遷戶口外,111年2月24日之對話紀錄亦接續遷戶口之話題,除讓被告子○○遷戶口外欲再讓其他人遷進證人王○○之戶籍,此時與被告子○○遷移戶籍之日期僅相距1個多月,且對話中之「老王」經被告子○○自承即是證人王○○(見111選偵195卷一第150頁),被告子○○向證人王○○詢問後,遷入證人王○○之上開戶籍地址等情,亦經證人王○○及被告子○○供承在卷,足徵被告子○○與被告寅○○就虛偽遷徙戶籍為取得新榮里投票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被告子○○仍執前詞飾詞狡辯,尚難憑採
⑶、再被告子○○於原審、本院辯稱伊在新榮里的京城特區工作多年,遷移戶籍係為了社會住宅等社會福利,市府人員建議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可增加積分(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266頁、本院卷三第42、54、141至143頁)云云。惟未設籍於臺中市,而於臺中市就學、就業者,亦符合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之資格,臺中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89、115頁),被告子○○於偵訊時自承其在臺中市工作已有8年以上,本已符合上開資格,是其無須為此設籍,即可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社會住宅,縱其於本院另辯稱係為了增加積分才要設籍臺中市云云,然上開社會住宅出租辦法所指之設籍戶,係指設籍於臺中市社會住宅所在行政區滿1年且符合承租資格者,臺中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被告子○○自稱在網路上得知臺中市東區尚武段社會住宅預計於111年年底完工之訊息,又稱曾以電話聯繫市府人員詢問申請事宜(見本院卷三第141頁),則被告子○○若為增加積分應至遲於111年年底之1年前即110年年底遷移戶籍至臺中市,其卻遲至111年4月中才遷移戶籍,堪認被告子○○此部分辯解,係屬畏罪飾卸之詞。另縱使被告子○○確曾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93頁),既難認與遷徙戶籍之間有何因果關係,且其於臺中市政府發展工程處112年7月27日公告後才申請(見本院卷二第385頁),亦無法排除係因遭起訴後為脫罪卸責才申請之因素,自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
⑷、至證人王○○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子○○因為要申請租屋補助,才會跟我借戶口設籍等語(見111選偵195卷一第121頁、第138頁),但此與被告子○○上開辯稱是要申請社會住宅才設籍之情形不符。又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子○○因為要申請社會住宅,才會跟我借戶口設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4頁),則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顯有不一,且被告子○○已符合申請社會住宅之資格,不需再為此特別設籍,有如前述。從而,證人王○○上開所述,皆難認可採,無從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
㈤、被告丁○○、卯○○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因為寅○○要選里長,我希望能幫他一點忙,經過我與寅○○協調後,由寅○○將「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6樓之1」的戶口名簿交給我,由我去戶政事務所將羅○○、卯○○的戶籍遷到上址,目的就是讓寅○○選舉時能增加選票。這件事情有經過寅○○、卯○○及羅○○的同意。羅○○、卯○○實際上都還是住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等語(見111選偵60卷一第181至189、231至236頁)。稽之被告丁○○為被告卯○○之母親、為被告寅○○之乾媽,此間毫無怨懟,自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寅○○、卯○○、同案被告羅○○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述應屬可信。 
⑵、此外,被告寅○○、被告丁○○、被告卯○○、同案被告羅○○於通訊軟體LINE「慧君媽媽食堂」中,曾為如下之對話:
日期
111年4月16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丁○○
星期一記得提醒我
2
丁○○
遷戶口
3
羅○○
(OK之貼圖)

日期
111年4月18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羅○○
@丁○○你記得去遷戶口了嗎
2
丁○○
忘記了
早上起床吃早餐很想睡就睡到兩點
太累了!
3
丁○○
我等明昌回來
問他要遷去哪?
4
寅○○

日期
111年4月19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羅雅馨
@丁○○別忘記遷戶口
2
丁○○
明昌沒給我地址跟戶口名簿我不能遷
3
羅雅馨
@寅○○請記得給一下資料喔~~~

日期
111年4月21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羅○○
@丁○○@寅○○記得去遷戶口
2
丁○○
他還沒給我戶籍
      
日期
111年4月22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羅○○
@寅○○記得給我媽戶籍
2
寅○○
昨天給了喔
3
羅○○
@丁○○記得去遷戶口
4
丁○○
(收到之貼圖)
5
丁○○
明昌你們的戶政在哪邊?
6
丁○○
查南區戶政嗎?
7
寅○○
南區區公所一樓
8
丁○○
9
丁○○
等等過去
10
卯○○
(臺中市南區區公所之Google Map網址)
11
丁○○
辦好了
我把明昌的東西拿去他事務所了
12
卯○○
(拍手之貼圖)
13
寅○○
謝謝大家
    被告寅○○於通訊軟體LINE中,曾與被告丁○○為如下之對話:  
日期
111年4月21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寅○○
媽媽戶口名簿拿來了喔
2
丁○○
(超讚之貼圖)
3
丁○○
我過去了
   被告卯○○於通訊軟體LINE中,曾與被告丁○○為如下之對話:  
日期
111年4月25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八  炳
新的戶籍謄本在哪?
2
丁○○
戶口名簿
不是謄本
3
八  炳
在你那邊嗎
4
丁○○
你的戶口在明昌那邊
5
八  炳
摁阿 所以戶口名簿在他那邊嗎?
6
丁○○
但是你的信會寄回家
    以上有渠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111選偵60卷一第193至219頁)。可見同案被告羅○○不斷催促被告丁○○去遷戶籍及提醒被告寅○○要交付戶口名簿予被告丁○○,且於被告丁○○不知要到哪辦理遷籍時,被告卯○○亦傳送臺中市南區區公所之Google Map網址指引被告丁○○前往,而被告寅○○確有提供戶口名簿予被告丁○○,而被告卯○○於被告丁○○遷移完戶籍後不知道自己新的戶口名簿在哪裡,被告丁○○還提醒被告卯○○說新的戶口在被告寅○○處,並特地說「但是信會寄回家」等語,均核與被告丁○○前揭證稱有與被告寅○○、被告卯○○、同案被告羅○○談妥要為本案選舉而遷徙戶籍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被告寅○○於偵訊中稱係被告丁○○要求被告卯○○、同案被告羅○○遷移戶籍至其戶籍地(見111選偵60卷一第147頁)一致,足認渠等就本案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卯○○辯稱其係因家庭因素遷移戶籍、母親即被告丁○○不知其遷移戶籍之真正目的、與被告寅○○無遷移戶籍之約定,被告丁○○辯稱小孩的信都寄到其他地方會被亂拆等語,均無可採。
⑶、又同案被告羅○○曾於電話中向警員表示其遷戶籍的原因就是因為朋友要選舉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111年10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11選偵60卷一第355頁)、111年10月6日正義派出所警員與同案被告羅○○之通聯對話譯文(見111選偵60卷一第357至36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111選偵60卷二第447頁)在卷可考,核與被告丁○○上開證述同案被告羅○○遷籍至上址之目的就是要幫被告寅○○選舉乙情相合,足以佐證被告丁○○前揭之證詞為真。
⑷、被告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未實際居住於上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頁),又曾於警詢時自承:我沒有長期、固定居住在上址,是我母親丁○○及寅○○提議,我才會將戶籍遷過去等語(見111選偵60卷一第307至308頁),且經警員於111年11月16日持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55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並未發現現場有被告卯○○之居住痕跡或任何私人物品等節,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55號搜索票(見111選偵115卷第5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1選偵115卷第59至67頁)、調查官職務報告(見111選偵60卷一第107頁)存卷可查,核與被告卯○○上開供詞及被告丁○○前揭證詞相符。雖被告卯○○於本院另辯稱:檢調於111年11月16日前往上址搜索時沒有搜索到我的物品,是因為我11月15日就已經離職,在11月的時候就已經把東西陸續搬走了,只是當天沒有居住在這裡(見本院卷二第153頁)云云,然經證人即上址屋主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天住在學府路這邊,搜索當時仍有卯○○的個人使用物品、盥洗物品、衣櫃裡有卯○○衣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7頁),顯與被告卯○○自稱早已將物品搬走之供述相異。盥洗用品與個人衣物係個人衛生用品,證人辛○○身為每天居住於上址之屋主,難信其無法分辨何些物品為其所有,而111年11月16日搜索當日上址是否有被告卯○○之物品證人辛○○與被告卯○○說法顯然互相矛盾,被告卯○○所辯,尚難採信。
⑸、另被告卯○○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因工作緣故實際上有居住於○○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並主張其係以每月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寅○○承租云云(見111選偵60卷一第297至298頁、第338至339頁、原審卷一第459至463頁),並提出轉帳明細(見111選偵115號卷第237至239頁)存卷可考。但就其遷移戶籍之原因,於警詢時先稱:因為寅○○跟我說原臺中市區的福利比較好云云(見111選偵60卷一第299頁),惟於偵訊中檢察官要其提出原戶籍地與新戶籍地有何福利上之差別時,稱:我沒有特別研究,寅○○也沒有跟我說有福利的差別(見111選偵60卷一第34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因為我有事情要請託鄭○○議員幫忙,鄭議員說要我把戶籍遷到他的轄區,他比較好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94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稱:因為我跟家人關係不好(見原審卷一第459頁),就為何遷戶籍之原因,數次反覆不一,堪認係臨訟杜撰之詞,殊無可採。又被告寅○○於警詢時辯稱:卯○○是以每月1萬元向我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云云(見111選偵60卷一第25頁),與被告卯○○所辯以每月8,000元向被告寅○○承租上址之說詞,已有不符。再者,被告卯○○自111年1月起,即以每月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寅○○分租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等情,業經被告卯○○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11選偵60卷一第306至308頁),則上開轉帳之原因亦有可能為被告卯○○支付被告寅○○樂業南路之房租,且被告卯○○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證明被告卯○○是因向被告寅○○承租上址而為上開轉帳,難以證明被告卯○○上開所述為真自無從為有利被告卯○○之認定
⑹、再被告卯○○於警詢時自承於111年4月至11月間,除了上址外,尚有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等3個不同之住所,沒有固定住於上址(見111選偵60卷一第307頁)等語;又於偵訊中先稱:111年4月後即沒住過樂業南路之住處、沒有住過東榮路住處,是住在父親大里區住處4年時間(見111選偵60卷一第339至340頁),後改稱:111年6月之後與辛○○不合,需要時才會過去上址,比較常住在樂業南路(見111選偵60卷二第218至21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與辛○○不合,辛○○會辱罵我,把我們趕出去(見原審卷一第461頁)等語。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卯○○有實際居住,我幾乎每天都會看到他進來,有過夜、1個星期會使用這個房子5、6天,他有時候會帶他朋友回來,他朋友就抽煙,我就很堵,我就很討厭抽煙,因為我自己本身沒有抽煙,就是可能會為了抽煙而爭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是被告卯○○對其111年4月後究竟是居住於哪些住處之供述已前後反覆不一,又稱因與屋主辛○○起爭執後即很少過去上址居住,較常住在樂業南路住處,則與證人辛○○稱幾乎每天都會看到被告卯○○進去上址過夜居住之證詞相互歧異,可證被告卯○○確實未居住於上址,卻仍配合被告寅○○、被告丁○○之要求,將遷移戶籍至上址以取得投票權無訛。至於證人戊○○、己○○及被告子○○於本院固分別證稱被告卯○○有前來用餐,確曾出入京城特區,選前參與活動、發放宣傳品云云(本院卷二第154至162、191至206、346至354頁),然此核與上開被告卯○○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認定,並無影響,不足為被告卯○○有利之認定。 
⑺、至被告丁○○另辯稱人民有遷徙之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0條所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該項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則在於人民有自由移居或旅行各地之權利;而所謂居住及遷徙,係指住居於某地或由甲地遷移至乙地而言。倘若非出於居住或遷徙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有居住某地或遷移某地之事實,即非屬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所含蓋,自不受憲法所保障。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應屬繼續居住於該地區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倘未曾於該選舉區居住,或居住期間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尤其候選人之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於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於合法之選舉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查被告卯○○、同案被告羅○○以不實遷入戶籍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致使渠等雖非實際居住於上址,卻可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係以非法之方法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自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
㈥、被告寅○○部分: 
⑴、被告寅○○固辯稱被告庚○○、丑○○、子○○、丁○○、卯○○、同案被告羅○○(下稱被告庚○○等人)設籍一事,各有他們個人之理由,均與其無關,其亦未指示他們為選舉而設籍云云。然按現今選舉戰況激烈,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於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服務處,藉由競選團隊成員各司其職,群策群力,積極動員助選,以贏得勝選。然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每逢選舉期間均不斷大力宣導,禁止賄選及幽靈人口(即投票部隊)等違法亂紀行為,更於各項公職選舉期間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選舉不法行為,此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各項公職選舉之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或幽靈人口之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但因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選人一體承擔。故是否採賄選或幽靈人口等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有時反而會有反效果,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而不利於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而自行虛偽遷徙戶籍或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支持候選人;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擅自為候選人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陷候選人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發性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支持候選人,甘冒擔負刑事罪責之危險,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是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推認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助選人員或競選團隊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之情事,而推由該等人實行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虛偽遷徙戶籍之人共同為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而應科以刑法第146條之刑責。審諸被告庚○○等人遷徙戶籍均非基於正當理由,且均有被告寅○○積極居中主導、指示、直接或間接提供遷籍資料予被告庚○○等人設籍,以利被告庚○○等人遷入後支持其選舉,並在被告丑○○擔心虛偽遷籍會出事時,更是進一步指導被告丑○○向戶政機關人員佯稱是要「寄居」即可,倘若遭質疑亦可以「與素莉交往」來搪塞各情,均如前述,足以推認證明被告寅○○對被告庚○○等人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之情事,且推由被告庚○○等人實行之行為,被告寅○○與被告庚○○等人就本案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刑法第146條之罪。則被告寅○○前開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寅○○另否認有為使自己當選臺中市第4屆新榮里里長之選舉,而指使同案被告趙○○、黃○○、張○○、曾○○、李○○、李○○虛偽遷徙戶籍至新榮里。又同案被告趙○○、黃○○、張○○、曾○○均係為了抽第三市場之攤位,分別遷移戶籍至王○及被告寅○○之地址、李○○因受過被告寅○○幫忙,自發性支持被告寅○○而自願性遷移其與李○○戶籍云云。惟查:
、趙○○、黃○○、黃○○部分:
①、證人趙○○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之前跟鄰居有法律糾紛,寅○○主動幫忙做法律諮詢,後來我得知寅○○要選里長,就主動跟寅○○說要遷戶籍支持他選舉,且詢問寅○○有無戶籍可供遷設,之後寅○○就主動提供我「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8樓之3」的房屋稅單正本,並指示我將戶籍遷至該址即可以利後續選舉事宜。在與寅○○講述為選舉而辦理戶籍遷徙一事,及寅○○交付房屋稅單正本給我時,我先生黃○○均有在場等語(見111選偵195卷一第185至187頁),核與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全家為了投票支持寅○○,所以才遷籍至新榮里選區,設籍資料是由寅○○交給趙○○,遷完戶籍後趙○○有主動回報寅○○遷籍的情形,寅○○知道我們全家及曾○○遷籍的目的就是要支持他選里長,所以才會在通訊軟體LINE中回趙○○說:「四個月前都可以」,就是指在選舉投票日的4個月前遷入選區內就可以取得投票權等語(見111選偵195卷一第296至297頁)大致相符。
②、佐以被告寅○○於通訊軟體LINE中,曾與趙○○為如下之對話: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趙○○
明昌,目前是:黃○○、趙○○、黃○○、張○○已經寄戶口到南區
2
趙○○
曾○○因為記錯日期,以為月底還來得及寄戶口,所以他排明天才要去遷戶籍
3
趙○○
曾○○要當志工,要明昌跟他安排過去當志工的時間
4
寅○○
來得及,沒問題的
5
寅○○
四個月前都可以
6
趙○○
  以上有被告寅○○與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111選偵195卷一第211頁)。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趙○○、黃○○遷戶籍之目的就是要取得投票權,被告寅○○才會強調:「四個月前都可以」等語,此亦核與趙○○、黃○○上開證述被告寅○○自始知悉並同意渠等遷戶籍,以利取得投票權後投票支持被告寅○○等情相合。參以趙○○於設籍完後,進一步向被告寅○○列名報告已成功設籍之人有誰,獨漏同時設籍於上址之黃○銘,此因為黃○銘當時未滿18歲,尚無投票權,其遷徙戶籍對本次選舉之投票毫無影響,故趙○○省略向被告寅○○說明,益證趙○○、黃○○上開遷籍之目的,就是為了讓被告寅○○競選里長而為。上情俱能推知被告寅○○與趙○○、黃○○對於渠等遷籍至上址就是要虛偽設籍取得投票權一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至證人趙○○、黃○○於原審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詞,均證稱:我們遷戶籍的目的是為了要申請多個第三市場攤位,與選舉無關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23頁、第324至332頁),但所述與其等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明顯不符,且遍觀卷附之趙○○、黃○○與被告寅○○之對話紀錄,均未見其等談及要藉由設籍以申請多個第三市場攤位之內容,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已難採信。況被告寅○○於偵訊時供稱:曾○○沒有要申請第三市場攤位等語(見111選偵60卷二第100頁),但趙○○於前揭對話紀錄中,卻向被告寅○○報告曾○○之遷籍進度,顯然其等遷籍之目的並非是為了第三市場攤位之申請。考量趙○○、黃○○在警詢作證時,尚未與被告寅○○充分溝通案情,而未認知其等陳述將可能使被告寅○○受刑事追訴之權衡利害得失,其陳述自較趨於真實,其等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翻供迴護被告寅○○之陳述,難認屬實。再者,證人癸○○○於本院證稱:我104年至107年擔任過第三市場自治會會長,黃○○是我兒子、趙○○是我媳婦,黃○○是我孫子,在台北讀書,碩一。黃○○、趙○○、跟我戶籍都不在一起,黃○○跟趙○○的在一起。我們家在第三市場有4個攤位,以我、我先生黃鏡駿、兒子黃○○、黃仁政之名義申請,趙○○以自己之名義也有申請1個攤位,使用期限都是從109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我知道只要是設籍在臺中市就都可以申請第三市場之攤位(見本院卷二第47至76頁)等語;復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復本院關於第三公有零售市場之相關資料內容可知,申請第三市場攤位使用資格僅需設籍於臺中市,以一戶一攤位為原則,而黃○○、黃仁政、癸○○○、黃鏡駿、趙○○分別為攤位號碼1、2、3、4、64之攤位契約人及使用人,契約期間均係於109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此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2月17日中市經市字第1130008621號函暨檢附之攤(鋪)位使用情形、攤(鋪)位號碼及契約人名冊、市場攤位位置圖、第三市場自治會會員名冊、臺中市第三市場使用人基本資料、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自治組織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三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章程、各次會員代表會議紀錄等資料(本院卷一第351至411頁)附卷可稽。依據上開函文說明,一戶僅能申請一攤位,而黃○○、趙○○原本之戶籍即已不在一起,以自己之名義申請第三市場之攤位並使用中,即無須再為了申請市場攤位而遷移戶籍,況攤位之申請僅需設籍於臺中市即可,無需設籍於新榮里;又黃○○等人目前市場攤位之使用期限可至113年6月30日,亦無需為了申請攤位問題而於000年0月間變更戶籍;另黃○○為尚在學之學生,且念書地點在台北,更無需申請市場攤位之需要,是認黃○○、趙○○、黃○○遷移戶籍之原因並非基於就業之正當目的,顯係為了配合被告寅○○,將遷籍至上址以取得投票權,證人趙○○、黃○○翻異前詞,不足為被告寅○○有利之認定。
、張○○部分:
  證人張○○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一開始趙○○跟我提及要不要遷戶籍支持寅○○,我就答應她,我們有說好要遷到同一個地址,趙○○跟我說可以遷到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8樓之3這個地址,她把房屋稅單拿給我辦理遷戶籍。我遷入這個地址目的就是讓自己有新榮里里長選舉的投票資格,我沒有住過那裏,跟新榮里沒有地緣關係等語(見111選偵195卷一第321至326頁、第337至342頁),而敘及為選舉而遷籍一事與被告寅○○無關。然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已足,不以直接意思聯絡為限,間接犯意聯繫,亦無不可,復不以事先明謀為必要,於事中默示仍成立,所參與者,無論全程或部分,皆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依張○○所述其雖僅有與趙○○聯繫遷籍投票事宜,但被告寅○○既有與趙○○就虛偽設籍取得投票權一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且張○○既係由趙○○邀集虛偽設籍取得投票權,而所持以遷籍之房屋稅單資料,亦係由被告寅○○透過趙○○轉交,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寅○○對於張○○虛偽設籍部分,亦有間接犯意聯繫,是被告寅○○與張○○上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遷移戶籍係為了要和趙○○申請第三市場攤位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6頁),然查證人張○○於警詢、偵訊中均已明確陳述與趙○○相約遷戶籍以支持被告寅○○,自始至終均未提及市場攤位之事,且依前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復本院之資料內容觀之,證人張○○並無申請第三市場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又第三市場攤位申請人只須設籍於臺中市業如前述,是證人張○○翻異前詞稱遷移戶籍係為申請第三市場攤位云云,殊難採信。
、曾○○部分:  
  證人曾○○於警詢時證稱:之前我有簽證及公司設立的問題,透過黃○○認識寅○○,寅○○有提供一些諮詢協助。後來寅○○要參選新榮里里長,就問我要不要遷徙戶籍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屆時可以投票支持他,我為了報答寅○○就答應,於是他就將上址之戶口名簿交給我去辦理遷籍等語(見111選偵195卷二第161至166頁);於偵訊時證稱:寅○○問我要不要遷戶口到他那邊,雖然沒有明說,但當時寅○○在準備選舉,我大概也知道他要我遷戶籍就是要投票給他,我當時並沒有遷戶籍之需要,與新榮里沒有地緣關係等語(見111選偵195卷二第173至178頁)。足見被告寅○○為求順利當選里長,而請託曾○○將其遷籍至上址,則被告寅○○就曾○○偽設籍取得投票權一事,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證人曾○○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是趙○○找我遷徙戶籍,目的是為了要抽第三市場攤位,遷籍的資料也是趙○○給我的,與寅○○無關,寅○○沒有拜託我遷戶籍來投票支持他選里長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38至344頁),惟其所述與其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明顯不符,且觀諸前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復本院之資料內容,曾○○亦無申請第三市場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1頁),況第三市場攤位申請人只須設籍於臺中市亦如前述,故證人曾○○證稱遷移戶籍係為申請第三市場攤位等語,難認可採。  
、李○○、李○○部分:  
①、證人李○○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寅○○於111年6月中旬來找我修理機車,口頭跟我說他會參加這次里長選舉,希望我可以幫忙將我跟我兒子的戶籍遷去他的選區,我當下有答應他。過幾天寅○○來找我,給我一張繳稅的證明單,要我拿這張去辦理遷籍等語(見111選偵195卷二第5至9頁、第11至13頁、第47至5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寅○○於000年0月間來找我修機車,要我遷戶口幫忙選舉,過幾天由寅○○的助理庚○○拿稅單來給我去辦理遷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53頁)。證人王○○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寅○○問我可否寄戶口,因為選舉的關係,當時他有表示他要選舉,之後我就提供房屋稅單給寅○○的工作人員。我不認識李○○、李○○,我只是將房屋稅單交給寅○○,事後才發現李○○、李○○遷籍到我的戶口下,他們都沒有實際居住在這個地址等語(見111選偵195卷一第347至352、395至399頁)。
②、參以被告寅○○於通訊軟體LINE中曾與王○○為如下之對話: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寅○○
借我寄戶口好了
2
王○○
您家是江川里嗎?
3
寅○○
新榮
4
王○○
那怎麼需要寄戶口?
5
寅○○
別的想支持我的
6
王○○
寄別人喔
7
寅○○
我怕都放在我這,要避嫌
  以上有被告寅○○與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111選偵195卷一第377頁)。綜合證人李○○、王○○前揭證詞與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寅○○為求順利當選里長,先詢問王○○可否借戶口供人設籍,且明說借戶口是為了「有人要支持」及「避嫌」,再請託李○○將其與李○○之戶籍遷至上址,則被告寅○○就李○○、李○○偽設籍取得投票權一事,顯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與李○○就本案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至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一度改稱:我是自己主動要遷戶籍,與寅○○無關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53頁),但所述與其於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顯不相符,且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對究竟是被告寅○○要求其幫忙或是其主動幫忙之說詞反覆不一,衡酌證人李○○在警詢、偵訊作證時,尚未與被告寅○○充分溝通案情,而未認知其陳述將可能使被告寅○○受刑事追訴之權衡利害得失,其陳述自較趨於真實。另被告寅○○辯稱李○○遷移戶籍所用之房屋稅單,係李○○向其助理乙○○拿取後自發性遷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本院卷三第83至84頁),惟被告蔡其昌曾於偵訊中自承:李○○應該是去我服務處拿的,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我拿給他的,但是我準備的,也是我跟王○○拿的(見111選偵60卷二第101頁)等語明確,核與上開證人王○○表示被告寅○○問其能否寄戶口及二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況證人李○○與王○○並不相識,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11選偵195卷一第349頁、卷二第7頁),若非透過被告寅○○居中請託、協調,李○○如何能取得上址房屋稅單並將其戶籍遷至上址?足徵係由被告寅○○向王○○商議取得房屋稅單後,轉交予李○○遷移戶籍;證人乙○○於本院固證稱該房屋稅單係其轉交予李○○(見本院卷二第324至325頁),然王○○係將房屋稅單交付予被告寅○○本人或其助理或證人乙○○再轉交予李○○,該助理究係證人乙○○、庚○○或其他人?此乃枝微末節之差異,均無卸於被告寅○○向證人王○○商議取得房屋稅單後,轉交予李○○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其與李○○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責,證人乙○○之證述,並不足為被告寅○○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寅○○之辯護人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寅○○提出辯護,然查:
①、民主進步黨決議及正式提名被告寅○○競選新榮里里長之時間,乃係該黨內部作業後所為之決定,與被告寅○○主觀上決意是否要參選,要屬二事,辯護人混淆二者之差異,而誤認本案選舉人於民主進步黨決議及正式提名被告寅○○競選新榮里里長前,所為之遷籍行為均與選舉無關等語,殊難憑採。況經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經營滷味店,在寅○○服務處正對面。寅○○在111年3月份之前,大概農曆年前後那段時間有來拜訪我,說要選里長,要在這附近找明顯的地方設立服務處,在服務處設立之前我就知道他要競選里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06頁),可見被告寅○○於111年3月前已有參選之決意,並開始進行相關之活動,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固證述其原參選本屆新榮里里長,嗣考量學歷等問題而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44頁),仍無卸於被告寅○○於參選本屆新榮里里長過程中與被告庚○○、丑○○、子○○、丁○○卯○○、同案被告羅○○、趙○○、黃○○、黃○○、張○○、曾○○、李○○、李○○等人,共同意圖使被告寅○○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之犯行,被告寅○○及其辯護人辯稱選舉剛開始培養之候選人為乙○○,被告寅○○被正式提名競選新榮里里長前,所為之遷籍行為均與選舉無關云云,殊難憑採。
②、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所稱「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且此種廣義之「居住」概念之見解,亦與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不限於對人民住宅之保障,也及於人民工作場所之立場遙相呼應。是只要在某選舉區長期就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戶籍遷入就業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必然亦得建構與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可因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原審判決誤載為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丑○○、卯○○僅是因加入被告寅○○之競選團隊進行助選活動後,才開始於新榮里工作及活動,並非已有長期在新榮里就業之事實;被告子○○固在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京城社區擔任總幹事多年,但其實際居住○○○市○區○○○路000號10樓6之1,與上址工作場所距離甚近,顯無因就業而有遷址之必要,且其所稱係為了社會福利遷移戶籍云云亦屬無據,如前所述,況觀諸上開被告子○○與被告寅○○之對話紀錄,明顯可知其遷籍之目的就是為取得新榮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同案被告羅○○、趙○○、黃○○、黃○○、張○○、李○○、李○○、曾○○,則均是單純為本案選舉投票而虛偽遷籍,渠等遷移戶籍之理由均非正當,業據本院認定如上,難認渠等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原審判決誤載為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前開所揭示「實際居住」而與新榮里產生聯結關係之情形。是本案選舉人遷籍之情形,俱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同,自難資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
三、另被告寅○○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鄭○○,以證明被告寅○○登記參選里長前,證人鄭○○仍在協商新榮里由被告寅○○或乙○○登記參選,在未確定登記參選里長前,被告寅○○如何與庚○○等人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云云。又聲請傳訊證人蔡○○、江○○,以證明被告寅○○係於111年4月後才開始裝修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店面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寅○○與被告庚○○、丑○○、子○○、丁○○卯○○、同案被告羅○○、趙○○、黃○○、黃○○、張○○、曾○○、李○○、李○○等人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新榮里里長之選舉權之犯行,已經甚為明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況此部分之聲請與本案尚無關聯性,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客觀事實,參互印證,堪認被告6人就本案候選人辦理戶籍遷移乃為取得投票權,顯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寅○○當選之共同謀議及決意後所為,渠等就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行為,具有共犯關係甚為明確,被告6人上開辯詞均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被告寅○○、廖子荃之辯護人分別為被告寅○○、丑○○提出之辯護,亦無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寅○○、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核被告庚○○、丑○○、丁○○、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二、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不並排除他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經查,被告寅○○、丁○○雖均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之身分,然被告寅○○、丁○○就被告卯○○、同案被告羅○○之犯行、被告寅○○就被告庚○○、丑○○、子○○、同案被告趙○○、黃○○、黃○○、張○○、李○○、曾○○之犯行,分別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庚○○、丑○○、子○○、卯○○、同案被告羅○○、趙○○、黃○○、黃○○、張○○、李○○、曾○○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寅○○為本案犯行之主謀、被告丁○○則積極替被告卯○○、同案被告羅○○辦理虛偽遷籍事宜,渠等所為,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均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丁○○同時辦理被告卯○○、同案被告羅○○住址變更登記之行為,均係基於為使被告寅○○當選之目的所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密集虛偽遷移戶籍或提供戶籍供人寄籍,侵害同一法益,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選偵字第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庚○○、丑○○、卯○○未實際前往投票,有上開選舉人名冊存卷可佐,是渠等與被告丁○○已著手於虛偽遷徙戶籍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等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各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以被告6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公職人員選舉制度之設置,攸關國家政策與地方施政之落實,並為憲政體制與民主政治之基石,被告寅○○為圖其當選新榮里之里長,竟與其餘被告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新榮里之被告庚○○、丑○○、卯○○、子○○等人取得該里之選舉權,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結果正確性,所為敗壞選風,危害民主政治發展及進步,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不可取,及被告6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寅○○自述學歷碩士,目前是新榮里里長,未婚沒有小孩,家境普通;被告庚○○自述大學畢業,目前是新榮里專員,未婚沒有小孩,家境普通;被告丑○○自述目前新榮里專員,兼職賣早餐,未婚沒有小孩,家境普通;被告卯○○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新榮里專員,未婚沒有小孩,家境不好;被告丁○○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工作,離婚,有3個子女已成年,家境還好;被告子○○自述大學畢業,保全公司物管人員及社區總幹事,未婚沒有小孩,家境一般(見原審卷二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寅○○有期徒刑10月;被告庚○○、丑○○、卯○○、丁○○各有期徒刑4月;被告子○○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就被告庚○○、丑○○、卯○○、丁○○、子○○經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及衡量渠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被告寅○○褫奪公權5年;被告庚○○、丑○○、卯○○、丁○○、子○○各褫奪公權3年,暨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iPhone手機,分別為被告寅○○、丁○○所有,並作為其等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㈡、至其餘扣案物則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所為之認事用法,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事由,量刑暨沒收亦屬妥適,被告6人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搜索時間(民國)
搜索地點
扣押物品
  1
111年11月16日9時25分起至11時1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小茶葉禮盒1份、蜂蜜禮盒1份、大茶葉禮盒1份、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精油瓶14罐、中秋活動文宣1份、中秋送禮名單1份
  2
111年11月16日7時15分許起至7時50分許止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寅○○競選背心1件、丁○○所有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12月9日7時45分至8時1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
  4
111年12月9日7時50分至8時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
  5
111年12月9日7時45分起至7時5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6
111年12月9日7時41分起至20時9分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8樓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