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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交上易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瑞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王佩玄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文瑞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文瑞及其輔佐人、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55、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7月3日確定,於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75頁),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核發依據之鑑定日期為113年3月29日,距本案發生日期已接近4個月,難以證明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況被告於案發時,明確認知其行車前係飲用半瓶提神飲料,更陳稱不知提神飲料內有酒精成分,其飲用原因係配偶車禍住院、殘廢,必須在家裡照顧她,案發當日剛上完夜班,喝來提神等語。足見其案發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即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敍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科以刑罰,固然有所依據。惟查被告首次因在某釣蝦場飲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38號),但因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為必要命令,又由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署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次則因吃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駕車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署108年度偵字第433號),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次再因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駕車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署109年度速偵字第365號),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然原審法院卻誤以被告自107年至109年間,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曾受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6月確定,並據此前案素行為科刑評價事由,則其量刑基礎,不免有誤為增列不利被告之因子;且被告前列3次酒駕犯行,其中2次酒測結果,與本件酒測結果相似,均僅微量逾法定界限,足證其所生公共危險程度較輕微,原判決徒以前次科刑為基準,酌加有期徒刑1月,而科處有期徒刑7月,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然被告曾有前揭多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知警惕,又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前經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輕忽不顧,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復衡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係因夜班下班,飲用提神飲料後欲返家休息,及照顧車禍肢體殘障之配偶,始駕車上路,但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8至29頁),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實值苛責;再考量被告犯後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現罹失智症而有輕度身心障礙、配偶於111年發生嚴重車禍需近身照顧、有高齡之岳父母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被告、輔佐人、辯護人、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