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陳信宏因犯恐嚇取財得利、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恐嚇取財得利、詐欺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陳信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恐嚇取財得利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6日
111年8月18日
(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521、4098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119、489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03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2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2月14日
112年12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03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9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