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67號
即受判決人 黃友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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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8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10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
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件經二審判決有罪,但是二審並沒有審酌「永湖公司遺失之座墊是全纖維、上面並無包覆皮革之半成品,而呂昇印在臉書上張貼之座墊是包覆皮革的成品,兩者並非同一」,及被告提出「上證一:國內之美尼亞國際有限公司Sportmania網頁,在國內也有人販售Bontrager碳纖維座墊AEOLUS RSL系列商品」,原審推論「於案發之際,Bontrager座墊AEOLUS RSL系列商品只在國外販售,呂昇印所刊登販售RSL系列座墊,有相當高可能來自於永湖公司內部」,原審所認定事實及理由已經
錯誤,就此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應判決再審聲請人無罪。依法具狀請求准予開始再審,並請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
法律文字,和同法第420條所揭示「新事實、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首先,永湖公司遭竊的座墊,是成品(碳纖維座墊上已經有包覆皮革)或半成品(僅有碳纖維座墊,沒有包覆皮革)?二審確定判決係引用「
陳楷倫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永湖公司是BONTRAGER的代工廠,失竊產品統一出口到國外,由國外經銷商分配到各個國家;座墊的皮革部分由維樂工廠代工,永湖公司則將
皮革以及碳纖維組合起來,將座墊製作成
成品,僅有永湖公司做的系列座墊會打上RSL的標誌,成品就如呂昇印臉書貼文所附照片(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7頁,142頁至第143頁)。」,認定失竊的座墊是成品(碳纖維座墊上已經有包覆皮革)。此參照一審卷宗內,
證人陳楷倫於
交互詰問時證稱「(剛才給你看的FACEBOOK的座墊平常都是放在公司的哪裡?)三樓有一個座墊區,它是櫃子放置的。(是否直接放在地上?)有一個櫃子放置,它要
靜置三天。(它是放在櫃子裡面?)對」(一審卷第130頁)及「(你們失竊的這批產品全部都是碳纖維的?)對。(沒有包裹其他的皮革等等?)
上面有包裹皮革,有孔洞就是皮革。皮革是維樂幫我們代工,我們是負責半成品引出貨,即維樂代工完之後,我們會把碳纖維工,有個座墊工把他
黏合起來,放置三天。維樂那邊不會有整個成品,是回來時,我們把它
黏在一起,之後又如同FACEBOOK照片上的
產品。」(一審卷第143頁)已經清楚證述永湖公司所失竊之座墊,是已經黏合皮革之後靜置三天,在靜置過程中遭竊盜的成品。已經包覆皮革,也與證人呂昇印FACEBOOK上刊登要販售的
贓物(碳纖維已經有包覆皮革)相同。
㈡原審引用證人呂昇印在臉書上刊登販售AEOLUS RSL系列座墊的貼文,經永湖公司人員發現後截圖如下:
販售的座墊近照上有孔洞,就是包覆皮革後透氣功能,證人
陳楷倫於一審交互詰問時證稱「(你們失竊的這批產品全部都是碳纖維的?)對。(沒有包裹其他的皮革等等?)
上面有包裹皮革,有孔洞就是皮革。」(一審卷第143頁),永湖公司人員指稱所遭竊的是已經包覆皮革的成品,而證人呂昇印在臉書上張貼販售的,也是已經包覆皮革的成品。一審審判長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證人陳楷倫當庭提出的上述手機截圖,經勘驗「從證人提出的手機照片,三多力臉書網站上面的照片,
RSL非常清楚」(一審卷第140頁審理筆錄),而RSL三個字是打在皮革上面的。

(永湖公司提出產品示
意圖, RSL三個字是打在皮革上的)。
至於聲請再審意旨指稱「永湖公司遺失之座墊是全纖維、上面並無包覆皮革之半成品」,這一句話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支持。
㈢本件失竊時間是111年9月14日、呂昇印在臉書刊登販售贓物時間是111年9月18日。而被告上訴二審時提出「上證一:國內有美尼亞國際有限公司Sportmania網頁,上販售Bontrager AEOLUS RSL商品」,提出時已經是113年1月19日。相隔一年4個月時間,合理推論該RSL商品已經鋪貨到國內外,所以被告一年4個月後在國內網站上找得到販售RSL商品,不足為奇。並不足以動搖原審事實認定。
㈣被告雖在
偵查中提出AEOLUS PRO系列座墊1個,以抗辯此為伊先交給鄧朝祥、後輾轉交給呂昇印之座墊,是PRO系列產品,
而非永湖公司所失竊之AEOLUS RSL系列座墊。此節經原審參照「一審勘驗臉書上照片打印是RSL系列」「被告在警詢、偵訊時辯稱自己是販賣Bontrager碳纖維座墊1個給鄧朝祥」「陳楷倫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永湖公司做的這系列座墊就是RSL,它比較特殊的是前端有個凹槽,跟中間的橫桿都是比較細的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呂昇印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扣案物(指PRO)座墊和和鄧朝祥交付給我販賣座墊,在中間黑色的部分,電腦上的(即鄧朝祥交付呂昇印販賣座墊)是
比較細的,那一張(即扣案PRO座墊)是
比較粗的,偵查中給我看PRO實物,我一看就很清楚這二個東西是不一樣的,我可以確定鄧朝祥委託我販賣的不是扣案(PRO)座墊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26頁)」等證據,認定被告先交給鄧朝祥、後輾轉交給呂昇印之座墊,是RSL產品(即永湖公司失竊之RSL產品),不是偵查中另提出之PRO產品。
㈤一審卷內就有RSL產品與PRO產品的對照網頁,是一TREK英文網站上同時販售RSL產品與PRO產品的對照圖(一審卷第202頁)。
上圖左邊是RSL產品,中間照片與本案無關,右邊是PRO產品,要判斷RSL產品與PRO產品到底哪裡不一樣,就是證人陳楷倫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永湖公司做的這系列座墊就是RSL,它比較特殊的是前端有個凹槽,..跟中間的橫桿都是比較細的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再對照永湖公司提出失竊產品的示意圖,就是指下列白色箭頭標示的地方,前端有個凹槽、中間橫桿比較細。
(一審卷第200頁,永湖公司提出RSL產品,上述箭頭所指,前端有個凹槽,中間的橫桿是比較細的)
(上圖是呂昇印刊登臉書欲販售商品之照片,旁邊
可按讚及留言。此呂昇印刊登在臉書上的照片,明顯符合RSL特徵,而不是PRO特徵。)
(一審卷內有PRO產品照片,中間橫桿比較粗,橫桿的位置偏向於後方,且座墊前方沒有一個凹槽,可以判斷PRO產品與呂昇印刊登販售之物品是不一樣的。)
㈥二審確定判決第7頁第16行以下「永湖公司失竊AEOLUS RSL系列座墊係碳纖維座墊,非被告所提供扣案皮革材質座墊。」語意不甚清楚,其語意應該是指是 RSL座墊係由碳纖維做成骨架、支撐臀部的座面,但是並未否定遺失的成品已經黏貼上皮革。永湖公司失竊的並不是被告提出的PRO扣案座墊。
四、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
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證,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
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係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
證明力,均為
依職權之
適法行使。而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永湖公司遺失之座墊是全纖維、上面並無包覆皮革之半成品」,這一點並不正確,不足以動搖原審事實認定,至於被告113年1月19日提出「上證一:國內有美尼亞國際有限公司Sportmania網頁販售Bontrager碳纖維RSL座墊」,這個網頁的取得時間,已經是案發後將近一年4個月,這一年4個月的時間足以讓永湖公司的產品,鋪貨到國內外各地,所以一年4個月後國內網站可以查到RSL座墊產品,亦不能用以攻擊原審「永湖公司失竊AEOLUS RSL系列座墊,在案發之際僅在國外發售,並未在我國上市、銷售」這一段論述有何錯誤。
五、聲請再審意旨其餘所述,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徒憑己見加以爭執,與法定聲請
再審原因並不相合。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要件不合,自難據此為再審聲請事由,亦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則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再審既無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