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舜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舜良(下稱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成員為暱稱「二砲手」、「騎驢找馬」、「不倒翁」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渠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行使詐騙後,再由陳舜良擔任俗稱「取簿手」及「
車手」之犯罪分工,約定以提領詐欺贓款之2%作為報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林家偉(另行偵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於112年6月上旬某日,致電張○珠,謊稱為其女兒急需用錢,致張○珠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陳舜良即依「二砲手」指示前往某超商領取上述金融卡,並依「二砲手」所告知密碼,於翌(9)日0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文化路郵局,持金融卡提領9萬9900元後,再依「二砲手」指示將贓款放在文化公園公廁內,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公廁拿取贓款。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且被告上開犯嫌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471、14851、16306、16468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
原審法院追加起訴等語。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6條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依法聲明上訴等語。
三、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
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
駁回上訴或認為有
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62條有明文規定,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
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
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轄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50條亦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雖基於
檢察一體之精神,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依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檢察官除因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
適法。亦即,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第6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之情形下,應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若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仍應有其適用,故檢察官如認為訴訟經濟或
證據共通之便,有以追加起訴之方式,使本案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之必要,而前案繫屬之法院並非其所配置之法院時,亦應依程序移轉前案繫屬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該檢察署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行使追加起訴之職權,向其所配置之法院追加起訴,始符規定,已如前述,而此為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守之法定程式,亦無違追加起訴之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四、經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與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2號案件之被告所涉詐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然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查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示「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自不得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原審法院追加起訴。原審認本案追加起訴程式顯然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輝興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