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上民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4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係由
上訴人即被告楊上民(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
上訴理由狀中僅載稱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並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此有刑事
上訴狀、本院審理筆錄及
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9頁、第78頁、第85頁);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
特別刑法所規定之「
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
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
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
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
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
祇須就
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
證據及
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
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3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求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理由欄二;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82頁),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毒偵卷第35至36頁),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8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僅3個多月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被告
為警查獲時主動交出疑似海洛因之粉末,於警詢時亦向警方坦承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行之前,主動陳述犯行並有意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自首行為,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國中畢業,離婚育有一子,母親年邁需人照顧,且被告自首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
原審就
量刑部分,審酌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勉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固陳上情,惟被告所陳之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首之犯後態度等情,業據原審於刑之加重減輕與量刑時均斟酌在案,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況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上訴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是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