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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受刑人   陳學億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為撤銷緩刑乙事惶惶終日,有關之前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並非故意不履行,實因涉及之案件,內心實在無法坦然面對,至逃避,然而在這段期間也非無所事事,除平時幫忙家裡農活、閒暇之餘亦打零工貼補家用。雖明知這些不是理由,但懇祈考量抗告人內心難以釋懷無助的掙扎,無論如何艱難事情總要面對,懇請再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少年實施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及聯絡、接觸代號BK000-A111029號女子。該案於112年7月12日確定,檢察官指定抗告人應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履行期間為112年7月12日至113年7月11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2年7月21日投檢冠庚112執護命55字第1129016583號通知函、送達證書、首次行政說明會簽到表、社區處遇被告基本資料表、附條件緩刑附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勞務勞動通知書、112年8月10日觀護輔導紀要、112年8月15日投檢冠庚112執護勞24字第1129018375號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12號卷第3至5頁、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24號卷第1至10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
 ㈡抗告人於112年8月10日參加南投地檢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案件行政說明會,已知悉其應於113年7月11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以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南投地檢署附條件緩刑附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勞務勞動通知書可憑(見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24號卷第6至8頁)。惟抗告人於112年8月10日參加前揭說明會後,未依通知於113年8月17日到場,且經南投地檢署分別於112年10月4日、112年11月6日、113年1月8日、113年2月7日、113年3月6日、113年4月3日、113年5月13日發函告誡抗告人並命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準時至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清潔隊報到履行義務勞務,然抗告人屆期仍未到場,經南投地檢署再於113年6月11日發函告誡抗告人,且觀護人並曾於113年3月13日以電話聯繫抗告人,告知其應儘速完成勞務,如未能如期完成,該署將依法辦理撤銷緩刑作業,抗告人亦表示知道履行期限,會在期限屆滿前找時間至機構連續執行勞務完成全部勞務時數等語,然抗告人仍未曾履行義務勞務,有該署社區處遇被告基本資料表、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勞務勞動通知書、執行義務勞務監控表、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告誡函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稽(見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24號卷第5至50頁),抗告人經南投地檢署多次督促履行仍置之不理,足見抗告人有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仍長期忽視履行緩刑條件義務,並無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及意願,主觀上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毫不珍惜自新之機會,且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實難認抗告人尚有何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願,亦難期待抗告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所載敘者,顯與義務勞務之履行無關,難謂有何正當理由。
四、綜上,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