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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永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永德(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為抗告人甫於111年7月26日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28號(下稱前案)判決,竟於111年8月9日再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54號(下稱後案)犯行,然後案判決存有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人鍾欣穎,該證人係於111年5、6月間,因抗告人之推薦,而向抗告人購買約20至30條之幸運手鍊,準此以觀,抗告人於111年5月至後案判決犯罪事實時點之111年8月確實係從事幸運手鍊之推銷無訛,此事實已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在案。
 ㈡又後案告訴人陳00稱係於111年8月9日14時8分接獲抗告人0000000000之電話,佯裝為告訴人姪子,告訴人竟無法分辨此電話並非其姪子之電話已非無疑,且告訴人係於接到抗告人電話翌日即111年8月10日14時21分許,始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内,其間足足有一日之時間可令告訴人向其姪子查證,顯與一般詐騙手法會要求被害人立即匯款,避免給予被害人查證機會不同,有違一般合理經驗法則。且一般詐騙手法為鞏固被害人之意念並取信於被害人,除了打電話行騙外,勢必會再次使用同一支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害人確認被害人是否業已匯款。然而後案判決採用之證據包含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卻未詳查抗告人0000000000之電話除了111年8月9日14時8分撥打一次予告訴人,有無再次撥打予告訴人之紀錄,此顯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綜合前述,後案告訴人之證詞有違一般合理之經驗法則,與前述證人鍾欣穎之證詞綜合判斷,足認後案中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本件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法即有未合。
 ㈢另查自前案於111年8月22日確定,至緩刑期滿日之113年8月21日,除目前聲請再審中之後案外,抗告人並無任何故意犯罪之紀錄,目前從事正當職業,在桃園機場新建工程擔任技術人員(參卷附工作證明書),且抗告人家中尚有本係務農之父親需要扶養,因父親右腳骨折、左腳燙傷無法繼續從事農作,需仰賴抗告人工作收入以維持其基本生活。足見原緩刑之宣告,已生促使抗告人改過遷善之緩刑預期之效果,所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並無再為犯罪之紀錄,洵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故綜合裁量,於前案緩刑期滿之後,實無再撤銷緩刑之必要,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實屬不當,爰請鈞院依法撤銷原裁定,以合法制等語。
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第1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次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1年8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22日至113年8月21日;而抗告人於緩刑前之111年8月9日,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金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抗告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犯前後2罪侵害之法益雖不相同,然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抗告人於111年7月26日收受前案判決後未及20日內,旋即於111年8月9日再為後案犯行即佯裝為告訴人姪子,以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足見抗告人並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而記取教訓,顯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審認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有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將抗告人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雖稱後案已聲請再審,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於法未合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縱然抗告人後案已提起再審之聲請,亦不影響前開緩刑之撤銷及刑罰之執行,抗告意旨容有誤會,尚無可採。至抗告意旨另陳述家庭狀況等節,縱值同情,惟與刑法第75條之1所規定撤銷緩刑應審酌之要件無涉,並非本件撤銷緩刑宣告所得審究之理由,抗告人執此抗告,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