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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73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詠翔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33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詠翔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巷00000號E1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詠翔(下稱聲請人)前經原審命限制住居,然原處所之租約已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結束,被告搬遷至新址「臺中市○○區○○巷00000號E1室」,請准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上址等語。 
二、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於114年6月17日知聲請人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號,每週五於限制住所地之派出所報到等情,有上開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367頁)。前開案件經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33號案件審理中。現以前情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上址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限制住居之地址,並非戶籍地,且變更之處所對於限制住居以防止被告逃亡之目的並無妨害,亦不影響其日後訴訟文書送達,是前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命每週五報到之派出所相應變更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