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詠翔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
上訴字第2133號),聲請變更
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詠翔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巷00000號E1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林詠翔(下稱聲請人)前經原審命限制住居,然原處所之租約已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結束,被告
乃搬遷至新址「臺中市○○區○○巷00000號E1室」,請准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上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於114年6月17日
諭知聲請人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號,
暨每週五於限制
住所地之派出所報到
等情,有上開筆錄
可佐(見原審卷第367頁)。
前開案件經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33號案件審理中。現以前情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上址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限制住居之地址,並非戶籍地,且變更之處所對於限制住居以防止被告逃亡之目的並無妨害,亦不影響其日後訴訟文書之送達,是前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命每週五報到之派出所
相應變更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張 國 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