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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上易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維孝(原名:陳金鋒、陳韋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維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孝(原名陳韋孝,嗣更名為陳金鋒,再更名為陳維孝,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間係受僱於巨銓有限公司(下稱巨詮公司,與永太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太公司〉為同一集團),擔任灑水車司機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因從事運送該公司貨物等業務需要,始可使用永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大貨車),且於每日工作完畢後須當日返還本案自用大貨車予公司,並將公司所有、向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請款用之客戶簽單、該車行照及車鑰匙繳回。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年4月9日離職時,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工廠前,將上開本案自用大貨車停放於該處欲交接予新進之接任員工時,未依約將中鼎公司請款用之客戶簽單、本案自用大貨車行照及車鑰匙繳回,而將之侵占入己,並以鏈條鎖住該車之方向盤,嗣經接任員工前往交接時發現上情,經公司行政人員柯○○報警,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上開客觀事實,㈡告訴人員工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電話紀錄表、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鎖匠開鎖照片、行車執照影本、LINE對話紀錄3紙,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4年4月10日離職時,並未將本案自用大貨車之車鑰匙置於該車上或直接繳回巨銓公司,且確有於當日下班後,持鏈條鎖將本案自用大貨車之方向盤鎖住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與巨銓公司間有薪資及遣散費糾紛,且接班之司機即證人劉○○於4月10日未到場完成交接程序,該停放處所(中鼎公司廣場)無警衛且常有外人出入,我因擔心車輛安全,才未將鑰匙放在車上或返還公司,而將鑰匙帶走由我保管,但我並沒有拿走行照及中鼎公司請款用之客戶簽單。之後公司給付我應得之薪資及資遣費後,我隨後於4月12日,即透過保險業務員即證人彭○○將車鑰匙轉交予巨銓公司總公司(位於臺中)大老闆黃○○(原名:黃○○),至於行照始終用資料夾置於車內,中鼎公司的客戶簽單則在車上,我並沒有拿,我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僅屬勞資與交接糾紛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受僱巨銓公司擔任灑水車司機,工作時負責保管本案自用大貨車行照、鑰匙及向中鼎公司請款用之客戶簽單,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本案自用大貨車、車鑰匙、行照均屬巨銓公司同集團之永太公司所有,被告於離職後未將鑰匙置於車上或返還巨銓公司,被告離職後與巨銓公司協商薪資問題,嗣透過彭○○、黃○○轉交始返還本案自用大貨車鑰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巨銓公司行政人員柯○○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劉○○、彭○○、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6、66頁;原審卷第130至147、179至183頁),此外復有本案自用大貨車新補發行車執照影本1份、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偵卷第43、69、71頁;原審卷第95至105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113年9月3日加保巨銓公司,114年4月10日自該公司退保,翌(11)日加保永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矩公司),此有其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見偵卷第129、130頁)可參,被告供稱於114年4月10日自巨銓公司離職,翌日起即至朋友介紹的公司任職一情,應係事實,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14年4月9日離職,尚有誤會。
 ㈢被告供稱巨銓公司應該在每月10日前要給付前一個月的薪資,而其於114年4月10日離職時並未領得3月份的薪資及資遣費一情。就此部分,證人柯○○於原審證稱:是因為被告沒有返還本案自用大貨車的車鑰匙,我們老闆才說薪資可能會晚點給,被告是因為薪資問題才沒有將鑰匙還回來(見原審卷第181、182頁);證人即事後居間聯繫交還鑰匙事宜之彭○○於原審亦證稱:根據我接觸以後,被告沒有拿到他應該拿的薪水,所以才沒有把鑰匙還給公司(見原審卷第143頁);再對照被告與證人柯○○間之對話紀錄,被告稱:「你就這樣子我到時候我天天找人去找你就這樣啊,因為你要給我應該要給我的就給我…」(見偵卷第71頁),及證人柯○○事後於114年4月15日才傳送被告114年3月的薪資明細(含資遣費)給被告(見原審卷第105頁)。足見被告確係因為其應領的薪資及資遣費尚未領到,才未於114年4月10日離職當日交還車鑰匙。
 ㈣被告另供稱劉○○只有在4月9日跟其交接工作範圍,沒有在4月10日與其進行物品的交接,其亦不放心將車鑰匙放在車上,才將鑰匙帶走一節。就交接部分,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4月9日、10日來交接的時候是要了解工作狀況,並不是他要把車交給我,等於是4月11日我來上班那天他車子才要交給我(見原審卷第133頁)。惟被告離職日係114年4月10日,而自4月11日起被告即已在永矩公司工作,除有其前開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參外,依柯○○於原審所提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亦可見柯○○於114年4月11日向被告稱「你鑰匙麻煩你請你拿回去給司機」、「再不拿回去我公司等等會報警喔」,被告表示「我才剛剛跟車從竹北回來,我現在回去家裡拿鑰匙」(見原審卷第99頁)等內容可以佐參。衡諸正規公司之通常運作模式,進行新舊員工交接時,交接者與被交接者至遲於離職當天即應完成交接程序,包含工作範圍、工作所需器材、設備及物品等,而被告受僱巨銓公司期間,係以駕駛本案自用大貨車從事灑水車司機之工作,其交接內容除工作範圍外,理應當包含本案自用大貨車(含鑰匙、行照),當無疑義,而被告受公司告知應於4月10日離職,此一日期當為巨銓公司及交接者劉○○所均知悉,則被告認為至遲應於該日(10日)下班前與交接者完成交接程序,與常情、經驗法則並無重大違背,然接手被告工作之劉○○僅於前一日交接工作範圍,並未於4月10日下班前與被告交接工作所使用之本案自用大貨車(含鑰匙、行照等),亦經證人劉○○證述明確,而自4月11日起被告即已任職永矩公司,客觀上亦難歸責被告於4月11日受柯○○要求返還車鑰匙之際,應即刻放下其已新到職公司(永矩公司)所派發之工作,而改前往巨銓公司交還車鑰匙,則被告並未在柯○○於4月11日要求之當日返還車鑰匙,依時程而言並非毫無正當理由。至證人劉○○於原審雖證稱:我們公司不明文的規定,就是交接車鑰匙在上面、行照在上面,然後車走過一次,看有沒有怎麼樣就OK,沒有什麼受傷就OK了,我就鑰匙開了、行照拿了我就可以工作了(見原審卷第133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你當時開這台車時,何人把鑰匙交給你?)他們用拍照,把鑰匙放在車子的電瓶裡面,即藏在車外面的電瓶裡,因為我人沒有去交接,所以他拍照叫我去那個地方拿(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巨銓公司就新舊員工任務之交接程序素來鬆散,並未確實落實逐項工作物品、內容之清點交接,然被告係要將工作內容及本案自用大貨車(含鑰匙、行照等)交接給劉○○之人,在未與劉○○當面確認交接之情況下,未便將車鑰匙放在車上或他處,而採取帶走車鑰匙之手段,亦難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本案係因交接之員工劉○○於114年4月11日準備上工時,發現本案自用大貨車的車鑰匙不在車上,且遭被告以鏈條鎖住方向盤,無法發動,柯○○獲悉後聯絡被告亦未於當日將鑰匙交還,隨即於當日報警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已經證人柯○○、劉○○於警詢或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129至141、179至183頁)。而受託居間處理交還車鑰匙事宜之證人彭○○於原審證稱:被告拿到薪水之後,鑰匙就交給我了,我大概跟被告協商1、2天而已,很快就講好了,我拿到鑰匙之後差不多1個月左右,黃○○才來跟我拿車鑰匙,是他自己沒有空來找我拿的,我是從中協助協商的人而已(見原審卷第146頁);證人即巨銓公司總經理黃○○證稱:我請我朋友彭○○去跟被告拿車鑰匙後,先放彭○○家,我再把鑰匙拿到臺中龍井辦公室,彭○○拿到鑰匙後因為工地有請人家打1支備用鑰匙,所以我就沒有這麼急,我就是有去苗栗時順便拿,對於彭○○說大概間隔1個月左右才去拿,我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67至170頁);證人柯○○證稱:車鑰匙後來是黃○○繳交回來的,是聽同事說我們老闆說有把車鑰匙放回去車鑰匙的地方,我再去看放鑰匙櫃的地方,才發現已經有交回來了,至於過多久鑰匙才回來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原審卷第181頁)。而對照柯○○於114年4月11日代表公司報警提告被告業務侵占後,同年5月12日隨即又至警局表示要撤銷業務侵占之告訴(見偵卷第37至39頁),彼時被告尚未被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被告首次應詢時間為114年6月4日),堪認柯○○於114年5月12日表示要撤銷告訴之際,本案自用大貨車之鑰匙至少應已自被告處取回而在彭○○保管持有中。再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供:我在114年4月11、12日晚上就將車鑰匙還給永太公司委託的保險人員(按即彭○○)(見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52頁),於本院再確認於4月12日就將鑰匙交給彭○○(見本院卷第141頁),證人彭○○證稱保留車鑰匙約1個月左右黃○○才取回,及柯○○提出告訴至撤銷告訴之時間約1個月左右等時序脈絡以觀,被告供稱其在114年4月11、12日晚上時即已將鑰匙交付受巨銓公司總經理黃○○委託處理歸還車鑰匙事宜之彭○○,僅因黃○○沒空去苗栗拿以致車鑰匙尚未歸還公司,即堪採信。足見被告於114年4月10日離職當天雖未將車鑰匙交回,然在彭○○居中協調1、2天的情況下,被告即已於4月11、12日交還本案自用大貨車之鑰匙,其以扣留車鑰匙之動機藉以要挾巨銓公司儘速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方式固然不足取,甚至表明「裡面還有鏈條你就慢慢弄隨便你等一下我們就車隊就過去喇叭孔全部把你圍起來」(見偵卷第71頁),企圖影響永太公司正常營運,所採取之手段甚為激烈(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在其離職前幾天發現右側車門有時關不上,所以才用鏈條鎖將方向盤上鎖云云,此部分為其歷次供述所均無,且參照其上開具恫嚇之言論,難認其此部分辯解可採)。然就本案取走及返還本案自用大貨車鑰匙之始末以觀,被告僅短暫持有本案自用大貨車之車鑰匙1至2天,且於巨銓公司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後被告即已歸還予受黃○○委託處理之彭○○,足見被告僅一時遲延返還該車鑰匙,目的係為索取巨銓公司應給付之薪資及資遣費,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就該車鑰匙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暨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可言。
 ㈥再就本案自用大貨車之行照,經接手之司機劉○○於原審證稱:我接手時沒有看到行照,行照不在車上(見原審卷第131頁),然被告堅稱行照都在車上,其沒有拿之語,雙方各執其詞。而起訴意旨所載認被告業務侵占之另一客體即中鼎公司之客戶簽單,告訴人原亦找不到,嗣由劉○○找到後亦已報備給公司,已經證人劉○○於原審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132頁),足見被告並無侵占上開簽單之犯行。至被告於114年4月10日離職時該行照是否仍在車上抑或不慎遺落他處,均不無可能,則被告是否果有侵占本案自用大貨車行照之不法犯意及犯行,仍屬有疑,自無從僅憑接手之員工及告訴人找不到該行照,即認為被告有此部分侵占行照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固然指證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明確,惟依公訴人所舉其餘證據資料並無從補強告訴人指述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補強證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本案不利之認定,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改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