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中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3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6號)部分撤銷。
羅中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 16手機壹支沒收。 其他(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35號)
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羅中偉為賺取非法報酬,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7日前某時起,加入「黑神話悟空」、「寶寶Elisha6726」(或「寶寶」)、「機車」、「林家綸」(或「林先生」)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車手及取簿手,並約定其收取包裹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之報酬。羅中偉知悉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件服務,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以高價委託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經驗可推知其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之提款卡之人,且該等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暱稱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14時許,在臉書社團「我們都是苗栗人」張貼「急需5名人員 偏門工作配合就好 可先給一部份薪水 當天可拿錢4萬-38萬 加賴:7886ww」等貼文,
適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偵查隊隊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加入前開LINE ID。
嗣警方承辦人喬裝民眾於113年10月11日14時46分許,向暱稱「機車」聯繫,暱稱「機車」向警方承辦人佯稱:這邊需要提款卡,4萬1張,3張18萬等語,以此虛假之對價對警方承辦人施用詐術,然警方承辦人因瞭解詐欺手法而未
陷於錯誤,並與暱稱「機車」約定於113年11月9日14時39分許將提款卡放在苗栗縣○○市○○路00號附近。再由羅中偉依暱稱「黑神話悟空」指示,於113年11月9日17時許前往領取,
旋為埋伏在場之警方
逮捕而止於未遂。警方並在羅中偉處扣得iPhone 16手機1支(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下稱苗院判決〕部分)。
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抖音以「林先生」聯繫沈仙麗,再以LINE暱稱「林家綸」加其為好友後,向沈仙麗聲稱:可提供資金幫助其度過難關等語,沈仙麗遂於113年11月5日18時23分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予「王嘉豪」,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羅中偉再依「黑神話悟空」指示,於113年11月7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沙鹿中山門市,領取上開裝有沈仙麗帳戶資料之包裹,再於不詳時間,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上開裝有沈仙麗帳戶資料之包裹寄出而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下稱中院判決〕部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沈仙麗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中偉(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6至2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不當,且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
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148號卷第37至39、53至65、113至117頁、偵字第127號卷第15至17、151至154頁、原審金訴字第1535號卷第117至118、128至129頁、原審訴字第906號卷第113至127、129至140頁、本院卷第267至268頁),並有①113年11月10日偵查報告、警方與「機車」對話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臉書搜尋「7886ww」截圖各1份存卷
可憑(以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②
證人即
告訴人沈仙麗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上開包裹之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資料、員警偵查報告、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手機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
可稽(以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另於同條例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00萬元以下,不論修法前後均不適用同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另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
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苗院判決)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而收集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帳戶罪嫌,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向警員表示可以給付報酬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語,則此尚屬非期約對價之情形,應與該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不符,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此施用詐術之行為,仍屬同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使人交付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同條項不同款罪名(犯罪型態)認定之差異,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中院判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人交付金融帳戶而收集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以網際網路、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帳戶罪嫌,然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非對公眾散布,應非屬該條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告訴人表示可以提供資金借款予告訴人,然告訴人需先提供本案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則此應屬告訴人欲向詐欺集團成員借貸而交付帳戶,尚非期約對價之情形,應與該條項第4款之情形不符,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訛稱可以提供資金借款,然需先提供帳戶資料等語,因此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應屬同條項第5款之以詐術使人交付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同條項不同款罪名(犯罪型態)認定之差異,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向告訴人騙取帳戶,業如前述,而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交付金融帳戶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該罪名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對被告諭知,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防礙。至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為被告辯稱本案縱使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亦應屬未遂犯等語,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騙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後,告訴人已經寄出本案帳戶,而被告亦以依指示領取上開帳戶,並依指示寄至特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且告訴人亦未因提供帳戶而遭偵查機關起訴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或經法院認定涉犯幫助詐欺罪或幫助洗錢罪,而得認定告訴人並未受騙,則上開詐欺犯行顯已既遂,是辯護人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㈢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依「黑神話悟空」之指示,負責領送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工作,與「黑神話悟空」、「寶寶」、「機車」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暱稱「黑神話悟空」、「寶寶Elisha6726」、「林家綸」(或「林先生」)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無犯罪所得,自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未給予自白之機會,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是上開2部分,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洗錢犯行,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然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適用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規定減刑,惟本院仍應於量刑時
予以考量。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以詐術使人交付帳戶犯行,於偵查中未給予自白之機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規定減刑,惟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⒌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被告正值壯年,有穩定工作,且有年邁父母及未成年子女要扶養,且被告參與情節輕微,原判決未審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尚有不當等語。惟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已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詐欺集團於我國所為詐騙相關犯罪實屬猖獗,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再者,本案未遂部分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所犯之2案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核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四、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苗院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誆稱將給付報酬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方式犯本案犯行,其並未以期約對價之方式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
構成要件不符,原審認為被告成立上開罪名,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又本案係由警員執行網路巡邏而發現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表示可以給付報酬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語,警員因瞭解詐欺手法而未陷於錯誤,而與之約定交付提款卡之時地,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而為警員逮捕,是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均由警方控制中,並未對特定之被害人造成侵害之結果,其之惡性非屬重大,原審卻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衡量被告之犯罪惡性、主從地位、損害情況等事由,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尚難認適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有不當。從而,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
查緝之對象,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依指示前往收取他人之帳戶資料,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法紀、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雖幸未遂,然其所為仍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兼衡其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沒收),暨其於法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原審訴字第906號卷第138頁),暨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見原審訴字第906號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沒收:
⒈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16手機1支,為被告持與「黑神話悟空」、「寶寶」聯絡所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另
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㈠
原審(中院判決部分)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未親自參與詐騙犯行,從事取簿手之工作,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字第1535號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敘明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經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與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末再說明:①被告於原審審理
自承本案獲有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1535號卷第20頁),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1萬5,000元,顯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②
扣案手機(iPhone 16)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上手聯繫之手機,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
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以1萬5千元達成調解,履行完畢,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前述之家庭狀況,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此
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在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參與情節、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況且,被告此部分之既遂犯,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相較前述未遂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後所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從輕科刑,此部分因上訴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無從再科處更重於原審所處之刑,是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於同時期犯下2次犯行,致罹刑章,然被告所為之未遂犯行部分並無被害人,而其所為既遂犯行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03號調解筆錄影本(見原審金訴字第1535號卷第79至80 頁),可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所生損害,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皆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均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本院認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提高其對法律知識之正確觀念,期以尊重他人財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佳 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
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
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