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少華
蕭浚安律師
梁馨云律師
上 訴 人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少華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沙宛諭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少華為代表人之盈菲有限公司、A04為代表人之泰熙爾札娜有限公司(下稱泰熙爾札娜公司),皆為壬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瑞公司)之股東。陳少華因認壬瑞公司所有之IPhone手機2支經放置在泰熙爾札娜公司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號12樓辦公室內,為蒐證,
乃與沙宛諭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0時2分許,一同前往上址,經泰熙爾札娜公司之員工王長煒在上址門口接待,並引導陳少華、沙宛諭至接待區,同時明確告知陳少華、沙宛諭此處為辦公室,故請在接待區就坐等語。
詎陳少華、沙宛諭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
犯意聯絡,趁王長煒未及注意之際,陳少華先擅自侵入(手機拍攝之畫面時間00:02:12)與接待區有相當距離之有員工在其內辦公之辦公區域內(即13206號卷第46頁,下稱本案辦公區域),並步行至最內側辦公桌位置,王長煒見狀立即制止(始自手機拍攝之畫面時間00:02:31)陳少華停留在本案辦公區域內,並數次出言要求陳少華離開本案辦公區域,陳少華始移動至本案辦公區域門口(手機拍攝之畫面時間00:03:05);
嗣陳少華再指示沙宛諭進入本案辦公區域,沙宛諭乃依指示進入本案辦公區域內並拍攝放在最內側辦公桌上之手機後始離開本案辦公區域(始自手機拍攝之畫面時間00:05:37終至00:05:58),因陳少華、沙宛諭仍未依王長煒引導指示在接待區就坐,王長煒
旋即要求陳少華及沙宛諭即刻步出離開泰熙爾札娜公司至區隔內外之玻璃門外(即13206號卷第40頁編號3照片之玻璃門外,始自手機拍攝之畫面時間00:09:08),但陳少華、沙宛諭仍滯留在泰熙爾札娜公司玻璃門內(至手機拍攝之畫面時間00:10:10始步出玻璃門外),干擾、妨害泰熙爾札娜公司之營運與安寧。
理 由
壹、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陳少華、沙宛諭(下稱被告陳少華、沙宛諭)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陳少華、沙宛諭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進入上址泰
熙爾札娜公司內,惟
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之
犯行,均辯稱
略以:㈠被告2人是因為A04避不見面,才會親自到彰化的總公司去找她,才進入不久,就看見本案手機直接置放在目光所及的桌面上,被告2人並非無故進入,係於泰熙爾公司員工引導下,合法進入該公司之接待區,被告2人主觀上欠缺「無故」侵入之
故意,客觀上亦難認其等進入行為具不法性。且被告2人原係至
告訴人公司尋找代表人洽談,然被告自小辦公室門口左側屏風,得以目視第三排桌上疑似遭竊之手機,基於確認之目的才進入小辦公室查看,依
勘驗影片00:03:09至00:03:28,陳少華明確指向小辦公室方向表示:「因為我手機失竊…應該有可能是你們桌上直播的這2支」,並以右手示意手機位置,足徵其進入辦公區確為核實所見,
而非恣意闖入。被告2人透過透明玻璃目視確認遭
侵占之本案手機就放置於該公司之辦公區内,於目擊
贓物之當下,被告2人若不立即採取行動(如拍照存證、錄影),該證據極可能隨時遭人轉移或滅失,故隨即以暫時進入該辦公區並持手機錄影等方式保全證據,具有社會相當性,應不構成刑法第306條之「無故」,原審判決忽略被告2人係因發現「
現行犯罪證據」(遭侵占之本案手機)而進入辦公區,於社會通念上並未逾越合理範圍,而逕將此種維護自身權利之行為評價為「無故」侵入,顯與一般國民
法律感情相悖,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意旨為據。又依勘驗影片00:02:31至00:02:50,被告陳少華走至小辦公室最後一排辦公桌時,
告訴人員工於00:02:31喊「陳先生」,要求其離開辦公區,被告陳少華隨即於00:02:50轉身向外走,並非置若罔聞,而係確實遵從退去之要求。再依勘驗影片00:03:05至00:09:07被告2人在小辦公室門口外等候,
期間告訴人員工表示「你們就就坐,我們人就在這裡,有什麼問題,你們怎麼處理,我們都配合你」,顯見此時告訴人員工並非要求被告完全離去,而係明確允許其等在一定範圍内留待,甚至願意配合解決疑問。且退步而言,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受退去要求而未立即離去,須達相當程度之客觀條件方可論以刑罰,應
參酌退去要求之明確程度、留滯原因、留滯時間及能否立時離去等條件綜合判斷。本件告訴人員工就退去範圍之要求有所反覆,並非自始即有明確且一致之驅離意思,被告2人在此模糊情境下之留待行為,尚不足達到刑事處罰之程度。㈡被告陳少華係本案手機之所有權人,本案手機遭侵占後,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透過透明玻璃親眼目賭其失竊手機正置放於辦公區内,此時該財產正面臨隨時可能被轉移、藏匿或滅失之「現時危難」,若被告2人不立即採取行動(如拍照存證或留在現場監控),一旦讓本案手機離開視線,極可能發生索討無門、證據滅失之不可逆損害。在警員尚未到場之空窗期,即是危難發生之關鍵時刻,被告2人進入辨公區僅為「拍攝手機位置」以保全證據,此乃在公權力介入前,唯一能證明本案手機確實在此之手段。被告2人所欲保全者為遭侵占之財產權及刑事
證據保全,而其行為所犧牲者,僅為泰熙爾公司極短暫且非核心隱私區域(開放式辦公區邊緣)之空間安寧,又依勘驗影片00:01:18至00:01:28所示,告訴人公司員工稱公司有進行「直播」,直播主會至辦公室作業,且接待區旁本設有珠寶展示櫃,對不特定訪客本屬可見,告訴人員工更坦言「我們都是透明的」(勘驗影片00:10:00),足見該辦公區域並非完全封閉之核心隱私空間,衡量「財產權永久喪失之風險」與「極輕微之居住安寧侵害」,前者利益顯然優於後者,被告2人進入後僅針對本案手機進行拍攝,並未翻動其他文件或接觸珠寶,且已立即報警,應認被告2人之手段(拍攝、報警)與目的(取回財物)之間具有關聯性輿必要性,並未過度侵害該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安寧。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為憑。㈢縱認被告2人之行為共同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惟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實係因其於案發現場透過玻璃目擊遭侵占之本案手機近在咫尺,受此情境刺激,為免證據滅失或遭轉移之急迫情勢下,始出於保全權利之不得已而進入拍攝並留滯監控,被告陳少華係為追討壬瑞公司所有之財產而為本件行為,主觀上並無不法惡意。此與一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或窺視私隱之惡性犯罪截然不同,惡性顯非重大。再者,被告2人於行為當下隨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全程在場等候,此一客觀事實
足證被告主觀上係信賴公權力介入,絕無逃避法律或持續侵害他人
法益之決意,且被告2人僅止於靜態監控輿拍攝,並未施以任何強暴
脅迫手段 ,對於泰熙爾札娜公司之居住安寧侵害程度極其輕微。被告2人面對本案手機財產法益在面前遭受侵害當下,卻又無法取回的無奈,直至今日,A04都未將本案手機返還給被告陳少華,且壬瑞公司就代收款項對泰熙爾札娜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彰化地院法院於115年3月1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勝訴,泰熙爾札娜公司應給付壬瑞公司5,889,636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然泰熙爾札娜公司
迄今仍未給付壬瑞公司分毫,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微乎其微,甚至可說沒有受到任何侵害,因雙方面財物及公司債務的糾紛而衍生本案,惟被告沙宛諭並無前科,告訴人應該透過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原審認為沒有
和解所以沒有給予
緩刑宣告,刑事判決是為了對被告所做的違法行為加以刑罰,也要符合
特別預防及
一般預防的目的,本件被告2人侵害的法益相當輕微,被告2人經過偵審的教訓以後,應無再犯
之虞,請求為被告沙宛諭緩刑之宣告。另被告陳少華辯護人並辯護略稱:本案是財產法益本就受侵害的被害人在看到自己的財產有機會回復時所造成的一個誤會,是否要用刑罰相繩是本件考量之點,被告2人與A04本來就認識,且相互是珠寶直播相關事業的股東,被告2人本身也是在幫泰熙爾札娜公司進行銷售,在他案A04跟被告2人產生糾紛,造成被害人相當的財產損害,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
可證,在相互提出告訴後又避不見面,一再否認本案2支手機侵占的事實,被告2人是因為A04避不見面,才會親自到彰化的總公司去找她,才進入不久,就看見本案手機直接置放在目光所及的桌上,被告2人並非無故進入他人的建築物,且只是簡易拍照取證,甚至沒有將手機拿回來,只是確認是否為遺失物後報警等待警察前來,在現在社會,手機對於個人已密不可分,公務機對於公司而言更有營業資料等,不能說不重要,權衡相關法益,如果比較重要的財產法益受損後,要求被害人對於財產不為聞問,特別是在很近的距離就可以取得,要求被害人不去做任何反應,顯然過度苛刻,本案應該符合刑法第24條
緊急避難,或是對違法性認識有違誤,有刑法第16條減免罪責規定適用。被告陳少華一開始接近手機,當時
證人作為接待,也沒有嚴格區分不得進入辦公處所或是待客區,現場是可以參觀,又有展示櫃,未見任何禁止進入的標示,至於稍後被告沙宛諭進入進行拍照,則全然是為了要確認是否為遺失物,過程還稱:抱歉,符合社交禮儀,退出展示區也是依照證人所指示,證人還有稱:你們待在這裡就可以看得到,也會協助去找尋手機,被告2人所在處所應該是告訴人所能容忍的環境之內,是否應該對於被害人以刑罰相繩,請本院就有關情形為審酌,判處被告2人無罪,或從輕量刑,給予被告2人緩刑等語。被告沙宛諭之辯護人則辯護略稱:被告2人進入上址要尋找其手機,並非無故,主觀上應該沒有侵入的故意,也沒有動機,且雙方也一直有民事訴訟存在,被告2人本身為了保護自己的財產權益,為了自救而進入上址公司,雖然員工叫被告2人在接待區,但被告手機就在眼前,如何叫被告不做任何的作為,類似民法第151條自救行為的概念,主張被告2人並無違法性的認識,不構成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請求
撤銷原判決,改為對被告為無罪之認定,且被告無再犯之虞,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陳少華為盈菲有限公司之代表人、A04為泰熙爾札娜公司之代表人,盈菲有限公司、泰熙爾札娜公司皆為壬瑞公司之股東,被告陳少華認壬瑞公司所有之IPhone手機2支經放置在泰熙爾札娜公司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號12樓辦公室內,為蒐證,乃與沙宛諭於114年4月18日10時2分許,一同前往上址之事實,
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13206號卷第110、111、183至191頁、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217頁),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3206號卷第55至61頁)、臺灣彰化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39至149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2人於114年4月18日10時2分許,一同至上址,經泰熙爾札娜公司之員工王長煒在上址門口接待,並引導被告2人陳至接待區,同時明確告知被告2人此處為辦公室,故請在接待區就坐等語,趁王長煒未及注意之際,被告陳少華先擅自進入(手機拍攝之畫面時間00:02:12)與接待區有相當距離之有員工在其內辦公之本案辦公區域內(即13206號卷第46頁),並步行至最內側辦公桌位置,王長煒見狀立即制止(始自手機拍攝之畫面時間00:02:31)被告陳少華停留在本案辦公區域內,並數次出言要求被告陳少華離開本案辦公區域,被告陳少華始移動至本案辦公區域門口(手機拍攝之畫面時間00:03:05);嗣被告陳少華再指示被告沙宛諭進入本案辦公區域,被告沙宛諭乃依指示進入本案辦公區域內並拍攝放在最內側辦公桌上之手機後始離開本案辦公區域(始自手機拍攝之畫面時間00:05:37終至00:05:58),因被告2人仍未遵王長煒引導指示在接待區就坐,王長煒旋即要求陳少華及沙宛諭即刻步出離開泰熙爾札娜公司至區隔內外之玻璃門外(即13206號卷第40頁編號3照片之玻璃門外,始自手機拍攝之畫面時間00:09:08),但陳少華、沙宛諭仍滯留在泰熙爾札娜公司玻璃門內(至手機拍攝之畫面時間00:10:10始步出玻璃門外)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被告沙宛諭於
偵查中所提出其以手機拍攝之畫面光碟,製有勘驗筆錄、畫面擷圖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94至103、113至133頁);另前揭被告陳少華進入本案辦公區域,經王長煒數次出言要求離開本案辦公區域之過程,及被告沙宛諭進入本案辦公區域拍攝桌上物品之事實,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畫面擷圖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06、107、108、109、135、137頁),並有卷附現場位置平面圖(原審卷第99頁)、監視器擷圖(13206號卷第39至46頁)可證。且經證人王長煒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1至134頁),並有證人王長煒指證之現場照片
可參(原審卷第107、101頁),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辯護上情,然:
⒈
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等。又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或使用之建築物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行為人有無權利進入以及其進入住宅或建築物之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如有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否則對於住宅或建築物之使用者即構成侵擾而屬妨害他人住居使用建築物之權利。 ⒉被告2人一進入泰熙爾札娜公司,即經王長煒明確告知該處為辦公室,王長煒並因而引導並請其等至接待區就坐,已如前述,被告2人顯然知悉其等非可任意走動,且被告陳少華未經同意擅自侵入本案辦公區域當下,有5位員工在內辦公,並紛紛轉頭察看侵入其內之被告陳少華,此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截圖可佐(本院卷第96、135、137頁),被告2人自已知悉不得侵入其內,至為灼然;且證人王長煒繼而接續數次請被告陳少華離開本案辦公區域,而被告沙宛諭經被告陳少華指示進入本案辦公區域前,甚已對被告陳少華稱「我怎麼可能進去拍…她說不能進去啊」(本院卷第96、97、99頁),在在可證被告2人已經告知不得進入本案辦公區域。而因被告2人仍未遵王長煒引導至接待區就坐,王長煒即要求被告2人步出離開泰熙爾札娜公司區隔內外之玻璃門外,亦即被告2人已經王長煒要求離開泰熙爾札娜公司至玻璃門外甚明。又上址為泰熙爾札娜公司所在處所,無論係辦公室內外,均屬私人產業,原即有完全管領權限,固得隨時歡迎他人造訪,當然亦可隨時拒絕不受歡迎人士干擾、請求離開。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係於泰熙爾公司員工引導下,合法進入該公司之接待區,主觀上欠缺無故侵入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認其等進入行為具不法性,王長煒並非要求被告2人完全離去,就退去範圍之要求有所反覆,並非自始即有明確且一致之驅離意思,也沒有嚴格區分不得進入辦公處所或是待客區,現場是可以參觀,又有展示櫃,未見任何禁止進入的標示,被告2人在此模糊情境下之留待行為,尚不足達到刑事處罰之程度等語,實無足採。
⒊被告陳少華未經同意進入本案辦公區域(手機拍攝之畫面時間00:02:12),並步行至最內側辦公桌位置,王長煒見狀立即制止(始自手機拍攝之畫面時間00:02:31)被告陳少華仍停留在本案辦公區域內,經王長煒數次出言要求被告陳少華離開本案辦公區域,被告陳少華始移動至本案辦公區域門口(手機拍攝之畫面時間00:03:05);嗣被告沙宛諭再依被告陳少華指示進入本案辦公區域內並拍攝放在最內側辦公桌上之手機後始離開本案辦公區域(始自手機拍攝之畫面時間00:05:37終至00:05:58),因被告2人仍未遵王長煒引導指示在接待區就坐,王長煒旋即要求陳少華及沙宛諭即刻步出離開泰熙爾札娜公司至區隔內外之玻璃門外(即13206號卷第40頁編號3照片之玻璃門外,始自手機拍攝之畫面時間00:09:08),但陳少華、沙宛諭仍滯留在泰熙爾札娜公司玻璃門內(至手機拍攝之畫面時間00:10:10始步出玻璃門外),已如前述,可知被告2人前揭所為侵入、受要求離開本案辦公區域內之行為、受要求離開泰熙爾札娜公司區隔內外之玻璃門外而仍留滯其內之時間並非短暫,被告陳少華甚於本案辦公區域內出手接近放在桌上之物品,其內辦公之員工並轉向被告陳少華方向察看,此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畫面截圖可佐(本院卷第108、135、137頁),顯已干擾、破壞辦公區域之安寧甚明。
⒋被告2人係為尋找其等主觀認遭侵占、失竊之手機而前去上址,並進入本案辦公區域,此綜觀被告2人供述甚明(13206號卷第110頁、原審卷第60頁),而被告2人進入本案辦公區域前,依所在身處角度,並無從看見本案辦公區域最內側上之手機乙節,業據被告沙宛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5、106頁),至被告陳少華辯護人李隆文律師雖陳稱:可從本院卷第117頁左側門口板子處可看見桌上有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06頁),然細觀該照片(本院卷第117頁),顯然有玻璃櫃體、物品等擋住視線而無法看見桌上之手機,是被告2人辯稱:當日透過透明玻璃親眼目賭其失竊手機正置放於辦公區内,始進入拍攝乙節,亦難憑採。而
法治社會之可貴,在於知法、守法,被告2人既已經明確警示不得擅自進入本案辦公區域,縱有民事糾紛,本亦應尋求法律救濟、靜待法院依法秉公處理,衡諸習慣、公序良俗,實不容被告2人據此以為擅自侵入其內或滯留其內之正當理由。 ⒌
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6條所明定。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或可非難性是否低於通常,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判斷主張;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且被告陳少華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沙宛諭學歷為高中(本院卷第218頁),自陳有工作經驗,均為有相當之智識之人,且依前揭案發過程,其等甚已經明確拒絕進入,被告2人主觀上顯然知悉其所欲進入之處所,為未經同意進入之建築物場域,被告2人並未有刑法第16條前段所定「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或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不知法律」而得免除其刑之情形,依其情節並無可非難性低於通常而得減輕其刑之情事,被告2人主張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亦屬無據。 ⒍
再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5 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緊急避難,乃指行為人處於危急情狀下,為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的現時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致侵害他人法益。其客觀要件包括存在緊急避難情狀及實施緊急避難行為,其中「存在緊急避難情狀」係指須有危難的存在,且危難必須緊急。是刑法上所謂緊急避難,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倘事實上並無任何危險存在,自無緊急避難之可言。本案縱有被告2人所述侵占、竊取手機之事,亦應依法律程序解決,且被告2人並稱就此已提出刑事告訴,並無符合前揭所謂緊急避難之要件事實存在,故被告2人以前詞主張符合緊避難而減免刑責,亦屬無據。 ⒎按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
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
顯有困難者為限」,自助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
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有自助意思;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即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
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而被告2人辯稱遭竊、侵占之手機在本案辦公區域內乙節,是否屬實?該手機是否被告2人所指遭竊取、侵占?均屬未明(本案告訴人
代理人於偵訊中亦稱:手機財產糾紛在訴訟中等語-13206號卷第111頁)。且縱有行為涉及不法,被告2人亦應循合法訴訟途徑以求解決,尚無許由被告2人執「自助行為」為由而恣意侵入他人辦公區域,被告2人之行為與前揭民法自助行為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此資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⒏被告2人雖提出其他
另案判決為據,然
個案事實有異,本不得比附援引,是被告2人以與本案具體情節不同而無關之另案判決,請求為無罪之諭知,亦無可採。 ㈣王長煒最終係要求被告2人步出離開泰熙爾札娜公司而至區隔內外之玻璃門外(即13206號卷第40頁編號3照片之玻璃門外),此綜觀本院勘驗被告沙宛諭於偵查中所提出其以手機拍攝之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記載甚明(本院卷第100頁第30、31行至第101頁第2行、第101頁第12至14、16至第102頁第5、8、9、13至18行、第103頁第4至7行),其中王長煒(即筆錄中
所載之女員工)稱:沒有沒有,我們在這裡,
我們都是透明的,你可以看,但是因為這是辦公室私人的,你們東西,你們帶來的東西,請你們到外面來,然後呢,如果…(00:10:00秒至至00:10:10秒),此時被告沙宛諭隨王長煒走至招牌旁空間隔玻璃朝小辦公室拍攝等情,並有卷附隔玻璃朝小辦公室拍攝之畫面擷圖可佐(本院卷第133頁),
堪認王長煒
所稱「
我們都是透明的,你可以看」即指區隔內外之玻璃門外該空間區隔玻璃,且未見王長煒有再驅趕被告2人離開此區域之言詞(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從而,王長煒既驅趕被告2人至該玻璃門外而引導被告2人至該玻璃門外之區隔玻璃處透過透明玻璃觀看,自難認王長煒有再驅趕而未同意被告2人離開此區域之意。至證人王長煒於原審雖證稱:這邊有個破璃門,在他面前有個破璃門(問:妳請警察來在爭執的就在這個地方?) 對,後來警察就留在這裡,(問:他們就在這邊等警察來就對了?)對,他們拒絕離開,我是請他們在外面,在電梯門口等,(問:妳希望他們再出去,第一個截圖後面的鐵門外面等,但他們就在這邊等警察就對了?)對,他們拒絕等語(原審卷第132頁),然證人王長煒此部分所證與前揭本院勘驗結果尚有歧異,佐以證人王長煒於原審亦一度證稱:我真的忘記了,要看影片等語(原審卷第123頁),是上揭證人王長煒於原審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是否有記憶之誤,顯有疑問,尚難遽採。從而,被告2人至玻璃門外之位置及期間,尚難認係未經同意侵入、留滯其內之舉。且本案起訴被告2人侵入建築物之犯行,不及於被告2人經驅離而移至玻璃門外位置乙節,亦經本院蒞庭檢察官再次確認(本院卷第93、94頁),是被告2人終至泰熙爾札娜公司區隔內外之玻璃門外等待警員到場部分,自不涉侵入建築物犯行。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仍屬被告2人侵入建築物犯行,尚有未合,先此指明。
㈤依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容屬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侵入建築物犯行,已可認定。
三、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2人
無故侵入建築物,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因其所為屬繼續犯而在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留滯建築物之罪,依基本規定優先於補充規定之法律競合法則,應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建築物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留滯建築物罪,惟被告2人自始未獲同意被告2人侵入本案辦公區域,自應成立前開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罪。檢察官
起訴書已載及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罪事實而起訴(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起訴法條誤引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留滯建築物罪,應予更正。另本案因起訴書已於其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構成要件事實,僅就所犯法條誤引為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留滯建築物罪,此為應更正起訴法條之問題,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之因起訴書及法院認定之事實非完全相同、但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而應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之範疇,
併此指明。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所為侵入建築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侵入、留滯其內之犯行,不及於被告2人經驅離而移至玻璃門外位置部分,已如前二之㈣所述,原審於犯罪事實載稱「但陳少華、沙宛諭仍留滯在泰熙爾札娜公司內(非辦公區)等候警方到場。」,並於理由
論敘「4王長煒請被告陳少華、沙宛諭離開,並到泰熙爾札娜公司門口金屬門外面區域等候(見本院卷第173頁之截圖) ,但被告陳少華、沙宛諭在金屬門、辦公區玻璃外的區域停留(見本院卷第175頁之截圖),直到警方到場。」(原判決第4頁第3至6行),而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停留在玻璃門外、鐵門內仍屬侵入、留滯建築物犯行而構成犯罪,尚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指摘
此部分,並非無據。至被告2人上訴執其餘前詞否認犯罪,則無理由。另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2人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之員工辦公區,妨害告訴人之營業自由與安寧,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
未審酌及此,量刑稍嫌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所執情節已經原審予已審酌(原判決第6頁之㈣),並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惟原判決既有首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擅自侵入該區域,
且留滯其內及廣義辦公區域(指本案辦公區域外至玻璃門內
之空間),干擾、妨害泰熙爾札娜公司之營運與安寧,惟考
量其等係因認本案爭議手機之糾紛而擅入,且侵入、留滯時
間不長、行為手段並非嚴重,對告訴人妨害之程度,及其等
表示犯後試圖與告訴人修復、和解,惟為告訴人拒絕(本院
卷第110、163頁)之態度,並兼衡被告2人行為之分擔,被
告陳少華前有公共危險、
偽造文書之前科,有法院前案件紀
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
難謂良好;被告沙宛諭則無其他前科,
有法院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檢察官、告訴
人、被告2人、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及被告2人於本院
自陳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7、21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雖執前詞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陳少華前有多次故
意犯罪前科,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本案犯罪並非偶一為之
;另被告2人無視已經王長煒明確拒絕仍擅自侵入本案辦公
區域,難謂主觀惡性輕微,且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故認本
案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