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2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複 代理 人 王淑菁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0F之2
被
上訴 人 林文義 住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
、林瑞玲、林燕足之承當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巷0弄00號
林瑞旺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坤進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 上訴 人 林清輝(兼林淑芬之承當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美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秀紅 住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
被 上訴 人 謝成家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姿綺 住臺中市○區○○00街00號5樓之1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雅如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
張麗卿 住同上
梁怡珊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林朝安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林陳素娥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林朝山 住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
林貞運 住同上
林作盛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趙孟珠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黃林秀琴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淑曬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4樓
被 上訴 人 林秀美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羅素清(即羅林尾之承當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4樓之7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林尾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被 上訴 人 林進財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林富田 住臺中市○○區○○路○○巷00弄0號
林振坤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林秀錢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林木火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林紘銘(即林楷道)
住臺中市○○區○○路○○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林進瑋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林枝旺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林重光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林金寶 住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
張力仁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張祐子 住同上
張桂丸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3
張純于 (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遷出國外)
遷出前戶籍: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定緯(即張學良)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被 上訴 人 林子巖(即林順隆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嘉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惠珠(即何柯茶花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温正男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何梅菁(即何新意之承受訴訟人)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被 上訴 人 林栢堂(即林興旺之承受訴訟人、PO TANG LIN, 已除戶,於110年4月8日遷出國外) 遷出前戶籍:彰化縣○○市○○街000號
陳宗欣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8樓
林葉玉英(即林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林有正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林俊旭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
居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林文泉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張獅 住臺中市○○區○○區○路0巷00弄00
號
張秋東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張富智 住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4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張英桂(即張錦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素貞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林坤炎(即林進來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鄉○路000號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坤龍(即林進來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
被 上訴 人 林萬宗(即林德華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0號
林清火(即林德華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林清炮(即林德華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林永森(即林聽仔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
林永慶(即林聽仔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里區○里街00巷0弄00○0號
蔡林月雲(即林聽仔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林采宥(即林聽仔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里區○○○路0○0號
林廷杰(即林聽仔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林佳玲(即林朝萬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4樓之3
林佳麗(即林成聰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8
林宜京(即林成聰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林許寶珠(即林有新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林志煌(即林阮月雀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林仁戊(即林桂助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林仁崇(即林桂助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林佳勲(即林陳阿珠之承受訴訟人兼林佳妙之承當
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林義浚(即林陳阿珠之承受訴訟人兼林佳妙之承當
訴訟人)
住同上
何龍雄(即林阿忍之承當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0號
林勝喻(即林阿忍之承當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何昆霖(即林阿忍之承當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
林智庸(即林炳煌之承受訴訟人及林陳素娥、林智
慧之承當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林志杰(即林炳煌之承受訴訟人及林陳素娥、林智
慧之承當訴訟人)
住同上
張燕輝(即張財棟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里區○○路00巷0弄00○0號
張鑾鳳(即張財棟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張惠環(即張財棟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里區○○路00巷0弄00○0號
張媚婷(即張財棟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受 告知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住同上
受 告知 人 鈞維實業有限公司(原名鈞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温承翰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受 告知 人 陳香如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張燕輝、張鑾鳳、張惠環、張媚婷應就被
繼承人張財棟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755平方公尺)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12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三、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755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7月28日○土測字第88800號、鑑測日期110年8月3日成果圖第二次修正辛案所示(見附件一,各編號坵塊取得人及其面積如附件二〈其中編號辛35關於張財棟部分,由張燕輝、張鑾鳳、張惠環、張媚婷繼承為
公同共有〉,另編號辛54號〈面積1792.73平方公尺〉、編號辛55號〈面積58.15平方公尺〉,由兩造
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四、兩造應按如附件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即金額新臺幣「+」部分共有人為應付補償人;金額新臺幣「-」部分共有人為受補償人。另張燕輝、張鑾鳳、張惠環、張媚婷就應受補償金額應由其全體共同受領)。
五、第一、二審(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含
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張燕輝、張鑾鳳、張惠環、張媚婷就應分擔部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
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
本件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52,755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張財棟於本院審理
期間即民國110年1月24日死亡,有除戶
戶籍謄本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九第10頁),其全體繼承人為張燕輝、張鑾鳳、張惠環、張媚婷(見本院卷九第9頁)未就張財棟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
乃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張燕輝、張鑾鳳、張惠環、張媚婷應就被繼承人張財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75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九第94至97頁、第147頁),核上訴人前開追加請求,依
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張財棟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0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燕輝、張鑾鳳、張惠環、張媚婷有上開人等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九第32至38頁),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九第30至31頁),亦送達
繕本予
對造(即上訴人,見本院卷九第39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由張財棟之前揭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林有新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5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許寶珠、林賜欽、林賜遠、林賜豐、林麗紅、林麗玉,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9頁),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具狀聲明由林許寶珠、林賜欽、林賜遠、林賜豐、林麗紅、林麗玉承受訴訟並送達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2、110至11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列林許寶珠等6人就林有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
協議分割由林許寶珠繼承,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99頁)。
(三)林邦雄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6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陳阿珠、林佳妙、林佳勲、林義浚,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7至31頁),上訴人於106年9月18日具狀聲明由林陳阿珠、林佳妙、林佳勲、林義浚承受訴訟,並送達在案(見本院卷四第25至26、32至3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列林陳阿珠等4人就林邦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協議分割由林陳阿珠繼承,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87至188頁),
嗣林陳阿珠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8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佳妙、林佳勲、林義浚,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82至86頁),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由林佳妙、林佳勲、林義浚承受訴訟,並送達在案(見本院卷七第80至81、回證卷五第130至13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又林陳阿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協議分割由林佳勲、林義浚繼承,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第17頁)。嗣林佳勲、林義浚並於111年4月27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九第152頁),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九第146頁),是林佳勲、林義浚即為林佳妙之承當訴訟人。
(四)何新意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5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芳菊、何梅菁、何建儒、何建陽,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2至46頁),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由劉芳菊、何梅菁、何建儒、何建陽承受訴訟並送達在案(見本院卷四第40至41、47至50頁)。又何新意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協議分割由何梅菁繼承,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第16頁)。何梅菁復已於107年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6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林阮月雀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7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萬、林三寶、林玉真、林志煌,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03至106頁),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具狀聲明由林萬、林三寶、林玉真、林志煌承受訴訟並送達在案(見本院卷四第101至102、107至11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林阮月雀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協議分割由林志煌繼承,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第16頁)。
(六)林桂助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8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王秀美、林仁標、林仁戊、林仁崇、林寶森,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61至164頁),上訴人於108年5月22日具狀聲明由林王秀美、林仁標、林仁戊、林仁崇、林寶森承受訴訟並送達在案(見本院卷五第159至160、166至17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林桂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協議分割由林仁戊、林仁崇繼承,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第17頁)。
(七)陳阿勤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9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偉正、林王山、林友上、林瑞玲、林燕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74至80頁),並據林偉正、林王山、林友上、林瑞玲、林燕足於109年8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72至73頁),亦送達繕本予對造(見本院卷八第8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陳阿勤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協議分割由林友上繼承,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第18頁),嗣林偉正、林王山、林瑞玲、林燕足就承受陳阿勤訴訟部分,並於109年9月3日具狀同意由林友上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八第124頁),且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九第90頁背面)。
(八)林炳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9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陳素娥、林智庸、林志杰、林智慧,有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135至141、149至154頁),並據林智庸、林志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134、147至148頁),亦送達繕本予對造(見本院卷八第155頁)。又林炳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協議分割由林智庸、林志杰繼承,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第18頁)。另林陳素娥、林智慧亦於109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147至154頁),林智庸、林志杰繼
復於109年12月3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八第165至166頁),嗣林陳素娥、林智慧就承受林炳煌訴訟部分,並於109年12月3日具狀同意由林智庸、林志杰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八第169頁),且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九第90頁背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所明定。該條第2項前段
所稱之「兩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且分割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者所在多有,倘須逐一獲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同條第2項後段所稱可由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依條文文義亦僅限於「對造」當事人反對時,始有適用,尚無於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不同意之情形,由受讓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可言。是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法院
無庸另以裁定准駁,僅判決理由中說明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
參照)。
(一)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阿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何龍雄、林勝喻、何昆霖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見限制閱覽卷第16、17、18、51、54頁),何龍雄、林勝喻、何昆霖亦於110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九第103頁),且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九第91頁),依前揭規定,即由何龍雄、林勝喻、何昆霖代林阿忍承當訴訟。
(二)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羅林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羅素清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第15、45頁),羅素清已於110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03頁),且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六第107、153頁、本院卷九第91頁),依前揭規定,即由羅素清代羅林尾承當訴訟。
(三)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淑芬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清輝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第3、53、54頁),林清輝於110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九第102頁),且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九第91頁),依前揭規定,即由林清輝代林淑芬承當訴訟。
(四)另林佳勲、林義浚即為林佳妙之承當訴訟人;及林陳素娥、林智慧就承受林炳煌訴訟部分,於109年12月3日具狀同意由林智庸、林志杰承當訴訟部分;另林偉正、林王山、林瑞玲、林燕足就承受陳阿勤訴訟部分,並於109年9月3日具狀同意由林友上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八第124頁),且均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九第90頁背面),已如上述。
四、次按訴訟之結果對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人有鈞維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為鈞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13日變更名稱,見本院卷七第48頁,
債務人為陳宗欣)、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林進瑋)、陳香如(債務人陳宗欣),亦有系爭土地謄本(見限制閱覽卷第19、22頁)在卷
可考,是鈞維實業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陳香如就本件兩造訴訟為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甚明(參見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
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訴訟通知鈞維實業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陳香如為受告知訴訟人。
五、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而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見)。復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兼具
形成之訴的本質,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消滅或變更原共有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的全體當事人,必須
合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原告或
被告才有
訴訟實施權,始為
當事人適格,而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
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基此,本題之乙既已因移轉其應有部分而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實體上之共有關係存在於甲、丙、丁間,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乙而言,即無合一確定之可言,反之,丁始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訴訟之必要。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本題甲追加丁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其對乙之訴,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證(見限制閱覽卷第207至224頁),上訴人嗣本院審理中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所
未記載之共有人(包含承受訴人)為撤回(見本院卷六第109至113頁、第155至156頁),揆之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六、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是本件當事人於本院先後就共有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有變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
七、被上訴人林文義、林陳素娥、林朝山、林貞運、黃林秀琴法定代理人黃淑曬、林秀美、羅素清、林進財、林富田、林木火、林紘銘(即林楷道)、林進瑋、林枝旺、林重光、林金寶、張力仁、張祐子、張桂丸、何梅菁、林栢堂、林葉玉英、林有正、林俊旭、林文泉、張獅、張秋東、張富智、張英桂、林坤炎、林坤龍、林萬宗、林清火、林清炮、林永森、林永慶、蔡林月雲、林采宥、林廷杰、林佳玲、林佳麗、林宜京、林許寶珠、林仁崇、林義浚、何龍雄、林勝喻、何昆霖、林智庸、林志杰、張燕輝、張鑾鳳、張惠環、張媚婷,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同條項但書第3、4款規定:「③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④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
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而系爭土地符合上開規定,自得
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為共有之耕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
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號(下稱本院前前審)判決系爭土地依前前審判決之附圖二甲案分割。被上訴人林清輝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系爭土地依更一審判決之再修正丙案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廢棄本院更一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
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張燕輝、張鑾鳳、張惠環、張媚婷應就被繼承人張財棟所有坐落系爭土地(面積52,75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面積52,755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准就兩造共有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52,755平方公尺)
予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7月28日○土測字第88800號、鑑測日期110年8月3日成果圖第二次修正辛案(下稱第二次修正辛案)所示,及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開第二次修正辛案所鑑定之「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互為金錢找補。㈢更審前各審及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九第94至95頁、第147頁)。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林子巖:同意上訴人所提「第二次修正辛案」為
本案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九第147頁背面)。
(二)被上訴人張燕輝、張鑾鳳、張惠環、張媚婷:同意系爭
土地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並同意共同分配一筆土地(見本院卷九第31頁)。
(三)被上訴人陳宗欣:伊同意○○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8日○土測字第88800號分割成果圖方案(即第二次修正辛案)。同意和温承翰,林永森,林采宥,蔡林月雲,林永慶,林廷杰,張定緯(即張學良),張富智,張力仁,張純于,張桂丸,張財楝之繼承人(即張燕輝,張鑾鳳,張惠環,張媚婷),張祐子,張秋東,張獅等人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九第109、148頁)。
(四)被上訴人林志杰、林智庸:均同意分割(見本院卷八第145至146頁)。
(五)被上訴人林義浚、林佳勳:均同意分割後之土地保持共有(見本院卷八第23、129頁);另林佳勳亦同意上訴人所提第二次修正辛案(見本院卷九第64、148頁)。
(六)被上訴人林陳素娥、林進財、張英桂、林坤炎、林坤龍、林許寶珠、羅素清、林進瑋、林葉玉英、何梅菁、林有正:同意上訴人所提第二次修正辛案(見本院卷八第99、104、110、111、112、114頁、卷九第64至66頁、第90頁)。另被上訴人林佳玲、林富田、何龍雄均表示同意原物分割,且何龍雄表示願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七第40頁、第89頁、卷八第28、116頁)。
(七)被上訴人林友上、林瑞旺、林清輝、謝成家、林朝安、林作盛、林振坤、林秀錢、何惠珠、張純于、張定緯(即張學良)、林志煌、林仁戊:均同意上訴人所提第二次修正辛案
(見本院卷九第63頁背面至66頁、第147頁背面至148頁)。
(八)張富智、張定緯(即張學良)、張力仁;張純于、張祐子、張桂丸;林朝山及林貞運;羅素清、林佳玲、黃林秀琴及林秀美;林重光、林枝旺及林金寶;林萬宗、林佳麗、林宜京、林清火及林清炮;林仁戊及林仁崇均表示,願就其等分割後之土地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七第13至14頁、第40頁、第121頁、卷八第100、102、106、113、115、194頁)。
(九)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行
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問:對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3日○地二字第1100006386號函送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二次修正辛案分割方案圖及卷八第193頁第二次修正辛案有何意見?(以實物投影機提示本院卷九第45-46頁、卷八第193頁並告以
要旨),有何意見?被上訴人林清輝訴訟代理人林秀紅:沒有意見。
該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的建物可以不用拆除,且分割方案 所有土地分割後都可以臨馬路。上訴人温承翰訴訟代理人陳惠伶律師:沒有意見。該分割方案不會造成袋地的情形(見本院卷九第63頁背面)。
(十)受告知人鈞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温承翰到庭後稱:對於本件沒有意見陳述(見本院卷九第149頁背面。
(十一)除上開被上訴人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陳述。
(十二)被上訴人林進瑋、陳宗欣之應有部分,分別提供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香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普通抵押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香如經合法通知,均未具狀參加訴訟或具體陳述意見。
(一)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財棟業於110年1月24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足憑(見本院卷九第32至38頁),其繼承人張燕輝、張鑾鳳、張惠環、張媚婷
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辦理登記後,始得為分割,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張財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即
主文第一項追加部分)。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及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經查:
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則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於分割時,有前開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②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應屬有據。
③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規定觀之,原則上耕地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辦理分割。
惟若耕地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於符合同條項但書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者,仍例外允許耕地分割。其中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第4款又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復於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由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繼承之耕地,以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均仍得分割,僅限制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又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第10點:「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第11點:「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等規定,可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縱使共有人或共有持分雖發生變動,然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只要分割宗數「維持」或「少於」修正前之共有人數者,基於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及不影響原共有
人權益之原則,應認得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以解除該條例修法前已存在於耕地上之共有關係,避免共有耕地因長期無法分割,致產權關係越顯複雜,反不利管理、處分,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
④依據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9日○地一字第1090008468號函「說明查
旨揭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應受同法第16條第1項各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規定之限制,可分割筆數共計50筆,合先敘明。按「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申請分割共有耕地為單獨所有,而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不得再適用該條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此為内政部91年8月15日台内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所定。查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林水騫死亡後,其繼承人林聰仔、徐林梅、張林娘、林三柱、林三榮、林三山、林明娥、姜林明琴、陳張蠣、張獅、張財棟、張秋東、張學良、張富智、張力仁、張佑子、張桂丸、張純于於93年4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
嗣後徐林梅、張林娘、林三柱、林三榮、林三山、林明蛾、姜林明琴、陳張蠣等人
拍賣登記由陳宗欣取得;嗣林聰仔死亡,由其繼承人林永森、林永慶、蔡林月雲、林采宥、林廷杰繼承。依上開内政部函釋,其繼受持分已拍賣移轉予他人。準此,張獅、張財棟、張秋東、張學良、張富智、張力仁、張佑子、張桂丸、張純于、陳宗欣、林永森、林永慶、蔡林月雲、林采宥、林廷杰等人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應維持共有持分。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共有耕地持分移轉之辦理方式:⒈關於農業發屐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土地,若其中一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移轉予另1人時(共有人未增加),辦理分割疑義乙節,得依本部89年7月7日台(89)内地字第8909175號函規定辦理。⒉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若其中一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2人時(共有人數已增加),辦理分割疑義乙節,共有人之一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為共有者,除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外,僅得依本部89年7月7日台内地字第8909175號函規定分割,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此為内政部89年9月16日台内地字第8913144號函所規定。查本案共有人之一林阿忍於106年12月8日將部分持分贈與何龍雄,後又將剩餘持分贈與林勝喻、何昆霖所有。是依上開規定,何龍雄、林勝喻、何昆霖等3人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承上,有關温承翰、林清輝、謝成家、林陳素娥、林有正、林子巖、羅素清等人係以買賣(或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何惠珠係因判決移轉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述情形皆符合說明内政部函釋,共有人數未增加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71至172頁);另依據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1日龍地二字第1100004939號函「說明查○○段000地號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旨揭分割方案(第二次修正辛案)經審視結果,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規定之限制。又各項規定之說明前經本所109年12月9日○地一字第1090008468號函復在案,
併予敘明。」(見本院卷九第43頁),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次修正辛案之分割方案悉符相關規定,可見本件並無不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形,自應優先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又雖就分割後之土地全部或部分維持共有,然此係導因於農業發展條例對於耕地分割之限制,自屬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指有必要就共有物仍維持共有之情形。
⑤系爭土地南臨○○路(寬約11公尺),西半部有南北向之○○路(寬約8公尺)將該土地切開,北側臨4公尺巷道(與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毗鄰部分除外),西北側臨○○路(○○產業道路)與○○路交接,除部分作為○○路、○○路及○○路之道路使用(辛54、辛55部分,但其路地之面積為1792.73平方公尺及58.15平方公尺,即餘為水泥平台27.05平方公尺,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會同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各製有
勘驗筆錄、照片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三第11至15頁、第21頁、本院前前審卷三第93至95頁、卷五第26頁、更一審卷二第6至13頁、第177至180頁、第186頁、本院卷四第8至22頁)可稽,並有原審被告林炳煌(已歿)等12人所提各該部分土地之照片(見更一審卷二第95至103頁)足參,到場兩造對此亦無異詞,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為真實。
⑥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原則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而上訴人所提之第二次修正辛案,到庭之被上訴人均表示同意以上開方案分割已如上述,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亦屬方正,建物均得保持,且無袋地產生,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揭示之立法意旨,得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該分割方案與土地使用現況尚屬大致相符,故本院認為此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依第二次修正辛案:110年○土測字第888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法取得土地,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件三所示(見外放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11月9日華估字第82840號函所附之補充鑑定報告書)。經
衡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經派員實地調查,並由參與人員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及最有效使用分析後,採用獨立估價方式進行評估,依分割後各基地之條件因素分析而決定找補金額,此經補充鑑定報告書記載甚詳。準此,依上開估價報告書核算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由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兩造應金錢補償如附件三所示。
四、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無法協
議分割,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揭情形,認系爭土地應採用第二次修正辛案所示方案為分割,並輔以外放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11月9日華估字第82840號函所附之補充鑑定報告書,計算分割後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件三所示)。原審為變價分割之判決,
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乃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
之平,併此敘明。
六、另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被上訴人張燕輝、張鑾鳳、張惠環、張媚婷應就被繼承人張財棟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75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迄本院言詞辯論審理終結時,依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所載,被繼承人張財棟之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見限制閱覽卷第213頁),是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於日後辦理繼承登記時,此部分自仍應由
主管機關依法妥為比對辦理登記,末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
不變期間,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