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上 訴 人 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 理人 邱駿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嘉陞工程行即黃憶閔超過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部分之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嘉陞工程行即黃憶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嘉陞工程行即黃憶閔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嘉陞工程行即黃憶閔上訴部分,由嘉陞工程行即黃憶閔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龍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嘉陞工程行即黃憶閔(下稱嘉陞工程行)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嘉陞工程行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嘉陞工程行
承攬駿龍公司前向訴外人00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所承攬「建國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水電工程),由嘉陞工程行負責系爭水電工程之配管、拉線、水電管路之基礎設施之施作
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未稅)。
嗣嘉陞工程行於107年1月25日駿龍公司請款剩餘工程款時,因駿龍公司所訂購之衛浴設備為凱撒牌,與原先設計之衛浴設備為和成牌之配管規格不同,致嘉陞工程行無法安裝,駿龍公司通知嘉陞工程行待駿龍公司重新訂貨後,再行進場安裝。另駿龍公司未提供電燈設備供嘉陞工程行安裝,亦未通知嘉陞工程行進場安裝,嘉陞工程行屢屢催促駿龍公司,駿龍公司仍百般推諉。直至107年間,嘉陞工程行經其他施工人員告知,方知駿龍公司已自行僱工將R3F至5F之衛浴設備及電燈設備安裝完成,駿龍公司並拒絕支付剩餘工程款共計99萬元,嘉陞工程行同意扣除駿龍公司另分別委請訴外人00科技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000安裝衛浴及燈具設備部分所支出之工資1萬3200元、3萬4000元部分。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駿龍公司給付嘉陞工程行9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駿龍公司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駿龍公司應給付嘉陞工程行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駿龍公司應給付嘉陞工程行42萬2822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並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
二、駿龍公司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款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嘉陞工程行於107年2月份請款時,就附表編號58至64所示之工程項目僅部分施作,駿龍公司為避免延誤工期受違約處罰,遂以電話通知現場工地主任自107年3月5日後無須再派工進場施作,由駿龍公司另行僱工施作,亦即僱請訴外人000、000、000、000等人修改水電管路,且向訴外人00公司、000調工,並僱請訴外人00科技工程行(下稱00工程行)施作電信拉線、攝影機裝設等,分別支出工資64萬3677元、1萬3200元、3萬4000元、9萬9015元(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3頁),嘉陞工程行未完成附表編號58至64所示之施工項目,該部分係駿龍公司另行僱工完成,此部分應予扣款。附表編號65至72所示之工程項目,嘉陞工程行亦未施作,自不得請求任何
報酬。嘉陞工程行就系爭水電工程並未完成施作,亦不得請求附表編號72所示之驗收完工款項。
㈡駿龍公司固將衛浴設備原訂之和成牌更改為凱撒牌,然該更動管線部分之施作費用未包含於系爭契約中,且嘉陞工程行於106年6月20日即已得知,駿龍公司亦請嘉陞工程行以點工方式完成此部分工程,嘉陞工程行已請款,駿龍公司亦已如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嘉陞工程行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5頁)。並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4頁):
㈠兩造於104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
㈡駿龍公司已給付附表編號1至57、68所示部分之工程款合計451萬元。
㈢附表編號59所示一樓東側洗臉盆一個、附表編號60所示董事長辦公室衛浴一套、二樓男廁洗臉盆一個、附表編號64所示R1F兩套衛浴,嘉陞工程行未予施作。
㈣附表編號65至72(68除外)所示項目,嘉陞工程行並未安裝(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兩造尚有爭執)。
㈤駿龍公司有於107年3月5日通知嘉陞工程行毋庸再進場施作。
㈥就熱水器、熱水爐、地下室水泵、全棟用水檢查、清除管路雜物,嘉陞工程行並未施作(是否為系爭契約約定嘉陞工程行應施作範圍,兩造尚有爭執)。
㈦兩造
合意,若嘉陞工程行主張有理由,駿龍公司未給付之工程款為99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㈠就熱水器、熱水爐、地下室水泵、全棟用水檢查、清除管路雜物,嘉陞工程行未施作部分,是否為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
㈡駿龍公司
抗辯嘉陞工程行未施作完成,不得請求工程款,有無理由?
㈢兩造就系爭水電工程有無約定工期?如無,駿龍有無合法催告履行?
㈣嘉陞工程行主張因駿龍公司衛浴管路修改,拒絕履行,有無理由?
㈤嘉陞工程行依系爭契約請求駿龍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㈥駿龍公司於107年3月5日通知嘉陞工程行毋庸再進場施作,是否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㈠嘉陞工程行請求駿龍公司給付附表編號58、60至63所示之工程款合計22萬元,為有理由:
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總價550萬元,實際金額以工地現場實際數量計算;第4條第1 項付款方式則約定按實際工程施工進度計價,如另有付款期程約定,依其約定,並以請款明細單為契約附件,其上列有工程名稱之細項、請款百分比、請款日期及請款金額;參以請款明細單所示,駿龍公司
迄至107 年1 月25日為止給付嘉陞工程行之系爭水電工程款均係按照工程進度付款,並
非以實際點工數量給付工程款,此有系爭契約及請款明細單各1份附於原審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1頁)。
堪認系爭水電工程施作範圍為請款明細單
所載之工程項目,並駿龍公司按嘉陞工程行之施工進度,給付各期工程款甚明。
⑵嘉陞工程行主張附表編號58、61至63所示項目業已施作完畢,依系爭契約請求該部分之之工程款合計22萬元等語,此據嘉陞工程行提出系爭契約、請款明細單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31頁)。駿龍公司雖辯稱嘉陞工程行就附表編號58、61至63所示項目,其中熱水器、熱水爐、地下室水泵、全棟用水檢查、清除管路雜物等並未施作完畢
云云,並提出00公司因應工程進度僱工協力水電工程項目施作工資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然嘉陞工程行否認該部分為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
參諸系爭契約及請款明細單,並無任何熱水器、熱水爐、地下室水泵、全棟用水檢查、清除管路雜物等施作項目,
難認該熱水器、熱水爐、地下室水泵、全棟用水檢查、清除管路雜物為嘉陞工程行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此外,駿龍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部分為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駿龍公司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是嘉陞工程行就附表編號58、61至63所示項目,既已施作完畢,則其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附表編號58、61至63所示項目,
即屬有據,又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請款明細單所示,附表編號58、61至63所示項目之各期工程款分別為5萬5000元,據此計算嘉陞工程行就附表編號58、61至63所示項目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22萬元(計算式:55,000×4=220,000),則嘉陞工程行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駿龍公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2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㈡嘉陞工程行請求駿龍公司給付附表編號59、60、64、65至67、69至71所示部分之工程款,為無理由:
⑴再查,嘉陞工程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附表編號59、60、64均僅部分施作,附表編號65至67、69至71部分則未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且證人000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其原受雇於嘉陞工程行,擔任系爭水電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後來兩造發生請款糾紛,工程有停工好幾個月,嘉陞工程行停工後有再回去作,又發生請款問題,就沒有再進去作,00公司知道其對工程線路比較熟悉,所以再請其進去施作,嘉陞工程行離場時,2F南側無障礙浴室面盆未裝,東邊廁所雙台面面盆未裝、董事長辦公室內衛浴整組未安裝、R1浴室衛浴具材有兩套未安裝、1F地板插座未裝、2F辦公室辦公桌插座未裝;B1電表未送電、B1至屋頂自來水、水箱器具未完成、R1至每樓層自來水、水表要施工及扣壓機未裝、B1台電、受電室內配管與器具未施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3頁、第207頁),互核相符。又
觀諸系爭請款單所示,嘉陞工程行應於各該項工程施作完畢,方得請求該期之工程款,則附表編號59、60、64、65至67、69至71部分,嘉陞工程行既未施作完畢,則其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駿龍公司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云云,
自屬無據。
⑵嘉陞工程行雖主張附表編號59、60、64所示部分,係因駿龍公司變更馬桶廠牌,配管規格不同,致嘉陞工程行無法安裝云云。查,駿龍公司固不否認有變更馬桶廠牌,然辯稱已於106年6月20日即告知衛浴設備廠牌變更,且就嘉陞工程行關於變更管線部分之施工,駿龍公司於系爭契約外,另以點工方式給付等語,並提出請款明細單、送貨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參諸嘉陞工程行之請款明細單第1至4項分別記載「臨時電/臨時水(正式施工/各樓層RC樓版灌漿臨時水配管/後續配合現場更改管路線路/鷹架拆除更改/馬達安裝2台」、「4F至5F改透氣閥(末端管路更改)」、「2F至4F更改無障礙廁所(管路更改)」、「2F至4F增設廁所/管路配管/吊管施工」等語,
堪認嘉陞工程行於106年6月20日業已就馬桶管線變更另行施作及請款甚明。
再者,嘉陞工程行主張附表編號58、61至63所示項目業已施作完畢,則附表編號58、61至63所示之衛浴設備既於廠牌變更後安裝完成,附表編號59、60、64所示部分之衛浴設備自無不能安裝之情形,復參以嘉陞工程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有追加衛浴管路修改,未安裝部分就是管路有修改,修改完後駿龍公司要求嘉陞工程行要安裝,因駿龍公司沒有付款,嘉陞工程行就沒有再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足見該衛浴設備之管路於106年6月20日前業已修改完畢,嘉陞工程行係因衛浴設備管路修改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未據駿龍公司給付,而拒絕履行安裝衛浴設備甚明,嘉陞工程行
所稱係因駿龍公司變更衛浴設備廠牌而無法安裝云云,並無足採。又依系爭契約及附件之請款明細單所示,嘉陞工程行應於施作完畢後,始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是嘉陞工程行就附表編號59、60、64所示部分既未安裝完成,則其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附表編號59、60、64所示之工程款部分云云,尚屬無據。至嘉陞工程行就已施作部分,得否另行依其他
法律關係請求,與
本件嘉陞工程行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
核屬二事,
併予敘明。
⑶另嘉陞工程行自承附表編號65至67、69至71所示項目未施作,依系爭契約及請款明細單所示,嘉陞工程行應於施作完成方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有系爭契約及請款明細單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1頁),則嘉陞工程行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駿龍公司給付附表編號65至67、69至71所示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
㈢嘉陞工程行請求駿龍公司給付附表編號72部分之款項26萬1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請求1萬4850元部分,為無理由: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駿龍公司於107年3月5日通知嘉陞工程行毋庸再進場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
嗣後駿龍公司就前開嘉陞工程行未施作部分,另委由訴外人00公司、00公司、00工程行、000等人施作完畢,堪認駿龍公司確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又系爭水電工程尚未完成,揭諸上開法律規定,駿龍公司於工作未完成前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堪認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⑵又查,附表編號72為系爭水電工程完工驗收後,駿龍公司應給付之工程尾款,則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已得就嘉陞工程行已施作完畢部分進行結算。參以本件嘉陞工程行已施作完成部分為附表編號1至58、61至63,其中附表編號1至57部分之工程款為451萬元;附表編號58、61至63部分之工程款為22萬元,按嘉陞工程行已施作完成部分所占系爭水電工程比例計算就附表編號72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為24萬1625元(計算式:4,510,000+220,000=4,730,000,275,000×4,730,000/5,000,000=260,150)。
是以嘉陞工程行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附表編號72所示工程24萬1625元部分,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㈣依系爭契約約定,嘉陞工程行應於施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各期工程款,又嘉陞工程行就附表編號59、60、64、65至67、69至71部分工程尚未完工,均如前述,則嘉陞工程行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上開未施作部分之工程云云,
即屬無據,又系爭契約業經駿龍公司終止,則駿龍公司有無催告嘉陞工程行履行上開未施作完成部分,亦無影響嘉陞工程行依系爭契約不得請求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嘉陞工程行主張駿龍公司未合法催告嘉陞工程行履行,不得扣除未施作部分工程款云云,仍無足採。
㈤
綜上所述,本件嘉陞工程行就附表編號58、61至63部分業已施作完畢,該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22萬元,另附表編號72所示尾款部分得請求金額為24萬1625元,是嘉陞工程行依系爭契約,請求駿龍公司給付46萬1625元(計算式:220,000+241,625=461,62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從而,嘉陞工程行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駿龍公司給付嘉陞工程行46萬1625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嘉陞工程行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嘉陞工程行敗訴部分,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嘉陞工程行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駿龍公司上訴部分,就原判決命駿龍公司給付超過46萬1625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駿龍公司其餘上訴部分,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依法並無違誤,此部分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嘉陞工程行上訴無理由,上訴人駿龍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戴博誠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