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抗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楊晉佳律師
曾至楷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理 人 李婉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是受裁定之當事人之一方於裁定送達前之抗告,與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之情形相同,他方無責問該方當事人之抗告為不合之餘地,該方當事人之抗告,
非不合法(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㈥、司法院民國78年3月16日廳民二字第261號研究意見意旨
參照)。查相對人主張其聲請
本件假扣押獲原法院裁定准許(下稱原裁定)後,尚未聲請假扣押執行,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法院尚未將原裁定送達予
抗告人,
乃抗告人在原裁定尚未送達之情況下,即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並非合法
云云,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顯非有據,
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意旨
略以:伊機關前依91年5月14日「台中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租售審查小組第四次審查會議」決議,委託抗告人辦理台中工業區二期護坡地出售事宜,承購廠商所繳交土地價款及開發管理基金係匯至抗告人之帳戶由抗告人代為收取並專帳管理。然而,抗告人受託後,從未將收取之護坡地出售價款及開發管理基金交付予伊機關,履經伊機關發函請抗告人盤點及結算,抗告人遲未提供,經伊機關依現有之歷年護坡地出售收入清冊逕行結算,抗告人應繳還而未繳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億2941萬1966元,伊機關已於108年8月22日發函終止上述委任關係,並依
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等委任之相關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如數返還上開款項,現由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81號審理中。茲因抗告人拒絕給付本件4億2941萬1966元予伊機關,且除本件債務外,尚積欠伊機關其他債務合計高達32億元左右,包括伊機關向抗告人請求返還三工業區(大里、航太及文山工業區)開發結餘款2億3175萬9001元(第一審案號: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現
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27號審理中)、伊機關向抗告人請求返還精密園區一期開發成本結餘款17億1578萬3664元(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伊機關向抗告人請求返還精密園區二期開發成本結餘款13億934萬96元(仲裁中),另就開發金額達170億元之豐洲園區二期開發案,抗告人亦未繳納約3億元之土地使用保證金;且從抗告人之108年度及107年度財務報告
暨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觀之,抗告人於108年度之現金僅有9054萬5000元,107、108年度均有大量現金流出,從抗告人及子公司之109年及108年第三季合併財務報告觀之,「現金及約當現金」金額大幅下降,有質押之資產金額高達344億7592萬7000元,109年前三季虧損高達11億1965萬6000元,108年及109年前三季各支付利息2億9249萬2000元與3億4236萬2000元,但同期營業收入各只有2億9266萬元與2億5107萬1000元,「或有事項」部分,抗告人與高雄市政府、普春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健中建築師事務所、東元電機公司及伊機關間有多起訴訟案,抗告人被訴
求償金額達30億元以上,「承諾事項」部分,抗告人集團已發包之重大營造工程及已簽訂委託服務契約金額為36億8662萬元,已支付價款金額為16億2681萬8仟元,尚須支付之價款金額約為20億5000多萬元,且抗告人在近期出售多筆資產,於109年9月25日以公開標售方式出售其位於臺北、臺南及花蓮等地之資產、於109年10月27日處分售出台開金融大樓,可見抗告人之財務狀況異常且不佳,顯見伊機關之
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429,411,96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43,137,000元為抗告人供
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429,411,966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原係屬於台灣省政府之公營事業,於88年間始配合政府政策轉變為民營化上市公司,
兩造於66年間即陸續開始合作開發台中工業區,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合作興建協議書,係立於平行合作之關係,並非基於民法委任規定,就合作興建協議書所未約定之權利義務,應
適用產業創新條例之規定,本件護坡地之出售係雙方合作開發台中工業區之後續處理事宜,而合作興建協議書並未約定相對人有權取得護坡地之土地價款,則在工業區正式辦理結算釐清開發成本歸墊情形及結餘款歸屬前,土地出售價款均為伊公司所有,相對人不得主張其有結餘款或土地出售款債權;且兩造就
本案護坡地出售餘額之交付,已約定清償期,須待伊公司將
系爭土地出售完竣、扣除代辦費用後,方須將餘額交付予相對人,而系爭土地尚未出售完竣,相對人自不得要求伊公司為期前清償;且伊公司與相對人間訂有文山工業區、台中科技大樓、臺中精機一期、臺中精機二期之工業區、神岡豐洲二期產業園區等開發案,相對人因該等開發案積欠伊公司代墊款、土地價款、開發成本等,至少共30億餘元,伊公司有權依法提出抵銷
抗辯,相對人對伊公司自無可得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再者,就各該開發案,伊公司並未如相對人
所稱積欠其30億元債務;伊公司
迄今仍正常營運,依法收支償付債務,資本充足,且主要營業收入、財產亦均在國內,
是以,本件並無相對人所稱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亦即無假扣押之原因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四、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亦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46號、106年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4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上開護坡地出售款項返還債權,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91年5月29日函暨所檢送同年月14日審查會議紀錄節本、臺中市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賃及價格審查小組100年9月28日、104年2月12日會議紀錄、抗告人104年3月6日、107年4月16日、8月22日函、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年3月5日、7月3日、9月13日、108年2月11日函臺中市政府108年8月22日函等影本(見聲證1至聲證11,原法院卷第21頁至第87頁)為證,
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至抗告人辯稱在工業區辦理結算釐清開發成本歸墊情形及結餘款歸屬前,相對人不得主張有結餘款或土地出售款債權;且系爭土地尚未出售完竣,相對人不得要求該公司為期前清償;且相對人因兩造間諸多工業區開發案積欠該公司代墊款等至少共30億餘元,該公司為
抵銷抗辯,相對人對該公司並無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請求存在等情,
核屬本案實體爭執事項,
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酌。
(二)至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固主張抗告人拒絕給付本件4億2941萬1966元債務,且除本件債務外,尚積欠其其他債務合計高達32億元左右,亦未繳納豐洲園區二期開發案之約3億元土地使用保證金;且從抗告人之108年度及107年度財務報告暨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抗告人及子公司之109年及108年第三季合併財務報告觀之,可見抗告人之財務狀況不佳等語,並於原法院提出標題為「台中議員勇揭『台開170億弊案』!市府祭『鐵腕5手段』強力執行」之網路新聞剪報、108年度及107年度抗告人公司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之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影本(見聲證12、13,原法院卷第89至105頁)及於本院提出神岡豐洲工業園區二期契約書、臺中市政府109年8月28日、10月16日函、抗告人公司109年10月21日函影本(見相證1至相證4,本院卷第211至238頁)、109年及108年第三季抗告人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影本(見相證5,本院卷第239至307頁)、標題為「台開董事會決議以公開標售方式出售台北、台南及花蓮等地之資產」之yahoo!股市網站公告影本(見相證6,本院卷第309至313頁)等件為證。然查:
1.相對人固主張抗告人拒絕給付本件4億2941萬1966元債務,然相對人亦
自承就本件4億2941萬1966元之糾紛,尚在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1號審理中,可見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本件請求不為清償,係就其等間債權債務之存在尚有爭執,何能期待抗告人因相對人催告給付即同意給付,要與單純拒絕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別;而相對人固主張相對人另積欠其他債務合計高達32億元左右,亦未繳納豐洲園區二期開發案之約3億元土地使用保證金等語,然相對人亦自承就其所稱其他合計高達32億元之糾紛,尚在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27號、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等訴訟及另案仲裁中,而就相對人所稱豐洲園區二期開發案之約3億元保證金,抗告人亦已具狀主張其已墊付開發成本6億餘元,相對人卻於108年12月起即未依約履行按月備查該公司檢送之開發總表之義務,其未確保為該園區投入之資金得以受償,自無於相對人同意備查前給付款項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委託辦理神岡豐洲科技工業園區二期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契約書、抗告人公司109營運部字第002381號函、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12月17日中市經工字第1080060028號函、神岡豐洲二期開發成本總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65頁),則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確有上開其他債權存在,實
猶未可知,自不得因此即謂相對人對抗告人有鉅額債權以致於抗告人之財產總額與之相差懸殊,相對人以此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尚非可採。
2.相對人雖又主張從抗告人之108年度及107年度財務報告暨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抗告人及子公司之109年及108年第三季合併財務報告、抗告人在近期出售多筆資產觀之,可見抗告人之財務狀況異常且不佳等語。然查相對人為股票上市公司,資本總額76億0943萬6000元,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又抗告人集團於109年9月30日之「資產總計」達370億4717萬餘元,扣除「負債總計」183億726萬餘元後,「淨資產」達186億7457萬餘元,負債比僅百分之五十,亦有會計師簽證之合併資產負債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242至246頁),顯見抗告人之資產足以償付各項債務或潛在債務,並未與相對人主張之本件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再抗告人係於網路上公告其董事會決議公開標售相對人所指之臺北、臺南及花蓮等地之資產,且將來賣得價金亦將成為抗告人責任財產之一部,自難以此
遽認相對人隱匿財產,或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行為。縱依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9年前三季虧損高達11億1965萬6000元,108年及109年前三季各支付利息2億9249萬2000元與3億4236萬2000元,然同期營業收入各僅2億9266萬元與2億5107萬1000元等情觀之,僅為抗告人一時之營收狀態,仍
難認抗告人將因此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又抗告人於資產負債表所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數額,僅係其總資產之一部分
而非全部,況抗告人於109年9月30日除現金及約當現金達1億6722萬9000元外,連同其他流動資產合計尚有115億4836萬2000元,有合併資產負債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44頁),且於抗告人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附註六中,就重要會計項目中關於現金及約當現金項下說明:「本集團往來之金融機構信用品質良好,且本集團與多家金融機構往來以分散信用風險,預期發生違約之可能性甚低」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尚難僅以其帳面上現金及約當現金之金額多寡推認抗告人已瀕臨無償還債務能力。而抗告人提供質押之資產,亦僅係供債務之擔保,依抗告人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附註八關於質押之資產說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88頁),其於108年9月30日已有揭露相關會計項目之質押資產,並非臨時、異常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亦難僅以其質押資產之事實推認其將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況抗告人除本件開發案外,另有其他縣市產業園區開發案即將進行或仍在進行中,有應收代辦土地開發明細
可佐(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且相對人亦自陳抗告人有推展其他園區之子公司或孫公司存在(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並有抗告人與其子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合併資產負債表揭露其等財務狀況(見本院卷第239至307頁),亦難認其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
六、
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難認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致其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核與上開規定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
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