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邱忠瀚
邱孟筠
共 同
翁 瑋律師
○○
邱姿瑜
邱忠威
邱渝真
共 同
複 代 理人 劉佳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
繼承人邱樹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林金釵負擔十二分七,餘由邱忠瀚、邱孟筠、邱姿瑜、邱忠威、邱渝真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一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審理後,雖認原審就上訴人事後主張之事,有未及考量
等情,而應由本院改判;然關於兩造在原審之事實陳述,尚無重複贅述必要,自宜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兩造於上訴繫屬後所為補充陳述,下詳)。
貳、原審判決認①被
繼承人所立「
代筆遺囑」不發生效力;②上訴人主張應
免除或酌減林金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一節,不可採憑,林金釵得優先分割取得伊所享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分之1等情。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改判,並依如其所述附表順序,優先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分配等語(本院卷二第95-97頁、第171-175頁、第177-180頁、第230-231頁)。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一、上訴人補充陳述:邱樹林之債務應多列150萬元(本院卷二第77頁、第107-108頁);喪葬費用中陳○○支出153,826元部分,已將
債權讓與邱忠瀚,並通知被上訴人(本院卷二第79頁、第109頁)。另其他補充指摘原判決之理由,主要在爭執遺囑效力及林金釵能否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又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分配方法,逐一製作附表,固見用心周詳,然因所為主張均有違《附表一》編號15存款本金餘額與現狀不符等情,難以採憑(下詳),故不贅列引述。
二、被上訴人:除邱樹林在立遺囑過程醫院已發出「病危通知單」
可佐證邱樹林當時無遺囑能力,而否認
系爭遺囑之效力,並請求調閱邱樹林病歷資料等外;復稱《附表一》編號15之存款已近乎無餘額,不應全部分割予林金釵等語。
三、承上,兩造延續一審爭執,故應審理之爭點同為:
㈠被繼承人系爭遺囑效力?
㈡林金釵是否得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有無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適用?
㈢繼承人本於
應繼分而得繼承之遺產金額?如何分配遺產?
四、法院審理當事人爭執事件,向採權利義務相對模式,由當事人互為對抗攻防;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人,或為配偶、子女,臨訟時復各有
法律專業代理人為訴訟照護,關於有利不利於已之卷證,不待法院闡明均能就繁複微細末節各自詮釋,其所為攻防已達鉅細靡遺,復有書狀附卷;然實體法上有誠實信用及權利禁止濫用等原則為權利行使之界限,在訴訟程序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真實及完全陳述」等規範。從而,在同一個以被繼承人為中心所衍生之權利義務結構中,兩造所為訴訟上攻防之陳述,容有自行揭露在未爭訟前,
彼此互動之情境脈絡,復為兩造所認知,不待闡明即自行顯示於卷證;
惟事實審法院只宜判斷其主張與法定權利義務之關連性,尚不得逕以一般社會生活過程中各自主觀感受與指摘之詞,作為否認
對造權利依據。故
本件爭訟之認事用法宜以邱樹林生前生活為中心等真實生活經驗、
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依權義相對合一本質,洞察兩造互動社會事實及所建構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基本事實,進而「解構」爭執脈絡而得判斷之
心證。
參、兩造權利義務基本事實之建構
一、兩造爭點脈絡:
㈠林金釵與邱樹林於民國71年9月19日結婚,育有子女3人,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嗣邱樹林於婚姻持續
期間,另與訴外人陳○○同居生活,共同經營事業並育有子女2人。
㈡邱樹林於105年12月21日逝世,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起訴請求分割邱樹林遺產,惟因邱樹林與林金釵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同時使林金釵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林金釵並主張於申報更正遺產稅同時,已本於配偶身分主張應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剩餘部分始為邱樹林之遺產。上訴人則先否認林金釵有此請求權,嗣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林金釵之分配額。
㈢邱樹林臨終前之住院及系爭遺囑製作過程:
⒈105年12月7日15時41分由門診自行步入病室,有家人陪伴。併因11月15日定期門診,經醫師建議打營養針及打化療(本院卷一第155頁)。
⒉依證人及卷證
所稱製作代筆遺囑時間為105年12月8日上午近8點至上午10點前(原審卷一第77頁、第527頁)。
⒊依當日5時54分之病歷記載:「向病人家屬解釋放置氣管內管之重要性,家屬簽DNR 之目的,病人及家屬表示要先考慮,暫不放置氣管內管。」、6時38分則記載:「病人表示同意放置氣管內管」,然「家屬表示待律師到來再放置」(本院卷一第156頁);已見在律師及
見證人到達病房前,病人邱樹林與在場家屬間,關於邱樹林之醫療需求與身心狀況,有不同之認知與意思表示,被載明於病歷上以明責任。
⑴在
上開製作代筆遺囑期間,依邱樹林病歷資料(引列於【附註】)亦顯示:
①病歷除於7時59分有「與律師、家屬見證人立遺囑中」之記載外,其餘時間,無類似記載。
②另自8時10分起醫師指示「聯絡RT放BIPAP」、8時35分更有「成年/意識不清醒/無法溝通」及「使用BIPAP後血氧開始下降」(呼吸器)、醫師先給予AMBU BAGGING」(正壓給氧)、「帶麻醉人員來插管」、(放靜脈導管CVC)等情形;其後則更有「病患仍躁動不適」而給予嗎啡3MG及四肢以約束帶約束等記載。
⑵醫院在12月8日上午9時41分即對邱樹林發出「病危通知」,由邱忠瀚以家屬身分簽收(本院卷三第139、181頁)。
⒋關於系爭遺囑,邱樹林是否有遺囑能力及其程序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兩造自始即多次為爭點攻防。參
佐證人陳○○證稱當天製作遺囑時【有錄影】,法院本可
勘驗此錄影光碟以判斷,然上訴人事後卻陳報已遺失而無法提出等情。
⒌承上,關於系爭遺囑而生之爭點、疑義,法院僅得依證人
證言、病歷為判斷;故依案情及證據法則,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上訴人負舉證之結果責任。
㈣邱樹林遺產之範圍及兩造之應繼分:
⒈兩造共6人均為繼承人,故邱樹林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
⒉邱樹林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遺產,其金額在原審依《鑑定報告》等卷證判斷後,兩造已不為爭執。如《附表二》㈠編號33邱樹林為陳○○代付保險費計6,609,910元,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不再爭執。
⒊邱忠瀚與陳○○為邱樹林支付喪葬費、墓園建造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352,571元,有相關單據為佐。
⑴按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所餘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54號民事
裁定參照)。
⑵喪葬費中由陳○○支付之153,826元部分,已於109年6月23日將
債權讓與邱忠瀚並告知其他繼承人(本院卷二第109頁、第210頁)。此一因死亡而生債務,邱忠瀚自得全數先從遺產中取償;然「
非邱樹林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㈠邱樹林、林金釵與訴外人陳○○之互動(含子女)(參原審卷二第321頁):
⒈邱樹林與林金釵婚姻期間與子女出生時間:
⑴邱樹林與林金釵自71年9月19日結婚,
迄邱樹林於105年12月21日死亡時,仍維持婚姻關係。
⑵陳○○與邱樹林同居生活時間(約81年底開始以迄邱樹林死 亡時,參原審卷二第51頁、卷一第463頁、第473-475頁)。
⑶邱樹林子女出生時間:邱渝真(73年)、邱姿瑜(76年)、邱忠威(78年)、邱忠翰(84年)、邱孟筠(87年)。
⒉邱樹林於105年12月7日住院前,即辦理貸款3千萬元以支付陳○○之保險費(原審卷二第548、177頁以下)。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事證與接觸證據之可能性:
⒈陳○○於105年12月13日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聲請調取「
被告邱樹林妨害家庭」乙案資料(原審卷二第51頁)。上訴人並主張邱樹林於82年間即欲
離婚,並稱林金釵有於81年底書立原證13之「聲明書」(原審卷一第461頁、第473-475頁、卷二第121頁),然依上訴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12日回復陳○○105年12月13日聲請書等意旨,可認林金釵在82年間應有對邱樹林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案件,嗣因有告訴人之「聲明書」而使被告受不起訴處分。
⒉比對前情及邱樹林住院、死亡時間,並依邱樹林之病況,可見陳○○等人早在邱樹林死亡前,即有處理邱樹林財產,並蒐集相關證據情事。
⒊再佐以證人即保險專業人員陳○○證稱其與陳○○有參與邱樹林遺囑代筆律師之聯絡等情(本院卷第261頁)。可見邱樹林臨終前關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財產處分行為,確實獲得保險或理財專業人員協助甚或參與,則關於上訴人有利於己主張之證據方法,並無不能接觸或困難情形。
⒋基於上訴人之母親有積極參與、介入等主客觀事實及對證據接觸程度,
乃至遺囑內容涉及利益分配等情,在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質疑時,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結果責任。
三、法律規範
㈠代筆遺囑法律規範:
⒈按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代筆遺囑若未依
上揭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
⒉又民法第1194條明文規定,代筆遺囑,應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筆記製作之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通常須賴見證人為證明之佐證。
故為確保代筆遺囑是否符合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以遺囑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為必要,如此方能確保遺囑內容不違立遺囑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參照)。
⑴代筆遺囑關於見證人之指定,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在場見聞代筆人作成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遺囑內容,確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
⑵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遺囑作成程序,而未參與見聞確知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
⒊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2326民事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參照)。
⑴遺囑制度乃基於尊重預立者遺願,惟因遺囑之效力,既發生在立遺囑人死亡之後,故是否確為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無從對質;又遺囑內容多為重要事項,
利害關係人每每易生爭執;故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時,關於遺產範圍、分配、遺囑見證人或
遺囑執行人等重要內容,固不必逐句逐字陳述,但仍須主動表達其意旨,以確保遺囑之真意,防止他人事先以文件取代口述而左右,避免日後糾紛。
⑵從而,基於代筆人與立遺囑人間,
苟有因他人或繼承人等人之因素而可能衍生立遺囑人信任爭執,且遺囑內容也容易出入,若立遺囑人智識淺薄,恐有受誤導等代筆人濫權疑慮,故作成代筆遺囑之際,須由立遺囑人指定見證人在場作證,確保遺囑內容之真實,並昭程序之慎重,且由被繼承人指定見證人,更可以藉此證明立遺囑人有無遺囑能力;故代筆遺囑見證人應具能證明遺囑為真正,及確認代筆人公正執行「代筆」職務等職責內涵。
㈡夫妻財產之規範: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
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林金釵與邱樹林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邱樹林於死亡時,與林金釵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林金釵可就邱樹林所遺遺產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
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分割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林金釵後,其餘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為斷。而所謂非分利益,應就夫妻婚姻生活等情狀作綜合判斷,如係因他人介入等影響一般
善良風俗致與一般通常婚姻生活有所差異時,更應審酌各情節以為判斷,尚難逕以未有直接參與營利行為即遽論為無貢獻者。
㈢按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當事人間,本可互換地位,法院乃依法審認個案情節而合於一般生活經驗及常理而為判決,不因是否為主動、被動造而異。
⒈關於遺產之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明文
準用共有物分割規
定。因之,
公同共有物之
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用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⒉又民法第825條更明文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
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
擔保責任。」,即各繼承人彼此間就其分得物應負擔保責任。
㈣兩造全體繼承人已另案承認遺債150萬元,自應回溯列為邱樹林生前債務,即應溯及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消極財產,因而減少林金釵可先分配之差額。
㈤遺債部分:
⒈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應僅有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遺產,至消極遺產(債務)並不屬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蓋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權利(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即為消滅此一公同共有關係而設(民法第1164條)。至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義務(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同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48條之1,僅負遺產範圍內有限清償責任)。
⒉承上,在法制規範上,僅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並無公同共有之義務(應屬連帶負責之義務,參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2條),自無從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況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定之繼承人需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義務部分,對
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屬保障債權人之法定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尚不得任以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判決之
形成判決,加以變更。準此,被繼承人之(貸款)債務,並非屬得為裁判分割之標的或分割遺產之範疇。
肆、本院心證
Ⅰ、遺囑效力
一、系爭遺囑製作過程與法定要件分析:
㈠陳○○稱邱樹林在死亡前5年已在規劃(本院卷一第302頁),其住院前更有辦理貸款、對保等情;期間復有保險等專業人員可協助聯絡律師,容有充分時間準備,以杜爭議。
⒈依證人陳○○等人之證言,可見陳○○有安排見證人而介入系爭遺囑之事實。再參以證人陳○○既稱立遺囑過程,有全程錄影,卻又無法提出以供還原比對當時情境(本院卷一第267-268、卷二第129頁、卷一第266-267頁)。已見上訴人自原審審理以來,均不能具體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本人之陳述確無瑕疵,自不能遽以推認該代筆人所依據之文件(遺囑草稿),係出自被繼承人之授意,或確實符合被繼承人真意。
⒉上訴人要求再傳在場代筆人重複為證言等情;因代筆人並非邱樹林住院前指定之人,亦非證人陳○○原囑託之人,而係經輾轉介紹,復未先徵詢邱樹林意見,臨時到病房才告知等待插管醫治之人,邱樹林是否能周詳考量,容待探討。
⑴105年12月8日上午8時許以迄10時許,在邱樹林病床前之人事互動行為等事實,除據系爭遺囑之代筆人、見證人3人在原審分別證言外;復據原審本於直接審理職責依證據法則而使證人3人互為對質;在事理上已足以使證人3人各自經由彼此對質程序,相互比對當時在邱樹林病床前之情境,而憶起製作系爭遺囑時之情境與各自見聞情形,足以擔保法院中立性與證人確係在自由意志下而為真實之證言,並據
書記官當庭具實筆錄可查;此過程及所證明揭露之事實,自可延續作為事實審法院判斷之依據。
⑵況且,代筆人證言後,經對質及法院為證據評價後,若使其重複證言,衡以一般人心思變化難免會受影響甚或因「創憶」而有夾雜主觀意見
之虞;故過程等事實真象,宜由其他如病歷資料為佐證;本件既可依3位證人之證言(見判決末【附註】)以
勾稽卷證而為判斷,自無再重複傳喚必要。
㈡關於系爭遺囑之程序、效力等爭執,應以系爭遺囑之時、地與人事互動行為(對話或陳述等)所具體顯現出之主、客事實為判斷基礎。佐以「病歷表」所顯示邱樹林在當日上午6時38分即有放置氣管內管需求(本院卷一第156頁),則在其處於急需救治狀態,其意思表述之自主性,已有可疑,如何能準確判斷其當時所為片言、隻語之真意?
⒈證人陳○○固證稱邱樹林當時意識清楚等語,然與前述當日5時54分、6時時38分之病歷記載所示邱樹林之醫療需求與身心狀況,與當場之家屬有不同之認知與意思表示等情形不合(本院卷一第156頁)。
⒉復依病人邱樹林當時係處在需帶氧氣罩、等待插管,顯需旁人照料狀態;佐以病歷表亦僅在7時59分有記載律師、見證人立遺囑中,其他時間未有同樣記載;尤其,上午8時35分病人已呈現「意識不清/無法溝通狀態」,醫師更「帶麻醉人員前來插管」,更於9時41分為「病危通知」,由此等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157頁、卷二第139頁),已可見邱樹林當時處於需要被急救狀態,依病人之身心狀況,尚與口述遺囑應有之正常心智不同。
⒊被繼承人在當時既僅能回應事先製作之「草稿內容」,顯與口述意義所具有之內心真意表達所應具之內涵與事實不合,容有被動配合、回應之嫌,自不能以被繼承人當場所為不完整句義,
遽認合於「口述」之意義。
⒋再依被繼承人當時、地之身心狀況,至多僅為被繼承人未為積極反對之消極
態樣,究與「口述」遺囑應由立遺囑人積極陳述遺囑內容之要件有別,自不得僅以代筆人依事先製作文字稿所為形式比對、抄錄,取代「口述」所應有之具體意思表示等積極行為事實。
⑴參佐代筆人代筆過程中既有依照利害關係人陳○○事先參與擬好之遺囑文件,進行提問、筆記,顯非完全由邱樹林親自口述遺囑意旨為筆記,容屬抄錄文稿之行為。
⑵比對證人證言內容,證人亦有未真實本於見證人職責,而實質參與確認被繼承人是否有能力本於真意為遺囑之完整口述,復未適時協助澄清被繼承人確係本於真意、自主口述,則見證人雖因私人情誼而獲邀在場,顯然徒有在場之形式。
⑶本件代筆遺囑過程,見證人均僅有見聞系爭遺囑作成書面之「形式過程」,尚與見證人至少應見聞、確認被繼承人真實本於自由意志而口述遺囑等職責之實質見證功能不合。
⒌上訴人臨訟主張代筆人等3人均由邱樹林指定等詞,與陳○○有積極參與或事前介入或當場參與等客觀事實不合。
⑴本件顯然不能僅從形式表現,採憑上訴人臨訟主張,自應認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在醫院急救過程,於病房所口述與正常人之口述無異;揆以前開
舉證責任之說明,適足
反證被上訴人指摘立遺囑人當時不具備遺囑能力,並非無據。
⑵從證據法則舉證責任,亦見上訴人未能舉證其主張為真:
①經佐以遺囑前後過程,上訴人之母全面參與,而其他繼承人則在被繼承人死後,才得知遺囑內容等情,且遺囑內容亦違背子女平分等常情;故被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積極介入遺囑製作過程,並以被繼承人上開身心狀況等情,進而質疑遺囑不合法而無效,非無憑據。
②上訴人固稱邱樹林為系爭遺囑當時並無意識不清楚之情況等情,然比對兩造攻防陳詞,經參佐原審使見證人當庭對質而載明於筆錄之證言,再比對邱樹林該期間之病歷資料等,可認上訴人所稱代筆遺囑過程之形式外觀等,已與立遺囑人在系爭遺囑過程之實際行為表現等事實狀況,不相符合。
⑶證人陳○○固證稱代筆人及代筆人所憑之文稿均合邱樹林真意等語;惟證人證言顯與病歷表所現及邱樹林當時之心智狀況有異,期間更有醫院對邱樹林發病危通知予家屬等情,已見證言確有情虛之處;復依其參與之深,苟存有能佐證其證言為真之錄影紀錄,卻無從提出,殊難採信其證言。
㈢再比對原審3位證人證言,可
認證人已儘可能還原當時情境;然本件依證人3人之證言,卻顯示:系爭遺囑之代筆見證人陳立婕律師,並非由邱樹林所指定,且遺囑內容亦非由邱樹林於立系爭遺囑時,當場口述;其中劉明昇更證稱陳○○事先打好一份草稿等語,益見事前有由他人積極參與或參與預擬情形,事後於製作系爭遺囑時再交由代筆人陳立婕律師抄寫,而邱樹林只能講『是』、『對』及點頭。因之,
揆諸前揭關於病歷表、病危通知所顯現當時病人身心狀況與醫護人員密集出入病房,乃至相關醫療照護與急救等情,在在足認系爭遺囑並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
二、故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遺囑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與法定要件不符,不發生代筆遺囑之效力,應可採憑。
Ⅱ、林金釵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分析
一、本件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邱樹林死亡之105年12年21日為準。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㈠邱樹林、林金釵2人結婚(71年9月19日)時,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均為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邱樹林部分:
⒈積極財產:141,809,656元。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不爭執, 嗣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5頁)。
⒉消極財產:44,751,441元。
⑴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不爭執,嗣上訴人爭執(卷二215頁)。則僅爭執應列入增加150萬元(本院卷二第87頁、第77-78頁、第107-108頁)。
⑵上開150萬元部分,係陳○○以邱樹林債權人立場而向其繼承人6人請求返還,
嗣經兩造以繼承人身分一同承認而和解,復有和解筆錄
可憑(本院卷二第107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應溯及列入邱樹林婚後消極財產;合計:44,751,441元。(本院卷二第87頁、第215頁)。
⒊因之,邱樹林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97,058,215元(141,809,656-44,751,441=97,058,215)。
㈢林金釵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計算、判決後即不再爭執;嗣上訴人亦同稱不爭執(卷二第216頁第1-2行),即如原判決附表二貳
所載:林金釵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27,184,824元(44,362,532-17,177,708=27,184,824)。
㈣兩人差額:69,873,391元(97,058,215-27,184,824=69,873,391)。
二、不能否認林金釵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分析:
㈠上訴人以子女身分主張:邱樹林之遺產係
渠與陳○○共同打拼而來,林金釵對此財產毫無貢獻,且林金釵與邱樹林共同生活期間參與貢獻應得之剩餘財產,邱樹林已於分居時將渠名下所有
不動產移轉全由林金釵取得,先否認林金釵有請求權,再稱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免除或酌減伊分配額等語。惟上訴人在父親邱樹林過逝後,用以否認邱樹林配偶請求權之依據,諸如土地登記謄本、聲明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書信、檢察署函文等件,除不足以佐證其主張合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要件外,反揭露在邱樹林與上訴人母親一起生活工作期間,林金釵更要親身負起
養育、照護與邱樹林所生三名子女之主要責任。
㈡又邱樹林與陳○○共同生活,係在邱樹林與林金釵婚姻期間才開始,初期更有上開妨害家庭案件,縱屬林金釵有於81年底書立原證13之「聲明書」(原審卷一第461頁、第473-475頁、卷二第51頁、第121頁),然自82年迄105年邱樹林死亡前,邱樹林並未在生前處理與林金釵之婚姻關係,且仍有往來,臨終前林金釵與子女亦曾前往邱樹林與陳○○居住處所探望。故林金釵所稱其與邱樹林係因陳○○介入婚姻而分居,當時邱渝真、邱姿瑜、邱忠威尚屬年幼,邱樹林雖有給付部分
扶養費,但林金釵獨力操持家務、教養年幼子女等語,並未違常情;林金釵既有照護邱樹林子女成長,等同分攤邱樹林照護子女等家庭責任。因之,從林金釵與邱樹林多年分居之原因及未能回復同居生活,未能一同打拼事業等緣由,殊難以林金釵不願離婚等情,作為歸責林金釵之依據。
⒈上訴人臨訟以其生母與父親、林金釵之感情生活作為否認林金釵請求權之依據,已與邱樹林、林金釵、陳○○之婚姻感情、生活情境等社會生活經驗與一般社會公平之論理法則,均有不符。
⒉另證人即利害關係人陳素真固於證述過程中詳予指摘邱樹林與林金釵之生活互動,反佐證林金釵有包容陳素真與邱樹林一同生活之事實(本院卷一第302頁),其餘關於所稱林金釵有書立原證13之「聲明書」等情,均不足以否認邱樹林與林金釵婚姻關係仍存在之法律基本事實與權利義務關係。
三、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要件與立法理由,對比邱樹林、林金釵、陳○○關於邱樹林之家庭生活、工作事業及財富累積;林金釵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㈠再從財富累聚之積極、消極雙重面向而言,林金釵雖因邱樹林之事業因有陳○○參與而無從親自直接介入,但林金釵仍有承擔照護邱樹林所生三名子女之照護責任之事實,等同排除邱樹林家庭負擔等困擾,而有實質協助邱樹林能專心於事業,並非毫無助益,亦即林金釵關於邱樹林財產之增加,並非如上訴人所言毫無貢獻,更非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合。林金釵就其與邱樹林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實
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事實。
㈡故本件如平均分配,應合於今日社會家庭生活經驗,亦合於事業財富累積事理。從而,上訴人主張應免除或酌減林金釵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一節,自無可採。
四、基上說明意旨,林金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得自邱樹林所遺遺產,優先分割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2分之1。故林金釵得先自邱樹林遺產中,分割取得之剩餘財產之分配額:34,936,696元(69,873,391÷2=34,936,695.5→34,936,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林金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先從遺產中,取得34,936,696元,其餘部分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分割取得一節,應屬有據。
Ⅲ、遺產分配
一、分配原則及計算:
㈠延續一審方式,經由鑑價等程序而換算成基準時之金額,即邱樹林之遺產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另遺產既均換算成金額,而各遺產依其項目各有含法定孳息,然無從細究;
爰一如民事法院關於遺產分配原則之遺產法定孳息應由獲分配該項本金者獲得,如有數人,依比例分配,以維訴訟經濟。又依遺債不分配原則,則如原判決附表二壹、二(二)編號1、2及前開追溯為遺債之150萬元,乃屬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必要項目與基準,容會影響生存配偶之權利金額,進而影響應繼分得分配之金額,但不因而成為遺產分配之標的,自不在本件分配範圍。惟兩造既尚存有遺債待清償之連帶責任,且存款中有實際結餘金額與計算基準金額不一等情,則關於遺產分配,宜酌情儘量減少未來爭訟為取向
而定分配。
⒈邱樹林所遺財產應先就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差額分配,剩下者始屬應按應繼分分配之遺產。林金釵可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財產遠大於上開差額,故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於計算應繼分後,才為分配。
⒉喪葬費應先自遺產取償,再分配遺產,此部分原亦應由邱忠瀚先行取償,但因遺產涉有不動產、現金等不同項目,同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一併與應繼分合計,以利審酌是否能如其所期待分配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
㈡《附表一》編號15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5金額於起訴時,已因貸款後依生前約定而持續扣款以清償貸款本息及邱樹林生前約定之保險費給付。就繼承時點而言,繼承財產以死亡時為計算時點,但從繼承發生時以迄訴訟過程,此一帳戶存款由銀行依約轉帳與扣款,等同是全體繼承人清償遺債,則此帳戶金額之損益,理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繼承。
⒉故此一項目,固以繼承發生時之金額為遺產計算,但金額之變動應依應繼分比例繼承及負擔。而應先處理《附表一》編號15:23,386,091元之分配,以利其餘遺產之分割。
㈢另編號1之土地,邱樹林之權利為
分別共有(比例4/5),但已就臨終前借貸3000萬元債務為
抵押權設定,容有被追索風險,不宜如原審由林金釵繼承17/42,餘5人各5/42;本院認宜
參酌邱忠瀚為連帶
債務人及同為分別共有人(1/5)等情分配給邱忠瀚,並利遺債之清償與結算。
二、承上,爰依上開應先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4,936,696元及先從遺產中受償之喪葬費3,352,571元後,剩餘之金額始列為可供各繼承人應繼分得分配之遺產金額,爰依前述分配原則,將計算式條列於《附表三》之後供參。
三、基此,兩造之權利,應如《附表三》所示
予以分配。
伍、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有效及林金釵無權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或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均於法不符,而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判斷,
於法有據。惟原審未及審酌①邱樹林之遺債150萬元部分應溯及列入邱樹林夫妻剩餘財產中之消極財產,②另喪葬費之債權已全由邱忠瀚取得,③又《附表一》編號15係邱樹林貸款後取得之存款,業已依其生前契約用以清償陳○○之保險費及返還貸款本息,所剩無幾,此等因遺債所生之風險,宜回歸應繼分比例。從而,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固非全部有據,然因原判決容有上開未及審酌等情,並基於遺產分割性質,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邱樹林之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業已析明如前;上訴人其他關於計算比例等爭執,容有忽略邱樹林與林金釵間之婚姻關係及訴外人陳○○與邱樹林共同生活等社會實情,是平行存在,尚無直接證據可全部歸責於林金釵,上訴人所為關於其長輩邱樹林、林金釵、陳○○彼此互動等主張、
抗辯所據社會事實,與兩造權利義務之法律基本事實不符;另聲請再傳喚證人等調查證據方法,或與案情之判斷無直接關聯,或不能動搖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基本事實等情;因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涂秀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樹林遺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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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兩造均不爭執。 2.證據:土地登記謄本。 3.依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算於104年7月26日之總價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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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兩造均不爭執。 2.證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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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 南山人壽-醫療保險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 南山人壽-醫療保險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 南山人壽-醫療保險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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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1.支票號碼:000000000、面額:1,105,144元。 2.支票號碼:000000000、面額:660,991元。 |
◎《附表二》:
邱樹林與林金釵之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壹、邱樹林部分:
一、結婚時積極財產:0元;消極財產:0元。
二、婚姻關係消滅時:
㈠積極財產部分:【共計141,809,6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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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兩造均不爭執。 2.證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一)。 3.依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算於104年7月26日之總價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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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兩造均不爭執。
2.證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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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 南山人壽-醫療保險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 南山人壽-醫療保險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 南山人壽-醫療保險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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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支票號碼:000000000、面額:1,105,144。 2.支票號碼:000000000、面額:660,9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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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㈡消極財產部分:除原判決所認定之43,251,441元外,應加計在本院溯及列入之債務150萬元,合計44,751,441元。
貳、林金釵部分:
一、結婚時積極財產:0元;消極財產:0元。
二、婚姻關係消滅時:
㈠積極財產部分:【共計44,362,532元(44,062,532-5,820,000+6,120,000)】
| | | | | |
| | | | | 1.兩造均不爭執。 2.證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二)。 3.依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算於104年7月26日之總價為準。 |
| |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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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臺中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 | 1.兩造均不爭執。 2.證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二)。 3.依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算於104年7月26日之總價為準。 |
| | | | | |
| | | | | 1.兩造均不爭執。 2.證據: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24日玉山個(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戶資料。 |
| | | | | 1.兩造均不爭執。 2.證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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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包括生前契約及塔位(含土地即如編號3、4所示,土地合約金額為 5,8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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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消極財產部分:17,177,708元
參、計算式(林金釵得向邱樹林取得之剩餘財產金額)
一、邱樹林得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97,058,215元(141,809,656元-44,751,441=97,058,215)
二、林金釵得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27,184,824元。
三、林金釵得向邱樹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34,936,696元。〔97,058,215-27,184,824=69,873,391〈÷2=34,936,695.50〉(元以下四捨五入:34,936,696)〕。
◎《附表三》兩造從《附表一》中可分配取得邱樹林遺產:
壹、分割方法(含其法定孳息):
一、林金釵取得:
⒈《附表一》編號2-6土地:由林金釵、邱姿瑜、邱忠威、邱渝真母子4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林金釵取得3/6。
⒉編號34:1,766,135元、編號9:1,572,267元、編號10:3,773,225元,合計7,111,627元:由林金釵取得。
⒊編號27-33合計628,014元:由林金釵取得。
⒋編號17:67,642元,由林金釵取得5,785元。
⒌編號16:30,174元,由林金釵取得2,103元。
⒍編號18:20,052元,由林金釵取得。
二、邱姿瑜取得:
⒈《附表一》編號2-6土地:由邱姿瑜取得1/6。
⒉編號19-20、22(投資):合計219,848元由邱姿瑜、邱忠威、邱渝真共同取得(各1/3)。
⒊編號17:67,642元,由邱姿瑜分配20,619元。
三、邱忠威取得:
⒈《附表一》編號2-6土地:由邱忠威取得1/6。
⒉編號19-20、22(投資):合計219,848元由邱姿瑜、邱忠威、邱渝真共同取得(各1/3)。
⒊編號17:67,642元,由邱忠威分配20,619元。
四、邱渝真取得:
⒈《附表一》編號2-6土地:由邱渝真取得1/6。
⒉編號19-20、22(投資):合計219,848元由邱姿瑜、邱忠威、邱渝真共同取得(各1/3)。
⒊編號17:67,642元,由邱渝真分配20,619元。
五、邱忠瀚取得:
⒈《附表一》編號1土地:邱忠瀚分得3/5。
⒉編號7、8土地:由邱忠翰取得。
⒊編號21(投資):283,577元,由邱忠瀚取得。
⒋編號16:30,174元,由邱忠瀚分得3,372元。
六、邱孟筠取得:。
⒈《附表一》編號1土地:邱孟筠分得2/5。
⒉編號11-14:合計3,490,856元,分配由邱孟筠取得。
⒊編號23-26(投資):494,607元,由邱孟筠取得。
⒋編號16:30,174元,由邱孟筠分得24,699元。
七、《附表一》編號15存款:23,386,091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配1/6。(此項金額於計算遺產基準日後,因持續清償遺債,日後兩造結算遺債連帶責任時,容已歸零)。
一、《附表一》合計:144,027,816元。
⒈《附表二》壹二、(一)積極財產(合計:141,809,656元)再加計附表一編號7、8兩筆土地(185,360元、2,032,800元)(141,809,656+185,360+2,032,800=144,027,816)。
⒉扣減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4,936,696元、喪葬費3,352,571元,剩餘105,738,549元即6位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可分得金額。
⒊兩造本於繼承權之應繼分,可分配金額17,623,092元:
⑴105,738,549元÷6=17,623,091.5→17,623,092元。
⑵6人應繼分可分配金額17,623,092元,但因元以下四捨五入,經還原:17,623,092×6=105,738,552元,會有3元誤差,擬先由林金釵吸收,再於計算過程中,因應四捨五入而補回。
①林金釵可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4,936,696元+17,623,089元(吸收上開差額3元)=52,559,785元。
②邱忠瀚可分配:喪葬費3,352,571元+17,623,092元=20,975,663元。
③邱姿瑜、邱忠威、邱渝真、邱孟筠每人可分配:17,623,092元。
⒋複算:(17,623,092×4=70,492,368),70,492,368元+52,559,785元+20,975,663元=144,027,816元。
二、分配次序之理由要旨:
㈠先處理《附表一》編號15存款:23,386,091元:
⒈因此部分金額於計算遺產基準日後已有變動,參照民法第825條之規範意旨,因認應使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繼承,同負風險責任,待日後實際執行或結算遺債時,再為確認及分配(事實上,此部分可能已因作為清償遺債之用而歸零)。
⒉將23,386,091元÷6=3,897,681.8四捨五入→3,897,682元(驗算:3,897,682×6=23,386,092元,有1元差誤)。兩造各得再實際就《附表一》(除編號15外)可先取及分得之金額:
⑴林金釵:52,559,785元-3,897,681元(將上開因四捨五入之差額回補1元)=48,662,104元。
⑵邱忠瀚:20,975,663元-3,897,682元=17,077,981元。
⑶餘4人每人:13,725,410元(17,623,092-3,897,682=13,725,410;4人合計:54,901,640)。
⒊複驗:54,901,640+17,077,981+48,662,104=120,641,725 (=144,027,816元-23,386,091元)。
㈡逐筆分配遺產並計算餘額:
⒈《附表一》編號1土地,24,288,120元:
此筆土地已為貸款遺債3千萬元設定擔保,邱忠翰另共有1/5,並為連帶
保證人,且依約持續清償貸款本息。並因邱忠瀚有可先於遺產受償之喪葬費請求權。(扣減編號15:邱忠瀚尚有:17,077,981元、邱孟筠尚有:13,725,410元。)
⑴編號1土地:價值24,288,120元,邱忠瀚無法單獨取得,為使日後遺債清償結算時,儘量減少糾紛,應認此一筆土地應宜 分成5份(每份4,857,624元),由邱忠翰、邱孟筠共同取得,各3/5、2/5保持分別共有。邱忠瀚分得3/5(4,857,624×3=14,572,872)、邱孟筠分得2/5(4,857,624×2=9,715,248)。
⑵邱忠瀚尚有2,505,109元(17,077,981-14,572,872=2,505,109)未分配、邱孟筠尚有4,010,162元(13,725,410-9,715,248=4,010,162)未分配。
⒉《附表一》編號2-6土地合計價值81,789,048元,分成6個單位(每單位13,631,508元,扣減編號15分配額:林金釵尚有48,662,104元、邱姿瑜、邱忠威、邱渝真各尚有:13,725,410元)。
⑴林金釵分得3個單位(13,631,508元×3=40,894,524元)、邱姿瑜、邱忠威、邱渝真三人各分1單位13,631,508元,合計81,756,282元。即《附表一》編號2-6土地合計價值81,789,048元:由林金釵、邱姿瑜、邱忠威、邱渝真母子4人共同取得,並按3:1:1:1比例(即3/6、1/6、1/6、1/6)分別共有。
⑵①邱姿瑜、邱忠威、邱渝真三人扣減編號15、上開土地1/6部分外,各尚有93,902元(13,725,410-13,631,508=93,902),未獲分配。②林金釵扣減編號15、上開土地3/6(40,894,524元)部分外,尚有7,767,580元(48,662,104-40,894,524=7,767,580)未獲分配。
⒊《附表一》編號7、8土地為邱樹林婚前取得而成為遺產,兩筆土地(185,360元、2,032,800元,合計2,218,160元)。經參酌邱忠翰有先支付邱樹林喪葬、墓園建造費之情理,此部分土地宜分由邱忠翰取得;邱忠瀚尚有286,949元未獲分配(2,505,109-2,218,160=286,949)。
⒋編號34:1,766,135元、編號9:1,572,267元、編號10:3,773,225元,合計:7,111,627元,分配由林金釵取得,另尚有655,953元未獲分配(7,767,580-7,111,627=655,953)。
⒌編號11-14:合計3,490,856元,分配由邱孟筠取得,尚有519,306元未獲分配(4,010,162-3,490,856=519,306)。
⒍編號27-33合計628,014元,由林金釵取得,尚有27,939元(655,953-628,014=27,939)未獲分配。
⒎編號23-26(投資):49,4607元,由邱孟筠取得,另尚有24,699元(519,306-49,4607=24,699)未獲分配。
⒏編號21(投資):283,577元,由邱忠瀚取得,尚有3,372元未獲分配(286,949-283,577=3,372)。
⒐編號19-20、22(投資):合計219,848元由邱姿瑜、邱忠威、邱渝真共同取得(各1/3)〔計算式:(93,902×3=281,706)-219,848=61,858÷3=20,619.33以下四捨五入),各尚有20,619元未獲分配。
⒑編號17:67,642元,由邱姿瑜、邱忠威、邱渝真各分配20,619元;至此,3人已全部分配。餘5,785元由林金釵取得,另尚有22,154元(27,939元-5,785元=22,154元)未獲分配。
⒒編號16:30,174元,由①邱孟筠分得24,699元,②邱忠瀚分得3,372元(至此2人已全得分配)。③餘2,103元(30,174-24,699-3,372=2,103)由林金釵取得,至此尚有20,051元未獲分配(22,154-2,103=20,051)。
⒓最後,編號18:20,052元由林金釵取得(並補足前述所承擔差額中1元)。
【附註】:
壹、證人所稱邱樹林於製作代筆遺囑期間之病歷摘要:
(本院卷一第157-158頁、原審卷一第527頁)
⑴7時32分:生命徵象(呼吸31次/分)
7時32分:臨床警示(通知醫師處理)
⑵7時59分:生命徵象(呼吸32次/分)
主治醫師探視
現與律師、家屬見證人立遺囑中
7時59分:臨床警示(通知醫師處理)
主治醫師探視
表示聯絡呼吸治療師預予放置BIPAP
⑶8時10分:生命徵象
(耳溫37度、脈搏161次/分、呼吸35次/分)
醫師聯絡RT放BIPAP
⑷8時35分:生命徵象
(耳溫37.1度、脈搏148次/分呼吸32/分)
【成年/意識不清醒/無法溝通】
血氧100,使用BIPAP後血氧開始下降
醫師先給予AMBU BAGGING,
帶麻醉人員來插管
8時35分:臨床警示(通知醫師處理)
⑸8時37分:生命徵象(呼吸33次/分)
8時37分:臨床警示(通知醫師處理)
⑹8時46分:生命徵象(呼吸38次/分)
8時46分:臨床警示(通知醫師處理)
⑺8時52分:生命徵象(呼吸28次/分)
「麻醉科前來放置FNDO」
「麻醉科醫師前來放置氧管內管,…呼吸器」
8時52分:臨床警示(通知醫師處理)
⑻8時55分:生命徵象(呼吸16次/分)
8時55分:臨床警示(通知醫師處理)
⑼9時0 分:臨時焦點:使用升壓劑、病患血壓低
醫師表予以使用升壓劑
9時01分:醫師表再給予病患EKG/ONE TOUCH
⑽9時05分:生命徵象(脈搏151次/分、呼吸21次/分)
9時05分:臨床警示(通知醫師處理)
⑾9時15分:生命徵象(脈搏161次/分、呼吸21次/分)
9時15分:臨床警示(通知醫師處理)
⑿9時20分:生命徵象「醫師放置CVC,固定於公15分」
⒀9時25分:給予鎮靜「病患現躁動」
醫師表示給予Midazolam、給藥
⒁9時30分:生命徵象(脈搏150次/分、呼吸18次/分)
9時05分:臨床警示(PR150、通知醫師處理)
⒂9時35分:給予嗎啡3MG「病患仍躁動不適」、給藥
⒃9時51分:GAS「醫師表給予Sodium」、給藥
⒄10時03分:生命徵象(脈搏154次/分、呼吸16次/分)
10時03分:臨床警示(通知醫師處理)
⒅10時10分:約束評估
約束原因協助治療
「四肢均以約束帶約束」
⒆10時23分:病患現開始躁動
醫師表給予Lorazepam(針劑)
貳、證人證言 (引自原審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陳立婕證言:
①「(問:此份遺囑是否你代筆?提示原證七)是的。」
②「(問:當日情形如何?)我記得當天是早上我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因為有一位親戚的朋友認識我的同事,我同事請我過去幫他們製作代筆遺囑,但因太久,我與他們不是很熟,我也不記得這位朋友是原告方還是被告方的。」
③「(問:兩位見證人是何人指定的?)我去的時候,兩位見證人已經在場,不是我找去的。」
④「(問:是在病房製作代筆遺囑?)是的。」
⑤「(問:現場還有何人?)我、兩位見證人、立遺囑人,好像還有一位立遺囑人的太太及他們小孩,以及我那位同事的朋友,在場還有護士走來走去。」
⑥「(問:你到場時,立遺囑人意識如何?)意識清楚。」
⑦「(問:他是否知道要寫遺囑?)知道,包含遺囑也是他親筆簽的,我與他對談時,他還能對答。」
⑧「(問:遺囑內容如何寫的?)我有點忘記了。(問:這些身分證字號、個人資料及土地地號、建號、範圍等,你如何寫入遺囑?)應該是他們準備給我的。」
⑨「(問:是否記得立遺囑人要如何分配?)就是按照上面所寫的。」
⑩「(問:你有無告知這樣會侵害
特留分?)當時有跟立遺囑人確認過有可能有特留分的問題,但他還是要照他的意思分配」。(參見:原審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游文傑證言:
①「(問:見證人處之姓名是否為你所簽?提示原證七代筆遺囑)是。」
②「(問:你是否有此份代筆遺囑?)沒有。」
③「(問:當天是何人請你去做見證人?)是陳小姐打電話給我,就是陳○○。」
④「(問:陳○○有無告訴你去醫院做何事?)有,要我去醫院當見證人。」
⑤「(問:你到場時,有看到何人?)陳○○、立遺囑人、邱忠瀚,其他人我忘了。」
⑥「(問:你到場時證人陳立婕是否已到場?)我沒有印象了。另一位見證人我不認識,誰先到我也沒有印象。」
⑦「(問:你到場時,立遺囑人意識狀態如何?)就躺在床上,叫他會點頭。我是立遺囑人的朋友,我進去病房後有叫立遺囑人的名字,他就點頭。」
⑧「(問:遺囑當時是如何製作的?)陳律師在寫,我們在旁邊看,寫一段就念給立遺囑人聽,問是不是這樣,立遺囑人就用台語回答是。」
⑨「(問:在還沒有寫遺囑時,是何人說要這樣分配?)我不清楚,要怎麼分配是他們的事。應該是陳○○私下與立遺囑人事先已經先講好了,我去的時候,陳律師就慢慢寫,寫一段就念一段給立遺囑人聽,立遺囑人說是。」
⑩「(問:是否知道陳律師為何能寫得出那些遺囑內容?)應該是陳○○跟陳律師講的,他們有先談好。我只是被通知去做見證人,是立遺囑人的意思。」
⑪「(問:立遺囑人當時的意識狀態如何?)他聽得懂,我記得就是寫一段就念給他聽,他回答是。後來陳律師還拿給他自己簽名。」(參見:原審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劉明昇證言:
①「(問:見證人欄你的名字是否你簽?提示原證七代筆遺囑)是的。」
②「(問:何人通知你去的?)是立遺囑人本人在家裡打電話給我,他說有一件事情要麻煩我幫忙,在12月初某日晚上我要去找他,他有跟我講拜託我去當遺囑的見證人。當時陳○○與立遺囑人都在場的時候,有拿一份分配遺產的遺囑草稿給我看,叫我幫他做見證人。內容大概是他住家東英11街要給邱忠瀚、公司工廠要給邱忠瀚及邱孟筠、鄉下的房子要給邱忠瀚,但有沒有要給邱孟筠我沒有注意看。」
③「(問:當天在病房寫遺囑時,是何人通知你去?)是陳○○。(問:你到場時有何人在?)我大約八點到的,我到場時,證人游文傑到了,陳○○也在場,陳律師是最晚來的,邱忠瀚也在場。」
④「(問:開始製作遺囑時,陳律師是如何製作的?)陳律師是邊說邊寫,念遺囑的內容,問立遺囑人是不是、對不對,立遺囑人會說是,他那時意識很清楚。」
⑤「(問:陳律師如何寫出身分證字號等年籍及土地建號地號等資料?)陳○○事先就有打好一份草稿,就是我之前在他們家裡看的那份。陳律師就邊寫邊念給立遺囑人聽。」
⑥「(問:立遺囑人那天除了會說『是』、『對』之外,還能說什麼話嗎?)他意識很清楚,但講話不是很清楚,因為有戴氧氣罩,如果講不清楚,他還會點頭表示。」
⑦「(問:你當天晚上到立遺囑人家中時,你剛所述分配方式是寫在草稿裡,你問立遺囑人?或是立遺囑人口述?)我照草稿內容問他,他就說對,就是照草稿的內容。」
⑧「(問:當天晚上只有立遺囑人、陳○○及你在場?)我大約晚上七點去他家,在場有立遺囑人、陳○○、我及我太太。大概一個小時之後,立遺囑人的第五個姊姊有過去找他,看看他的情形。」
⑨「(問:當天晚上距離到病房製作代筆遺囑約多久?)大約兩天。」(參見:原審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審命上開三位證人對質時,證人之證言:
㈠問:依民法§1194規定,需由立遺囑人指定三位見證人,並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根據剛剛三位證人之證述沒有證述到此部分,請三位證人就此部分為證述。
㈡證人游文傑稱:「立遺囑人有跟我講過,時間也是在去病房的前幾天,我也有去他家。我們是20幾年的朋友,所以我就去當見證人。我去他家的那天,立遺囑人也有拿一份草稿給我,內容與在病房製作的代筆遺囑內容是一樣的。我也有問他這是不是你的意思?我不是當天被陳○○叫去當見證人的,是立遺囑人前兩天就有拜託要當見證人。」、「當天在病房時立遺囑人只能講『對』、『是』及點頭,但草稿的部分之前我跟我講過。」等語。
㈢證人陳立婕稱:「那天我是臨時接到我前同事的電話,我同事說他本來要去做遺囑,但他那天早上突然有行程,所以請我過去,我到場之後有先向立遺囑人介紹我是今天要寫遺囑的律師,就開始準備要寫遺囑。至於我同事當初與立遺囑人他們是怎麼約好,我就不清楚。」、「當時我過去的時候已經開始在準備,我大概有說一下要怎麼寫,但我記不太清楚是誰我講大概要怎麼寫。」等語。
㈣證人劉明昇稱:「在病房時立遺囑人有戴氧氣罩,但之前在他家有講得很清了,但在病房時因立遺囑人戴氧氣罩,所以立遺囑人只能講『是』、『對』及點頭,但代筆的律師有邊寫邊念給立遺囑人聽,他都有確認,還有親自簽名。」等語。
(參見:原審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