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陳琮涼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凡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利息部分為追加請求,本院於111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第一、二項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7萬8358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按指民國109年7月15日,見原審卷二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變更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萬2955元,及自原審民國108年6月11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1-402頁),
核屬就本金部分減縮上訴聲明,及追加(擴張)利息請求,前者(本金)就超過減縮後上訴聲明部分,即生撤回上訴效力,後者(利息)依據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聲請對伊為
假扣押,經原審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05號
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即依該裁定提供
擔保金,對伊之財產為保全執行,經原審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95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假扣押),就上訴人對
第三人即如附表一、二「第三人」欄所示之
債權進行假扣押。
惟前開保全執行之
本案訴訟即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
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審以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撤銷之,足見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伊因系爭假扣押而受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損害,共計186萬295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第530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86萬2955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前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
上開請求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並上訴及追加(指利息部分)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萬2955元,及自原審108年6月1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3月26日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後,強制執行程序已全部終結,伊為取回
擔保金,才於107年7月19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不同。否認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一、二、三、四之損害,均與系爭假扣押無
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2之第三人延緩給付票款,是上訴人之決定,與系爭假扣押無關;上訴人有能力支付員工勞健保等費用,卻不支付,才遭受如附表三所示之行政裁罰;而如附表四之銀行只是抵銷上訴人之存款,並無要求上訴人提前還款,上訴人亦未提前還款,上訴人未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損害。縱認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二、四之利息損害,應以銀行活儲利率為計算基準,
而非適用民法規定之法定利率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會同
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8-100、40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以上訴人使用之工廠設備,對其構成
不當得利為由,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審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05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以15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於4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上訴人以原審104年度存字第827號
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95號,就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債權進行假扣押。台灣柏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釧公司)於104年6月16日陳報對上訴人有28萬0698元之債務、瑞祥精密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祥公司)於104年6月18日陳報對上訴人有9萬2217元之債務、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於104年5月5日陳報對上訴人有46萬4446元之債務、臺灣銀行於104年5月20日陳報對上訴人有1萬8744元之債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04年5月21日陳報對上訴人有917元之債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104年5月20日陳報對上訴人有2,500元之債務。
(二)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本案訴訟,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森淞實業有限公司、劉人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2274號民事判決森淞實業有限公司、劉人鳳應給付被上訴人450萬元本息,但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撤回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另聲請撤銷假扣押,經原審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四)上訴人自104年5月起至107年3月止(計費/給付年月),合計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滯納金21萬9486元、勞工保險費滯納金34萬6554元、就業保險費滯納金2萬3715元、勞工退休金滯納金30萬7393元、就業安定費滯納金18萬5781元。
(五)三信商業銀行因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於104年5月28日行使抵銷權,將上訴人在該行之存款餘額22萬7876元,用以抵銷貸款;華南商業銀行因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於104年5月20日行使抵銷權,將上訴人在該行之存款餘額23萬6271元,用以抵銷貸款;臺中商業銀行因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於104年5月27日行使抵銷權,將上訴人在該行之存款餘額2,107元,用以抵銷貸款。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若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受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損害,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聲請對伊為假扣押,經原審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05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即依該裁定提供擔保金,對伊之財產為保全執行,經原審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9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就上訴人對第三人即如附表一、二「第三人」欄所示之債權進行假扣押。惟前開保全執行之本案訴訟即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審以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撤銷之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並有上開本案訴訟案卷可資參佐,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案卷、原審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7號民事案卷核閱
無訛,
堪先認定。
二、關於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伊於107年3月26日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後,強制執行程序已全部終結,伊為取回擔保金,才於107年7月19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不同
云云。查: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
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1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項賠償損害責任,
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該條立法理由
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可隨時為之,於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或假扣押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既仍不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其
請求權經法院否認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尤應依該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經查,系爭假扣押裁定係經被上訴人聲請撤銷,且
觀諸原審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可知該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准許被上訴人所請,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有該裁定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本案訴訟,亦經敗訴確定,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上訴人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即
於法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稱:伊係先撤回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後,才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卷、原審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7號民事案卷
可佐,但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既僅規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為法定賠償責任之要件,且立法理由明指「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時點、主觀上是否係為取回擔保金等節,均非本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更不構成上訴人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之限制條件,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不可採。
三、關於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受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一)關於附表一、附表二:
1、按假扣押係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是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係就特定財產不能自由處分所受之損害,就損害事實發生前即實施假扣押時,損害事實發生後即撤銷假扣押後,兩相比較,債務人所受之損失,即為損害之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該利息旨在賠償
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
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又債務人因假扣押之保全執行,致受有不能使用被扣押之金錢原本收益之損害,即係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損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法院乃對上訴人之債務人即如附表一、附表二「第三人」欄
所載之人發
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在450萬元及
執行費36,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債權,上開第三人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柏釧公司於104年6月16日陳報對上訴人有28萬0698元之債務、瑞祥公司於104年6月18日陳報對上訴人有9萬2217元之債務、億豐公司於104年5月5日陳報對上訴人有46萬4446元之債務、臺灣銀行於104年5月20日陳報對上訴人有1萬8744元之債務、國泰世華商銀於104年5月21日陳報對上訴人有917元之債務、合作金庫於104年5月20日陳報對上訴人有2,500元之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假扣押執行案卷
可參,
堪信實在。
3、次查,億豐公司陳報對上訴人有46萬4446元之債務,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3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頁)。依上開3紙支票所示,票載日期均經更改為「107年4月26日」,對此,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假扣押才將票載日期更改,以免
罹於時效等語,
核與億豐公司函復稱:因已收到撤銷假扣押公文,因而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相互吻合,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稱:係上訴人自己決定要更改票載日期,與系爭假扣押無關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上訴人復主張因系爭假扣押,而未能如期收取億豐公司用以支付貨款而簽發之票面金額72,868元票款(見原審卷一第25頁左下方支票影本)等語,亦經億豐公司函復稱:寄出該紙支票予上訴人時,尚未收到執行假扣押之公文,此部分因支付支票與上訴人,應為上訴人陳報事項,故未列為
陳報債權之一;票載日期則是因收到撤銷假扣押公文而更正等語,有該公司函
可證(見本院卷第265頁),
堪認上開票面金額72,868元之票款,亦屬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而無法依原票載日期收取之貨款。據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而未能如期收取億豐公司之貨款合計為53萬7314元(計算式:464,446+72,868=537,314),
洵屬有據,堪認實在。
4、另查,瑞祥公司陳報對上訴人有92,217元之債務,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1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頁)。依上開支票所示,票載日期亦經更改為「106年5月30日」,對此,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假扣押才將票載日期更改,以免罹於時效等語,核與瑞祥公司函復稱:因收到法院通知上訴人因案被債權人假扣押,因等待收到法院通知上訴人假扣押撤銷,而更改票載日期等語,有該公司回覆文
可憑(見本院卷第267頁),互核一致,自堪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稱:係上訴人自己決定要更改票載日期,與系爭假扣押無關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5、又查,億豐公司係於104年5月5日就系爭假扣押之扣押命令聲明
異議,有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
聲明異議狀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8頁);瑞祥公司、柏釧公司均是104年5月4日、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均是104年5月20日收受扣押命令,則有系爭假扣押執行案卷所附之送達回證可憑。基此,如附表一、附表二「第三人」欄所示之人,既均因收到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而被禁止對上訴人清償或讓上訴人動支存款,上訴人主張其對如附表一、附表二「第三人」欄所示之人之金錢債權,分別自各該表列「起算日」起,
迄至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撤回系爭假扣押之日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受有無法運用該等款項之損害,即有依憑,堪予採信。另依
前揭說明,兩造既未就前開損害之金錢給付約定利率,亦無法律可據,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上訴人之損害等語,亦於法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稱:應以銀行活儲利率為計算基準云云,要無足取。準此,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假扣押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共12萬9376元、如付表二所示損害共3,157元,即有所本,洵堪認定。
6、據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損害,合計13萬2533元(計算式:129,376+3,157=132,53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關於附表三: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業務往來之所有銀行存款(即附表二)、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債權、銀行票貼借款等融資行為,均因系爭假扣押而全數停止往來,如附表四所示銀行貸款亦提早屆期,同時因系爭假扣押註記於聯合徵信中心,其他金融機構亦以此為由拒絕融資,造成上訴人周轉困難,入不敷出,須另向民間借款償還債務及支付其他營運管銷(詳參原審卷一第202-212頁上訴人108年1月24日陳述意見㈡狀),而無
資力負擔員工之勞健保費用、就業保險費用、勞工退休金、就業安定費用等款項,致遭受如附表三所示之行政裁罰,自與系爭假扣押有因果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如附表三所示行政裁罰與系爭假扣押間有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惟查,上訴人雖以其在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欲佐其說(見原審卷一第135-195頁背面、第213-226頁),但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並未能表彰上訴人之全部資金運用情形,此由其自陳另有向民間借貸之收入,及薪資、水費、電費、雜費等每月逾百萬元之支出等,即可證之。且如附表四所示銀行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僅有對上訴人如該表「抵銷金額」欄所示金額,行使抵銷權,均未要求上訴人提前清償貸款(詳後述),則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被扣押之金錢債權,應認僅限於如附表一「貨款金額」欄所示合計91萬229元,及如附表二「存款金額」欄所示合計2萬2161元。而
參酌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高達900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復自陳每月資金流動約在300萬元至500萬元上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可知上開被扣押之金錢債權僅佔上訴人1個月之收入約3分之1左右,金額非鉅。又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均是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後之交易明細,無從瞭解上訴人在系爭假扣押之前之收支情形,尚無法
遽認上訴人在系爭假扣押前後,資金來源確有短少,且完全是因系爭假扣押所致。上訴人雖稱:其在系爭假扣押前,並無遲延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於104年7月則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延期繳費等語,並提出原證6之公司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4頁)。但影響公司資金周轉之因素眾多,且由上訴人自陳其自104年6月起,每月仍有300萬元上下之收入,另有民間借貸等情,足見上訴人仍有諸多資金來源,且均未受到系爭假扣押之限制而得收取或運用,上訴人又未能就其自104年6月起入不敷出,完全是因系爭假扣押所致乙節,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
以實其說,徒憑其自104年6月起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即謂其因此無資力支付員工之勞健保費用、就業保險費用、勞工退休金、就業安定費用等款項,致遭受如附表三所示之行政裁罰,自與系爭假扣押有因果關係云云,應認尚乏明證,無法遽採。
3、據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如附表三所示行政裁罰,係因系爭假扣押造成之損害,不能證明該損害與系爭假扣押間之因果關係,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三)關於附表四:
1、上訴人主張如附表四所示銀行,均因系爭假扣押,以上訴人之貸款喪失
期限利益而均已屆期為由,要求上訴人提前還款,致使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而受有如該表「計算式」欄所載相當於
遲延利息之損害,共64萬7493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本院時亦
自承其就附表四「剩餘貸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沒有提前清償,仍是依照原本的貸款契約條件就餘額分期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而如附表四所示3家銀行均函復表示並無要求上訴人提前清償等情,亦有各該銀行函文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頁、本院卷第281-315、319-321、341-353頁)。基此,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假扣押,其就如附表四「剩餘貸款金額」欄所示貸款必須提前還款,致喪失期限利益,而受有如附表四「計算式」欄所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共64萬7493元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2、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必要始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主張其因附表四所示3家銀行對其行使抵銷權,致其受有損害部分,上訴人自原審起訴時起,迄至本院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始終主張應依如附表四「剩餘貸款金額」欄為計算基準,且明列計算式(「剩餘貸款金額×0.05×月數/12」),經本院先後於110年5月18日、同年8月19日、同年12月2日
準備程序,及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多次向上訴人確認,且闡明為何以「剩餘貸款金額」而非以「抵銷金額」作為計算基準(詳參本院卷第132、180、252、404頁),上訴人就本院之闡明,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此部分訴訟代理人有與當事人討論過,但我造仍決定要以遭銀行抵銷後之未清償貸款餘額作為附表8所示之期限利益損害之計算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上訴人之主張已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且依辯論主義,本院自應依上訴人關於如附表四之主張,審酌其有無理由。則上訴人於本院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於111年9月7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並在該狀第10頁⑶提及「
退步言之,…縱依各該銀行抵銷金額計算(假設語氣,非
自認)就三信商業銀行部分,抵銷金額為22萬7876元;華南商業銀行部分,抵銷金額23萬6271元;台中商業銀行部分,抵銷金額為2,107元,合計共46萬6254元。故為求計算上之便利,上訴人公司自最後行使抵銷之三信商業銀行行使抵銷權之104年5月28日起計算,至107年3月26日假扣押撤銷止,共1032日無法及時運用該筆46萬6254元款項,依民法第213條、第203條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並參酌社會通常一般資金之利用情形,上訴人請求相當於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至少得請求6萬5914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係屬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毋庸審酌,應認無為此而
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3、據上,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假扣押而提前清償如附表四「剩餘貸款金額」欄之貸款,受有共計64萬7493元之損害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上訴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系爭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2533元(即附表一、附表二部分),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就上開應准許之本金13萬2533元,追加請求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即逾本金13萬2533元部分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追加之訴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四項),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上開判准部分,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
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故上訴人就追加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
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表一:因無法及時收取、使用下列貨款,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
之損害,共12萬9376元。
附表二:因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致上訴人不能及時運用下
列存款,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共3,157元。
附表三:上訴人因無法及時收取附表一所示貨款,致無資力支付員工之勞健保等費用,而遭行政裁罰,而受有下列行政滯納金罰鍰之損害,共108萬2929元(「金額」欄單位均為元)。
1+2+3+4+5總計1,082,929
附表四:下列銀行均以上訴人之下列貸款喪失期限利益而均已屆期為由,要求上訴人提前還款,致使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而受有如「計算式」欄所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共64萬74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