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26號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泉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安威機具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232萬4,7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安威機具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安威機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前開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77萬4,900元為安威機具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安威機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32萬4,700元為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華將工程營造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安威機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威公司)負責人原為黃坤榮,黃坤榮於民國110年7月17日死亡,其負責人於110年11月9日變更為黃致杰,此有安威公司所提訃聞、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11日府授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207頁),復經黃致杰於110年11月17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1-205、235頁),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將公司)主張:
兩造約定由華將公司向安威公司
承攬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設計【取得運動場館設施使用之籌設許可函,即原證2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編號4-1工項,下稱甲工項)】,及申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養型設施變更為運動場館設施,即系爭報價單編號5工項,下稱乙工項,與甲工項合稱系爭工項),安威公司則應於完成後各給付
報酬新臺幣(下同)221萬4,000元、90萬元,共計311萬4,000元(未稅金額)。華將公司已於106年9月間完成系爭工項,此有臺中市政府運動局(下稱運動局)於106年7月14日核發中市運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077號函),與臺中市政府於106年9月5日核發府授地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6379號函)
可證。
詎安威公司僅給付30萬元,其餘281萬4,000元(計算式:3,114,000-300,000=2,814,000)
迄未給付,經華將公司於107年4月30日郵寄台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263號
存證信函(下稱263號函),催告應於函到5日內如數給付,安威公司已於同日收受263號函,迄未給付,應自107年5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爰依系爭工項約定(即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安威公司應給付295萬4,700元【計算式:2,814,000×(1+5%=2,954,700),其中5%為安威公司應負擔之稅額,下同】,及自10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95萬4,700元本息)。
二、安威公司則以:
兩造就甲工項未成立承攬契約,其
承攬人實為訴外人廖世義
,且未完成工作,華將公司無權請求甲工項之報酬。又系爭
土地後續工程、營運、使用,必須使用興辦事業計畫書(下
稱系爭計畫書)及電子檔,華將公司迄未交付9077號、6377
號函、系爭計畫書與電子檔,安威公司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三、原審判命安威公司應給付華將公司63萬元本息,並駁回華將
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或
附帶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華將公司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安威公司應再給付華將公司232萬4,700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安威公司之答辯聲明:
㈢安威公司之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安威公司部分廢棄。
⒉
上開廢棄部分,華將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㈣華將公司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於103年間磋商「申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運動場館設
施)變更執行委託書簽訂事宜,擬由安威公司委託華將公司
規劃系爭土地,申請將原為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養型設施使用,變更為運動場館設施使用,但最終未完成簽約(見原審卷一第67-71頁、本院卷一第103-115頁)。
㈡華將公司於106年2月7日提出系爭報價單予安威公司,其上
土地坐落欄記載系爭土地,工程名稱有建物、土地、結構、
水電消防、其它共5項,備註欄各有「
保證人」廖世義,及
安威公司負責人黃坤榮於106年2月8日所為簽名。其中甲工
項「設計費(申請到建照完成)1,476坪×2,000=2,952,000元
」右方由當時華將公司承辦人蘇偉誠以手寫加註「移轉廖世
義董事長承攬,原華將部分由廖世義與華將協調處理。與安
威無關」。乙工項金額原為95萬元,
嗣經刪除,再由蘇偉誠
以手寫「90萬-30萬(已付),60萬完成審查即付」。備註欄
原記載「⒈用地變更請款比例:簽約30萬、投件市府時20萬
元、取得籌設許可函時20萬、完成用地變更25萬元。⒉設計
費請款比例:簽約30%、投件市府40%、取得籌設許可函30%(
如需取得建照,保留15%)」,嗣由蘇偉誠將⒈之「完成用地
變更25萬」以手寫改為「完成用地變更20萬」,並將⒈之「
投件市府時20萬元、取得籌設許可函時20萬、完成用地變更
20萬元」,及⒉之「簽約30%、投件市府40%、取得籌設許可
函30%(如需取得建照,保留15%)」以手寫改為「以下如上協
調內容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1頁)。
㈢運動局於106年7月14日以9077號函回復安威公司:關於安威
公司申請系爭土地變更作為運動場館設施(康富運動場館)使
用一案,原則同意籌設(見原審卷一第23-25頁)。
㈣臺中市政府於106年9月5日以6379號函通知安威公司,其主
旨為:安威公司為作運動場館設施使用,申請系爭土地(面
積合計0.9876公頃),由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用
途變更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乙案,准予變更編定(見原
審卷一第27-31頁)。
㈤依原證五簽收單顯示,華將公司於106年9月12日將系爭計畫
書(核定本)及9077號函
正本交予安威公司,並由廖世義於10
6年9月13日代為簽收(見原審卷一第33頁)。
㈥華將公司於107年4月30日以263號函,催告安威公司於函達5
日內給付281萬4,000元,安威公司並於同日收受263號函(見
原審卷一第35-43頁)。
㈦華將公司依乙工項約定,可請求安威公司給付尾款60萬元(
未稅金額;
惟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見原審卷一第62、107-10
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華將公司依甲工項約定,請求安威公司應給付232萬4,700元
本息,是否有據?
⒈兩造就甲工項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⒉如已成立承攬契約,華將公司已否完成工作?
㈡華將公司依乙工項約定,請求安威公司應給付63萬元本息,
是否有據?
⒈華將公司是否負有交付系爭計畫書電子檔予安威公司之義務?
⒉華將公司已否交付9077號函、6379號函正本予安威公司?
⒊安威公司以華將公司未交付9077號函、6379號函正本及系爭計畫書電子檔,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報酬,有無依據?
⒋安威公司延至108年8月8日始抗辯華將公司須交付系爭計畫書正本予安威公司,是否逾時提出?若否,安威公司拒付報酬,有無依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甲工項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
經驗法則 ,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參照)。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⑴系爭報價單之擡頭
乃華將公司,即由華將公司於106年2月7日向安威公司所提出,其上
臚列工程坐落系爭土地、各工項名稱,其中甲工項工作內容乃取得籌設取可函,並記明報價金額,最後由安威公司負責人黃坤榮於106年2月8日在其上簽名,復經廖世義於保證人欄位簽名,
而非以承攬人之名義簽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準此,可見安威公司抗辯承攬人為廖世義,而非華將公司,兩造就甲工項未成立承攬契約各節,均非無疑。
⑵茲因黃坤榮已死亡,則系爭報價單記載當事人之真意若何,僅剩參與其事之廖世義、蘇偉誠知悉其始末,若其等所為
證言與客觀事實相符,無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者,自應兼參其等所為證言,以為解釋,始為正解。
⑶廖世義
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系爭工項之介紹人,茲因兩造發生口角,不再對話,伊應安威公司要求,充當兩造協調窗口,但系爭工程仍由華將公司施作,也向安威公司請款,系爭報價單上記載移轉給伊承攬,應係安威公司(黃坤榮)要求蘇偉誠所書寫;至伊在保證人欄簽名之意,乃保證華將公司完成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254頁、本院卷一第214-217頁)。參以廖世義既為系爭工項之介紹人,且因獲兩造信賴之故,而充當溝通協調者,並親自在場參與見聞其事,其立場可謂中立無私,自足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採信。
⑷蘇偉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先前合作他項工程後發生不悅之事,安威公司因此遷怒系爭工項,而無法正式簽約,故由系爭工項介紹人廖世義居中協調,伊在系爭報價單上書寫甲工項移轉給廖世義等語,純為安撫黃坤榮之不滿情緒,甲工項當時即將完成,為順利取得報酬,始順從黃坤榮之意而書寫移轉意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241頁)。參以蘇偉誠當時乃系爭工項之承辦人,並參與見聞其事,且其證言與廖世義前述證言,洵無不合,亦
堪採信。
⑸從而,兩造就其等分別為甲工項之承攬人、定作人、工作內容與報酬,已
臻於一致,是華將公司主張兩造就甲工項已成立承攬契約,應可採信。安威公司徒憑系爭報價單記載轉給廖世義承攬之安撫用語,據以否認兩造就甲工項成立承攬契約之情,應非可採。
⒉兩造就華將公司是否完成甲工項,互有爭執,惟本院
肯認華將公司已完成,茲分述如下:
⑴兩造既因先前合作齟齬,而未能簽定完整內容之工程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則甲工項之工作內容,如與未正式締結之委託合約書
所載編號B設計規劃工項(第8條、第9條)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或與華將公司委由訴外人蘇建源建築師施作編號B設計規劃工項而簽定委託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87-289頁),未盡相符,或與前述委託合約書所載編號A申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工項(第2條、第3條)之內容部分重疊者,仍應以兩造最終
合意之系爭報價單記載內容為準。
⑵華將公司主張為完成甲工項,委由蘇建源建築師施作,並簽定前述委託契約書,其中包含甲工項與系爭報價單上編號4設計費工項(申請到建照完成,下稱編號4工項),兩工項均屬設計規劃工項,其差別乃在於編號4工項直至取得建造執照,其餘工作內容重疊,惟與乙工項屬服務費工項不同,且甲工項已完成
等情,
核與該建築師111年6月8日(111)源字第0601函復稱:已完成第二期事務(指設計規劃事務,即計畫送審平立面圖),即①勘查建築基地、②擬定規劃草圖、③繪製設計圖樣及施工圖說、④鋼骨造運動場館3幢建築設計、⑤提供結構專業諮詢、⑥提供機電專業諮詢、⑦提供消防專業諮詢、⑧外觀3D等工項等意旨(見本院卷一第283-289頁),洵無不合,自可採信。
⑶
參酌系爭報價單所載甲工項之工作內容乃最終取得籌設許 可函,而安威公司確已取得9077號函,可在系爭土地籌設場館設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
益徵華將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甲工項,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⑷至安威公司以華將公司僅給付建築師部分報酬,或以甲工項部分工作列於兩造未成立之委託合約書編號A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03-113頁),據以推認華將公司未完成甲工項
云云,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應非可採。
⒊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華將公司既已完成甲工項,並取得9077號函,安威公司
可憑此函在系爭土地籌設場館設施,其工作之性質,顯然無須交付,可見華將公司請求給付報酬之要件已成就。
⑵從而,華將公司依甲工項約定,請求安威公司如數給付報酬232萬4,700元本息【計算式:2,214,000×(1+5%)=2,324,700】,即有憑據,應予准許。
㈡乙工項部分:
⒈按現行民法上債之關係乃建立在主給付義務之上,即指債之關係中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此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而從給付義務不具獨立之意義,僅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之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在於確保
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及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
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之附隨義務。而一方之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
而定。經查:
⑴華將公司於106年9月12日將系爭計畫書(核定本)及9077號函正本交予安威公司,並由廖世義於106年9月13日代為簽收, 且已轉交給黃坤榮之妻(陳美蕉)收執,此有原證五簽收單
在卷可稽,復據廖世義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原審卷一第238頁)。再參以陳美蕉與黃坤榮為夫妻關係,同時身兼安威公司之
監察人(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可認陳美蕉有權代黃坤榮或安威公司收取文件,亦符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是安威公司
猶否認收到系爭計畫書及9077號函正本,應非可採。又安威公司既已收到系爭計書書,則安威公司就此所為未收到之抗辯,是否逾時提出,即無須審酌。
⑵安威公司雖抗辯6379號函與系爭計畫書電子檔,均為系爭土地變更案之固有必要資料,因華將公司迄未交付,故可拒付報酬云云。惟稽諸乙工項約定,可知華將公司之主給付義務乃完成系爭土地變更為場館設施用地,而安威公司之主給付義務乃給付報酬90萬元,其上付款時間與條件僅載明完成審查即付,別無應交付系爭計畫書電子檔或其付款條件(見原審卷一第21頁)。是華將公司既完成乙工項,並取得6379號函,准許系爭土地變更為場館設施用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可見乙工項之給付報酬要件已成就。
⑶安威公司始終未能證明未交付6379號函,對於系爭土地之變更或運動場館之興建,有何窒礙難行之處,則交付6379號函縱屬從給付或附隨義務之性質,惟尚
難認與給付乙工項報酬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安威公司以此事由,而拒付乙工項之報酬,應無依據。
⑷安威公司雖辯稱有使用系爭計畫書電子檔套繪及設計之需要,未見其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是交付此電子檔縱屬從給付或附隨義務之性質,亦尚難認與給付乙工項報酬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安威公司再以此事由,而拒付乙工項之報酬,
難謂有據。
⒉從而,華將公司已完成乙工項,且安威公司所提同時履行抗辯並無依據,則華將公司本於乙工項約定,請求安威公司如數給付報酬63萬元本息,應有依據。
七、
綜上所述,華將公司依系爭工項約定,即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安威公司應給付295萬4,7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其中232萬4,700元部分,為華將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華將公司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命安威公司應給付華將公司63萬元本息部分,並無不合。安威公司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判決當事人欄將華將公司之全稱,誤載為「華將工程營造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二第197、239頁),應予更正如主文欄第六項所示。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華將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安威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