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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張國華 
代  理  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相  對  人  文珍院藝品店即黃陳妍廷
0000000000000000
            黃瑞萌
            陳淑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8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復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審酌後,認若通知相對人而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相對人事先知悉抗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顯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為防止相對人得以事先隱匿或處分財產,認本件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瑞萌為文珍院藝品店之實際經營者,陳淑娟則為黃瑞萌之助理。伊向黃瑞萌購買如112年7月25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古玉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價金共新臺幣(下同)506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經鑑定之結果,系爭商品均為贗品,伊已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共5,131,500元(計算式:買賣價金506萬元+鑑定費用71,500元=5,131,500元,下稱系爭債權),惟遭相對人拒絕。文珍院藝品店之資本額僅10萬元,且營運狀況不佳,其址設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亦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黃瑞萌有刑事前科,其並自陳已將伊所給付之價金匯款至大陸地區,顯見相對人均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131,500元範圍内為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又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向黃瑞萌經營之文珍院藝品店購買系爭商品,其將系爭商品送鑑定之結果皆為近代仿製品或近代製品,並非黃瑞萌所稱之古玉真品,而察覺受騙,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506萬元及賠償鑑定費用71,500元,共5,131,500元等情,已據抗告人提出載明系爭商品名稱暨其價格之附表、收據、匯款單、112年3月3日及112年6月7日錄音光碟暨其譯文、陳淑娟出具之商品名稱及朝代表、二聯式統一發票、寶石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聲證1至5、7至9)。依此,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即其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對相對人有金錢債權之請求乙節,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固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3日合意以「系爭商品經鑑定結果為贗品」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伊已於112年6月7日將鑑定結果告知相對人,並催告相對人返還價金,然遭相對人拒絕等語。惟依前述,除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外,尚須有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等情事,始得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依112年3月3日及112年6月7日錄音光碟暨其譯文(見聲證3、4),至多僅能證明經抗告人催告後,相對人仍拒絕返還買賣價金,尚難認有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等情事。
 ⒉抗告人另主張:文珍院藝品店之資本額僅10萬元,營運狀況不佳;系爭建物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黃瑞萌有刑事前科,且自陳已將伊所給付之價金匯款至大陸地區,其資金流向可疑,系爭債權顯難以完全受償云云惟查,登記資本額與實際營運狀況本無必然之關聯,且抗告人所提出「文珍院古董文物藝品」之臉書網頁截圖(見抗證1),僅能釋明文珍院藝品店有以臉書網頁作為行銷方式,雖頁面更新非頻繁,但尚不足以釋明其營運狀況不佳。況文珍院藝品店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相對人黃陳妍廷(見本院卷第27頁),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文珍院藝品店之資力非僅以其資本額作為認定基礎,尚須審酌其負責人黃陳妍廷之資力。再者,系爭建物既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見抗證3),足認系爭建物之價值應高於800萬元,倘再加計相對人現存之其他既有財產,尚難認與系爭債權金額相差懸殊。另觀諸上開錄音譯文(見聲證3、4),黃瑞萌所陳其已將買賣價金匯款至大陸地區等語,應係指將買賣價金匯款予供貨商或寄賣商品者之意,此與一般交易模式相符,尚難憑此即謂其資金流向可疑,或有隱匿財產,或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事。至黃瑞萌有無刑事前科,則與其資力無涉。抗告人上開主張,於法未合,自不足採。另陳淑娟部分則全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處分因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