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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8號
再審原告   睦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毓民  同上  
再審被告   劉又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1年度消上字第3號判決關於敗訴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收受本院111年度消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113年9月2日對原判決關於敗訴確定部分(下稱原判決確定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㈠、伊與訴外人○○○簽訂之協議書載明:甲方(即再審原告,下同)已將○○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出售給第三人劉又菁(即再審被告),為避免發生土地使用爭議,甲方願補貼乙方(即○○○,下同)新臺幣(下同)6萬元,乙方同意日後不對甲方主張權利;且日後除重建外,乙方同意就該占用000-00地號土地部分,不對系爭房屋現有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及其後手主張權利;乙方如將000-00地號土地轉讓他人時,同意將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告知受讓人,受讓人同意上述協議內容,不對甲方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及其後手主張權利(下稱系爭協議)。足見系爭協議有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效力。再審被告已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原判決卻認系爭協議屬於債權契約,再審被告協議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再審被告尚難執此對抗○○○,顯有消極不用法規之違誤。
㈡、伊已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並按現狀交付,系爭房屋縱有占用鄰地(下稱系爭鄰地),並非在買賣契約成立後發生,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且系爭房屋外牆占用系爭鄰地,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依實務見解所採取之擔保說,交付特定物為債之標的者,應於清償期以現狀交付之,即使該特定物原有瑕疵存在,以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判決既認定瑕疵是在買賣契約成立前,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卻又認成立不完全給付,適用法則顯有錯誤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各給付再審被告39萬8755元,及均自民國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須以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五、經查
㈠、按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而觀之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聲請所載系爭協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頁),顯係再審原告與○○○間約定,再審原告於補貼○○○後,○○○不得再對再審原告、系爭建物現所有人及其後手主張權利,及○○○應將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告知系爭房屋之受讓人。並無約定第三人即再審被告得向○○○有直接請求之權利,並非再審原告所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甚明。原判決認系爭協議屬於債權契約,再審被告既非協議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再審被告尚難執此對抗○○○,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69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屬無據。
㈡、另再審原告雖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等判決意旨認瑕疵如非在買賣契約成立後發生,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而主張原判決既認瑕疵是在買賣前已發生,復認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參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⒋記載:「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而系爭房屋之系爭外牆占用系爭鄰地之瑕疵,於106年1月21日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前即已發生,亦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0頁,附於本院卷第34頁),則原判決引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再審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並無不合。至再審原告所舉前揭數則實務見解,縱與原判決見解或有不同,惟再審原告所執係對於買賣標的物於契約成立前所生之瑕疵,出賣人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乙節,與原判決之法律上見解所生之歧異,參諸前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存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確定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