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曾義豐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伊於
民國112年9月19日向抗告人購買臺中市北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以下敘及同段地號土地時,僅略稱其
地號)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不動產),總價金
新臺幣(下同)1億9100萬元(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伊已給付簽約款1000萬元、用印款2000萬元,並於113年3月4日完成買方之用印手續,然抗告人拒絕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
正本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伊已另訴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審理中。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江駿閎曾於113年3月間向
第三人即
兩造友人
馮○勝表示其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其他建商之意;伊
復於113年3月25日經第三人即仲介
陳○棠告知系爭不動產已在市場上銷售之資訊,若容任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日後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就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假處分,請准伊為抗告人供
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為
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27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之
上開聲請)。
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違約在先並要求更換原配合之地政士及重新簽署合約,伊始拒絕配合用印。聲證6之113年3月間電話錄音光碟
暨其譯文(下稱
系爭錄音譯文),
乃伊之法定代理人江駿閎向居中調解本案訴訟之馮○勝抱怨上情,及轉述第三人對本案訴訟之分析,江駿閎僅表示有其他建商願意承買系爭不動產,但未表示其不會履約、已經和其他建商接洽、已透過仲介尋覓新買家或有轉賣計畫等語。聲證7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
系爭LINE對話),其對話之對象、內容均不明確。系爭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均無法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若不動產經
查封登記,即無法持以向銀行申請貸款,縱日後塗銷
查封登記,亦會影響貸款成數。原裁定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將對伊造成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
顯有違誤,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
參照)。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
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
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乃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均
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相對人以總價金1億9100萬元向抗告人買受
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已給付簽約款1000萬元、用印款2000萬元,抗告人於113年3月20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則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華誠聯合
律師事務所113年3月20日113華寶字第00000號函、臺中淡溝郵局存證號碼000號
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34頁),並有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99號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10號裁定暨其歷審
裁判案號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抗告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乃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依上說明,
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㈡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倘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處分系爭不動產或設定負擔,將使相對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依系爭錄音譯文內容,
江駿閎於113年3月間向馮○勝
稱:「我是認為最好是破局啦!」馮○勝稱:「你有這個打算就對了?」江駿閎稱:「對,因為,很多建商在後面跟我講說,這個讓他們處理就好了,你知道意思嗎?」馮○勝稱:「我當然聽懂啊!因為,後面三千有人要花,這樣就好了啊!」江駿閎稱:「再來,人家給我利潤還可以乘以二。」馮○勝稱:「但是…一個月要30萬的利息,如果訴訟拖延太久的時候,也是很麻煩的喔!」江駿閎稱:「這個人家建商要出啊!」等語
(見原法院卷第38至40頁),足見確有第三人建商向抗告人表示願承買系爭不動產,及代抗告人負擔系爭買賣契約違約之後續賠償金額。再依系爭LINE對話之內容,陳○棠於113年3月25日告知相對人有其他交易之銷售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其中之00-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法院卷第51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倘抗告人未主動釋出欲出售系爭土地之訊息,豈會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將近6個月,市場上仍有系爭土地之銷售訊息,顯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意另行出售系爭不動產等情非虛。抗告人辯稱其未透過仲介尋覓新買家,亦無轉賣計畫
云云,
委無可採。相對人就避免本案訴訟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㈢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乃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抗告人就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未能為前開處分行為,可能受有無法運用之損害為限,該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假處分標的之價值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
期間為計算之依據,由法院
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依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及系爭建物113年課稅現值(見原法院卷第75至79頁),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總和為71,598,400元,而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1億9100萬元,依此比例計算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分別為39,395,964元、3,869,170元,合計43,265,134元(計算式如附表);並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及預估本案訴訟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約5年10月,核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利息損失為12,618,997元(計算式:43,265,134元×5%×70月÷12=12,618,997元);再斟酌不計入辦案期限之移審、送卷期間,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等其他可能之損害,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擔保金為1270萬元,應屬
適當。原法院據此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為1270萬元,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核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金1270萬元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