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35號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70號裁定後附之計算式(下稱
系爭計算式)所列之「法院囑託鑑定費」係由抗告人支付,與相對人無關,不應列入計算。又抗告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時,有向法院支付
裁判費,相對人則未支付,該部分應一併列入計算,始為公允。另抗告人提起
本件訴訟時,亦有向第一審法院支付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2,816元,依第一審判決
所載,相對人應負擔98%即100,760元,但相對人並未支付,該部分亦應一併列入計算。況且相對人應給付工程款,但
迄今分毫未付,豈有令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理。原裁定未查上情,逕予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另抗告人於《民事
抗告狀》所附「民事
委任狀」
乃【再審事件】之委任狀,與本件
無涉,爰不贅列抗告人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前已闡明: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
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
三、相對人得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之分析:
㈠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
報酬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6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即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41號判決將原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下同)
廢棄,並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部分,下同)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923號裁判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
等情,業經原法院調
閱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司法院網站下載之各該
裁判書(主文頁)附於本院卷
可稽。
㈡系爭事件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既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則相對人就其所支出之部分,自得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於系爭事件確定後,向原法院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收據、裁定等證據,共計支出384,792元(詳如系爭計算式),
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誤解原裁定之分析:
㈠抗告意旨雖辯稱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有向第一審法院支付裁判費102,816元,依第一審判決所載,相對人應負擔98%即100,760元,相對人並未支付;另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亦有向法院支付裁判費,相對人亦未支付,故
上開部分均應一併列入計算,始為公允
云云。
惟查:
⒈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業經
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41號判決予以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則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98%,應有誤會。
⒉再依上開歷審裁判主文可知,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則抗告人除就其自己所支出部分,不得向相對人求償外,尚應賠償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㈡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目的即在請求確定抗告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此時,法院本應核計相對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收據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抗告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即可,並無將抗告人支出部分亦一併列計之理。是抗告人辯稱系爭計算式未將其所繳納之裁判費用一併列入計算云云,容有誤會。
㈢抗告意旨另辯稱系爭計算式所列之「法院囑託鑑定費」係由抗告人支付,與相對人無關,不應列入計算云云。然查:
⒈系爭事件全部鑑定費用共計424,000元,因兩造各自鑑定事項不同,有各自對應之鑑定費用,故其中220,000元由抗告人繳納,另204,000元則係由相對人繳納,兩造所繳納之鑑定費用並無重複之情形,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3年7月17日函,及兩造提出之鑑定費收據
附卷可稽(113年度司聲字第770號卷第57頁、第13頁、第35頁)。
⒉系爭事件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已如上述,則抗告人自己支出之鑑定費220,000元,本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另系爭計算式所列之「法院囑託鑑定費」204,000元,既係由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賠償。
⒊抗告人將上開兩筆鑑定費用混為一談,並以前詞置辯,與事實不合,不能採憑。
五、末以,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應給付工程款,但迄今分毫未付,豈有令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理:並稱已另提再審之訴等情。
惟查,有關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負擔之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即上開第一、二、三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至於工程應如何給付,乃民事執行問題;另再審事件能否動搖原確定裁判等情,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故抗告人執此作為
聲明異議、抗告之事由,亦
顯有誤會,於法無據。
六、
綜上所述,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384,792元,及自上開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