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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陳國彥    住○○縣○○市○○里○○0○0號
再審相對人  郭貴英  
            吳瓖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16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同年月26日即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戳),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狀首頁案號欄已載明「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並於理由欄敘明「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7頁),且提出原確定裁定之民事裁定書(本院卷第19至20頁)為證,認再審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再審聲請狀內容所載,僅泛稱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00年5月1日0時起至101年5月1日0時止個人健康險傷害險保單、法務部○○○○○○○○○○○自101年2月6日入監執行於101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證明書、最高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最高法院收受證書、應受送達人姓名陳國彥、屏東縣○○市○○里○○○○巷000弄00號、送達時間101年11月28日中午10時50分等漏未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同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其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與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關連,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