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嵐均
王怡晴
兼 上一人
原 告 李湘婷
李靜瑜
吳靜慧
歐純米
陳瑞霖
蕭郁書
桑秀蘭
兼 上二人
共 同
原 告 粘鈺雀
劉盈纖
張祐瑞
王曉慧
彭承泰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若婕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8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附表壹欄所示
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壹欄所示原告如附表壹、欄所示金額及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各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壹欄所示金額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附表壹欄所示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壹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錢彥融、鍾錦織於
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4年2月10日分別具狀撤回對
本件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21、423頁);其餘原告則分別於114年2月13日、114年4月16日當庭以言詞為如附表貳欄所示之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2-18頁、第202頁),該部分均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就
上開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光電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係屬有限公司,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情事,經臺中市政府分別以112年2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2640號函、112年4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5690號函廢止登記,於廢止登記之前,其董事為被告李泰龍,股東亦僅李泰龍一人,有上開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99頁),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自應依
前揭規定進行清算。而上開被告
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依法即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
爰列上開被告之唯一股東即李泰龍為其等法定代理人。
三、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 條準用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及李泰龍
連帶給付如附表貳欄所示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變更聲明如附表貳「變更後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關於更正
請求如附表貳欄所示各被告為給付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另原告鄭麗娟、王怡晴、桑秀蘭、劉盈纖、呂筱婷、張祐瑞(下合稱鄭麗娟等6人)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李湘婷、王曉慧、彭承泰關於
損害賠償金額,暨除鄭麗娟等6人以外其餘原告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說明,均應准許。
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李泰龍於98年間成立富士康公司,於100年間成立日立光電公司,於105年間收購星合公司,於105年3月14日間成立訴外人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家庭公司),李泰龍並任上開4家公司(下合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富士康集團之公司負責人,綜理富士康集團全部經營、管理、投資招攬等業務。富士康集團以經營廣告託播、餐飲服務為其營業項目,嗣以數位電視牆、多媒體廣告機等方式,接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以收受存款論,竟與知情承辦且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共同基於非法以如本院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名義而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4年間起,由富士康公司所設立之通路開發部人員以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且為鼓勵業務員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分案,訂定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於通路開發部分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等階級,而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級就所招攬投資金額依階級分配13%、11%、9%、7%、5%之佣金,由富士康公司旗下之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並分別以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富士康家庭公司、李泰龍個人之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契約書(各原告投資之簽約對象、投資方案、投資金額、已領回利益,詳如本院判決附表叁、、、、欄所示),約定前揭各投資方案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5%至30.72%不等之紅利。李泰龍即以附表叁欄所示投資方案(投資方案一覽表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收受各原告如附表叁欄所示投資款項而違法吸收資金,致原告分別受有如附表叁欄所示損害。被告上開不法吸金行為,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涉犯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李泰龍涉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
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自應對各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委託投資經營合約書、廣告複合機合作經營承租設備保證金收款證明單、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
租賃契約書、冰淇淋加盟店合約書、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約書、智能廣告電動車合作經營契約書、智能廣告電動車設備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117、127-151、161-171、179-187、197-207、215-223、231-239、247-257、265-293、301-303、311-319、327-329、337-347、357-418、437-459頁、卷二第65-71、103-158頁),經
核與所述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
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復有明文。
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資金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各原告因李泰龍為負責人之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李泰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之不法吸金行為,因而投入如附表叁欄所示金額,
惟僅取回如附表叁欄所示金額,致分別受有如附表叁欄所示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附表貳欄所示被告各賠償原告如附表貳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係分別以起訴狀、114年2月7日民事聲明更正狀、114年2月14日民事聲明更正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一第61頁);114年2月7日民事聲明更正狀及114年2月17日民事聲明更正狀繕本均於114年3月12日
公示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二第177-17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分別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114年4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附表壹欄所示被告各給付如附表壹欄所示原告如附表壹、欄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予 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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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星合公司、富士康公司、李泰龍 ⒉富士康公司、李泰龍 | ⒈應連帶給付660萬元 ⒉應連帶給付169萬2456元 | 均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⒈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其中567萬9000元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其餘60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⒈星合公司、富士康公司、李泰龍 ⒉日立光電公司、富士康公司、李泰龍 | ⒈應連帶給付160萬元 ⒉應連帶給付366萬4000元 | 均自民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⒈應連帶給付1166萬7040元 ⒉應給付1002萬6500元 | 均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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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
| | | ⒈星合公司、富士康公司、李泰龍(連帶) ⒉富士康公司、李泰龍(連帶) | | 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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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⒉自114年2月7日民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 | |
| | | | | 自114年2月7日民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173頁 ◎撤回對星合及日立光電公司之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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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2月7日民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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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其中567萬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其餘60萬元自114年2月17日民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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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星合公司、富士康公司、李泰龍(連帶) ⒉日立光電公司、富士康公司、李泰龍(連帶) | | 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 | |
| | | ⒈日立光電公司、富士康公司、李泰龍(連帶) ⒉李泰龍 | | 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 | |
附表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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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⒈260萬元 ⒉400萬元 ⒊169萬2456元 編號1-2共計66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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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400萬元 ⒉232萬8000元 ⒊232萬8000元 | | ⒈400萬元 ⒉172萬2720元 ⒊175萬52984元 編號2-3共計347萬570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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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日立光電公司、富士康公司 ⒉日立光電公司、富士康公司 ⒊日立光電公司、富士康公司 ⒋李泰龍 ⒌李泰龍 ⒍李泰龍 ⒎李泰龍 ⒏日立光電公司、富士康公司 ⒐日立光電公司、富士康公司 ⒑日立光電公司、富士康公司 | ⒈方案3 ⒉方案3 ⒊方案3 ⒋方案6 ⒌方案6 ⒍方案6 ⒎方案6 ⒏方案8 ⒐方案8 ⒑方案8 | ⒈100萬元 ⒉169萬元 ⒊182萬元 ⒋400萬元 ⒌400萬元 ⒍400萬元 ⒎300萬元 ⒏400萬元 ⒐400萬元 ⒑480萬元 | ⒈22萬1000元 ⒉35萬1520元 ⒊33萬1240元 ⒋137萬5000元 ⒌137萬5000元 ⒍125萬元 ⒎97萬3500元 ⒏3萬3600元 ⒐3萬3600元 ⒑40萬3200元 | ⒈77萬9000元 ⒉133萬8480元 ⒊148萬8760元 ⒋262萬5000元 ⒌262萬5000元 ⒍275萬 ⒎202萬6500元 ⒏366萬4000元 ⒐366萬4000元 ⒑439萬6800元 編號1-3、8-10共計1533萬1040元;編號4-7共計1002萬6500元 | |
附表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