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麻高霈
麻高雯
麻高雰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陳苑如
上 訴 人 麻高霖
複 代理 人 王妤文律師
黃汶茜律師
連怡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被
繼承人〇〇〇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麻高霈、麻高雯、麻高雰(下合稱麻高霈等3人)主張:訴外人即兩造被
繼承人〇〇〇於民國110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遺產(下合稱
系爭遺產;如單指其一逕按編號、種類稱之。編號1至5號土地、建物另合稱三民路房地),兩造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約定,兩造就
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遺產中,三民路房地應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至12號存款應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編號6至7號土地、建物與編號13至21號股份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㈢麻高霖之
上訴駁回。
二、麻高霖則以:伊長期居住在三民路房地,應將該房地單獨分配予伊,由伊金錢補償麻高霈等3人。次訴外人即兩造之父〇〇〇於102年4月30日死亡,〇〇〇、〇〇〇(下合稱〇〇〇等2人)生前所有生活起居照料及身後喪葬事宜均由伊負擔,伊因而支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26萬6,595元(下各按附表別-編號稱之,合稱附表三費用),應自系爭遺產中先行扣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遺產中,三民路房地應分割由麻高霖單獨取得,並補償麻高霈等3人各652萬5,250元;編號8至12號存款應分割由麻高霖單獨取得;編號6至7號土地、建物與編號13至21號股份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先由麻高霖取得119萬8,476元,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㈢麻高霈等3人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〇〇〇於110年3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〇〇〇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75至77、121至155頁),
堪信為真實。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
無不能分割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前規定,麻高霈等3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即屬有據。
㈡三民路房地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
分別共有為
適當: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各有明文。次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法院尚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有其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亦不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三民路房地為地下1層、地上5層之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建物總面積490.18平方公尺,地下1層與地上1至4層面積均達80平方公尺以上,地上5層面積亦有71.83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45頁)。參以依三民路房地現況照片,1樓尚有可通往2樓以上層次之單獨出入口,有大中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5月24日大中字第1120084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外放卷後)所附照片
可佐(見該估價報告書第25頁)。據此,倘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三民路房地,兩造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換算所得面積不致過少,亦不足認依三民路房地之建物結構事實上無法為
原物分割;況麻高霈等3人否認三民路房地性質上不能為原物分配(見本院卷二第89頁),麻高霖復未舉證證明各繼承人均受原物分配有何法律上或事實上困難。是依前說明,
本件難認各繼承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自不得將三民路房地全部分歸1人所有、並金錢補償其他人。麻高霖抗辯應將三民路房地分由其單獨取得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6頁),
於法不合,並不可採。
⒊本院審酌
〇〇〇等2人與兩造自72年間起遷入三民路房地居住,麻高霈等3人嗣因結婚陸續搬離,麻高霖則繼續居住該處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292頁,本院卷一第205頁,本院卷二第89頁),可知麻高霈等3人現雖未實際使用三民路房地,惟前與父母共同居住該處多時,對三民路房地非無一定情感,亦不能率予排除麻高霈等3人未來就該房地主張使用、收益、處分之利益。如將三民路房地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兩造尚得於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後,就三民路房地之具體使用、收益、處分方式詳細討論,苟不欲繼續維持共有,亦得針對該房地提出具體原物分割方案,符合兩造間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別共有三民路房地,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 ㈢麻高霖得請求自系爭遺產扣還113萬1,655元:
麻高霖抗辯:伊於〇〇〇等2人生前及死亡後,支出附表三費用計1,026萬6,595元,應自系爭遺產中先行扣還等語。麻高霈等3人則否認麻高霖得請求扣還。查:
⒈麻高霖得請求扣還附表三編號1號費用(即〇〇〇喪葬費用)中應由〇〇〇負擔之11萬4,000元:
⑴兩造之父〇〇〇於102年4月30日死亡,兩造與被繼承人〇〇〇為〇〇〇之全體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〇〇〇死亡後,有花費喪葬費用(即附表三編號1號費用)計83萬4,9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8、312至313頁),且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麻高雯
自承由其填載之喪葬事宜支出明細表(下稱系爭支出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25、703至705、771至772頁),首堪採信。
⑵證人即〇〇儀典生命禮儀公司(下稱〇〇公司)負責人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伊經朋友介紹認識麻高霖,有辦理〇〇〇喪葬事宜,喪葬費用為57萬元,是麻高霖開立如原審卷第547頁所示支票給伊。伊請款過程中,沒有與麻高霈等3人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773至774頁)。而系爭支出明細表明載「〇〇:570,000」(見原審卷第705頁);麻高霈等3人亦稱:〇〇公司的錢不是伊等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772頁),足見麻高霖確有支付〇〇〇喪葬費用57萬元予〇〇公司。
⑶至麻高霖另抗辯:其餘附表三編號1號費用亦由伊支付云云,惟為麻高霈等3人否認,主張係由麻高雯逕以奠儀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771至772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1號費用固包含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5萬1,300元,有系爭支出明細表
可參(見原審卷第703頁)。然依〇〇〇於原審證述:規費是家屬直接給政府,不包含在57萬元內等語(見原審卷第775頁),可知
上開規費係逕由〇〇〇家屬向生命禮儀管理所繳納,非由〇〇公司代收。又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〇〇公司尚有向麻高霖收取其他〇〇〇喪葬費用。麻高霖抗辯其餘附表三編號1號費用亦為〇〇公司向其收取云云(見原審卷第672頁),未舉證證明,並不可採。此外,麻高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除〇〇公司喪葬費用57萬元外,其餘附表三編號1號費用確為其支出,所辯前詞,容難憑取。
⑷麻高霈等3人雖主張:麻高霖係以奠儀支付喪葬費用,奠儀應歸入遺產,故麻高霖不得主張自系爭遺產扣還云云(見原審卷第776頁,本院卷二第91頁)。惟依我國民間習俗,奠儀
乃第三人贈與之禮金,由受贈人終局取得奠儀之
所有權,非屬遺產。查麻高霖為〇〇〇辦理告別式時有收取奠儀,雖為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76頁),然依前說明,尚不因此即影響〇〇公司喪葬費用57萬元係由麻高霖支付之認定。至麻高霈等3人得否另向麻高霖請求分配受贈奠儀,乃別一問題。麻高霈等3人
前揭主張,
要非可採。
⑸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享有
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然衡諸被繼承人倘於生前即清償對繼承人之債務,該繼承人原得獲全部清償,此債權數額亦將從被繼承人之財產中扣除,而非屬各繼承人嗣得按應繼分受分配之遺產範圍,自不應使該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致影響其受償程度,及令其他繼承人獲不當利益。為期兼顧繼承人間之公平,並徵之民法第1154條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均不因繼承而消滅,
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
暨同法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簡化繼承關係,避免
法律關係複雜,應認被繼承人如對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該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還,方合法理。次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雖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喪葬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原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負擔。繼承人中之一人以自己財產墊支喪葬費用,然未於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時主張自遺產中優先扣還者,應認其僅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
渠等應負擔部分,非得逕向分得遺產之繼承人請求全額喪葬費用。查兩造與〇〇〇均為〇〇〇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參以麻高霖陳稱:〇〇〇死亡時,兩造固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手續,惟有言明拋棄對〇〇〇之繼承,事實上由〇〇〇單獨繼承〇〇〇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亦
迨至本件訴訟中,方執其有為〇〇〇支出喪葬費用為由,抗辯應自〇〇〇遺產中扣抵,可見兩造與〇〇〇於〇〇〇死亡後,業分割〇〇〇之遺產完畢,惟麻高霖
斯時未主張自〇〇〇遺產中優先扣還〇〇〇喪葬費用。則依前說明,麻高霖就所墊支之〇〇〇喪葬費用57萬元,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〇〇〇返還按〇〇〇對〇〇〇遺產應繼分5分之1計算之金額即11萬4,000元(計算式:570,000×1/5=114,000),並
於〇〇〇死亡後列為〇〇〇之債務,而自系爭遺產扣還,然不得請求由〇〇〇全額負擔。麻高霖抗辯:因〇〇〇單獨繼承〇〇〇遺產,故伊墊付之〇〇〇喪葬費用應全數由〇〇〇於繼承〇〇〇遺產範圍內給付,並得自系爭遺產優先扣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4頁),殊非可採。至麻高霖得否另請求麻高霈等3人返還按彼等應繼分應負擔之〇〇〇喪葬費用,乃別一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⒉麻高霖得請求扣還附表三編號2號費用(即〇〇〇喪葬費用)中之89萬5,823元:
查〇〇〇死亡後,麻高霖有支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5、7至12、14、15號所示〇〇〇喪葬費用計89萬5,8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312至313頁),
堪信為真。則依前說明(詳上㈢、⒈、⑸所示),麻高霖自得請求自系爭遺產扣還該喪葬費用89萬5,823元。麻高霈等3人主張前揭喪葬費用係麻高霖以奠儀支付,不得自遺產扣還云云,並不可採。至麻高霖抗辯其另有支出如附表四編號6、13號所示〇〇〇喪葬費用云云,惟為麻高霈等3人否認,麻高霖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即難憑取。
⒊麻高霖不得請求扣還附表三編號3至8號費用:
麻高霖雖抗辯:伊非為履行法律上或道德上
扶養義務,依序為〇〇〇、〇〇〇代墊附表三編號3、4號費用即自90年8月起至102年4月止(〇〇〇部分)、自同年5月起至110年2月止(〇〇〇部分),每月均為2萬2,000元之外勞費用計各310萬2,000元、206萬8,000元;為〇〇〇代墊附表三編號5至7號費用即三民路房地水電維修費用17萬元、油漆費用52萬元、木工費用30萬元;暨為〇〇〇代墊附表三編號8號費用即自〇〇〇死亡日回溯15年、每年15萬元之生前開銷費用計225萬元,得依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〇〇〇等2人償還上開費用,並列為〇〇〇等2人之生前債務。因〇〇〇遺產均由〇〇〇取得,〇〇〇生前債務應全數由〇〇〇償還。故伊得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還前述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459至465頁,本院卷一第238至243、246至247頁,本院卷二第60至70頁),惟為麻高霈等3人否認(見原審卷第497、641至643、661、776頁,本院卷一第205、291至293頁)。查:
⑴附表三編號3、4號費用部分:
①麻高霖自90年8月間起,委請訴外人〇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招募聘僱外勞照顧〇〇〇等2人乙節,
業據證人即〇〇公司負責人〇〇〇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4、316頁),且有證明書、服務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29、469頁)。麻高霈亦陳稱:〇〇〇等2人生前有請外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麻高雰陳以:90年開始是麻高霖申請外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7頁)。
②〇〇〇於本院雖證稱:伊本人有跟麻高霖簽過3、4次約,聯絡人均是麻高霖。外勞費用每月約2萬2,000至2萬3,000元左右,均由雇主麻高霖支付。如外勞返鄉有其他費用要支付,亦是麻高霖本人來伊公司繳;公司業務經理在服務麻高霖過程中,聯絡人都是麻高霖。又伊本人有見過麻高霖直接拿錢來公司支付外勞介紹費1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17頁)。然:
依〇〇〇另證述:每月外勞費用為基本薪資1萬5,840元(後來陸續調為1萬7,000元、2萬元)、給政府收取之就業安定費2,000元、及健保雇主負擔;倘星期天未休假,還需依勞動契約約定補給每日667元;若沒有加班,費用即如以上。基本薪資含加班費是雇主直接給付給外勞,就業安定費是雇主自己去繳給勞動部,健保費也是雇主自己去繳給健保局。伊公司會收取勞動部規定之服務費,然已內含在外勞基本薪資中,翻譯老師會去跟外勞收服務費,但不會直接跟雇主取得此金錢。仲介公司是第三方,只認雇主那邊由外勞簽收、記載收受若干薪資之薪資表,不會去管他們之間的金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15、317頁),顯見〇〇〇並未親自見聞或經手處理每月外勞費用(含外勞薪資、就業安定費、健保費)之給付經過。
考之〇〇〇等2人生前與麻高霖同住在三民路房地,為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58頁,本院卷一第111、293頁)。而麻高霈等3人主張:〇〇〇等2人本身有
經濟能力,外勞費用應係由被繼承人自己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776頁,本院卷二第83頁),麻高霖亦坦言:〇〇〇退休後尚有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且酌以麻高霖既否認係在履行對〇〇〇等2人之
法定扶養義務(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可見〇〇〇等2人仍有財產而能維持生活。則每月外勞費用是否確為麻高霖以自己金錢為〇〇〇等2人代墊,自非無疑。至麻高霖抗辯:伊
為使〇〇〇得持續領取18%之退休金利息,方為〇〇〇墊付費用。〇〇〇歷年退休金均未提領,故〇〇〇死亡前所有費用均由伊一人墊付云云(見原審卷第463頁,本院卷一第113頁,本院卷二第69頁),未舉證證明,並不可採。又外勞介紹費、外勞偶而返鄉所需費用是否為麻高霖另前往〇〇公司支付,或〇〇〇或〇〇公司業務經理是否均以麻高霖為聯絡人聯繫相關事宜,與每月持續發生之外勞費用是否必為麻高霖自行出資支付,仍屬二事。是〇〇〇上開證詞,不足為麻高霖有利之認定;〇〇〇另證稱:伊認為支付外勞薪資及政府金錢者均為麻高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6頁),
核屬個人主觀意見,亦無可取。
麻高霖復提出外勞居留證、機票為佐(見原審卷第325至327頁)。惟麻高霈等3人否認上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依上開事證亦不足認定每月外勞費用為麻高霖自行出資支付,容難為麻高霖有利之認定。
③基上,依麻高霖所為舉證,不足認定其有為〇〇〇等2人代墊每月外勞費用2萬2,000元之事實。是麻高霖抗辯其對〇〇〇、〇〇〇各取得代墊每月外勞費用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得自系爭遺產扣還云云,
自屬無據。
⑵附表三編號5至7號費用部分:
①
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其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成立無因管理者,應就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然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麻高霖曾委託訴外人即〇〇水電工程行負責人〇〇〇至三民路房地進行不定期水電維修;委託訴外人〇〇〇即〇〇〇(下均稱〇〇〇)至該房地進行每年例行油漆保養工作與偶發性電燈、鐵門、頂樓太陽能更換維修、漏水抓漏等事宜;暨向訴外人〇〇家具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家具、委請訴外人〇〇室內裝修設計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施作地板、系統衣櫥、彈簧床、窗簾、門片,且均有支出費用等情,固經證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於本院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2、324至328、330至333頁),且據麻高霖援引由〇〇〇製作之工作證明與工作時間證明書、〇〇〇以聯合土木包工業名義製作之房屋整修證明、〇〇〇以〇〇公司名義製作之房屋室內整修說明為佐(見原審卷第331至335頁,本院卷一第359頁)。
③然麻高霖既同住在三民路房地,其因自己居住需求自行決意支出相關水電維修、油漆、修繕、裝潢與家具費用,並非事理所無,難認必係出於
為〇〇〇管理事務之意思。再者,衡諸我國社會常情,子女為提升父母生活品質以盡孝道,自願為父母修繕、裝潢房屋、添置家具而為贈與,經父母笑納默示允受,事屬常見;麻高霖在自述與父母關係之書狀中復迭記載「我對母親說父親在我小時候辛苦扶養我們,他年紀大、老了,換我們扶養他、照顧他」(見原審卷第223頁)、「只要能給爸媽快樂的人世間享受,我都會傾囊而出,看到他們滿意知足的笑容,就是我最大的快樂」(見原審卷第253至255頁)、「身為長子的我更是要承擔責任負起奉養父母親的頤年,給他們退休後人生下半場的日子過得更幸福快樂安心與精神富裕的日子」(見原審卷第345頁)、「對父母盡孝是為人子女的本分」(見原審卷第527頁),而一再重申其願盡孝道為父母傾囊付出,使父母生活更為舒坦、富足之旨。據此,縱令麻高霖係為維護〇〇〇等2人所住房屋之基本居住功能而支出房屋水電維修、油漆、修繕費用,或支出供〇〇〇等2人使用之裝潢、家具費用,仍不足徒憑此率謂其即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〇〇〇管理事務,或〇〇〇確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 ④至麻高霖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下各稱103、117、2243號判決)所持見解,以為其得以墊付附表三編號3至8號費用為由,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〇〇〇返還之佐據(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9頁,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惟103號判決所涉事實,乃繼承人為疑似失智症之被繼承人墊付外傭、醫藥費、看護、居家照顧費、生活費;117號判決所涉事實,為繼承人為被繼承人支付外籍看護薪資及交通費、信用卡消費款;2243號判決所涉事實,為繼承人支出被繼承人昏迷後之醫療、看護費用。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均與本件麻高霖所指水電維修費用、油漆費用、家具裝潢等木工費用不同,無從攀附。 ⑤是以,麻高霖抗辯其為〇〇〇代墊附表三編號5至7號費用,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〇〇〇償還,並自系爭遺產扣還云云,容乏所據。 ⑶附表三編號8號費用部分:
麻高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為〇〇〇實際墊付每年15萬元之生前開銷。其僅以推論計算方式泛詞抗辯(本院卷二第64頁),無可採取。
⒋麻高霖得請求扣還附表三編號9號費用(即〇〇〇房屋稅)12萬1,832元:
⑴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50條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麻高霖曾支付三民路房地與編號7號房屋之103至109年度房屋稅計10萬5,070元;於〇〇〇死亡後,亦曾支付三民路房地與編號7號房屋之110年度房屋稅計1萬6,76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9、312至313頁)。〇〇〇死亡前為三民路房地與編號7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有房屋稅繳款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37、591至593、599至601、607至609、613至615、621至623頁),足見〇〇〇負有繳納房屋稅之公法上義務。而麻高霖並無法律上義務為〇〇〇繳納稅賦,本件亦無事證可認麻高霖係受〇〇〇委任代付,則麻高霖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〇〇〇繳納房屋稅而為其管理事務,且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〇〇〇償還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10萬5,070元,且於〇〇〇死亡後列為〇〇〇之債務,而自系爭遺產扣還。又麻高霖於〇〇〇死亡後支出之房屋稅,核屬遺產管理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亦得自系爭遺產扣還。麻高霈等3人主張:麻高霖居住在三民路房地,所支出之房屋稅不能認構成無因管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4頁),無可採取。
⒌綜上,麻高霖請求自系爭遺產扣還附表三編號1號費用
中應由〇〇〇負擔之11萬4,000元、附表三編號2號費用中之89萬5,823元、及附表三編號9號費用12萬1,832元,共計113萬1,655元(計算式:114,000+895,823+121,832=1,131,655),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憑。 ㈣至麻高霈另主張:伊為〇〇〇等2人代墊81至89年間
渠等名下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亦應自系爭遺產扣還云云,雖提出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33頁)。麻高霖固不爭執上開繳款書之形式上真正,惟抗辯:斯時麻高霈仍與父母同住,無法排除係父母交付金錢予麻高霈繳納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而否認前揭房屋稅、地價稅為麻高霈支付。麻高霈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述房屋稅、地價稅確為其以自己資金繳納,則麻高霈主張此部分費用應自系爭遺產扣還云云,
容非可採。
㈤又兩造均同意
編號6至7號土地、建物與編號13至21號股份應予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一第87、201、203至204、312至313頁),自應尊重彼等意願。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兩造意願、利害關係、全體繼承人利益暨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〇〇〇所遺系爭遺產中,三民路房地應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編號8號存款應先由麻高霖取得自系爭遺產扣還之113萬1,655元,剩餘金額與編號9至12號存款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編號6至7號土地、建物與編號13至21號股份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四、
綜上所述,麻高霈等3人以兩造不能
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〇〇〇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逕將三民路房地分歸麻高霖單獨取得、並對麻高霈等3人為金錢補償,及未將麻高霖得請求〇〇〇負擔之〇〇〇喪葬費用11萬4,000元自系爭遺產扣還,尚有未洽,其據此就系爭遺產整體所定分割方法,自有未合。兩造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六、末按當事人就分割遺產訴訟所提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〇〇〇所遺之遺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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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即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共有。 |
| |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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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 |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
| |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 | | 先由麻高霖取得113萬1,655元,剩餘金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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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92萬1,792元及孳息(註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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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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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編號11號存款嗣業經扣繳遺產稅146萬4,495元,餘額為392萬1,792元。兩造同意更正遺產數額(本院卷二第83頁)。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麻高霖支出總表(見本院卷一第5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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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審卷第325至329、469頁,本院卷一第314至3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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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審卷第331頁,本院卷一第319至322、359至483頁 |
| | | 原審卷第333頁,本院卷一第324至328、347至3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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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審卷第337至343、591至593、599至601、607至609、613至615、621至6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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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2:麻高霖減縮編號5號水電維修金額為17萬元(本院卷一第496頁)。
註3:麻高霖減縮編號9號房屋稅金額為12萬1,832元(本院卷一第87頁)。
註4:麻高霖
捨棄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號祭拜費用36萬元(本院卷一第236頁)。
附表四:〇〇〇喪葬費用(見本院卷一第517頁)
註5:麻高霖捨棄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號大肚山寶塔5樓管理費2萬1,000元、編號15號志工紅包2,400元(本院卷一第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