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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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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莊又全  

相  對  人  唐銘胃即唐銘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銘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對面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債務人李○○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42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已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自李○○買受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今。抗告人與李○○並於115年5月12日在原法院調解成立(案號:115年度彰司調字第67號),李○○同意承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抗告人所有、同意協同抗告人辦理系爭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為抗告人名義,該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抗告人自可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抗告人現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27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如續為執行致系爭建物遭拍定點交,抗告人將永久喪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回復原狀,僅得請求金錢賠償。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另對李○○名下○○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縱使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尚不影響相對人債權之滿足,依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是否顯無理由為形式審查,竟實質預判本案訴訟之勝敗,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系爭建物為李○○所有,並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抗告人並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法院於115年5月8日雖曾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後又撤回異議,然相對人於115年5月30日又聲請追加執行系爭建物,經原法院續為執行)。抗告人主張其於109年8月26日向李○○購買系爭建物,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固提出原法院115年度彰司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為憑。惟縱認抗告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揆諸前開說明,仍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無從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本院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執行程序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以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已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難認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