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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交字第 60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
114年度交字第606號
原      告  峯誼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寶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SYKJ505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的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蔡子良(下稱蔡君)駕駛原告所有之號牌KEQ-0088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4日12時0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為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蔡君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且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當場對蔡君予以舉發,另經員警依車籍資料查知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以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於同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項(漏繕)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SYKJ505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蔡君於114年3月14日至原告處應徵,且有提供身分證及聯結車駕照,因此原告錄取蔡君為受雇人並擔任大貨車司機;114年3月24日蔡君送貨至違規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而將電線桿撞斷致系爭車輛車頭全毀,原告請蔡君報警後,才得知蔡君沒有駕駛執照;蔡君於工作期間亦未曾告知原告其駕照被取消等事宜,故原告為不知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負有對車輛使用者監督、管理及選任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車輛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車輛供非合格駕駛者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又原告為企業經營者,以製造、加工及買賣不鏽鋼水桶、水塔、流理臺及所涉相關業務之經營、投資與進出口業務為營利,其業務範圍自涉及貨物、原料之載運,理應對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善盡公法上義務;而交通部監理服務網可供原告查明蔡君是否確實領有駕駛執照,或其駕駛執照有無遭吊銷、註銷等情,然原告怠於確認蔡君之駕駛執照狀態,輕率允許蔡君使用系爭車輛,對於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具有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21條之1已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裁罰基準表亦於115年1月31日修正,並均於115年1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道交條例第21條之1關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並無不同,但修正後之規定由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提高為牌照扣繳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而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自治條例有變更者,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蔡君之駕籍查詢清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4年4月17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40238830號函(含所附舉發單明細、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蔡君駕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114年4月2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04158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蔡君之汽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及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79頁),應認定。
(三)本件尚難認原告符合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6項規定之免責事由,自應負擔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之行政罰:
  1、按道交條例第21條之1採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併予處罰之立法例,核其立法目的乃鑒於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其駕駛經驗、駕駛技術之要求較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為高,且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對社會之衝擊可謂至深且鉅,遂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加重違規者之處罰,嚇阻違規駕駛,並連帶處罰汽車所有人,以促使汽車所有人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又上開種類車輛之所有人,對於該等車輛,依法既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基於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非僅有於事前選任合格駕駛人之責任,更負有建立駕駛人監督機制之管理責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所選任駕駛人之身分及狀況,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防範事故於未然。
  2、查蔡君於114年3月24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未曾領有任何車種之駕駛執照乙節,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蔡君之駕籍查詢清單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8、63至66及77頁),而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亦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並自承僱用蔡君擔任大貨車司機乙節(見本院卷第13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於確實查證蔡君確具有駕駛大貨車之資格後,始得予以聘僱,並應隨時注意及確認蔡君於受雇期間均仍具有該駕駛資格,方屬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資格之注意義務。雖原告主張蔡君應聘時有提出駕駛執照及身分證正本(見本院卷第19、49頁),且蔡君未曾主動告知,因此其對蔡君未領有駕駛執照乙事不知情云云;然原告就蔡君所提出之駕駛執照疏未利用交通部監理服務網查詢蔡君是否確實領有符合資格之駕駛執照,尚難認原告作為利用系爭車輛營利之車主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善盡其控管得以駕駛其所有大型車輛者資格之責任,自不符合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6項所定免罰事由,即難解免其責。
(四)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5項)違反第1項情形,並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6項)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