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侵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登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3年1月3日起因故結識告訴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該女身分之資訊,故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被告結識該女之原因均詳卷,下稱A女)。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抓住告訴人A女雙手及恫稱要將告訴人A女與其性交之事告知他人之強暴、脅迫等違背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法,致告訴人A女屈從後,再以將其性器官或手指進入告訴人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5次之強制性交行為。嗣因告訴人A女不甘受害對被告提出告訴,始為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A女指述明確,且經檢、警於104年1月8日在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內查獲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以行動電話手機所拍攝告訴人A女裸體之影片、照片(被告涉嫌妨害秘密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6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並有行動電話手機、筆記型電腦、隨身碟扣案足憑;又據被告自承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及其曾對告訴人A女拍攝如附表二所示之照片、影片等事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妨害性自主案指認照片對照表、告訴人A女於王建章婦產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就診之病歷影本、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3年11月27日南家防字第1031120967號函暨告訴人A女個案資料、夏閣育樂有限公司回函、「長榮興汽車旅館」回函、被告所駕駛車號000甲0000號及6862甲UV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行為,並對告訴人A女拍攝如附表二所示之照片、影片,惟堅決否認涉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或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手段,其與告訴人A女係兩情相悅而數次發生性關係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業已自承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對其為性交行為等語相符(偵㈡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0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4頁正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強制性交犯行,自須進而審究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述係以強暴、脅迫等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法而遂行前述性交之行為。
 ㈡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行為乙情,固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伊確定103年4、5月間某日下午1時30分許至2時許間,被告曾駕駛車號0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伊至「國妃鷹堡汽車旅館」,並在該旅館內性侵伊;103年4月5日被告則駕駛車號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載伊至臺南市○○區○○路00號「長榮興汽車旅館」性侵害;另於103年5月4日中午過後,被告說要載伊到臺南市龍崎區拿手工藝品,後來被告說時間來不及而未前往龍崎區,反未經伊同意直接把車開進「長榮興汽車旅館」,伊一直跟被告吵並要開車門跳車,但被告都不理會,還用中控鎖把車門鎖上不讓伊下車,進入汽車旅館房間時,伊仍坐在車上不願下車,但被告硬將伊拉下車,強拖至房間內,把伊推到床上,被告整個人壓在伊身上,強脫伊之衣、褲,先後用手指、生殖器進入伊之陰道性侵伊,伊在床上曾打被告、咬被告,但被告之力氣很大,伊無法掙脫,被告又威脅伊叫伊不要反抗,不然要撕破伊之衣服,因伊怕被看到,也怕被伊之同居人知道,伊就不敢再反抗,而哭著求被告不要再這樣對伊,伊沒有呼救,因為被告說:「你不想讓你的同居人知道吧?」,伊就不敢再說什麼;103年4月至6月間,時間大部分在中午過後,約下午1時至4時之間,被告亦曾數次載伊到臺南市○區○○○路000號「夏閣汽車旅館」性侵伊,被告都是假藉名義要伊陪被告一起去,然後就載伊去汽車旅館,每次到汽車旅館前伊就知道被告想做什麼,但無論伊在車上如何吵,被告都不理會,而且都威脅伊說:「你不做可以,我知道你女兒讀什麼學校,而且你也不願讓你同居人知道吧!」,讓伊恐懼、害怕,被告性侵伊之過程伊都會打被告或咬被告,但伊都怕被告會告訴伊之同居人或對伊女兒不利,所以伊一直不敢說,被告性侵伊時還會把伊之手往背後扭,使伊很痛無法反抗;被告性侵伊很多次,伊很厭惡被告這種行為,每次被告都叫伊不要走,不然就要讓伊之同居人及女兒知道伊跟被告之關係,伊怕被告將性侵伊之事顛倒是非亂講,又怕伊女兒之安全受到威脅,所以忍著不敢說;被告在「長榮興汽車旅館」及「夏閣汽車旅館」性侵伊時,伊一直跟被告說不要,被告還是硬來,其間伊還用手推被告、用腳踢被告下體,還打被告頭、咬被告的手;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都是被告性侵伊之時間、地點;103年間某日被告假藉拍照名義要伊和被告一同前往墾丁地區,至屏東縣四重溪附近,被告即說要去泡溫泉,伊猜到被告可能又要帶伊去旅館,就謊稱因生理期要購買衛生棉,希望能不要去旅館,但被告仍於當日下午2時左右載伊至「洄香溫泉旅館」,進入旅館房間後,被告叫伊去洗澡,伊在浴室洗澡時被告強行進入浴室,強拉伊洗澡,又強拉伊到床上,被告用手壓住伊之雙手,伊無力反抗,被告用嘴強吸伊胸部,造成伊胸部紅腫、瘀青,又先後用其手指、生殖器進入伊之陰道內性侵伊,過程中伊咬、踢、打被告,但被告均未停止,直至被告累了才停止性侵伊,回程的車上被告要脅說如果伊離開,被告要與伊同歸於盡,伊真的不知道要怎麼辦,伊還有女兒需要扶養等語(警卷第25至29頁、第37頁,偵㈡卷第41至42頁、第45至47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103年1月3日因故認識被告,103年1月5日被告要伊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使用筆記型電腦節錄資料,伊找不到檔案就出來,被告要伊在電腦桌面找一下,伊再度進入該房間前,被告自後面抱住伊,把伊帶至房間內,伊一直掙脫,被告說他喜歡伊,伊說伊有老公、小孩,被告也有老婆,被告說看過伊之身分證,伊根本沒有老公,被告一直把伊壓制在床上,伊掙扎很久,怕被告把伊之衣服弄破,後來被告把伊全部衣服脫掉,先後將其手指、性器官插入伊之性器官,伊覺得時間過得很慢,過程很漫長,之後被告一直跪著求伊原諒他,還說伊也不想讓老公知道吧;被告曾威脅伊不可以說出去,否則伊會死得很難看,還說會告知伊同居人其與伊發生性關係之事,說其知道伊女兒在哪裡上學等語,讓伊感到害怕;103年4月5日被告在午餐後下午1時許將伊拖上車,帶到不知是新化或新市之汽車旅館,伊沿路一直哭沒有注意路程,伊還哭鬧說不要進去旅館,被告跟汽車旅館的小姐示意說不要理伊,進入汽車旅館車庫後,被告用力將伊推上2樓之房間,把伊推到床上壓制,伊曾在被告手臂上留下齒印,也曾揍被告之臉及頭部,但被告不放開伊,後來被告強行把將伊衣服脫下,用手指及性器官進入伊之性器官;103年4月、5月間某日被告是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妃鷹堡汽車旅館」性侵伊,約下午1點半至2點抵達,下午4點多離開,被告也是用手指及性器官進入伊之性器官,被告每次都用伊之同居人及女兒威脅伊,要伊順從被告,伊先前是不想讓伊同居人或女兒知道而未提及此事;被告每次性侵伊時,都會用手控制伊之雙手,被告說伊自己不主動,就會把伊衣服撕掉,伊說伊自己來,不要讓被告碰伊,伊一直拖延時間,最後還是自己把衣服脫掉,被告用手及身體壓制伊之身體及手,才對伊實施性交,每次都是這樣等語(偵㈠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096號卷第6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3年1月6日被告要伊看一些導覽紀錄,被告說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間內的筆記型電腦有一些資料可以去找,伊進入房間後發現電腦內沒有資料,伊要詢問被告為何無資料,被告就進來抱住伊,用手摸伊下體,再把伊壓制在桌邊的床上,伊開始掙扎,並向被告表示沒有經過伊之允許不能碰觸伊之身體,及表明不要,被告不聽,伊試圖要喊叫,但被告用手肘壓制伊之喉嚨處,讓伊無法喊叫,還用腳壓制伊讓伊無法掙扎,被告整個身體很用力地壓制、抓住伊,當天被告扯掉伊之衣服,以其生殖器進入伊之性器,伊無論事前或事後均未同意被告與伊為性行為,還曾打被告頭、踢被告的下體;伊現在不記得性行為後被告有無講過什麼,被告有要伊原諒、不要追究,說其絕對不會再犯了,還恐嚇說「妳不會想要讓妳的同居人知道吧」、「妳不想讓人家知道吧」,被告很瞭解伊之家庭狀況及交往關係;上開事情發生後,被告跪著苦苦哀求伊不要離開;其後被告均假藉名義要求伊陪同被告外出,途中未經伊之同意,將伊帶至屏東、關子嶺、臺南等地之汽車旅館性侵害,被告是告知伊「妳都已經跟我發生關係了,再來有什麼關係」、「妳不希望我們的關係被人家知道吧」、「我知道妳女兒在哪裡上學,在哪1個學校上課」等語,使伊害怕伊同居人及女兒知情,而強迫伊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伊也一直掙扎反抗,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均未經伊同意而對伊為性交行為;伊很恨被告這樣做,覺得伊一再遭被告控制,生不如死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正面至第104頁正面、第106頁正面至第107頁反面)。即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指述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對伊為性交行為,均係以強暴、脅迫等違反伊意願之方法為之。
 ㈢惟觀之告訴人A女上開指述,伊於警詢及偵查之初所述部分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地點(如「國妃鷹堡汽車旅館」、「長榮興汽車旅館」),已與伊嗣後所述係在附表一所示地點遭被告強制性交云云未盡相符,足見告訴人A女前後所述非無齟齬。而依告訴人A女所述,被告既係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之方式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依常情而論,被告理應甚為害怕其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事遭人發現,導致自身所為遭受刑事追訴,自無可能對外宣揚其與告訴人A女性交之事,則告訴人A女證稱被告係因伊害怕伊與被告之事遭同居人或女兒發覺而脅迫伊與被告進行性交行為云云,即有悖於常理,原難逕信。參之告訴人A女於103年間係年滿46歲之成年女子(參卷附彌封袋內告訴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不具自我保護能力之人;且告訴人A女係先向社工表明遭性侵害之事後,乃由檢、警續行偵辦本案等過程,亦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3年11月27日南家防字第1031120967號函暨告訴人A女個案資料附卷可參,可知告訴人A女尚非不知如何循適當途徑防衛自身權益之人,亦無因顧忌同居人或女兒而對被害之事隱忍不發之情,故告訴人A女證述伊係因被告要脅「妳不希望人家知道吧」等語而心生畏懼,一再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之被害情節是否屬實,更非無可疑。
 ㈣又告訴人A女既指述伊與被告間並非兩情相悅之男女交往關係,係遭被告以強脅手段等違反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行為,衡情若告訴人A女所述屬實,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應無其他親密、互信之往來情形,告訴人A女更無可能於被告面前自在進行其他私密活動。然告訴人A女於103年4月18日在汽車旅館浴室內沐浴時,曾遭被告拍攝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影片乙節,有被告之陳述及告訴人A女之證述可據且互核一致(參偵㈠卷第41頁正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114頁正面至第115頁正面);而被告所拍攝之上開影片中,告訴人A女見被告推開浴室門,面對被告時神色自若、態度自然,並無任何遮掩身體或感覺面露羞澀、慌張、驚恐、不安之神情,而仍繼續進行淋浴、擦拭之動作,甚且有對被告抿嘴、眨眼、微笑之面部表情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拍攝之上開影片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正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A女進行沐浴之身體私密活動之際,雖突遭被告打開浴室門拍攝影片,但告訴人A女面對被告仍落落大方、舉止自然,並無任何驚慌、遮掩而不欲遭被告觀看之情形,實無以佐證告訴人A女指述伊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情為真,反唯有告訴人A女應係基於自由意願與被告間有相當程度之親密往來,方能合理解釋告訴人A女之上開舉動、態度。
 ㈤再自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日常聯繫之對話內容,亦無由認告訴人A女所為伊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⒈依告訴人A女之指述,告訴人A女係與被告認識未幾,即遭被告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之方法對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又於103年1月至6月間長達近半年之時間內,不定時遭被告載往汽車旅館為強制性交行為,則依一般常情衡之,告訴人A女內心應甚為驚恐、畏懼,而理應有害怕與被告接觸、盡可能避免與被告有聯繫往來等迴避、退縮之情形,始合常理。
 ⒉惟觀之扣案被告行動電話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之紀錄,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實陸續有如下顯示其等間應有良好互動往來之對話內容(以下訊息內容中經本院加註代號者,A代表告訴人A女,B代表被告):
 ⑴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103年1月13日曾互相傳遞:「B:我也知道妳在躲我」、「A:事出有因!」……「B:當然一切都是我造成的」、「B:喔自食其果」、「A:知我者唯汝!」、「B:哈我是個粗魯的男人」、「A:不只吧?」、「B:與他相較之下我一無是初處(「初」應為贅字)」、「B:對不起」、「B:當然我有更多的缺點」、「A:好個自知知(應為「之」字之誤)明!」、「B:自大」、「B:自狂」、「B:自戀」、「A:加個變態!」……「B:妳在傷我的心知道嗎」、「A:喔!對了,是超級變態狂!」、「B:還要繼續罵嗎」、「A:(大笑之貼圖)」、「A:哈哈」、「B:那請妳罵個購(應為「夠」字之誤)」、「B:讓我躲妳這好了」、「A:我生日時,你可以送我平板嗎?」等訊息(參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
 ⑵被告於103年5月19日向告訴人A女表示:「我想妳,晚上大約9點半給我訊息或電話可以嗎?」時,告訴人A女亦回以微笑點頭之貼圖,並表示:「栽啦(應為臺語「知道」之意)!」(參本院卷第119頁正面)。
 ⑶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103年5月20日至21日曾互相傳遞:「A:明天一早我會先去現場掛號門診,再聯絡了!」……「A:我已經到醫院了!8點10分開始掛號!」、「B:掛幾號再告知」、「A:(微笑點頭之貼圖)」、「A:嗯!」等訊息(參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正面)。
 ⑷告訴人A女於103年5月23日傳送:「這個有意思~~~津皖湘贛」、「有1對情侶交往了一段時間,男的一直很想跟女的有更進一步的進展。」、「一天男的鼓起勇氣發了1通簡訊給女的,表示他的意願。」、「結果收到女的簡訊回覆,上面只寫了4個地名:天津,安徽,湖南,江西」……「隔了幾天男的心血來潮,決定查個究竟,跑去書店翻了地理教科書,竟很氣憤的,將書往地上摔,因為他氣自己喪失了1個大好機會!」、「原來這4個地方的簡稱…(津,皖,湘,贛)」等含有性暗示之笑話訊息予被告(參本院卷第122頁正反面)。
 ⑸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103年5月24日曾互相傳遞:「A:吃飯了嗎?」、「B:沒」……「A:我吃飽了!」、「B:正在開會人未到齊」、「B:所以未開始開」、「A:(表情苦惱之貼圖)」、「A:哦哦!還再(應為「在」字之誤)開會」……「B:老婆有收到訊息了嗎」、「A:(化妝撲粉之貼圖)」、「A:有啦!」等訊息(參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正面)。
 ⑹告訴人A女縱於休假中,仍於103年5月26日陸續傳遞:「剛睡醒!」、「我還在臺中啦!」、「吃完晚餐才會回臺南!」等關乎個人活動情形之訊息予被告;而被告表示:「我想妳真的好想妳」之訊息時,告訴人A女亦回以眨眼微笑並豎大拇指之貼圖(參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
 ⑺告訴人A女於103年5月31日曾傳遞「見到你就心跳!摸到你就想要!失去你無法睡覺!得到你再累也要!沒有你活的沒情調!」之訊息予被告(參本院卷第49頁反面)。
 ⑻告訴人A女於103年6月9日等候看診之時,亦仍與被告互相傳遞:「A:剛到10號!」、「B:妳幾號」、「A:34號!」、「B:不等妳也不去妳那理(應為「裡」字之誤)了直接送便當再回來接妳了」、「A:(表示哭泣之貼圖)」、「A:26號了!」、「A:(微笑愛心之貼圖)」……「A:我看完了!」、「B:我立刻去載妳」、「A:(微笑點頭之貼圖)」、「B:想好中午吃什麼 我已出發」、「A:吃火鍋!」等訊息(參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
 ⒊觀之上開對話訊息內容,在在均顯示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除因故有必要往來外,私下仍多有互動聯繫,告訴人A女亦多次主動傳遞訊息予被告;其中於103年1月13日被告縱曾先有「我也知道妳在躲我」之表示,然綜觀前後對話內容,被告與告訴人A女係互以玩笑、調侃之方式對話,告訴人A女旋亦主動要求被告贈送生日禮物,並無任何因遭性侵害而逃避不與被告接觸之情。又告訴人A女前往就診時,均曾主動聯絡告知被告,欣然接受被告接送,亦無任何因畏懼再遭被告性侵害而迴避、畏縮之舉,甚且更曾主動傳遞含有性暗示之笑話訊息予被告,凡此均足徵被告與告訴人A女彼此間應甚為熟稔,且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有持續性之互動往來無疑。是告訴人A女證稱伊於103年1月至6月間陸續遭被告強制性交達15次、內心甚為痛苦、害怕被告云云,即與告訴人A女及被告間前述應對自如、有來有往之聯繫情形顯不相符,無從遽信。
 ㈥告訴人A女雖否認上開部分之訊息係伊所傳送,嗣後並具狀稱係伊之同居人懷疑伊與被告間有不正當情誼,遂多次利用告訴人A女之平板電腦發送黃色笑話或曖昧貼圖、文字予被告,以確認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是否確有情愫云云(本院卷第109頁正面、第110頁反面、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正面、第133頁正反面),然告訴人A女既一再證稱害怕遭伊之同居人知悉被告對伊為性交行為之事、伊之同居人會看到伊平板電腦上之訊息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正面、第115頁正面),顯見告訴人A女之同居人應係不願告訴人A女與被告多加往來,更難認告訴人A女之同居人會刻意代告訴人A女主動傳送語意曖昧之訊息,而憑空增加告訴人A女與被告後續往來之機會,告訴人A女所述顯有悖於常情;且上開對話紀錄,均係自檢、警於104年1月8日搜索被告處所時所扣得之行動電話手機內擷取所得,時間、內容均具有連續性,尚無被告為脫免罪責而事後虛捏此等對話紀錄之可能,由此益證上開訊息內容確係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之對話,其等於103年1月至6月間確有密切、和諧之往來無誤,更可徵告訴人A女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實非無瑕疵可指,不能逕予採信。
 ㈦另據證人即與被告、告訴人A女均屬熟識之林○○(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告訴人A女身分之資訊,證人林○○之真實姓名、年籍亦均詳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與告訴人A女,據伊所見,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之互動情形非常好,即使伊在場,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之動作也是蠻親密的,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會你一口、我一口這樣喝同1杯飲料,伊印象中該兩人之互動親密到讓伊覺得有點像情侶,甚至已經有點像夫妻,被告也很聽告訴人A女的話,告訴人A女在言語上好像對被告撒嬌,予取予求,譬如伊等一起出去時,告訴人A女如果口渴想喝咖啡,被告縱使事情還沒有做也會先去買咖啡,又譬如被告給告訴人A女某樣東西吃,告訴人A女不喜歡,被告又會找其他東西給告訴人A女吃,最後告訴人A女才開心地吃掉;被告與告訴人A女會一起拿起正在喝的水杯喝水、會撫摸臉孔等;伊沒有看過告訴人A女表現不願跟被告獨處之情形,被告在打電腦時,告訴人A女會湊過去,兩個人會靠得很近,告訴人A女的手也會橫放在被告的椅背上,有時告訴人A女也會主動摸被告的身體、臉部等;告訴人A女嗣後曾拿1個簡訊給伊看,說被告完蛋了,傳這個簡訊給她,伊看完覺得內容就是曖昧,伊想說他們平常互動那麼好,這又沒有什麼,告訴人A女說被她母親發現了,很嚴重,她已經去舉發,伊心想這是真的還是假的,因為告訴人A女當時看起來還是很輕鬆,比平常還開心地告知伊此事,伊問告訴人A女要不要再確認一下,告訴人A女就說被告要賠很多錢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正反面、第139頁正面、第140頁正反面、第141頁反面、第142頁反面、第144頁正反面)。衡以告訴人A女亦證稱伊與證人林○○關係正常,並無嫌怨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應認證人林○○尚無於具結後猶故為反於告訴人A女所述情形之不實證述,導致自身擔負偽證罪責風險之動機,證人林○○上開證述應值憑信。至檢察官雖認證人林○○可能基於與被告之關係刻意附和被告而為證述,且證人林○○最初僅能證稱被告與告訴人A女關係良好,經提示後始能具體證述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之親密舉動,所述偏頗於被告,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林○○與被告間亦無特殊之信任或親誼關係,縱證人林○○不欲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亦僅須證述伊不知被告與告訴人A女2人間之往來情形即可,尚無為迴護被告而刻意虛捏不實內容之誘因;而一般人所見聞他人間之平日互動情形,原屬日常瑣事,苟非特意提點,本不易具體描述特定事件,是證人林○○初始僅證稱伊感覺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互動良好、關係親密,嗣經詢問者再為確認,方能證述若干具體之互動往來舉動等情,反較合於常情,益徵證人林○○上開證述確係本於親身見聞之經歷無疑,堪以採信。由此可證告訴人A女對被告並無任何因遭侵害而恐懼、畏怯之情,以證人林○○身為旁觀者之立場復認被告與告訴人A女互動親密,更無從認告訴人A女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情有何可採。
 ㈧另公訴意旨固又認本件尚有前揭「三」所列之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A女之指述,然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拍攝告訴人A女裸體之影片、照片,雖係檢、警在被告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內查獲,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6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45至48頁、第66至73頁),並有該等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被告之行動電話手機扣案為憑。惟其中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影片業經本院勘驗在前,已無從佐證告訴人A女所述為真,有如前述;其餘照片、影片則均係在告訴人A女睡眠狀態中所拍攝,無由遽認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A女之意願狀態,均不能據此佐證告訴人A女指述可採。
 ⒉告訴人A女於王建章婦產科、成大醫院及新樓醫院就診之病歷影本,僅能證明告訴人A女因月事不調、發炎感染、腸胃問題就診之情形,別無足以證明告訴人A女曾遭被告以強暴等手段為性交行為之資料,亦不足為告訴人A女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
 ⒊又告訴人A女與社工會談之過程中,固曾表明有自殺意圖或有崩潰大哭等情形,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3年11月27日南家防字第1031120967號函暨告訴人A女個案資料置於卷附彌封袋內可資查考;但刺激個人表現情緒反應之來源多端,上開情形縱足以顯示告訴人A女與社工會談時有情緒激動之反應,仍無法逕予推論係因告訴人A女遭被告性侵害,或係其他心理壓力所致。況告訴人A女指述伊遭被告強制性交期間,告訴人A女與被告互動良好、多有聯繫往來,已無從認告訴人A女有遭侵害之情,均如前述,更難僅憑告訴人A女與社工會談時之情緒反應,遽認告訴人A女所述為真。
 ⒋其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妨害性自主案指認照片對照表、夏閣育樂有限公司回函、「長榮興汽車旅館」回函、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參警卷第38至41頁、第63至64頁),則僅能佐證被告曾駕車搭載告訴人A女前往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是否以反於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法,迫使告訴人A女與伊為性交之行為,更無由作為佐證告訴人A女所為指述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曾為性交之行為,但因告訴人A女指述被告係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之方法遂行上開性交行為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亦欠缺補強證據足證告訴人A女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復有前述諸多證據可懷疑告訴人A女指述是否為真,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以強脅手段等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A女為公訴意旨所述之各次強制性交行為。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強制性交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蔡盈貞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附表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之時、地一覽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03年1月6日下午2時許
臺南市某址(地址詳卷)之房間內
 2
103年1月間某日下午2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夏閣汽車旅館」
 3
103年1月間某日下午1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夏閣汽車旅館」
 4
103年2月間某日下午2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夏閣汽車旅館」
 5
103年3月間某日下午1時許
屏東縣車城鄉四重溪某址「洄香溫泉旅館」
 6
103年3月間某日下午3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夏閣汽車旅館」
 7
103年3月間某日下午1時許
臺南市○○區○○○00號「景大溫泉旅館」
 8
103年3月間某日下午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夏閣汽車旅館」
 9
103年3月間某日下午2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夏閣汽車旅館」
 10
103年4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
臺南市○里區○○○0○00號「喜來登汽車旅館」
 11
103年4月間某日
臺南市善化區某汽車旅館
 12
103年4月間某日下午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夏閣汽車旅館」
 13
103年5月間某日下午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夏閣汽車旅館」
 14
103年5月間某日下午2時許
臺南市○里區○○○0○00號「喜來登汽車旅館」
 15
103年6月上旬某日下午2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夏閣汽車旅館」




附表二:(扣案有關告訴人A女之電磁紀錄一覽表)
編號
電磁紀錄檔案名稱
檔案型態
檔案存放位置
 1
00000000_152020
影片
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
 2
00000000_152025
影片
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
 3
00000000_152036
照片
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
 4
00000000_152038
照片
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
 5
00000000_152044
照片
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
 6
00000000_152053
照片
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
 7
00000000_152106
影片
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
 8
00000000_141542
影片
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
 9
00000000_142053
影片
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
 10
00000000_142112
影片
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
 11
00000000_142115
照片
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
 12
00000000_142131
照片
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
 13
00000000_142140
照片
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
 14
00000000_152836
照片
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
 15
00000000_152842
照片
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
 16
00000000_152853
照片
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
 17
00000000_145013
照片
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
 18
00000000_145016
照片
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
 19
00000000_160922
照片
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
 20
00000000_160925
照片
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
 21
00000000_160957
照片
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
 22
00000000_161001
照片
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
 23
00000000_155515
照片
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
 24
00000000_152020
影片
扣案隨身碟
 25
00000000_152036
照片
扣案隨身碟
 26
00000000_152038
照片
扣案隨身碟
 27
00000000_152044
照片
扣案隨身碟
 28
00000000_152053
照片
扣案隨身碟
 29
00000000_142112
影片
扣案隨身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