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晴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31號、108年度偵字第613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晴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宏良(現由本院
通緝中)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且不得提供自己或他人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其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事業廢棄物,而提供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允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報酬,受葉廷珍(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託,清除堆置在葉廷珍向不知情地主王金典所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址(坐落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租期104年11月1日至106年11月1日)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塑膠碎片、細粉料、太空袋、電線、衣服、塑膠膜、不織布泡膜、鐵鋁罐等;廢棄物代碼D-0299號;上開事業廢棄物係葉彭月英(已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1月起至106年5月底止,自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坤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慶公司)太子廠所收受,該公司負責人陳瑞麟、環保申報專責人員詹豐銘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業經檢察官另以108年度偵字第2420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約50噸。
嗣於106年11月20日,許宏良即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賴羽柔以每月4萬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地主王土泉承租其所有位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廠房(租期106年11月20日至107年11月19日),後於106年11月22、23日,以1車次4,000元之代價,雇請同有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
犯意聯絡之陳晴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抓斗車,前往上開臺南市○○區○○街000號址,將堆置在上開地號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廠房內堆置,共計3車次,而以此方式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因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至上開廠房內巡查,發現其內遭堆置大量上開事業廢棄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⒈被告陳晴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宏良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⒊證人葉廷珍於警偵中之證述。
⒋證人葉彭月英於警偵中之證述。
⒌證人王土泉於警偵中之證述。
⒍證人賴羽柔於警詢中之證述。
⒎證人吳宗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⒏證人詹豐銘於警偵中之證述。
⒐證人陳瑞麟於警偵中之證述。
⒑證人蔡風吉於偵查中之證述。
⒒證人蔡君朋於偵查中之證述。
⒓證人吳天賜於偵查中之證述。
⒔證人杜苑竹於偵查中之證述。
⒕證人李曜樺於警偵中之證述。
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
⒘相片指認(葉廷珍指認許宏良)。
⒙葉廷珍與許宏良傾倒廢棄物約定價額與免責切結書。
⒚臺南市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過磅單5份。
⒛統一發票影本5份。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場過磅單4份。
統一發票影本4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106年12月15日現場照片10張。
坤慶公司廠區平面圖。
107年10月3日現場照片34張。
相片指認(王土泉指認許宏良)。
相片指認(賴羽柔指認許宏良)。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執行民眾陳情案件督案、執行環保犯罪案後續督案)。
106年12月21日現場照片7張。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房屋租賃契約書。
林媽媽房屋收據。
林媽媽房屋名片。
土地租賃契約書。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責付保管條。
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4號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物品證明(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之1、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107年5月4日現場照片8張。
107年5月30日現場照片8張。
坤慶公司基本資料。
坤慶公司太子廠廢棄物清除列表。
107年8月9日現場照片10張。
坤慶公司太子廠廢棄物清除處理網路申報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坤慶廠區)。
航空照片4張。
坤慶公司太子廠於事業廢棄物管制系統網路申報產能情形。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
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坤慶公司與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相片指認(詹豐銘指認葉彭月英)。
相片指認(許宏良指認葉廷珍)。
現場照片9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
昆盈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車號查詢車籍(車牌號碼:0000-00)。
車號查詢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2月6日環事字第1080134158號函文。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杜苑竹)。
㈠論罪:
⒈
按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晴宜
所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廠房非法堆置之廢棄物,係由葉彭月英於106年1月起至同年5月底止,自坤慶公司太子廠所收受,而坤慶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屬於廢塑膠混合物(塑膠碎片、細粉料、太空袋、電線、衣服、塑膠膜、不織布泡膜、鐵鋁罐等),廢棄物代碼為D-0299號
等情,有坤慶公司基本資料(他卷第97頁)、坤慶公司太子廠廢棄物清除列表(他卷第102至110頁)、坤慶公司太子廠廢棄物清除處理網路申報資料(他卷第127至130頁、第221至224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7年10月3日坤慶公司太子廠-他卷第171頁、108年1月9日坤慶公司-他卷第257至258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坤慶廠區,他卷第185至190頁)在卷
可稽,
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則被告所載運者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可認定。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蓋未領得
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
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自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
,凡未領有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
,是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
參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
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則被告雖為自然人,且並非廢棄物清理業者,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再按該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所謂廢棄物之「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受同案被告許宏良之雇請,以1車次4,000元之代價,分別於106年11月22日、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抓斗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址,將堆置在上開地號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廠房內堆置,共計3車次,被告所為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運輸行為,
參酌上開說明,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被告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廠房內堆置,並未該當上開所述清除、處理前之放置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亦非屬中間處理、最終處罝、再利用行為,自非屬「貯存」、「處理」事業廢棄物行為。另「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
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如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僅駕駛抓斗車,將堆置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廠房內堆置,並非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對上開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之犯意,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該當於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⒊查被告
自承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語(偵卷一第36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按
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被告受同案被告許宏良之雇請,分別於106年11月22日、23日,駕駛抓斗車,將堆置在臺南市○○區○○街000地號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廠房內堆置,共計3車次,其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係基於同一計畫,於同一地點反覆實施,參諸上開說明,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再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宏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暨宣告法定低度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之
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本案之廢棄物係由同案被告許宏良,以32萬元之代價受葉廷珍之託加以清除,被告係受同案被告許宏良之雇請,以1車次4,000元之代價,為許宏良將上開廢棄物,由葉廷珍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街000號址,載運至許宏良所承租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廠房堆置,共計3車次,被告本案犯行固受有不法犯罪利得而應予非難,然本案廢棄物並非被告所製造,亦非被告主動向外承攬清除而來,就其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與所扮演角色而言,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及重要決策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稍輕;再者被告受雇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安定區蘇安段751地號廠房堆置,非任意棄置或傾倒在偏僻處所,而所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造成環境重度污染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堪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危害程度亦稍輕;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廠房之地主王土泉達成調解,由被告負責將上開廠房所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全部清運完成,經王土泉確認無誤,王土泉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被告並已委託侑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110年2月24日將上開廢棄物清運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岡山焚化爐,且提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完成報告書,送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在案,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29至231頁)、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岡山焚化爐過磅單(本院卷第281頁)、侑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第27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日環事字第1100031415號函(本院卷第271頁)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悟之意,並取得王土泉之諒解,倘就被告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
情輕法重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關於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為貪圖賺取載運廢棄物之車資,受同案被告許宏良雇請將本案廢棄物由葉廷珍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街000號址,載運至許宏良所承租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廠房堆置,對於環境造成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廢棄物並非被告所製造,亦非被告主動向外承攬清除而來,其本案犯行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及重要決策者,其所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犯罪所獲不法利得為1萬2000元,金額非鉅,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與王土泉達成調解,被告已將上開蘇安段751地號廠房所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全部清運完成,經王土泉確認且由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在案,已得王土泉諒解,王土泉並於調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及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仍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母親罹患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所提出其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73至27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⒈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雖供被告駕駛用以載運清除本案廢棄物使用,惟係登記欣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頁)、行照(本院卷第283頁)
附卷可稽,尚難認為法律上屬於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查被告本案犯行雖受有犯罪所得即載運廢棄物3車次之車資1萬2,000元(4,000元×3=12,000元),惟審酌被告已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廠房之地主王土泉達成調解,由被告負責將上開廠房所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全部清運完成,而被告清運上開廢棄物共計花費25萬1,920元,有侑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收據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79頁),被告既花費上開金錢以回復環境原狀,已超過其犯罪所得1萬2,000元甚多,本院認再予宣告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有違反人民
法律感情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彩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