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根福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方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營偵字第890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根福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緣丙○○(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部分,另行審理)為臺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另自民國110 年8 月起,向不知情之陳淑方(
起訴意旨誤載為陳淑芬,應予更正)租用同段558 地號土地,為上開3 筆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之實際管領者。丙○○至遲自106 年間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2468-D6 號自用小貨車,將其承包廟宇、住宅、學校等處修剪樹枝工作剪下之大量廢樹枝,未經許可清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甲○○為根福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根福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且知悉根福公司及丙○○均未領有廢樹枝類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樹枝類一般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竟與丙○○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自109 年間某日起(起訴意旨誤載為108 年間,應予更正),由丙○○以每車次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3,000 元之報酬,委託根福公司,請甲○○駕駛根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3 噸半之小貨車(共10車次)、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夾子車(共1 車次),將丙○○所承包修剪之廢樹枝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及駕駛上開大型夾子車在本案土地整理、堆疊該等廢樹枝,而為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嗣因本案土地於110 年10月18日晚間6 時42分許,發生大量廢樹枝起火燃燒之大型火災,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 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
期間,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根福公司、甲○○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訴字卷第54頁),經依法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營他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263 頁至第265 頁,營偵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訴字卷第54頁、第60頁、第65頁至第67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黃文明、證人陳淑方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營他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209 頁至第215 頁,營偵字卷第53頁至第56頁,訴字卷第74頁、第80頁至第8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1月12日環稽字第1100122444A 號函
暨所附110 年10月18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479100、14-W497580、14-W497581)、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限期改善
通知書、110 年度臺南市揮發性有機物稽查管制及空污費催補繳計畫各1 份、火災現場及稽查照片8 張、110 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之現場稽查照片12張、110 年12月15日之現場稽查照片18張、111 年3 月18日之現場
勘驗照片8 張、本案土地歷年Google衛星地圖截圖15張、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 年1 月6 日南市消指字第1110000431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方圓500 公尺內於106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期間之火災案件紀錄表6 份、歷次救火紀錄表、農地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3 月18日現場勘驗筆錄、110 年10月18日本案土地火災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各1 份在卷
可稽(營他字卷第3 頁至第27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5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173頁至第257 頁,營偵字卷第85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98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根福公司、甲○○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
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貯存」、「清除」及「處理」之三種過程,依環保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
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甲○○受丙○○委託清運、堆疊、整理之廢樹枝,係丙○○承包廟宇、住宅、學校等處修剪樹枝工作剪下之廢樹枝,並非前述事業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應屬於一般廢棄物,而被告甲○○受丙○○委託,將該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及在本案土地整理、堆疊該等廢樹枝,並未進一步改變其特性或成分,亦未加以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根福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名,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根福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㈢按
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自109 年間某日起,至110 年10月18日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為止,與丙○○共同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僅論以
包括一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
等情,以為判斷。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
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責嚴峻,然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清除者為廢樹枝之一般廢棄物,數量雖多,然應屬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天然、安全且無害之物,尚非具有毒性、污染性及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核其情形與大量載運、棄置有毒廢棄物,嚴重影響人體健康並污染環境之犯罪情節有別,且被告甲○○
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就受丙○○委託載運、整理及堆疊廢樹枝之次數及獲利情形等細節均清楚交代,態度良好,堪認確具悔意,依其犯罪情節,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 年,仍有
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酌量減輕被告甲○○之刑。至被告根福公司部分,法定刑為「1,500 萬元以下罰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於107 年間至110 年間,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現仍因該案在監執行中),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按(營他字卷第133 頁至第151 頁,訴字卷第87頁至第89頁),於前案為檢、警查獲起訴後,猶未知警惕,知悉根福公司及丙○○均未領有廢樹枝類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賺取金錢報酬,竟受丙○○委託駕駛上開根福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大型夾子車清運、整理、堆疊廢樹枝,
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共計11車次,且依上開現場稽查照片及勘驗筆錄顯示,本案土地堆置之廢樹枝可分為兩大區域,經測量其中鄰近農路處堆置之廢樹枝長50公尺、寬23公尺、高3 公尺,另一鄰近房屋處堆置之廢樹枝長30公尺、寬10公尺、高3 公尺,合計體積約高達4,350 立方公尺(計算式:50公尺×23公尺×3 公尺+30公尺×10公尺×3 公尺=4,350 立方公尺),數量甚鉅,難於短時間內清理完畢
回復原狀,對於自然生態環境生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念本件清除之廢棄物為一般園藝修剪工作剪下之廢樹枝,並非具有毒性、污染性及危險性之有害物質,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後,丙○○已加以整地、分類、堆放,惟因故尚未能全數清除完畢,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展延改善期限至111 年10月27日止,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9 月15日環稽字第1110105994號函既所附稽查照片、展延申請狀及同意展延函文等
在卷可按(訴字卷第99頁至第130 頁),足認本案土地堆置之廢樹枝確已逐步清理改善。兼衡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及於審理中
自承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子女(尚未成年),入監前經營根福公司從事大貨車駕駛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並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以及被告根福公司所涉之犯罪情節、對於環境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根福公司部分,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因被告根福公司為
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爰不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甲○○因受丙○○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3 噸半之小貨車載運廢樹枝至本案土地堆置,其後復以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夾子車在本案土地整理、堆疊該等廢樹枝,共10車次,此部分每車次獲得1,000 元之報酬;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夾子車載運廢樹枝至本案土地堆置,共1 車次,此部分每車次獲得3,000 元之報酬,依此計算,共獲有1 萬3,000 元之報酬(計算式:每車次1,000 元×10車次+每車次3,000 元×1 車次=1 萬3,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訴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堪認為屬於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