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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立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律師
            陳秋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立前因細故與告訴人陳正哲發生爭執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13時7分許至13時19分許止期間內,在不詳地點,以未顯示號碼來電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對告訴人恫稱:「要毀掉你還有你的公司」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名譽或財產之安全,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芯宜之證述、被告供承於前揭時間,有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通話,及卷附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原本是情侶,因告訴人劈腿,兩人於案發前剛分手,告訴人於兩人交往期間情緒上控管不當,分手後告訴人又以散布被告隱私照片等事恐嚇被告,被告心感畏懼,不得不放低姿態主動釋出善意致電告訴人欲以和平方式與告訴人協商分手事宜,沒有對告訴人說上開恐嚇話語;且兩人於通話結束後之當天下午有相約見面談分手之事,當晚被告返家後,亦有收受告訴人託被告鄰居轉交其先前欠被告之新臺幣1萬元薪資及親筆書寫載有「謝謝你,該給你的還是要給…我想我們這次已經互不相欠了,願你早日回歸屬於自己生活」之紙條,當晚告訴人並以LINE傳送內容為「…在你今天中午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原本也都準備好所有資料要去備案了,但你打給我之後,我徹底打消了所有的念頭,甚至把錢給你,寫了一張我是心甘情願的紙條給你,你放心我不會對你再做出什麼…我也真的跟別人在一起了…」之訊息予被告,以兩人通話後之互動狀況觀之,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之情,不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證人林芯宜雖證述告訴人開擴音,聽到電話裡被告說「要毀了你、毀了你公司」,但證人林芯宜證詞前後矛盾不一,且證人林芯宜為告訴人之員工,又是告訴人堂兄弟之女友,有偏頗之虞,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極高,毫無證明力等語。 
四、經查: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於前揭時間以未顯示號碼之來電打電話給我說他不甘心,要毀掉我還有我的公司等語,證人林芯宜雖亦證述其當時在公司,告訴人開擴音,有聽到被告在電話裡講上開話語,惟依告訴人行動電話受話通話明細單(見偵卷第33頁),被告於前揭時間共撥打3通電話給告訴人,通話秒數分別為12秒、71秒、75秒,除第1通秒數甚短外,其他2通兩人對話時間均1分鐘多,顯然對話內容非只有告訴人指訴之上開2句,然告訴人與在場聽聞之證人林芯宜之證述內容,均僅能述及上開不到10字之內容,此種掐頭去尾式之指證內容,證明力本就薄弱,即便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時因情緒激動難平,口出上開洩憤之詞句,但因欠缺前言後語,既未明確告以後續所欲採取之行動為何,亦無具體傳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等惡害相脅內容,自難認有何致生危害告訴人安全之情形,不得僅憑告訴人擷取片段對話內容,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上開具有警告意味之通知內容,縱有表達對於告訴人不滿之情緒,仍難謂已有傳達足使告訴人確信將遭受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之不利益或該等通知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此種情形,要與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惡害通知,迥然有別,尚難認被告有藉此恫嚇告訴人之意,自難逕以告訴人一己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㈡復參以告訴人於本次通話後之當日,有書寫內容:「謝謝你,該給你的還是要給…我想我們這次已經互不相欠了,願你早日回歸屬於自己生活」之紙條給被告(見偵卷第23頁),當晚11時47分並以LINE傳送「你怎麼可以說我一直在威脅你,這次分手禮拜六到現在,我完全沒有做任何回應,是你禮拜一來公司,今天又帶你媽過來,我完全沒有主動聯繫你,甚至也是你無顯示號碼打電話給我的,你從上禮拜五摔耳機到禮拜六分手一直跟我提起的薪水,我也都還清了,我們就互不相欠了,在你今天中午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原本也都準備好所有資料要去備案了,但你打給我之後,我徹底打消了所有的念頭,甚至把錢給你,寫了一張我是心甘情願的紙條給你,你放心我不會對你再做出什麼,我也真的跟別人在一起了,這次是真的了,沒有劈腿,剛剛決定的,謝謝你!」之訊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未看出告訴人有心生畏佈之情形,反而從告訴人上開傳送之訊息,可知告訴人因本次通話內容,對被告略為釋懷。雖被告於翌日(9月9日)上午將告訴人書寫之上開紙條拍照以LINE傳送告訴人,並傳送「等我回來看到這封紙條,你知道我當下立馬跑去公園看你也沒有在那邊嗎?那是一種感動,我以為我們的結束,會是這樣感動的結果!為何你又要把他改變!!」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回以「我在公園待到九點半,是我朋友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一定沒有去看戲,是不是跑去下營公園了,是不是對方又跟你哭訴了,是不是你又心軟了,當我回到家聽到我姐說你在公司是怎樣說我在威脅你、請我不要再打電話給你,我發現這些事明明都是你現在做的,我一件都沒有,我才知道我到底在幹嘛,其實你已經不關我的事,我現在要在乎的人也不會是你才對,我真的後悔我昨天接你的電話,但你放心不會再有下一次…」等文字訊息(見本院卷第53頁),字裡行間似對被告又生怨懟之心,但全無畏懼、不安之情態。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