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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啟員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方啟員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貳、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壹、方啟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9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齊普生鮮超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喝令店員吳淑禎打開收銀機,並表示「我要錢」,吳淑禎見狀立即將收銀機上鎖,並告知「我打不開」,方啟員即伸手去收銀機發現無法開啟,即詢問吳淑禎「身上有沒有(新臺幣,下同)500元」,吳淑禎回稱「我身上沒錢」,方啟員遂離開現場而未遂。經警據報於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查獲方啟員,並扣得作案所用之菜刀1把。
貳、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方啟員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頁61、125),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菜刀命店員吳淑禎打開收銀機及交出財物,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淑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及扣案之菜刀1把為證,此部分事實,可認定;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認為本案僅成立恐嚇取財,並未成立強盜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事發當時,從彩色照片可看出現場尚有其他人在,被害人並非處於無助狀態,被告與被害人亦無肢體接觸,被告也沒有進入收銀櫃台內,故本案可能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等語。
二、經查:  
  ㈠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為主觀違法要件,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
    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已被壓制。又所謂強暴、脅迫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
    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不因被
    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而逕認無強暴、脅迫行為。再所謂「
    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
    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
    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㈡被告持以犯案之菜刀刀刃,為金屬材質,足認該菜刀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具有相當傷害與致命性。另本案之案發過程,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今日是擔任收銀員工作,大概是在19時6分的時候,我就有發現1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即被告)步行進入超市,他先是觀看一下周圍有沒有其他民眾,然後就走到櫃台,喝斥驅趕在結帳的民眾,待民眾離開後,我就詢問他是否要買東西,他就從褲子左後方拿出1把菜刀(刀刃約16公分,刀柄約12公分)指著收銀機,喝令我把收銀機打開,說他要錢,我立刻把收銀機鎖住,並告訴他我打不開,只有老闆能打開,他氣急敗壞地用菜刀去戳收銀機,發現真的打不開後,就持刀對著我,反問我身上有沒有500元,我就跟他說我身上沒有錢,我只是來打工的,請他不要這樣,然後我情緒崩潰大哭,他見狀就趕緊離開了等語(見警卷頁25)。再觀以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只有被告與被害人在櫃台處,且被告伸手即可碰觸到收銀機,顯見2人距離甚為接近,被告與被害人中間亦無任何安全隔離設備,被告可輕而易舉地進入櫃台。本院審酌被告係持菜刀喝令被害人打開收銀機,顯已對被害人施用脅迫手段,又被告已先驅離在結帳之民眾,使被害人孤立於櫃台內,加上被告緊鄰在側,被害人尚難以向他人求援,亦無任何通道可以離開,衡諸常情,一般人驟然面對他人持刀脅迫,值此生命、身體遭受重大侵害之際,均會深覺恐懼,為求保命必唯命是從,實難期待被害人有何正面反抗之念,此從被害人隨即情緒崩潰哭泣,可見一斑。是綜合上開客觀情狀,被告自屬以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遭受急迫性危害,而足以壓制其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要無疑義,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被告僅成立恐嚇取財而非強盜云云,尚難憑採
  ㈢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判定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頁60)。本院審酌被告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頁57),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仍可清楚回憶、覆述案發情境,且明瞭自己在從事何種行為,知道自己犯錯,復於案發時,選擇先驅趕在結帳之民眾,待剩下被害人隻身於櫃台之際,始拿出菜刀脅迫被害人,見無法開啟收銀機、被害人表示身上也沒有錢時,遂終止犯行離去,參以其自述之犯案動機係想要錢買酒喝,尚未逸脫一般人所能理解之範疇,足見被告行為時,並無辨識、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事。另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整體評估被告除酒精使用障礙症外,目前並無其他精神疾病診斷。針對本案,就認知準則而言,被告清楚知道搶劫為違法行為,若被捕則會遭到法律的制裁,但最糟糕也是被關,被關還有三餐可吃,故並未達到因精神障礙而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明顯減損之情形;而就控制準則,其可選擇搶劫標的,並可利用家中菜刀夾在衣服內帶入店家行搶,喝令店員打開收銀機,發現沒錢後還可選擇離開路線,過程中並未受到精神症狀或情緒症狀影響,故應未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損之情形。亦即,被告於案發當時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等語,有該院112年11月21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頁87-96),亦與本院前述認定結論相同,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抑或顯著降低,即被告具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詞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犯案時所持菜刀為具有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攜帶兇器之方式強取財物,雖屬未遂,仍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應非難。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坦承所犯,至本院審理程序時改口否認強盜犯行,辯稱應僅成立恐嚇取財,以及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供稱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鋼筋建築相關工作,因腳受傷目前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