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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署


            張坤成





            陳義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王瑞署、張坤成、陳義雄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阮文得、吳志霞於本院與被告張坤成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坤成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參考前開說明,告訴人2人對被告張坤成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王瑞署、陳義雄,是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0號
  被   告 王瑞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坤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里○○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義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署係阮文得(所涉傷害、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吳志霞之鄰居,阮文得與吳志霞係夫妻關係。王瑞署因與阮文得、吳志霞間之停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夥同其友人張坤成、陳義雄,共同基於傷害、無故侵入住居、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50分許,由張坤成、陳義雄進入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阮文得與吳志霞之住處內。張坤成為替王瑞署出氣,遂持安全帽攻擊阮文得,並與吳志霞發生拉扯,陳義雄見狀亦持刀攻擊阮文得,致阮文得受有頭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吳志霞受有雙側前臂擦傷之傷害,陳義雄並持刀毀損阮文得身上衣服,致阮文得之衣物破損而無法回復原狀。案經阮文得、吳志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文得、吳志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瑞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王瑞署與張坤成、陳義雄係朋友關係,且張坤成、陳義雄與告訴人2人並不認識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瑞署所示時、地始終在場之事實。
2
被告張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與告訴人2人不認識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係透過同案被告王瑞署之指示始得辨識告訴人2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坤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證明同案被告陳義雄持刀之事實。
5.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2人住處之事實。
3
被告陳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與告訴人2人不認識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係透過同案被告王瑞署之指示始得辨識告訴人2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坤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證明同案被告陳義雄持刀之事實。
5.被告3人全程在場之事實。
6.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2人住處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得、吳志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⑴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⑵告訴人阮文得身上衣服受損照片2張
1.證明告訴人阮文得受有頭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吳志霞受有雙側前臂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阮文得身上衣服遭毀損之事實。
6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現場照片18張
1.證明告訴人阮文得之衣物遭刀片割破之事實。
2.證明現場扣到黑色到片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瑞署、張坤成、陳義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