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5號
被 告 王瑞署
張坤成
陳義雄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
王瑞署、張坤成、陳義雄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因告訴人
阮文得、吳志霞於本院與被告張坤成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坤成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考,參考前開說明,告訴人2人對被告張坤成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
王瑞署、陳義雄,是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5640號
被 告 王瑞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坤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里○○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義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署係阮文得(所涉傷害、妨害自由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吳志霞之鄰居,阮文得與吳志霞係夫妻關係。
詎王瑞署因與阮文得、吳志霞間之停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夥同其友人張坤成、陳義雄,共同基於傷害、無故侵入住居、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50分許,由張坤成、陳義雄進入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阮文得與吳志霞之住處內。張坤成為替王瑞署出氣,遂持安全帽攻擊阮文得,並與吳志霞發生拉扯,陳義雄見狀亦持刀攻擊阮文得,致阮文得受有頭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吳志霞受有雙側前臂擦傷之傷害,陳義雄並持刀毀損阮文得身上衣服,致阮文得之衣物破損而無法
回復原狀。案經阮文得、吳志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文得、吳志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證明被告王瑞署與張坤成、陳義雄係朋友關係,且張坤成、陳義雄與告訴人2人並不認識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瑞署所示時、地始終在場之事實。 |
| | 1.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與告訴人2人不認識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係透過同案被告王瑞署之指示始得辨識告訴人2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坤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證明同案被告陳義雄持刀之事實。 5.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2人住處之事實。 |
| | 1.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與告訴人2人不認識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係透過同案被告王瑞署之指示始得辨識告訴人2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坤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證明同案被告陳義雄持刀之事實。 5.被告3人全程在場之事實。 6.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2人住處之事實。 |
| | |
| | 1.證明告訴人阮文得受有頭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吳志霞受有雙側前臂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阮文得身上衣服遭毀損之事實。 |
|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現場照片18張 | 1.證明告訴人阮文得之衣物遭刀片割破之事實。 2.證明現場扣到黑色到片1把之事實。 |
二、核被告王瑞署、張坤成、陳義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