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78號、110年度偵字第1707、1784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源甫共同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源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8年底某日起至109年11月上旬某日止,受僱在在中旺電子遊藝場,共同參與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
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與顏若蘋、張怡婷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三、爰
審酌被告受僱在電子遊藝場擔任員工,負責將賭客之積分兌換成現金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並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
迨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個小孩(分別為6歲、8歲、13歲),現在從事土水,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需撫養太太及3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9年度偵字第20678號
110年度偵字第1707號
110年度偵字第1784號
被 告 胡軒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顏若蘋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源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胡軒彰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明知警察身分具有
查緝犯罪之主體權責,竟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自民國106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109年11月上旬某日止,與顏若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一同經營址設○○市○○區○○街00號0樓之「中旺」(原「大富翁」)、○○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日穎」以及○○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寶貝熊」等3家電子遊藝場,提供不特定人士前往賭博,由顏若蘋擔任上開3家電子遊藝場之會計,負責總理店內事務及財務。顏若蘋並於108年底某日至109年11月上旬某日止僱用張源甫、張怡婷(涉犯營利賭博部分,另為
緩起訴處分)擔任「中旺」電子遊藝場之員工,張源甫遂與顏若蘋、張怡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源甫、張怡婷負責「中旺」電子遊藝場店內之統包工作(含清潔、開分、洗分、換錢等),且提示賭客得以分數兌換金錢之方式,從事賭博行為。賭博方式為在上開電子遊藝場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客入場後,由店員依賭客所拿現金,在遊戲機具上開等值分數任
渠等把玩,贏者可得下注依各該賭博電玩機具遊戲規則所定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予扣減。賭客不續玩時,可向店員以現有分數換取積分卡或兌換現金。
嗣經警於109年11月2日10時2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1185號
搜索票,至上開「中旺」電子遊藝場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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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認識被告顏若蘋,且知悉被告顏若蘋經營電子遊藝場之事實。 |
| | 坦承經營上開3家電子遊藝場,擔任會計職務,被告胡軒彰為老闆,被告張源甫、張怡婷受雇為「中旺」之員工,上開3家遊藝場會兌換現金予賭客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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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上開3家電子遊藝場之老闆為被告胡軒彰,會計為被告顏若蘋,被告胡軒彰並曾叫證人至「日穎」電子遊藝場開會,上開3家遊藝場會兌換現金予賭客,且被告胡軒彰、顏若蘋均知悉此情之事實。 |
| | 證明其親耳聽聞被告胡軒彰、顏若蘋告知上開3家電子遊藝場之老闆為被告胡軒彰,會計為被告顏若蘋,上開3家遊藝場會兌換現金予賭客,且被告胡軒彰、顏若蘋均知悉此情之事實。 |
| | 證明上開3家電子遊藝場之老闆為被告胡軒彰,會計為被告顏若蘋,「中旺」(原「大富翁」)以及「日穎」等2家電子遊藝場會兌換現金予賭客之事實。 |
| | 證明上開3家電子遊藝場之老闆為被告胡軒彰,會計為被告顏若蘋,「中旺」(原「大富翁」)電子遊藝場會兌換現金予賭客之事實。 |
| | 證明「中旺」(原「大富翁」)電子遊藝場會計為被告顏若蘋,且其聽聞店長即證人王譯萱告知老闆為被告胡軒彰,以及「中旺」(原「大富翁」)電子遊藝場會兌換現金予賭客,且被告顏若蘋知悉此情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顏若蘋為「中旺」(原「大富翁」)電子遊藝場之會計,證人之配偶即被告張源甫為該電子遊藝場之店員,工作內容與證人相同,且係由證人教導工作內容,故被告張源甫知曉可以在通往廁所的地方關門後兌換現金予賭客之事實。 |
| | 證明其曾在「中旺」(原「大富翁」)電子遊藝場玩遊藝機臺,並於結束時與被告張源甫一同去廁所將積分兌換為現金之事實。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185號 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泰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保管證明單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 |
二、
按刑法第268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8條原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268條則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前,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對被告胡軒彰、顏若蘋、張源甫3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胡軒彰、顏若蘋、張源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胡軒彰、顏若蘋之間,以及被告顏若蘋、張源甫之間,就上開所犯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胡軒彰既具有公務員身分,竟於其所屬麻豆分局轄區內之○○市○○區○○街00號1樓、○○市○○區○○路00巷00號0樓以及○○市○○區○○路0段00號1樓經營賭博場所,顯然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方便招攬賭客與迴避查緝之目的藉以遂行犯罪,故就其所犯刑法第268條部分,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
加重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胡軒彰上開行為,另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70條、第268條之公務員
包庇賭博罪嫌乙節,經查:
㈠被告胡軒彰於任職
期間確曾參與「正俗專案」(即賭博遊戲場、色情場所之查緝業務)之執行,且據證人即「正俗專案」承辦人陳永諭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
臨檢執行之原因可分為接獲檢舉及例行性臨檢,例行性臨檢會由業務承辦人在所有遊戲場中隨機挑選臨檢地點,每週挑1、2天,報准後執行臨檢,時間、地點原則上由承辦人決定,行政組組長偶爾也會指定地點,除非執行成員於執行當日主動詢問,否則他們在到達臨檢地點時才會知道,我沒有印象被告胡軒彰曾向我問過或主動提供執行地點,我在107年3月請婚假時曾請被告胡軒彰代理「正俗專案」業務,印象中被告胡軒彰曾向我表示沒有意願執行「正俗專案」等語,又證人陳永諭於107年3月16日至3月25日曾請假出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檢送之請假紀錄為憑,上開期間被告胡軒彰等人經營之「寶貝熊」電子遊藝場曾於107年3月24日受臨檢,且於106年至109年間,被告所經營之上開3家電子遊藝場曾受臨檢86次,有本署製作之整理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檢送之106年1月
迄今臨檢電子遊戲場之臨檢紀錄表在卷
可參。上開3家電子遊藝場之臨檢絕大多數係由「正俗專案」承辦人陳永諭決定臨檢地點及時間,被告胡軒彰無從知悉,再被告胡軒彰於107年3月代理「正俗專案」業務之短暫期間,亦曾對其等經營之「寶貝熊」電子遊藝場進行臨檢,
而非完全不予臨檢,且被告胡軒彰雖可知悉執行之時間及地點,惟無其他進一步證據
可證明被告胡軒彰有洩漏之情,臨檢檢查亦無異狀,再上開期間亦無民眾對上開3家電子遊藝場之檢舉相關公文,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檢送之公文檢索清單附卷可參,是就臨檢地點、時間而言,本件查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胡軒彰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行。
㈡再就被告胡軒彰使用警用查詢系統之部分以觀,106年至109年間,被告胡軒彰本人僅曾於107年7月13日以其警用行動電腦查詢系統(M-POLICE系統)帳號及於108年7月30日以刑案查詢系統查詢大富翁電子遊藝場員工楊宥婕之基本資料,此有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胡軒彰辯稱:對此人沒印象,應該是他人借用其帳號登入查詢等語,且被告胡軒彰於長達3年多之經營電子遊藝場涉嫌賭博期間,倘確有圖利之犯行,似應有更多次查詢紀錄較為合理。至其他同分局行政組之警員陳永諭、郭政偉及吳憲聲等人之帳號,則曾經查詢過謝超俊、李順興、李清芳、孫聿緯、郭韋志、王力勇及吳振銘等與上開3家遊藝場相關人士之基本資料(除謝超俊為遊藝場員工外,其餘之人均為遊藝場消費者),警員陳永諭、郭政偉及吳憲聲等均陳稱對於各該查詢之對象並無印象等語,雖不能排除被告胡軒彰在其等不知情之狀態下,擅自使用同事之帳號密碼進行查詢以掩人耳目,然本件查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事,何況臨檢轄區內遊藝場本係各分局行政組警員之工作範圍,對於轄區內遊藝場之員工或消費者鍵入身分證字號以查明其基本資料,本屬職責之所在,可能係例行臨檢勤務中所為之身分查詢,尚難僅憑此一查詢基本資料之客觀事實,即推認被告胡軒彰有圖利之犯行。
㈢
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胡軒彰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行,且刑法明文處罰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其本質上仍屬「他人」犯罪之
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始獨立成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胡軒彰對自己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無從成立刑法第270條、第268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請審酌被告顏若蘋
為警查獲後
猶百般飾詞狡辯,本署首次偵訊時全盤否認有何營利賭博之犯行,聲押庭時雖改口坦承犯行,並指證被告胡軒彰為上開3家電子遊藝場之老闆,且供稱偵訊時很害怕所以才否認犯行等語;其於
嗣後偵訊時竟又更易其詞,再次否認營利賭博之犯行,並改稱其本人為老闆以袒護被告胡軒彰,對於2度翻供之理由則辯稱聲押庭時極度害怕始坦承犯行,說詞荒謬矛盾,顯無是理。其
犯後說詞反覆並一再飾詞狡辯,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請貴院依法從重量刑。
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品,係於「中旺」電子遊藝場之櫃臺及辦公室內扣得,附表編號33至39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5至11、編號27至31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其餘扣案物品則為被告胡軒彰、顏若蘋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
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