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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2號、112年度偵字第3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居處飼養犬隻1隻(下稱涉案犬隻),本應注意妥善管理,不得任意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以免影響公眾通行之安全,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管,放任該涉案犬隻隨意閒蕩,該涉案犬隻於民國111年1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2段385巷口前,突自路旁竄出並快速橫越道路,蔡耀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上址時,見狀閃避不及衝撞涉案犬隻,機車失控倒地滑行,蔡耀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肩胛骨、左側第一至九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救治,經施以左側胸管置放術、左鎖骨開放復位併內固定術後,於111年2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11年2月22日因呼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於111年4月11日再轉入永和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終因傷重於111年10月26日併發呼吸衰竭及凝血功能異常、續發低血溶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耀煌之子丙○○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剩菜剩飯餵食涉案犬隻,以及被害人蔡耀煌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時,並因涉案犬隻之故,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治療,仍於111年2月22日因呼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於111年4月11日再轉入永和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終因傷重於111年10月26日併發呼吸衰竭及凝血功能異常、續發低血溶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與被害人蔡耀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涉案犬隻非我所飼養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經查:
  ㈠被害人於111年1月7日8時許騎乘前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上址時涉案犬隻突然自路旁竄出並快速橫越道路,被害人見狀閃避不及並衝撞該犬隻,機車失控倒地滑行,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肩胛骨、左側第一至九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救治,經施以左側胸管置放術、左鎖骨開放復位併內固定術後,於111年2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11年2月22日因呼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於111年4月11日再轉入永和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終因傷重於111年10月26日併發呼吸衰竭及凝血功能異常、續發低血溶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情回覆說明書、永和醫院111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63099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9、41至43頁、49至75頁、111至113頁、117頁、第113至122頁、相字卷第81至88頁、143至152頁、179頁、偵三卷第129至133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是本案應審酌者為涉案犬隻是否即為被告飼養之犬隻,以下分述之。
 ㈡被告於111年1月10日第一次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涉案犬隻是伊飼養,沒有項圈,沒有繫繩索,大約飼養6個月等語(相字卷第25頁),卻於距離第一次警詢10個月後之111年10月26日第二次警詢時翻異前詞,改稱涉案犬隻非其所飼養云云(相字卷第28頁),惟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自影像中觀之,員警至現場詢問身穿紅背心之女子(即證人甲○○,以下稱該女子):涉案犬隻是否你們的狗?該女子答以:對啊。員警:啊你們誰養牠啊,誰在養牠的啊?該女子:是誰在養的喔(台語)。員警:嘿。女子:乙○○。員警再度確認:阿狗是他養的哦?女子:對對對對對。並於畫面時間09:23:06之時間,女子表示有丟給狗一個麵包,被狗咬到外面,然後在廚房聽到狗的叫聲有跑出來等情(見偵三卷第129至130頁),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在甫案發時因尚無時間思考如何應對,表現出來之反應最為直接,故證人甲○○在案發第一時間所述,應屬毫無掩飾之真摯反應,其向警員所述涉案犬隻為乙○○所養之語,核與被告在案發之後約莫三天接受警方詢問,尚未慮及嗣後即將面臨龐大賠償、思索如何規避善後責任時之陳述大致相符,應屬信實。
 ㈢另在案發時之目擊者即證人陳全德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去年1月7日早上8點在被告住處前有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騎去買早餐回來,看到該住處對面有一隻狗,我前面有一台汽車,我離這台汽車還有點遠,他開得有點慢,我原本打算要超車,但就聽到碰一聲,然後該住處就有一名女性走出來,她走出來看到發生什麼事,我就跟他們說,之後又有路人經過,發現被害人很面熟,就聯絡被害人的女兒,過沒多久被害人的女兒來了,就問說那隻狗是誰的,從被告住處走出來的那個女生就說是他們家養的,之後就把狗抱回他們住處前面。我有親耳聽到,從被告住處走出來的女生說那隻狗是他家養的,當時現場還有其他民眾也有聽到(見偵二卷第102至103頁)等語,另經證人蔡雅君於偵訊時證稱:我去到現場,我爸就在等救護車來,後來他上救護車後,我就去現場瞭解,我見到這名女子後,我問她為何妳家的狗沒綁,她跟我說家中長輩要餵牠吃東西,要把牠放開,她還說狗的主人去監理站,我當天還有跟隔壁鄰居打聽,鄰居說他們家的狗都沒有在綁,且當時在醫院時,我媽也說這隻夠曾經追過她至少3次等語(見偵二卷第135頁),足見案發當時有民眾(即陳全德)清楚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況依證人陳全德、蔡雅君上開證述均提及當時跟證人甲○○交談時,甲○○明確向渠等表示本件肇事之犬隻即為被告所飼養、被告去監理站等情,核與上開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倘非其等於案發現場確有此等見聞,自難為如此等具體事實相類似之陳述,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表示涉案犬隻為乙○○所養,但因事發突然,路人都說是被告養的,我沒有跟被告住在一起,抱那隻狗來給我看的人說是被告養的,路人就這様講,我就這麼認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因證人甲○○與被告乙○○具多年友好關係,於審判面對被告行交互詰問時,應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而有刻意迴護並附和被告辯詞之情形,自難率信其於審理時之證詞全然可採。反觀上開證人陳全德、蔡雅君係依其親身見聞始能為如此具體描述,且依其等與被告之關係,亦應不至於有甘冒偽證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可言,是堪認該證人陳全德、蔡雅君上開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應可採信。
 ㈣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乙○○走到哪裡,涉案犬隻就會跟著他,乙○○也會摸那隻狗,如果到大門口,涉案犬隻都會跑來,不只那一隻,好幾隻都會跑來跟他撒嬌,涉案犬隻也會在他身上磨蹭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倘如被告所辯,涉案犬隻為流浪狗,伊僅是以剩菜剩飯餵養,未有照顧該犬隻之事實,然涉案犬隻倘真為流浪狗,大多會對於人類較不信任,即便以剩菜剩飯餵食,亦不會親易對人類撒嬌或在身上磨蹭,必須對該餵養之人有一定之親密依附關係才會如此,益徵,該涉案犬隻應為被告所飼養、照料等情無訛,是被告上揭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二、另關於被告應就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過失之責任,詳述如下:
  ㈠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1)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2)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3) 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4)行為人疏未注意防止而有過失、(5)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一定結果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6) 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立。再按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而綜合判例及學說見解,行為人具有保證人資格之情形有下列6種:(1)依法令之規定:例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之保護義務;(2) 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行為人出於自願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3) 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間;(4) 危險共同體:登山隊、潛水隊之成員之間;(5) 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行為人若因其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而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
    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為此
  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人,亦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且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可能是作為,亦可能係不作為,可能為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失行為;(6) 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亦足以形成保證人之地位,先予說明。
  ㈡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另本法用詞「寵物」定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定義: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上揭所示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不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㈢經查,本件被告依前開法律對於所飼養之寵物犬應為防護
    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免遭該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
    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
    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況被告前有養育犬隻且以狗籠圈養之經驗,被告理應知悉應將其飼養之寵物犬以項圈、狗鍊牢固拴綁,以防止該寵物犬輕易掙脫項圈、狗鍊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並危及用路人之危險,竟仍未採取有效管束該犬隻之適當防護措施,顯見被告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足堪認定。
  ㈣基上,本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疏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將其飼養之犬隻牢固拴綁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以避免該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致該犬隻隨意在上揭道路行動並自路邊奔出穿越道路,使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見狀,反應不及而與該犬隻發生擦撞,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及死亡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完全之成年人,因疏未注意將所飼養之
    犬隻牢固拴綁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其飼養管領之犬隻
  隨意在上揭道路行動並突然自路邊奔出穿越道路,使用路人即被害人見狀不及反應,撞擊該犬隻導致受傷致死,使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自此天人永隔,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莫大苦痛,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斟酌被告平時放任犬隻在外遊蕩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不知反省,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甚鉅,及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後來念警專,離婚、已經退休,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