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50號、114年度偵字第13928號、114年度偵字第13931號、114年度偵字第26753號、114年度偵字第26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謙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
,並提出特定親友經本院同意而辦理責付後,停止
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並不得為犯罪行為。
理 由
一、
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
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
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
二、被告林文謙因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罪嫌」,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執行羈押暨嗣後延長羈押在案。 三、現今被告雖然罪嫌重大,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惟
審酌被告始終認罪之
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參與犯案情節、
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且本案業已宣判,本案刑事
審判程序因一審之終結而已得一定程度之確保,復依
比例原則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性、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
人身自由此重要權利交互衡量後,認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責付親友,當足以對其形成一定之拘束力,而得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可替代羈押手段,爰命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並提出特定親友經本院同意而辦理責付後,停止羈押,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四、另為預防被告再犯,並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不得為犯罪行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