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良
林俊頫
黃鈺婷
何佳臻
被 告 陶家慶
俞沛吟
陳昱名
許雅斐
選任辯護人 蔡牧城律師
李政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90號、114年度偵字第23095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孫志良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二、林俊頫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黃鈺婷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何佳臻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陶家慶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俞沛吟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陳昱名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八、許雅斐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均引用本件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起訴書所載「vvvvv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據憑證」均更正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
㈡、起訴書所載J收據以外之收據,均補充尚有
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㈢、起訴書第4頁第11列、第5頁第5列關於A收據、B收據「未
扣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已扣案」。
㈣、起訴書第4頁第12列「予吳永和簽名後交付予吳永和而行使之」應更正為「予吳永和而行使之」。
㈤、起訴書第8頁,犯罪事實一㈦第7列所載「臺南市○○區00號」應更正為「臺南市○○區○○00號」。
㈥、起訴書第10至11頁關於犯罪事實一㈨黃威憲與陳昱名之面交地點「港口慈安宮市場附近」應更正為「南安國小前」。
㈦、起訴書第11頁,犯罪事實一㈩部分,邱詠仁之J收據及工作證上之公司名稱、職稱,均更正為「德捷收款憑證單據及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客戶外務專員林志仁工作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更正為「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1枚及林志仁署押各1枚」,並補充「(邱詠仁另行審理)」。
㈧、起訴書第23頁第7列所載「交付K收據」均更正為「交付K-1、K-2收據」。
㈨、
證據除引用本判決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外,並增列「被告孫志良、林俊頫、黃鈺婷、何佳臻、陶家慶、俞沛吟、陳昱名、許雅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孫志良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減刑(或免除其刑)要件,較舊法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
孫志良就附表編號1、2;被告
林俊頫就附表編號3、
4;被告
何佳臻就附表編號6;被告
陶家慶就附表編號7;被告
俞沛吟就附表編號8;被告
陳昱名就附表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
黃鈺婷就附表編號5、被告
許雅斐就附表編號10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孫志良等人就其等所涉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許雅斐就附表編號10部分,
先後2次向告訴人黃威憲收取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㈤、被告孫志良等人就各自所涉上開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孫志良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被告孫志良、林俊頫就各自所犯各罪,均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併合處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孫志良、何佳臻、俞沛吟、許雅斐等人,均於偵審時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273頁、275頁、281頁,本院卷三第89頁);被告林俊頫、陶家慶、陳昱名均於偵審時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有何犯罪所得,不生犯罪所得自動繳回問題;是上開被告均符合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黃鈺婷雖亦於偵審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供稱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迄今仍未繳回,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㈨、被告孫志良、何佳臻、俞沛吟、許雅斐、林俊頫、陶家慶、陳昱名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被告黃鈺婷、許雅斐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其等所犯洗錢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㈩、
被告許雅斐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許雅斐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使告訴人黃威憲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後,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許雅斐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不能准許。、爰
審酌被告孫志良等人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私利,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各自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有礙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個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各該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俊頫已與告訴人吳永和成立調解,然未能與告訴人黃威憲達成調解、被告何佳臻、俞沛吟則與告訴人黃威憲均成立調解,且被告俞沛吟已依約給付賠償,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7頁、15至17頁、87頁),而被告林俊頫、何佳臻達成調解部分,因尚未屆履行期,故均尚未給付賠償,其餘被告則均未與各該犯行所列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參酌被告孫志良等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自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02至203頁,本院卷三第67頁)、被告林俊頫母親及祖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許雅斐目前任職於七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何佳臻罹有失智症等病症(見本院卷二第201頁、211頁,本院卷三第71至7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何佳臻之辯護人雖求為緩刑宣告,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三第82頁),被告何佳臻已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3年在案,自不符合緩刑要件,爰此敘明。三、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查依被告孫志良、林俊頫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等涉犯
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上開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
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出示之偽造文件」欄所示文書及工作證,均係供各該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鈺婷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洗錢標的業經層層繳回,被告孫志良等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其等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 | |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113年12月18日儲值收款憑證1張 | 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及車手照片(警二卷第33頁) ②「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儲值收款憑證翻拍照片及影本(警二卷第29、39頁) ④告訴人吳永和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5至47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45頁) ⑦告訴人吳永和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19至23頁) ⑧被告孫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一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193至195頁) | 孫志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113年12月18日儲值收款憑證1張均沒收。 |
| | | | |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113年12月31日儲值收款憑證1張 | 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3、439頁) ②「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儲值收款憑證翻拍照片及影本(警一卷第13至15、439、44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99至305頁) ④告訴人黃威憲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99至437、445至447頁) ⑤告訴人黃威憲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289至297頁) ⑥被告孫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一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193至195頁) | 孫志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113年12月31日儲值收款憑證1張均沒收。 |
| | | | |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113年12月23日儲值收款憑證1張 | 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及車手照片(警二卷第33頁) ②「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儲值收款憑證翻拍照片及影本(警二卷第31、43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25至27頁) ④告訴人吳永和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5至47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47頁) ⑥扣押物品清單(院卷一第93頁) ⑦告訴人吳永和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19至23頁) ⑧被告林俊頫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一卷第23至37頁、警二卷第9至17頁、偵一卷第279至284、317至320頁) | 林俊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113年12月23日儲值收款憑證1張均沒收。 |
| | | | |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114年1月3日儲值收款憑證1張 | 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9、441頁) ②「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儲值收款憑證翻拍照片及影本(警一卷第39至41、441、45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11至317頁) ④告訴人黃威憲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99至437、445至447頁) ⑤告訴人黃威憲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289至293、307至309頁) ⑥被告林俊頫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一卷第23至37頁、警二卷第9至17頁、偵一卷第279至284、317至320頁) | 林俊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114年1月3日儲值收款憑證1張均沒收。 |
| | | | |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114年1月12日儲值收款憑證1張 | 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5、439頁) ②「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2日儲值收款憑證翻拍照片及影本(警一卷第65至67、439、453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85至391頁) ④告訴人黃威憲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99至437、445至447頁) ⑤告訴人黃威憲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289至293、381至383頁) ⑥被告黃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一卷第51至63頁、偵一卷第333至336頁) | 黃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114年1月12日儲值收款憑證1張均沒收。 |
| | | | |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114年1月15日儲值收款憑證1張 | 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3、441頁) ②「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儲值收款憑證翻拍照片及影本(警一卷第93至95、441、45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39至345頁) ④告訴人黃威憲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99至437、445至447頁) ⑤告訴人黃威憲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289至293、335至337頁) ⑥被告何佳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一卷第79至91頁、偵一卷第329至332頁) | 何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114年1月15日儲值收款憑證1張均沒收。 |
| | | | |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114年1月23日儲值收款憑證1張 | 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25、439頁) ②「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儲值收款憑證翻拍照片及影本(警一卷第125至127、439、45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63至369頁) ④告訴人黃威憲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99至437、445至447頁) ⑤告訴人黃威憲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289至293、335至337頁) ⑥被告陶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一卷第111至123頁、偵一卷第181至183頁) | 陶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114年1月23日儲值收款憑證1張均沒收。 |
| | | | |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114年2月22日儲值收款憑證1張 | 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7、443頁) ②「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2日儲值收款憑證翻拍照片及影本(警一卷第157至159、443、45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47至353頁) ④告訴人黃威憲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99至437、445至447頁) ⑤告訴人黃威憲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289至293、335至337頁) ⑥被告俞沛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一卷第141至155頁、偵一卷第336至338頁) | 俞沛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114年2月22日儲值收款憑證1張均沒收。 |
| | | | 現金119萬3200元、黃金6兩(價值70萬8,000元) |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114年2月26日儲值收款憑證1張 | 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77、439頁) ②「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6日儲值收款憑證翻拍照片及影本(警一卷第177至179、439、46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19至325頁) ④告訴人黃威憲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99至437、445至4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及 鑑定人結文(真一卷第217至223頁) ⑥告訴人黃威憲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289至293、307至309頁) ⑦被告陳昱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一卷第169至175頁、偵一卷第366至368頁) | 陳昱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114年2月26日儲值收款憑證1張均沒收。 |
| | | ①114年3月6日10時許 ②114年3月7日11時許 | ①現金151萬7,581元 ②現金164萬6,600元 |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114年3月6日儲值收款憑證1張、114年3月7日儲值收款憑證1張 | 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49、269、441頁) ②「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翻拍照片及影本(警一卷第249至253、269、441、465至467頁)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一卷第231至247頁) ④被告許雅斐提供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55至277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55至361頁) ⑥告訴人黃威憲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99至437、445至447頁) ⑦告訴人黃威憲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289至293、335至337頁) ⑧ 證人林志霖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393至395頁) ⑨被告許雅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一卷第215至229頁、偵一卷第361至366頁) | 許雅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114年3月6日儲值收款憑證1張、114年3月7日儲值收款憑證1張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