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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7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竣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竣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5年1月7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57000047號函及所附泰福晶品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訴卷第21-2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如用修正前規定,被告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刑,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其即未合於該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蜘蛛人」、「妹 中本 海」及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四)被告偵審均已自白本案之詐欺犯行(偵卷第45-46頁;訴卷第131頁),自承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訴卷第131頁),該3,000元犯罪所得復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有本院115年度贓字第440號收據(訴卷第149頁)在卷可佐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已滿足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所犯洗錢部分,既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部分,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復使告訴人王彥婷遭受鉅額損失,被告所為誠值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另合於前揭自白減刑之部分),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訴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就量刑之意見(訴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3,000元業已繳回如前述,有前揭收據在卷可佐,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告訴人所交給被告遭詐欺之財物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款項業經被告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450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鄭竣璘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林柏惟(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妹 中本 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竣璘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30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由鄭竣璘成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復轉交回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鄭竣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妹 中本 海」之人,於113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假冒王彥婷之同學與王彥婷聯繫,得知王彥婷欲轉匯款項予大陸地區友人,遂向王彥婷佯稱:可協助以優惠之匯率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等語,致王彥婷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17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面交後,由鄭竣璘依「蜘蛛人」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向王彥婷之秘書陳巧芸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27萬5,000元,鄭竣璘於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王彥婷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竣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蜘蛛人」指示,向告訴代理人陳巧芸收取詐欺款項227萬5,000元後,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每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可獲取詐欺款項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且本次有自向告訴人取得之贓款內抽取報酬事實。
2
證人告訴代理人陳巧芸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王彥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上揭時間、地點,由告訴代理人陳巧芸交付227萬5,000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揭時間、地點由告訴代理人陳巧芸交付227萬5,000元與被告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