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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崴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徐易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崴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崴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及共同正犯
 ⒈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未能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小江江江」、「Lin元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原欲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隨身攜帶詐騙之偽造文書種類及數量、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及與詐騙集團「Lin元明」聯繫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文書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文書之一部且均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  
 ⒉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因擔任詐欺車手獲有新臺幣(下同)26,000元報酬,扣案之4,000元為其所得之一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扣案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2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扣案之現金1袋(總計490萬元)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印鑑2個

 2
「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偽造「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詳代表人印文各1枚
3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偽造「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花稅、代表人「劉亮甫」印文各1枚
4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固力開發有限公司」、「RTQ智衡系統」
姓名陳崴姍之工作證共5張

 5
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7ProMax
 6
「固力開發有限公司」派遣雇傭契約1份

 7
現金新臺幣4,000元
1,000元3張、500元1張、100元5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02號
  被   告 陳崴姍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崴姍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便利、安全,若欲支付、收取款項,得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轉帳,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性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以業務之名義,拿取現金後,再放置在特定地點,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即可獲得薪資報酬等方式,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應徵工作之單位有高度可能係犯罪組織,而其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收取、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貪圖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IG),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品儀」之人,並透過「林品儀」介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江江江」、「Lin元明」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4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惠如」與王秋澎聯絡,並向王秋澎佯稱:透過投資股票入金儲值可獲利云云,致王秋澎陷於錯誤,因而陸續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入金共167萬6,000元(無證據證明陳崴姍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因王秋澎欲再度投入490萬元時,為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並通知員警到場,王秋澎遂配合警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2月2日20時許,在王秋澎位於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地址詳卷)住處內面交490萬元。陳崴姍依照「Lin元明」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制式收據憑證、印章予陳崴姍蓋章使用,陳崴姍又依指示在上開收據上填載日期、收款金額(下稱本案收據),再於115年2月2日19時40分許前往王秋澎住處,陳崴姍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予王秋澎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王秋澎及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陳崴姍於點收面交款項之際,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因此未能向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回報及上繳贓款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陳崴姍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之手機1支、本案收據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崴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有依照「Lin元明」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本案收據等事實。
2.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王秋澎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王秋澎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告依指示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被害人,被害人欲交付現金49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
佐證員警有自被告身上扣得本案收據、假工作證、假派遣契約等事實
4
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Lin元明」、「小江江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向被害人收款之緣由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手機等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擔任車手之薪水為每月6萬元,並已預支2萬6,000元等語,爰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報酬共2萬6,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請依法量處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