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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6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儒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偽造「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張,沒收之;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7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屬集團偽造「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之行為,偽造「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偽造「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en2.0」之不詳人士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係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應用修正前之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73、77頁),且被告供稱其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千元(見本院卷第73頁),依卷存事證,查無被告犯罪所得高於前揭數額之具體事證,而被告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當日(115年5月19日)向本院繳交前揭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7頁收據),其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法定最低度刑,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前因遭詐欺受有財產損失(見其陳報狀被證3資料,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應知目前詐騙案件猖獗,依不詳人士指示,向他人收取不明來源款項,大多屬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竟為籌措其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洗錢另案判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和解金(見其陳報狀被證4資料,本院卷第137至145頁),即鋌而走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性均不輕;又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公共治安產生相當危害。是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之原因或環境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故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所主張其餘之酌減其刑事由(即現有正當工作、業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均屬於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由,要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本件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憾。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節省司法資源,認錯之態度良好,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以本案詐欺款項之一半數額(即10萬元)調解成立,並有給付第一、二期款項共1萬2千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調解筆錄、第111、151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10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尚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節、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被告本案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持交之偽造「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皆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知。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被告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千元,並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向本院繳交前揭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分工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既已將詐欺款項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789號
  被   告 李佳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儒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7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與LINE暱稱「en2.0」、「賴憲政」、「ESG陳靜妍」等人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賴憲政」、「ESG陳靜妍」於民國114年8月間,向李玉玲佯稱略以:依指示操作、交付現金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玉玲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9月21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後李佳儒遂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到場,向李玉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表明自身乃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身分取信李玉玲,向李玉玲取款20萬元後,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上有「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蘇瑟宜」印文及統一編號章印文),隨即將所收取之款項於指定地點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經李玉玲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儒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玉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被告所製作之存款憑證影本1份、告訴人李玉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交易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7日刑紋字第1156006904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量刑意見:審酌被告以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身分自居,對告訴人示之,以消除其之疑慮,加深其陷於錯誤之處境,乃屬實際上施用詐術之人;加以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共同詐取他人財物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實值非難。請量處被告2年之刑度。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犯一般洗錢罪,並經查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經查:未扣案之存款憑證、紙本工作證,均係偽造且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